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百淞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
度醫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63號、第6504號;併
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百淞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百淞明知其未依法取得牙醫師資格,不得執行牙醫診療相 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0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以 「福仁牙醫診所」名義招攬民眾前去就診,並利用網際網路 以「華倫牙醫」名義刊登廣告,又在通訊軟體LINE以「簡青 山(華倫牙醫)」名義為招攬,及以「大福牙醫植牙假牙專 科診所」名義發送小包裝廣告面紙等方式進行招攬,而於附 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佯稱為「簡醫師」、 「簡青山醫師」,為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病患,為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 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診療費(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發給址設上址開業執照之「福仁牙醫診所」,係於105 年3 月7 日方經核准開業,是由林以文醫師申請設立,簡百淞向 林以文醫師借牌經營)。又簡百淞在上址以「福仁牙醫」名 義經營牙醫診所,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明知自己並無植 牙之專業技術,應由具該專業技術之人為病患進行植牙手術 前之評估,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逕自評估陳婌媛之健康及牙骨狀況適宜進行植牙手術,並 於104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8 日找來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醫師,為陳婌媛陸續植入13 顆植體(簡百淞則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為陳婌媛進行施 打麻藥等醫療行為),惟術後陳婌媛傷口多處發炎、化膿,
受有上下顎骨11顆植體周圍炎、骨髓炎等傷害。二、嗣經警方於105 年3 月17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持 搜索票至福仁牙醫診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其後,福仁牙醫診所雖經林以文醫師於105 年3 月21日申請 停業,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5 年3 月24日下午至福 仁牙醫診所稽查時,又發現簡百淞穿著醫師袍,正欲為附表 一編號17所示之陳婌媛移除植體,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陳婌媛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 移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本院223 至238 、319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被告亦未主張有何屬審判外陳述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百淞固坦承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醫師法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福仁牙醫診所 的負責人是林以文,是合法的診所,我是菲律賓西北大學( LYCEUM-NORTHWESTERN UNIVERSITY)牙醫博士,是醫學院畢 業,得擔任實習醫師,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規定不 罰的行為,我可以在那邊工作,我沒有違反醫師法,也沒有 過失傷害云云。經查:被告對於其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 示病患進行該等醫療行為之事實,於原審並不爭執(原審卷 一第135 、148 頁,卷二第130 至131 頁),其於本院則辯 稱:江世煌說我幫他看牙的那段時間,我是在菲律賓讀醫學 院;林玠宏這個人沒有繳錢,他是林以文找人幫他植牙,跟 我沒有關係云云(本院卷第318 、322 頁)。又就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病患陳婌媛部分,被告於本院否認對陳婌媛有何 醫療行為,亦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查,事實欄所示 之犯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為證:
㈠證人部分:
⒈證人江世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一 第3 至4 、34至37頁,原審卷二第136 至137 頁)。
⒉證人曾鳳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2005 號卷一第121 至124 頁,他字2005號卷三第21至23頁,原 審卷二第33至34頁)。
⒊證人林震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2005 號卷二第63至64、69至72、94至95頁,原審卷二第35至36 頁)。
⒋證人謝松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2005 號卷二第74、79至81頁,原審卷二第36頁)。 ⒌證人李賴淑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 二第108 至110 頁,原審卷二第37頁)。 ⒍證人翁得峰於警詢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二第114 至116 頁)。
⒎證人游錦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二第 12 0至121 頁,原審卷二第36頁)。
