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31號
TPHM,107,重上更一,31,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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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樺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黃金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宗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100號),提起上訴
,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判決後,案經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美樺部分及林坤宗有罪部分,均撤銷。李美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林坤宗犯如附表二編號18、26、28至30、42、52、54、56至58、61至66、68、71、72、74至76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緣陳賜權(業經判決確定)係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臺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北區零售 服務中心(設於臺北市○○路0 號)之業務管理員,負責該 中心營業轄區內臺北市、新北市等地區加油站修護工程之採 購申請、請款等業務,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經濟部所屬國 營事業辦理採購之人員(其後因本案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 改調該處工務組任一般工程員,至102 年1月1日辦理退休) ;林坤宗則係臺灣中油公司上開北區零售服務中心之經理, 為陳賜權之直屬主管長官,負責督導該中心營業轄區內各加 油站經營事項及核定工程採購申請、驗收、請款等業務,亦 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辦理採購之人員 (其後因本案於101 年9月1日改調該處直銷服務中心任經理



)。渠二人均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監辦之上開採購業 務事項,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授權公務員。李美樺則係陳賜權之女友,與陳賜權為承攬 臺灣中油公司該中心發包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小額 採購工程,於96年6月20日設立「京懋實業有限公司」(下 簡稱「京懋公司」,以李美樺為登記負責人,其後已於102 年6月28日經解散登記)、99年6月11日設立「林應實業有限 公司」(下簡稱「林應公司」,借用李美樺之姊李秋絹名義 登記為負責人,其後於103年6月1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賜 權,104年1月12日經解散登記)、100年10月6日設立「沅璟 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沅璟公司」,借用李美樺之姊李 亞萍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其後於103年1月29日經解散登記) ,陳賜權乃上開三家公司背後之實際負責人,李美樺則係實 際負責上開三家公司會計業務之人,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 辦會計人員。
二、依政府採購法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 北營業處採購簡表」之規定,陳賜權負責承辦之該中心轄內 加油站修護工程之採購,發包工程款於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 購工程,未達5萬元者,逕洽廠商採購,5萬元以上未達10萬 元者,須經三家以上廠商比價,由區經理或經理核定即可; 10萬元以上之採購工程,則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議價、 比價或招標,並由副處長或處長核定。陳賜權為使上開京懋 、林應、沅璟等公司,得順利承攬其負責之該中心發包採購 工程,遂規避政府採購法須公開議價、比價、招標規定,將 其承辦發包採購申請之工程款估價於未達10萬元以下,而由 其上開三家公司得以承攬,惟因實際施作後其工程款每有高 於10萬元以上,而生有差額之虧損。詎陳賜權為彌補上開三 家公司承攬營收虧損,竟利用負責承辦該中心轄內地區加油 站修護工程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意圖發包虛偽不實之工 程以詐領工程款,即自如附表一所示之100 年7 月18日起至 101年7月11日止間,與李美樺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共同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登載及行使不實公文書、登載及 行使不實業務文書、偽造及行使私文書(含偽造印章、印文 )、填製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分別以京懋、林 應、沅璟等公司名義承包工程,而由陳賜權接續登載不實之 一般修護申請單、單據黏存單(並利用不知情之該中心同事 黃怡菱、封秋娟代蓋其上之經辦或驗收章)、費用支出請款 單(或利用不知情之黃怡菱、封秋娟代為製作)等公文書, 再由李美樺陳賜權指示,分別以上開京懋、林應、沅璟等 公司名義出具不實之工程估價單等2 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業



