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重更四字,107年度,3號
TPHM,107,矚上重更四,3,20191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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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賓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廷律師(法扶律師)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夏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
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91、5402號、102 年度
偵字第53、54、6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賓沈○夏共同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沈○賓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甩棍壹枝沒收。沈○夏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拾玖年。
事 實
一、沈○賓沈○夏係同父異母之兄弟。緣沈○賓與張○○(原 名張○苹)於民國92年12月25日結婚後(現已離婚),張○ ○因時遭沈○賓暴力相待(未取得保護令),於100 年12月 21日離家。沈○賓前曾於101 年1 月12日至張○○之兄張詠 斌所開設位於宜蘭縣○○鄉○○村000 號之檳果棧檳榔攤( 下稱檳果棧檳榔攤)尋找張○○,又多次透過張詠斌、張詠 斌之女友潘○瑤聯繫張○○要求其返家,惟因張○○恐沈○ 賓再次對其施暴,均未答允,嗣沈○賓沈○夏之父親沈○ 昌於101 年間去世,沈○賓透過潘○瑤向張○○轉達希望張 ○○能前往祭拜之意,惟張○○並未到場,而係由其父張圳 成前往參加葬禮,之後沈○賓尋找張○○仍無所獲,且對潘 ○瑤之態度有所不滿,遂萌生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逼迫潘○ 瑤透露張○○所在之犯意,又為免被潘○瑤認出其所駕駛之 車輛有所防備及避免警方循線查緝,並計畫先竊取他人之車 牌及汽車做為前往檳果棧檳榔攤之交通工具以掩飾身分。二、沈○賓因恐一人無法完成犯行,乃於101 年12月10日晚間6 時許,駕駛具衛星導航功能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車主為沈○賓之弟沈○○,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下 稱0000-00車),並攜帶其所有之扳手、剪刀、甩棍、銀色



長管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膠帶、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登人為沈○賓之弟媳盧○○,無證據證明其知情)等 物,至新北市○○區○○路○○號沈○夏住處邀其一同前往宜 蘭縣潘○瑤所工作之上開檳果棧檳榔攤以找尋張○○,沈○ 夏遂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沈○夏之妹 沈○○,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同車前往,途中沈○賓即告知 沈○夏前述至宜蘭縣竊取車牌、車輛及押人、找人之計畫, 沈○夏於知悉後仍與沈○賓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至宜蘭縣。
三、沈○賓沈○夏抵達宜蘭縣後,先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 宜蘭縣○○鎮○○路○○○ 號前,推由沈○賓以其所有足以對 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做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林偉群所 有停放於該處路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 牌兩面,沈○夏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沈○賓即將竊得之 車牌懸掛於0000-00車上(二人此處所犯加重竊盜部分,均 已判處罪刑確定)。
四、沈○賓更換車牌後,復駕駛該已更換車牌之0000-00車搭載 沈○夏前往宜蘭縣○○鎮○○路○ 段○○巷○ 號旁,另基於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沈○賓以其所攜帶之足以對 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剪刀,破壞黃○○所有停放於路邊、 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 車)門 鎖後發動電門,將0000-00 車駛離現場,沈○夏則在該車後 把風,而竊得0000-00 汽車(二人此處所犯加重竊盜部分, 亦經判處罪刑確定),隨即由沈○賓駕駛0000-00 車、沈○ 夏駕駛0000-00車一同至宜蘭縣○○鎮○○路樟樹公園附近 (下稱樟樹公園),沈○賓將00-0000 號車牌自0000-00車 拆下,掛回原0000-00車車牌,00-0000 車號車牌則放置於 0000-00 車上,並將扳手、剪刀、甩棍、銀色長管槍枝、膠 帶等物放置於0000-00 車上,0000-00車停放於該處,沈○ 賓即駕駛0000-00 車搭載沈○夏一同前往檳果棧檳榔攤附近 等候。