⒏證人辜俊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二第 12 3至125 頁)。
⒐證人林紋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二第 129 至131 頁)。
⒑證人雷小平於警詢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二第137 至138 頁反面)。
⒒證人陳束絲於警詢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二第141 至143 頁)。
⒓證人武榮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二 第146 至148 頁,原審卷二第37頁)。
⒔證人張為軍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二第153 至15 5 頁)。
⒕證人林依璇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二第158 至15 9 頁)。
⒖證人林逸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二 第161 至163 頁,原審卷二第137 頁)。 ⒗證人林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三第89至92頁 )、證人林素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三 第1 至5 、14至18頁)、證人林韋諭於偵訊時之證述(他 字2005號卷三第16至18頁)。
⒘證人即告訴人陳婌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他字2005號卷三第58至61頁反面,偵字6504號卷第33至35 頁,偵續卷第52至54頁,原審卷一第268 至284 頁)。 ⒙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裴氏黎蓉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20 05號卷二第60至61頁)。
⒚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護管理處之盧詩淳
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一第31至33、40、53至54 頁,偵字6504號卷第64至65頁)。
⒛證人林以文於105 年3 月17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紀錄 之陳述,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二 第54、83至85、88至91頁,偵字第6504號卷第35至37頁, 原審卷一第258 至267 頁)。
㈡書證部分:
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3 月7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16 24200 號函及所附「福仁牙醫診所」設立案資料(負責醫 師:「林以文醫師」,核准開業日期:「105 年3 月7 日 」,他字2005號卷二第19至33頁)。
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7 月18日北市衛醫字第10637900 600 號函及所附「福仁牙醫診所」之申請開業及停業相關 資料(原審卷一第44至96頁)。
⒊「華倫牙醫」網頁畫面列印資料(他字2005號卷二第18頁 ,偵續卷第68至69頁)。
⒋被告Robert Chien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偵續卷第70頁) 。
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237 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5 年3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他字2005號卷二第36至42頁)。 ⒍扣押物品照片(他字2005號卷三第106 至146 頁,偵字46 63號卷第45至56頁)。
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3 月17日調查記錄表、藥物食品 化粧品檢查紀錄表、醫政檢查紀錄表(他字2005號卷二第 43至47頁)。
⒏病患看診及費用筆記本影本(偵字4663號卷第43至44頁, 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扣押物之影本)。
⒐病患林震煜(附表一編號3 )、謝松成(附表一編號4 ) 、武榮美(附表一編號12)等56人之掛號看診單影本,及 林震煜假牙繳費收據影本(他字2005號卷二第48至53頁, 即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扣押物之影本)。
⒑證人江世煌(附表一編號1 )提供之「福仁牙醫診所」發 放之原子筆1 支、「大福牙醫植牙假牙專科診所」折價券 及小包裝廣告面紙1 個(他字2005號卷一第130 頁證物袋 內),及證人江世煌提供之「福仁牙醫診所醫師簡青山」 名片1 張(偵6504號卷第21頁)。
⒒證人曾鳳英(附表一編號2 )提供之假牙估價單影本(他 字2005號卷三第25頁)。
⒓證人辜俊智(附表一編號8 )、林紋萱(附表一編號9 )
、林逸菁(附表一編號15)提供之假牙保證卡影本(他字 2005號卷二第127 、134 至135 、165 頁)。 ⒔證人陳束絲(附表一編號11)提供之繳費收據影本(偵字 4663號卷第36頁)。
⒕證人武榮美(附表一編號12)提供之繳費收據影本(他字 2005號卷二第151 頁)。
⒖證人林逸菁(附表一編號15)提供與「福仁牙醫」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就診彩色照片43張(他 字2005號卷二第166 至172 頁)。
⒗證人林素滿提供之林玠宏(附表一編號16)就診X 光影像 翻拍照片、林玠宏植牙估價單影本(他字2005號卷三第7 至8 、10頁),及證人林玠宏提供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牙科病歷資料暨看診X 光照片(他字2005號卷三第96至10 4 頁)。
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蒐證照片、證人林玠宏(附表 一編號16)植牙估價單翻拍照片(他字2005號卷二第15至 17頁反面,警聲搜字280 號卷第22至27頁)。 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 2005號卷二第65、75、111 、117 、126 、132 、139 、 144 、149 、156 、164 頁,他字2005號卷三第6 、24、 62、93至94頁)。