務文書,又於發包金額在5 萬元以上未達10萬元部分,為使 有其他公司陪標比價,陳賜權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 「南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天公司)公司章及斯時 南天公司負責人徐國斌印章、「九如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九如公司)公司章及斯時九如公司負責人劉燕玲印章、 「安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太公司)公司章及斯時安太 公司負責人陳淑美之印章,交由李美樺陳賜權自行蓋印於 李美樺偽以南天公司、九如公司、安太公司名義製作之工程 估價單或工程報價單等私文書,由陳賜權併登載不實之比價 單、驗收證明或工作分攤表等公文書,再將前述登載不實公 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或併同之偽造私文書,交由林宗坤 (其部分知情並參與之部分,詳後述三部分)或林宗坤不知 情之代理人李鴻皋、吳寧寬批核後而共同持以行使,均交予 京懋、林應、沅璟公司承攬工程,再由李美樺填製京懋、林 應、沅璟公司為承攬上開工程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以 此方式向臺灣中油公司分別詐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6、 31至34、36至42-2、43至48-2、49、50、52、53、55至61、 65、67-1、68、71-1、72至77-2、78-1、79至80-2、81、82 、84至86等所示之實付工程款金額,或因未核銷而未遂(詳 如附表一所示)。
三、林坤宗陳賜權告知部分加油站因不可歸責不及依限建造無 障礙公廁,而有廠商遭新北市政府裁以環保罰款,及有部分 加油站因無法施作設置,需以租用移動式廁所因應,為補助 、支應上開廠商繳納之罰款及租用租金,可以不實核銷方式 申領工程款籌措資金支用。詎明知就陳賜權所辦理之工程採 購申請及核銷,應覈實審核,仍為圖朋分漁利,察覺陳賜權 所檢附之核銷單據異常,為不法辦理採購發包,而與實際擔 任「京懋公司」、「林應公司」、「沅璟公司」負責人之陳 賜權及經辦上開三家公司會計業務之人李美樺,共同基於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登載及行使不實公文書、登載及行 使不實業務文書、偽造及行使私文書(含偽造印章、印文) 、填製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陳賜權以發包 虛偽不實之工程申領工程款,而自如附表一所示之100年11 月1日起至101年7月11日止間,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8、26- 1、28、29-1、30-1、30-4、30-5、43-2、55、57、59、60 、61-2、68、71-1、72、73、74-2、75、77-1、80-1、80-2 、81、84、85-2、86等所示虛偽發包工程,先由陳賜權分別 以京懋、林應、沅璟等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亦同前述方式,陳 賜權接續登載不實之一般修護申請單、單據黏存單、費用支 出請款單等公文書,再由李美樺陳賜權指示,分別以上開



京懋、林應、沅璟等公司名義出具不實之工程估價單等2 人 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又於發包金額在5 萬元以上未 達10萬元部分,為使有其他公司陪標比價,由陳賜權將偽刻 之南天公司及負責人徐國斌印章、九如公司及負責人劉燕玲 印章、安太公司及負責人陳淑美之印章,交由李美樺或陳賜 權自行蓋印於李美樺偽以南天公司、九如公司、安太公司名 義製作之工程估價單或工程報價單等私文書,由陳賜權併登 載不實之比價單、驗收證明或工作分攤表等公文書,再將前 述登載不實公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或併同之偽造私文書 ,交由林坤宗配合予以批核後而共同持以行使,均交予京懋 、林應、沅璟公司承攬工程,再由李美樺填製京懋、林應、 沅璟公司為承攬上開工程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以此方 式向臺灣中油公司分別詐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8、26-1、28、 29-1、30-1及30-4、30-5、43-2、55、57、59、60、61-2、 68、71-1、72、73、74-2、75、77-1、80-1至80-2、81、84 、85-2、86至所示虛偽發包工程之實付工程款金額,或因未 核銷而未遂(詳如附表一所示)。陳賜權並將因此所獲得之 利益,假借係林坤宗借款之名義朋分予林坤宗。