五、沈○賓沈○夏待至同日晚上8 時58分許時,潘○瑤與友人 呂○偉已將檳果棧檳榔攤之鐵門拉下三片(共有四片),潘 ○瑤在店內收拾東西,呂○偉則到店門口發動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000-00 小貨車)準備打烊 之際,沈○賓駕駛0000-00 車開至檳果棧檳榔攤門口,由沈 ○賓持銀色長管槍枝、沈○夏持甩棍下車,沈○賓喝令呂○ 偉進入檳果棧檳榔攤內,再由沈○夏將檳榔攤第四片鐵門拉 下,沈○賓出言逼問張○○下落,潘○瑤見狀即哭喊:「阿



賓你不要這樣子、張○苹沒有在這邊、抽屜有錢、你要就拿 去、這裡有攝影機」等語,沈○賓聞言知悉潘○瑤不告知張 ○○下落,亦為避免呂○偉對外求援,命潘○瑤、呂○偉趴 在檳果棧檳榔攤地面,由沈○夏以兩人所攜帶之束帶、膠帶 將潘○瑤及呂○偉之雙手均綑綁在後,先後將呂○偉、潘○ 瑤押入檳榔攤外之0000-00 車之後車廂(指行李廂)及後座 ,且為免遭監視器錄影之犯行曝光,將店內之監視錄影主機 及鏡頭拔下,連同潘○瑤之包包一併帶進0000-00 車內(無 證據證明沈○賓有不法所有意圖),離去時並將檳榔攤之燈 關掉、鐵門關上。又沈○賓見呂○偉所使用之0000-00 小貨 車仍停放於檳榔攤之前,為免遭人發覺呂○偉是在此處失蹤 而可循線追查,即命沈○夏駕駛該小貨車至他處停放,自己 則駕駛0000-00車跟隨在後。兩車行至宜蘭縣○○鄉○○路 ○ 段○○○ 號對面,沈○夏將0000-00 小貨車停放該處路邊, 下車後坐進沈○賓駕駛之0000-00 車至樟樹公園附近,由沈 ○賓駕駛0000-00 車載潘○瑤及呂○偉,沈○夏則駕駛0000 -00車一同返回新北市鶯歌區,而以此等方式共同剝奪潘○ 瑤、呂○偉二人之行動自由,藉此尋找張○○之下落。六、沈○賓駕駛0000-00 車、沈○夏駕駛0000-00車自宜蘭縣○ ○○道○號高速公路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返回新北市鶯歌區 途中,二人不斷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 動電話聯絡,待當日夜間11時許返抵新北市三峽區一帶後, 潘○瑤始終未能說出張○○所在,沈○賓因對之前其父過世 時請潘○瑤聯絡張○○,潘○瑤未能聯絡到張○○之事,早 已不滿,其此次以剝奪人身自由之激烈方式逼迫潘○瑤,竟 仍未能達到找到張○○之目的,遂於駕駛0000-00 車抵達三 鶯大橋前時,萌生殺人之犯意,除欲殺害潘○瑤以洩憤外, 為掩飾此殺人犯行,同時亦須殺害一同遭擄之呂○偉,遂駕 車至三鶯大橋下方河堤邊之自行車道,在該處下車後對駕車 跟隨在後之沈○夏稱:「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等語。沈○ 夏前已知悉沈○賓對於其父死亡時,潘○瑤未聯絡到張○○ 回家祭拜乙事對潘○瑤心生不滿,且知沈○賓所謂「處理一 下」、「他們」應係指殺害潘○瑤、呂○偉二人,竟基於幫 助殺人之犯意,於沈○賓下車尋找合適之下手地點時,在該 處負責看管並等候指示,沈○賓確認該處附近無適合之地點 後回到停車處,告知沈○夏「走,走」,乃再駕駛0000-00 車載著潘○瑤、呂○偉,沈○夏則駕駛1102 -K8車跟隨沈○ 賓駕駛之0000-00 自小客車前往他處找尋合適地點。七、沈○賓沈○夏駕車於同日夜間11時53分通過新北市○○區 ○○○路附近後,抵達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



區)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下稱大溪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 頭),將所駕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灌溉用水溝旁邊。兩人下 車後,由沈○賓先將呂○偉帶到水溝旁,沈○夏則仍基於幫 助殺人之犯意,看管仍在車內之潘○瑤,沈○賓明知該灌溉 水溝水深數十公分,遭綑綁之呂○偉落水後將可能溺水而亡 ,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呂○偉強行推下水溝,自己並隨 後躍入水溝內,將呂○偉壓入水中,確認呂○偉已無氣息後 ,沈○賓再爬出水溝,自0000-00 車上將潘○瑤拉下車,並 將潘○瑤推入灌溉水溝內,自己再躍入水溝內,以手將面部 朝下之潘○瑤壓入水中一陣子後,再抓住其後頸衣領將頭部 拉出水面,旋又再將潘○瑤面部壓入水中,重複此舉數次, 致潘○瑤已無氣息後方始罷手,沈○賓即以此方式致潘○瑤 、呂○偉二人均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八、沈○賓殺害呂○偉、潘○瑤二人後,因無法獨自將屍體搬出 水溝,遂由沈○夏沈○賓一同合力將潘○瑤、呂○偉之屍 體搬運至0000-00 車之後車廂內,離去前沈○賓並將潘○瑤 之隨身物品(含黑色側背包、提款卡、檳果棧檳榔攤紀錄單 多紙)、0000-00車上黃○○及其夫戴○○所有物品、自檳 果棧檳榔攤取走之監視錄影主機及鏡頭一個等物均丟棄於該 處路邊附近之草叢,再由沈○賓駕駛0000-00 車,沈○夏駕 駛0000-00車離開現場,找尋棄屍地點。