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 民陳情案件紀錄表(陳情人曾鳳英〈附表一編號2 〉), 及曾鳳英提出之「福仁牙醫診所醫師簡青山」名片影本( 他字2005號卷一第110 至112 頁)。
⒛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6 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66 20200 號函(他字2005號卷一第10頁)。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8 月4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71 14100 號函及所附之104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3 日、同 年7 月8 日檢查工作日記表暨彩色照片(他字2005號卷一 第41至50頁)。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0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90 41700 號函(他字2005號卷一第55頁)及所附下列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護管理處便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聯合稽查業務資料、104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3 日、 同年7 月8 日、同年8 月10日檢查工作日記表(他字20 05號卷一第57、59、63至64頁)。
⑵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眾檢舉衛生違規案件紀錄表(檢舉 人:李昌裕)、華倫牙醫診所(負責人:李昌裕)之醫 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他字2005號卷一第65至66頁)。
⑶沃德網頁設計公司回覆委刊人「簡先生」之電子郵件列 印畫面(他字2005號卷一第67頁)。
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業務及所附檢舉信件處理簽 核單(他字2005號卷一第68至69頁)。 ⑸「華倫牙醫」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他字2005號卷一第 70至71頁背面)。
⑹通訊軟體LINE之「簡青山(華倫牙醫)」畫面列印資料 (他字2005號卷一第72頁)。
⑺1999市民熱線單一申訴窗口檢舉信件(檢舉人:林綺恩 )、林綺恩提出之檢舉信件及其與「簡青山(華倫牙醫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他字2005號卷 一第75至98頁)。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0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14 76100 號函(他字2005號卷一第99頁)及所附下列資料: ⑴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通訊記錄查詢資料( 他字2005號卷一第100 頁)。
⑵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業務及所附104 年10月19日 檢查工作日記表暨彩色照片(他字2005號卷一第101 至 109 頁)。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2月1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27 812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眾檢舉衛生違規案 件紀錄表(檢舉人:林小姐)、檢舉人林小姐所提供病患 與被告對話錄音之警方製作之譯文表(他字2005號卷一第 115 至116 、125 至128 頁)。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3 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3 81300 號函(他字2005號卷三第27頁)及所附下列資料: ⑴105 年3 月2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他字2005號卷三第28 頁)。
⑵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他字2005號卷三第29頁 )。
⑶現場照片(他字2005號卷三第30至41頁)。 ⑷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2005號卷三第42至43頁)。 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眾檢舉衛生違規案件紀錄表(檢舉 人:林震煜〈附表一編號3 〉)及林震煜與「福仁牙醫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他字2005號卷三 第44至46頁)。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4 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3 83000 號函及所附卷證資料(他字2005號卷四、卷五全卷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5 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26
84600 號函(偵4663號卷第93至94頁)。 證人陳婌媛(附表一編號17)提供之植牙醫療過程時間表 、X 光照片(他字2005號卷三第63至65頁,原審卷一第23 3 至245 頁)。
證人陳婌媛與「福仁牙醫」、「簡青山(華倫牙醫)」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他字2005號卷三第66至74頁,偵 續卷第71頁)。
證人陳婌媛提供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口腔外科診療紀錄病歷 聯、105 年4 月1 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份、105 年9 月8 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份、齒顎X 光彩色照片2 張、彰化基督教醫院光 碟2 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光碟1 片(他字2005號卷 三第75至76頁,他字1404號卷第104 至107 頁,光碟置於 偵續卷後附證物袋內)。