四、嗣因臺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會計組人員賴 惠祝先後於101 年7 月25日、同年8 月1 日經向加油站查詢 後,發覺陳賜權請款之如附表一編號48-3、63、64、66、70 、80-2、81、84、85-2等所示工程均未施作,乃經該處報由 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立案調查。陳賜權聞悉上開調 查之情,遂於101 年10月3 日主動至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 說明,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林坤宗則 於本案爆發後,以返還借款之名義,將朋分之犯罪所得,陸 續返還予陳賜權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坤宗經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即本 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判決無罪,該部分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美樺、林坤 宗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歷審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被告李美 樺、林坤宗均不爭執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5



頁),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一第212、271頁、本 院卷二第182至191背面),且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美樺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美樺對於其是上開「京懋公司」、「林應公司」 、「沅璟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之事實,坦承不諱,供稱:我 是「京懋公司」、「林應公司」、「沅璟公司」經辦會計人 員,開立估價單、請款,是陳賜權去接洽的,單據是陳賜權 擬稿給我抄的,我有去做報帳、填寫發票的事情(見本院卷 二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196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共犯 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詐領這些工程款,工程是有施 作,請來的款項有支付給施工的工人云云。本院經查: ①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確實並未實際施作,為被告李美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供稱;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的工程確實是 沒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12頁)。此外,被 告李美樺於廉政署調查時亦曾供稱:(問:提示:京懋公司 未施作工程一覽表據本署調查,京懋公司於100年10月至101 年10月間,共計出具10張不實發票,計39萬4,000 元,你有 何說明?)答:(經檢視後)這些名稱的工程,我沒有做。 (問:承上,你為何出具前開不實發票?何人要求?)答: 我是為了請款順利,所以才會開立這些不實發票。是陳賜權



告知我這樣做的(見偵卷三第167、169頁)。(問:提示北 投加油站之「加油站站油槽陰井施作防水及升高」工程等88 筆不實核銷資料並妳配合以京懋公司、沅璟、林應等3 家公 司名義出具不實之工程估價單,經批核後,供陳賜權虛偽發 包,未實際施工,你再檢具京懋公司、林應公司、沅璟公司 等3 家公司之發票給陳賜權辦理核銷,經批核後,據以核銷 上開88筆發票共計410萬7,198元,你有何說?)答:這幾筆 是我配合陳賜權開立不實發票及估價單請款,但是因為筆數 太多,然後工項不是由我編列,我是依陳賜權指示填寫的, 我知道有多筆確實沒有去做,但無法一一指述。(問:提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北投「 101 年度油盆滲漏檢修」等案核銷資料)請你檢視核銷資料 ,並逐一指述個案工程施作情形?)答:如同前述,陳賜權 指示我配合他開立發票、估價單,我雖然開立的當下是知道 有些確實有不實開據,未實際施工的情形,但是現在時間久 遠、筆數很多,所以我無法一一指述。(問:你與陳賜權林坤宗共同詐取中油公司工程款,是否認罪?)答:是。我 認罪(見偵卷三第290至291頁)。(問:你與林坤宗、陳賜 權共同詐取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 處的工程款項,是否以「假借款真分贓」方式把錢分給林坤 宗?)答:是(見偵卷三第339 頁背面)。(問:綜上,除 了陳賜權確認有施作的工程外,京懋實業有限公司未實際施 作工程總表、林應實業有限公司未實際施作工程總表、沅璟 實業有限公司未實際施作工程總表,這三張表格所列之其他 工程是否皆未施作?)答:是(偵卷三第341頁背面)。( 問:對於清查所得剛才提示給你看的88筆不存在的工程,相 關由你開出的京懋公司、沅璟公司、林應公司發票涉及不實 ,你是否承認?)答:我承認,是陳賜權叫我這樣開立的。 (問:對於清查認定,你開立不實發票協助陳賜權出具無工 程需求之小額修繕申請並加以核銷,共計詐得3,919,668元 ,你是否承認?)答:我承認。(問:你對於涉犯商業會計 法第71絛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絛第1項第2款罪名,你是 否認罪?)答:我均認罪(見偵卷三第192背面、193、195 頁)。又被告李美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供稱:(問:本 署所清得88筆未實際施作與陳賜權所勾選未實際施作之工項 ,你是否都承認確實未實際施作?)答:我都承認。(問: 與被告陳賜權林坤宗等有無親戚、僱傭或共犯關係?)答 :有共犯關係,但我願意作證。(問:是否承認與陳賜權林坤宗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答:我承認(見偵卷三第321背面至322頁)。(問:是否



承認你與陳賜權以虛假開立估價單、發票方式詐取中油台北 營業處小額修繕工程款,而由林坤宗核章護航,因而得以順 利核銷上開工程款之犯行?)答:我承認(見偵卷三第333 頁背面)。(問:對於陳賜權所確認未實際施作卻詐領之逐 筆工程細項,在工程總表上所確認之相關核銷資料,有無意 見提示陳賜權103年2月24日詢問筆錄及工程總表等核銷資料 ?)答:無意見,因為都是陳賜權叫我施作的,所以他比較 清楚哪些有做哪些沒做,就以他說的為準。(問:妳與陳賜 權是否就是就上開逐筆工程細項,由妳依照陳賜權之指示, 提出虛偽不實之估價單、發票等核銷資料,供陳賜權核銷請 款,以詐領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之各小額工程款?)答:是 (見偵卷三第348 頁背面)。(問:是否承認你與陳賜權以 虛假開立估價單、發票方式詐取台北營業處小額修繕工程款 ,而由林坤宗核章護航,因而得以順利核銷上開工程款之犯 行?)答:我承認(見偵卷三第154 背面)。嗣後被告李美 樺也在原審審理中再度自白確認:(問:是否知道起訴書附 表一、二所載工程款皆為虛偽不實,沒有實際承作工程就直 接請款?)答:是。(問:你明知是虛偽不實的工程而拿去 給被告陳賜權核銷請款?)答:是。(問:你到目前對於起 訴書附表一至二的犯罪事實均認罪,是否如此?)答:是( 見原審卷二第142、144頁)。依上開證據可見,被告李美樺 之自白供述始終一致,而被告李美樺亦坦承,上開自白均係 出於任意性無訛(見本院卷第195頁)。
②又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實際上並沒有施作,也不是施作其他工 程,而以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名義請款乙節,亦據共同被告陳 賜權於廉政署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問:本署調查,你提出 需求且經辦之10萬元以下的加油站小額採購案,有未實際施 作之情形,你有無說明?)答:確實有未實際施作而辦理驗 收虛報核銷請款的情形;我在估價單上刻意將各工項的總金 額壓縮到10萬元以下,然後直接指定李美樺的公司來施作, 所以會出現虧損,我再以挖東牆補西牆的方法,拿未實際施 作的採購案去驗收核銷請款,去補李美樺的公司虧損。(問 :據本署調查(102年10月28日派員前往泰新加油站會勘及10 2年10月14日站長吳星融供述)你對於泰新加油站提出維修需 求申請案計有13件工程案,均未施作,你有無說明?)答: 我一看就知道,上述的13件工程採購案確實都沒有施作。( 問:承上,既無上揭13件工程施作你如何驗收?)答:我就 是自行在請修單上蓋章,虛擬提出需求,並由林坤宗核定工 程後,虛擬發包給李美樺的京懋、沅璟、林應等3 家公司, 再請李美樺配合依上述的金額開立各家公司的發票,最後由



我直接報請會計單位核銷請款(見偵卷三卷第10頁);我就 是藉由我職務上辦理小額採購的機會,憑我自身的經驗,如 有施作的工程就是追加一般工程行情的3、4成的利潤。如果 沒施作的工程,就是我跟李美樺講,請她開立估價單、發票 ,通常是我到她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的12樓住處找她拿 估價單或發票,通常先給我估價單,後給發票,有時候會估 價單及發票一起給,這是沒有施作的部分(見偵卷三第41頁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確認供稱:(問:提示京懋公司、沅 璟公司、林應公司承攬泰新加油站等18站未施作以撥款標案 彙整表、估價單、一般修護申請單、單據黏存單、費用支出 請款單、法務部廉改署北部調查組102年10月28日會勘記錄 對於上開88筆發票所顯示加油站、工項、施工金額,經查全 然不存在,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見偵卷三第20頁) 。(問:其中除了以京懋、林應、沅璟公司3 家名義開立不 實之估價單與發票外,是否亦曾經由李美樺以金鑫廣告工程 行名義開立不實之估價單與發票,備供核銷上開未實際施作 之工程?)答:是。(問:上開京懋、林應、沅璟、安太、 九如、南天、常田、精鎮、廣瑋等公司是否在林坤宗批核下 ,最後都核定給以上7 家公司承作不存在之小額修繕工程? )答:是(見偵卷三第114 頁背面)。嗣共犯陳賜權亦於原 審審理中亦為同一之供述略以:(問:你係利用這樣的方式 做不實核銷?)答:是(見原審卷二第128、138頁)。復於 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問:你就是要把工程款降到5 萬以 上、不足10萬的範圍,可以用三家比價的方式,而不公開招 標?)答:是,因為有的現場工作不在合約工作內容裡面, 有時候站長會要求追加其他東西,所以我必須巧立名目以其 他方式彌補虧損的部分。(問:判決附表的意思,是否是認 為這些工程是不實的工程?)