兩車於101 年12月 11日凌晨1 時35分許沿桃園市○○區○○路往八德方向行駛 經過青年活動中心,並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左右駛至興豐路 1152號附近時,迴轉沿興豐路往鶯歌方向行駛,駛至興豐路 2022號附近,將載有潘○瑤、呂○偉屍體之0000-00 車自小 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往鶯歌方向),並將車牌拆下攜走, 二人再共同駕駛0000-00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沈○賓 租屋處附近之老人會館,駕駛家中所有由沈○賓所使用車牌 號碼為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為廂型車,下稱0000-00 廂型車)前往0000-00 車停放處,並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行 經上開青年活動中心(往八德方向),抵達後兩人再將呂○ 偉、潘○瑤之屍體從0000-00 車後車廂移至0000-00 廂型車 內,一人駕駛0000-00 廂型車,一人則駕駛0000-00車跟隨 在後,尋找合適之停放地點。同日凌晨2 時52分許沈○賓沈○夏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一 人將0000-00 廂型車駛入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之停車場 停放,再步出停車場坐進0000-00車,由沈○賓駕駛該車載 沈○夏返回上址二甲路之住處,並將作案用甩棍1 枝放置於 其內,沈○賓再駕駛0000-00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 巷○ ○○ 號5 樓租屋處,作案用銀色長管槍枝、扳



手、剪刀、0000-00車車牌及潘○瑤、呂○偉之其他隨身物 品均棄置於不明處所。
九、沈○賓沈○夏於前開時、地押走潘○瑤、呂○偉時,張○ ○正透過其所持行動電話連線檳果棧檳榔攤內之監視器觀看 打烊情形,見潘○瑤、呂○偉遭沈○賓沈○夏押走,即報 警處理。警方雖欲以潘○瑤及呂○偉之行動電話通聯及車號 追查其下落,然因沈○賓沈○夏於押走潘○瑤、呂○偉後 即駕駛竊得之0000-00 車經由國道高速公路返回新北市,而 潘○瑤、呂○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最後地點亦均顯示在宜蘭 縣冬山鄉,使警方無法確認涉案之車輛車號及其動線。而張 ○○於101 年12月10日晚上9 時許得知此事後,亦至警局協 助,並於得知沈○賓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於翌日(11日)凌 晨零時39分16秒、零時58分16秒撥打沈○賓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沈○賓均未接聽,張○○又於同日凌 晨零時39分39秒、零時45分44秒、零時46分12秒、1 時7 分 15秒多次傳簡訊至沈○賓上開行動電話,惟沈○賓亦均未回 覆。嗣經警於101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許持拘票,至沈○賓 上址中山路租屋處將其拘提到案,沈○賓於應訊時表示要打 電話給其繼母李○○道歉後才願供出潘○瑤、呂○偉之屍體 所在,經檢察官同意後沈○賓即於當日晚間9 時3 分50秒許 以羅東分局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並 對接聽電話之沈○夏佯稱:「阿姨、我會說那我處理呀…… 那人,我有承認我給他們推入,其他的我還沒有說,現在有 知道車子停在三峽那恩主公那裡,我等一下我休息一下,我 等一下要去拿那部車,人放在那等一下要去載」、「對啊我 承認,阿姨不好意思,我都不說,等一下10點吧,10點要出 發」、「要不……問題……車子放在三峽那,你幫我去看」 、「恩主公那」等語,藉以暗示沈○夏先警方一步到現場處 理潘○瑤與呂○偉之屍體。該對話經警方即時錄音,並查得 沈○賓對話對象係沈○夏後,即通知原已派至新北市一帶查 訪之警員迅速前往恩主公醫院停車場查看,而於同日(11日 )晚間10時30分許在恩主公醫院停車場發現0000-00 廂型車 及車內潘○瑤、呂○偉之屍體。警方旋持拘票將沈○夏拘提 到案,沈○夏於警方尚未知悉其等有竊取0000-00 車供為本 案犯罪使用前,即於101 年12月13日警詢時主動供出,並帶 同警方於101 年12月14日至其上址二甲路住處扣得沈○賓所 有之甩棍一支,復於警方尚未知悉其等曾竊取00-0000 車號 車牌前,於102 年1 月4 日現場模擬時主動供出,警方並循 線查悉上情。
十、案經潘○瑤之父潘○○及呂○偉之父呂○○告訴暨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 字第5391、5402號、102 年度偵字第53、54、677 號就上訴 人即被告沈○賓沈○夏二人本案所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二人共同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二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人罪(二罪), 均事證明確,而於102 年9 月16日以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二人均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原審並 就被告二人犯殺人罪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職權送上 訴,有前引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一第3 至9 頁、原審卷二第273 至323 頁、第328 、329 頁 )、被告二人之上訴狀(見本院102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 【下稱本院前審卷】第39至44頁)附卷可參。