證人陳婌媛提供之104 年10月26日開立之30萬元植牙費用 估價單翻拍照片(偵續卷第8 頁反面)。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6 年6 月28日明秀(醫 )字第1060000635號函及所附陳婌媛於105 年4 月前之牙 科就診病歷(偵續卷第60至65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7 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6000 7695號函及所附陳婌媛之病歷資料(偵續卷第92至142 頁 )。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被告雖辯稱:福仁牙醫診所的負責人是林以文,是合法的診 所,我是菲律賓西北大學牙醫博士,是醫學院畢業,得擔任 實習醫師,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規定不罰的行為云 云。惟按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所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 業生」之不罰行為,必須符合「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 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 業生」3 個要件,缺一不可。查:
⒈就「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是菲律賓西北大學(LYCEUM-NORTHWESTERN UNIVERSITY)牙醫博士,是醫學院畢業生乙情,固據提 出西北大學牙醫學博士學位證書翻拍照片及中譯本為證 (偵字第6504號卷第12至20、50至53頁),惟其是否屬 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所規定「實習之醫學院畢業生 」,仍應視是否符合「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 而定。
⑵93年9 月9 日修正之現行「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
2 點係規定「本要點所稱之實習醫師,係指公立或立案 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 學、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並經 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繼續從事實習者」 。經查,被告是菲律賓西北大學(LYCEUM-NORTHWESTER N UNIVERSITY)畢業生,而該所國外大學係名列參考名 冊之學校,符合採認辦法第4 條第1 款乙情,有教育部 107 年6 月29日臺教高(五)字第1070096931號函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43頁),故本案被告是否係上開要點 第2 點所稱之實習醫師,所應審究者為:其是否符合該 第2 點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之 情形。
⑶查現行醫師法第2 條(得應醫師考試資格之規定)、第 3 條(得應中醫師考試資格之規定)、第4 條(得應牙 醫師考試資格之規定),均是於91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 ,在第2 條至第4 條條文中,均有「並經實習期滿成績 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之用語。而其後修正(93年9 月9 日修正)之現行「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 點 中,亦使用了相同的用語「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 有畢業證書」,則在解釋上,此用語之意涵應相一致。 ⑷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98 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第2 條至第4 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 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2 至第1 條之4 所定 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 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乃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基於醫師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而就同法 第2 條至第4 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所為之規定 。而此關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無違,亦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可參 。
⑸查被告並未在我國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 訓練之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此據其供承在卷(原審 卷二第134 頁),可見其未曾「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自未具備「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 點中「經實習 期滿成績及格」之情形,非該要點第2 點所稱繼續從事 實習之「實習醫師」甚明。則就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所規定不罰的3 要件中,被告並不符合「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之要件。