答:當時我的心態已經不在乎 了,我錯了就是錯了。(問:這些都是不實的工程,你利用 不實工程也就是沒有那些工程,提出修復申請單,辦理估價 ,進行比價,工程施作,製作黏存單、驗收、索取統一發票 、請款等,就是這些模式?)答:是(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3 6背面、第137頁背面)。(問:就本案附表一所示工程,究 係實際有工程發包,再以不實名目請款?或是虛偽發包工程 後以不實名目請款?)答:以附表一來講,整個工程名稱是 我巧立名目去編出來的,實際工程包含追加所花費金額會超 過當初採購金額十萬元以上,所以我巧立名目以附表一所示 各工程名稱不實請款(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85 背面)。依上 開同案共犯陳賜權之供述可見,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並未實際 發包施作,整個工程均係巧立名目編出來的,也沒有實際施



作其他工程,再以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名義請款之情形,與被 告李美樺上開自白之供述一致,足見被告李美樺之上開自白 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李美樺嗣後翻供,辯稱沒有故意 詐領這些工程款,工程是有施作,請來的款項有支付給施工 的工人等語,顯不可採。
③再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確實並未發包實際施作,亦據證人即臺 北營業處會計組人員賴惠祝(見偵卷一第5至8頁、第393至3 94頁)、證人即北投加油站站長張正宗(見偵卷一第9 至11 頁)、證人即新莊加油站站長游皓碩(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 、第15至17頁、第355 頁)、證人即屈尺加油站站長江文程 (見偵卷一第18至19頁)、證人即泰新加油站站長吳星融( 見偵卷一第20至22頁、第351至353頁)、證人即萬隆加油站 站長戴炳福(見偵卷一第23至26頁、第371至372頁)、證人 即板橋埔墘加油站站長林鴻裕(見偵卷一第27至29頁、第38 5至386頁)、證人即三重重陽加油站站長林榮忠(見偵卷一 第30至32頁、第349頁)、證人即大埔加油站站長張炎民( 見偵卷一第33至34頁、第360至361頁)、證人即鶯歌加油站 站長劉鏡泉(見偵卷一第35至38頁、第357至358頁)、證人 即積穗加油站站長林文信(見偵卷一第39至40頁、第382 至 383 頁)、證人即廣福加油站站長陳滄富(見偵卷一第42至 43頁、第374至375頁)、證人即蘆二加油站站長陳坤賢(見 偵卷一第45至46頁、第363 頁)、證人即寶橋路加油站站長 車桂生(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第368至369頁)、證人即福 林路加油站站長張樂良(見偵卷一第49至50頁、第346至347 頁)、證人即樹林加油站長楊盛旺(見偵卷一第51至52頁 、第380至381頁)、證人即南港加油站站長徐德鑑(見偵卷 一第53至54頁、第388至389頁)、證人即內湖加油站站長張 堂光(見偵卷一第55至56頁、第365 頁)、證人即李美樺胞 姐李秋絹(見偵卷一第57至59頁、第103至105頁)、證人即 李美樺胞姐李亞萍(見偵卷一第108至109頁、第112至113頁 )、證人陳家耀(見偵卷一第115至116頁、第147至148頁) 、證人即李秋絹之男友張瀚陽(見偵卷一第150至151頁、第 154 頁)、證人周美倫(見偵卷一第156至157頁、160至161 頁)、證人史國賓(見偵卷一第163至167頁、第206至207頁 )、證人即李美樺母舅唐錫興(見偵卷一第209至212頁、第 263至265頁)、證人即任職臺北營業處北區零售服務中心業 務管理員封秋絹(見偵卷一第268至270頁、第286至287頁、 第290至291頁、第293頁、第317至319頁、原審卷一第193頁 反面至198 頁)、證人即任職臺北營業處北區零售服務中心 五股修護單位勞務人員黃怡菱(見偵卷一第397至398頁、第



400 頁、原審卷二第187至193頁)、證人賴蓬春(見偵卷一 第403至404頁、第407至408頁)、證人即精鎮公司負責人李 秋鎮(見偵卷一第410至413頁、原審卷三第127至129頁)、 證人即常田公司負責人劉燕玲(見偵卷一第427至428頁、原 審卷三第121至123頁)、證人即常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斌 (見偵卷一第430至432頁、原審卷三第123頁反面至126頁) 、證人即任職安太公司並為負責人陳淑美之配偶江協安(見 偵卷一第442 頁、原審卷三第131至132頁)、證人即安太公 司負責人陳淑美(見偵卷一第443至444頁、原審卷三第132 至133 頁)、證人即五股供油中心業務管理師吳寧寬(見偵 卷一第449 頁)、證人張志銘(見偵卷一第451至452頁、第 455至456頁)、證人即台北營業北區零售服務中心管理師李 鴻皋(見偵卷一第459至460頁、原審卷一第198頁反面至207 頁)、證人張叔陽(見偵卷一第462 頁)、證人即廣瑋公司 名義負責人吳德欽(見原審卷三第129頁反面至130頁)、證 人即廣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世明(見原審卷㈢第187 頁反面 至189 頁)證述詳確。