⑹附帶說明,按「依第2 條至第4 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 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 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 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牙醫 師考試)」,為醫師法第4 條之1 所明定,故以被告之 情形如欲參加牙醫師考試,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 通過,始得參加。而被告曾經參加「學歷甄試」(他字 2005號卷四第78頁准考證影本可參),但未通過「學歷 甄試」(原審卷一第134 頁)。被告一再主張不應因其 未通過「學歷甄試」而認為其不得擔任實習醫師,堅稱 :伊是適用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的不罰規定,和醫 師法第4 條、第4 條之1 關於參加牙醫師考試的規定沒 有關係云云(本院卷第342 頁),惟:被告能否擔任實 習醫師,判斷之重點在於「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 2 點,而非「學歷甄試」。本院並非因為被告「未通過 醫師法第4 條之1 『學歷甄試』」之故而認定其不符合 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不罰要件,被告之所以不符上 揭不罰要件,是因其非「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 點之實習醫師,此應辨明。
⑺又被告以其前於103 年間以陳淳達醫師名義向衛福部函 詢,經衛福部以103 年7 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30016171 號函覆之函文為證(原審卷一第183 至184 頁),主張 :其曾向衛福部函詢菲律賓畢業生前往醫療院所實習之 規定,經衛福部表示可以直接去擔任實習醫師,且伊有 用電話向承辦人詢問云云(原審卷一第133 至134 、13 8 、150 、179 、182 頁)。但查,被告所指之上開衛 福部函文,實係敘明實習醫師資格應依「實習醫師制度 實施要點」第2 點之規定,並說明具醫師法第2 條至第 4 條規定之國外學歷資格及國內醫學院畢業生尚未取得 醫師資格者,在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符合醫師法 第28條但書第1 款規定不罰之要件。又實習醫師之實習 期限則依上開要點第5 點規定。另醫師指導之方式雖不 需要全程陪同,亦不以現場指導為要件,惟實習醫師於 執行醫療業務過程,對所為之診察、診斷、處方,應經 指導醫師確認後,始得執行,並依醫療相關法規製作病 歷,又其所為病歷記載,應經指導醫師簽名或蓋章等情 ,該函文內僅是申明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等規定內 容,並未指明被告上開菲律賓學歷能否直接在臺灣牙醫 診所擔任實習醫生。另參酌證人即上開衛福部函文之承 辦人吳淑慧於原審證稱:本件陳情函提問的是菲律賓,
但是我沒有針對菲律賓的學歷回答,因本件是屬民眾陳 情案,我們是針對一般現行實習醫師資格,臚列實習醫 師之相關法規做通案說明,不會針對個案做說明,被告 的學歷是否符合教育部所採認,要看教育部的規定。且 即便被告符合實習醫師的資格,也必需要在衛福部認可 的單位或診所職業,否則還是違法的。伊就本件陳情函 覆後,並未接獲陳情人電話詢問等語(原審卷二第25至 32頁),足見被告所舉之前開衛生部函文,以證人吳淑 慧前揭證述內容,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就「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部分: 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福仁牙醫 診所係林以文醫師申請設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 年3 月7 日核准開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3 月7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1624200 號函附之設立案資料 ,及該局106 年7 月18日北市衛醫字第10637900600 號函 在卷可稽(他字2005號卷二第19至33頁,原審卷一第44頁 ),可見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病患為醫療行為時 ,除編號5 李賴淑宜、編號11陳束絲以外,其餘病患的全 部或部分的醫療行為,均是在福仁牙醫診所經核准開業之 前所為,此部分不符合「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 」實習之要件。
⒊就「於醫師指導下」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係在林偉剛醫師、林以文醫師之指導下為醫 療行為云云,並於原審提出林偉剛醫師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原審審醫訴字卷第55頁,原審卷一第142 頁)。惟查, 依證人林偉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間有來問 我一些牙醫方面的事情,並請我當他的指導醫師,時間應 該是106 年年中,但被告跟我說希望我從102 年開始當他 的指導醫師,我不清楚原因,但事實上我只答應被告從10 6 年開始擔任他的指導醫師,我寫給被告的書面證明記載 「指導期間自畢業後102 年4 月迄今」是被告希望我如此 記載,但我並沒有在102 年4 月至106 年6 月1 日之期間 擔任被告的指導醫師;我知道被告沒有通過教育部「學歷 甄試」考試,但被告表示只要有指導醫師就可以從事臨床 工作,我不太懂臺灣的醫師法如何規定等語(原審卷一第 250 至257 頁);以及證人林以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有於105 年間與被告聯繫要承接福仁牙醫,有與被告約定 以10萬元代價借牌給被告,但我於105 年3 月16日取得執 照,於3 月17日要去掛牌時,被告即為警查獲;我並未於 福仁牙醫執業,亦未擔任被告的指導醫師,被告在105 年
3 月前沒有與我聯繫過任何病患植牙、補牙、鑲牙的業務 ,亦未曾因進行手術或診療有疑問向我電話諮詢等語(原 審卷一第258 至267 頁),再酌以證人曾鳳英、林震煜、 謝松成、辜俊智、林紋萱、江世煌、李賴淑宜、林逸菁於 原審均陳稱:被告為渠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時, 並無其他牙醫師在場,診療過程被告亦未詢問其他醫師等 語(原審卷二第33至38、136 至137 頁),在在可見被告 辯稱其係在林偉剛醫師、林以文醫師之指導下為醫療行為 云云,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⒋從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均非合於「於醫 師指導下」與「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之要件 ,且其大部分之醫療行為亦不符合「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醫療機構」為之的要件,被告所為非屬醫師法第28條但 書第1 款規定之不罰行為,其就此所辯要不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江世煌(附表一編號1 所示病患)說我幫他看 牙的那段時間,我是在菲律賓讀醫學院云云。惟查,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菲律賓西北大學(LYCEUM-NORTHWESTERN UNIVERSITY)牙醫學博士學位證書中譯本之記載,其是於10 2 年4 月10日畢業(偵字第6504號卷第50至53頁),則在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即103 年10月間,被告並未在菲律賓 就讀醫學院,甚為明確,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㈥被告又辯稱:林玠宏(附表一編號16所示病患)這個人沒有 繳錢,他是林以文找人幫他植牙,跟我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證人林玠宏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伊有於104 年9 月26日 給付被告植牙費用之訂金6 萬元等語(他字2005號卷三第90 頁),並有卷附之植牙估價單影本1 份可為佐證(他字2005 號卷三第10頁),由該份估價單上有以手寫簽立「簡」字之 情以觀,證人林玠宏證稱其已給付被告植牙訂金6 萬元等語 ,堪值採信。又,證人林玠宏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有與1 位不知姓名之人為伊拔牙及植牙,被告於 同年10月16日又有與1 位不知姓名之人為伊拔牙及植牙等語 (他字2005號卷三第90至91頁),佐以證人即陪同林玠宏前 去福仁牙醫之其姪子林韋諭於偵訊中,復證稱:2 次都是2 位醫師一起在診間處理等語(他字2005號卷三第16至17頁) ,足見證人林玠宏前揭證述俱屬可信。至於被告雖謂:林玠 宏是林以文找人幫他植牙,跟我沒有關係云云,惟證人林以 文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在105 年3 月前被告未曾與其 聯繫過任何病患植牙之事(原審卷一第265 頁),綜上,均 足以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事實,非可採信。
㈦被告復辯稱:陳婌媛(附表一編號17所示病患)說幫她植牙
的是1 位胖胖的人,我沒有幫陳婌媛植牙,我在旁邊看還有 負責吸口水,什麼都沒有做,我也沒有幫她評估,她繳的30 萬元不是我收的,是林以文收的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婌媛於原審證稱:我在104 年9 月26日第 1 次到福仁牙醫進行植牙手術前,有用LINE跟被告聯絡, 被告說如果要去的話,要照1 張牙口全牙的X 光片,在我 寄送我的X 光片給被告時,被告有用LINE跟我說他已經評 估好了,可以植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72 至273 頁),佐 以證人陳婌媛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其與自 稱「簡青山(華倫牙醫)」之被告在104 年9 月19日上午 時,確有如下對話:
「簡青山(華倫牙醫)」:請問妳有確定要來植牙嗎?如 果有的話我就幫妳準備植體,妳來的當天就可以 開始植牙了,不用白跑一趟?
陳婌媛:有,確定
「簡青山(華倫牙醫)」:那那一天要來?坐幾點車?要 跟我確認?當天要先繳完20萬,繳完就當天植牙 完成?
「簡青山(華倫牙醫)」:40萬全部包括做到好? 陳婌媛:嗯,好的
「簡青山(華倫牙醫)」:這樣妳就省時多了!何時來? 那班車,前10天要告訴我?
陳婌媛:你也要先評估如何做才是最合適喔
陳婌媛:好的
「簡青山(華倫牙醫)」:我評估好了,因為有看到X 光 片,和照片了
「簡青山(華倫牙醫)」:跟實際的狀況差不多了 陳婌媛:好,相信你的技術是不錯的
陳婌媛:因為太遠了,如果有點小差錯或怎樣要跑太遠 「簡青山(華倫牙醫)」:放心,我植過幾百過病人,每 一個都滿意的!完全後保固服務也很滿意的
「簡青山(華倫牙醫)」:我做25年了
陳婌媛:那我就放心了
以上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他字2005號 卷三第68頁),可見被告辯稱:伊沒有幫陳婌媛做植牙評 估云云,並不可信。
⒉依證人陳婌媛所證情節,為陳婌媛植入植體之人雖非被告 本人,但陳婌媛為了植牙而聯繫的對象乃是被告,且被告 確有因進行植牙而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為陳婌媛施打 麻藥、拆線、安裝臨時牙套、調整臨時牙套、印模作臨時
牙套、補骨粉及縫合等行為,復於105 年3 月24日下午正 欲為陳婌媛移除植體時適遇衛生局稽查等情,業據證人陳 婌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2005號卷 三第58至61頁反面,偵字6504號卷第33至35頁、偵續卷第 52至54頁,原審卷一第268 至284 頁)。參以卷附證人陳 婌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亦的確有「下週六 幫你裝臨時假牙,請帶2 萬元上來」、「只能上來一趟幫 忙妳黏上去,調整好帶一些」、「幫妳修補,沒問題的」 等對話內容(他字2005號卷三第71頁);且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人員於105 年3 月24日下午至福仁牙醫診所稽查時, 確實發現被告有穿著醫師袍,於牙科治療檯旁為陳婌媛執 行醫療業務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3 月25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381300 號函及所附105 年3 月24 日檢查工作日記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佐(他字2005號卷三第27至43頁),足證被 告雖非為陳婌媛植入植體之人,但其仍有上揭醫療行為, 可堪認定。被告辯稱:我在旁邊看還有負責吸口水,什麼 都沒有做云云,非可採信。
⒊被告雖辨稱:陳婌媛繳的30萬元不是我收的,是林以文收 的云云,然查,依證人陳婌媛所提出之104 年10月26日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