此外,復有同案被告陳賜權於臺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事資料(見偵卷二第2至4頁、偵查卷四 第143至144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一卷第1至3頁)、 京懋、林應、沅璟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李美樺三等親屬表(見偵卷一第 60至62頁、第120至122頁、第719、720、725頁、偵卷二第6 至11頁、偵卷三第171至176頁、偵卷四第147至155頁、法務 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一卷第5 至10頁)、京懋、林應、沅璟 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 業部臺北營業處公示資料查詢(見偵卷二第14至56頁、偵卷 四第156至198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一卷第13至55頁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1至64頁)、台灣中油公 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工程採購簡表(見偵卷二第71 頁、偵卷三第13頁、偵卷四第199 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 證據一卷第70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70至73頁 )、京懋、林應、沅璟公司承攬金山南路等40家加油站未施 作已申請核銷111 筆標案之「估價單」、「一般修護申請單 」、「單據黏存單」及「費用支出請款單」影本(見偵卷二 第74至587 頁、偵卷四第200至796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 證據一卷第74至338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二卷第1至 258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66至458頁、法務部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至205頁)、南天、安太、九如、 常田、精鎮、廣瑋等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一卷第10至15頁、法務部廉政署非



供述證據二卷第296至298頁)、常田、精鎮、廣瑋公司承攬 忠孝東路等站未施作已申請核銷之18筆標案之「估價單」、 「一般修護申請單」、「單據黏存單」含不實發票及「費用 支出請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1至142頁、法務部廉政署非 供述證據二卷第300至394頁)、龍安等加油站回覆工程施作 資料(見偵卷四第797至820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二第351至384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 果(見偵卷一第80頁、偵卷二第620至621頁、偵卷四第821 至822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86頁)、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見偵卷二第618頁、偵卷四第823頁、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87 頁)、京懋公司之臺灣 銀行帳戶(見偵卷四第824至826頁)、101年4月12日內部稽 核報告表(見偵卷三第570頁、偵卷四第853頁、法務部廉政 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417 頁)、林坤宗陳賜權於臺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之工作分配表(見偵卷四第14 5至146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 業處103年7 月10日北政風發字第10310343600號函文(見原 審卷一第289頁)、證人徐國斌104年5 月21日陳報狀所附噴 霧系統整修工程確認單、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67至177 頁)、同案被告陳賜權及被告李美樺繳回不法所得45萬元收 據(見原審卷三第184 頁)、九如、南天、安太、林應、京 懋、沅澋、精鎮、廣瑋、常田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設立登 記表(見原審卷三第213至275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 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見原審卷三第309至321頁)、京懋公 司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322至339頁)、臺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部臺北營業處105 年10月24日北政風 發字第10510591180 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1至74頁)及上開 京懋、林應、沅璟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36至48 頁)等件在卷暨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憑。 ④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關於虛偽發包「鶯歌加油站 汙水管理埋設排水用建築修護工程」為誤載,實際虛偽發包 之工程應係「三峽加油站汙水管理埋設排水用建築修護工程 」,此部分工程確實亦未曾施作,亦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107 年10月17日北政風發字第 1071065888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是如附 表一編號73所載三峽加油站污水管理埋設排水用建築修護工 程確實並未施作,亦堪認定。此外,上開3 家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應係同案共同被告陳賜權,被告李美樺實係上開3 家公 司經辦會計之人員,除具被告李美樺供述明確外,此觀上開 「林應公司」,借用李美樺之姊李秋絹名義登記為負責人,



其後於103年6月1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賜權亦堪佐憑(見 本院卷一第46頁),足認被告李美樺係確係上開3 家公司之 經辦會計人員無訛。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李美樺前揭任意性 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亦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已足 堪認定。
㈡被告李美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我沒有故意詐領這些 工程款,工程是有施作,請來的款項有支付給施工的工人, 準備程序時是因為太緊張了,事後發現有幾張施作與發票的 內容是一樣的,在廉政署、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 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是因為在羈押的狀況沒有辦法調閱證據 ,就是憑印象沒有做,但前審有整理有幾張發票內容有施作 ,也有確認單。依上訴人於原二審刑事上訴理由(四)狀所 歸納之類型一工程,即為實際上確有施作,且施作工程與發 票內容相符,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賜權請領之款項皆有確 實施作,僅係施工名目有別,但被誤為未施作;依上訴於原 二審刑事上訴理由(四)狀所歸納之類型二工程,上訴人皆 有施作,僅因實際施作之工程款超過10萬元,為補足實際施 作工程未足額收取之工程款而另開立不同項目之估價單請款 ;依上訴人於原二審刑事上訴理由(四)狀所歸納之類型三 工程,上訴人皆有實際施作其他工程,僅為避免實際施作工 程之加油站營業額過多造成帳面虧損,始將工程款撥移至他 站核銷;依上訴人於原二審刑事上訴理由(四)狀所歸納之 類型四工程,上訴人皆有實際施作他工程,僅係誤植估價單 之內容;依上訴人於原二審刑事上訴理由(四)狀所歸納之 類型五工程,上訴人皆有實際施作;依據上訴人於原二審刑 事上訴理由(四)狀所歸納之類型六工程,上訴人皆有實際 施作他工程,僅係為了避免5 萬元以上需經比價過程,而另 以名義上估價單項目請領不足之款項;依上訴人於原二審刑 事上訴理由(四)狀所歸納之類型七工程,上訴人皆有實際 施作,僅係為避免公開召標而另編估價單請領不足之款項; 依上訴人於原二審刑事上訴理由(四)狀所歸納之類型九工 程,上訴人皆有實際施作他工程。至其餘未列舉之工程,係 因年代久遠,原保存之峻工確認單、動火/非動火許可令、 上訴人委託施作廠商之單據皆已滅失,惟上訴人確實均有施 作,但被誤為未施作云云。並提出如刑事更一審上訴理由( 貳)狀之附件及更上證11至36之影印書證為據(見本院卷二 第111至164頁),認本件附表一所載之工程,縱虛報名義請 領款項,但未挪為私用,而係施作其他工程中油工程,僅係 施工名目有別,足認上訴人並無何詐領財物之不法意圖,在 廉政署、偵查及原審時坦承,是因為當時羈押沒有辦法調閱



證據,事後才整理出有施作的發票及峻工確認單云云。惟本 院經查:
①同案共同被告陳賜權迭於廉政署北區調查組訊問、偵查及本 院前審理時供稱:「(問:本署調查,你提出需求且經辦之 10萬元以下的加油站小額採購案,有未實際施作之情形,你 有無說明?)確實有未實際施作而辦理驗收虛報核銷請款的 情形。」、「因為李美樺經營的3家公司承攬的中油公司台 北營業處轄區的加油站小額採購案,出現個案虧損狀況,因 為原本是超過10萬元的採購案,我在估價單上刻意將各工項 的總金額壓縮到10萬元以下,然後直接指定李美樺的公司來 施作,所以會出現虧損,我再以挖東牆補西牆的方法,拿未 實際施作的採購案去驗收核銷請款,去補李美樺的公司虧損 」、「(問:你將超過10萬元以上的採購案壓縮在10萬元以 下,然後直接發包給李美樺的公司承攬施作,李美華承接時 ,明知案件會虧損,有無向你反映?)李美樺有向我反映這 種工程承攬,穩虧不賺,所以我有向李美樺承諾要以其他加 油站的虛擬工程採購案去辦理核銷,以彌補李美樺公司的虧 損,這是我指示李美樺要這麼做的」、「(問:你指示李美 樺承攬虧損之工程採購案,如何以其他加油站的虛擬工程採 購案去核銷?)因為我本身就有針對10萬元以下採購案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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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