二、上訴後,關於被告二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部分,沈 ○賓於102 年11月27日本院前審中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 見本院前審卷第151 、152 頁),沈○夏此部分則經本院前 審於103 年4 月22日以102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至被告二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人罪 部分,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四次撤銷發回本院審理 ,有本院102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103 年度矚上重更㈠ 字第5 號、104 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4 號判決、106 年度矚 上重更㈢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 283 至308 頁、本院更㈠卷一第67至71頁、卷三第86至103 頁、本院更㈡卷一第36至41頁、卷三第98至113 頁、本院更 ㈢卷一第3 至6 頁、卷二第155 至188 頁、本院更㈣卷一第 80 至86 頁),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二人犯殺人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三、另沈○賓就原審論處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雖 亦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本院前審中撤回上訴(見本院前審 卷第151 、152 頁),惟其所犯殺人部分既經最高法院發回 ,而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殺人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則因裁判上一罪屬單一刑 罰權之一罪,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此 部分之撤回第二審上訴即不生效力,自無從先行單獨確定,



本院仍應就其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全部事實加以審判。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沈○夏於警詢、偵查自白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沈○夏及其辯護人主張沈○夏於警詢中(含現場模擬時)所 為之供述,係受到警方恫嚇、誘導等不正方式所迫,非出於 自由意志,其經警借提至現場模擬時,警方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95條規定告知權利,沈○夏並稱其至警局前有吸食安非 他命,警詢時神智不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2頁)。然查 :
沈○夏於102 年3 月18日偵查中在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向 檢察官自承:歷次警方借訊及現場模擬沒有被威脅、利誘或 有不正詢問之情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下稱 偵5402卷】第212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亦均 明確供稱: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沒有刑求抗辯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78、134 頁),至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經法官 詢問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時,沈○夏亦 僅稱:當時我要去警局時,就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我平常有 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所以警詢時我神智不清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第92頁),於本院前審審判程序時,再稱:我那時還 沒去警局時,我就有吃安非他命,我到那邊之後,他們說我 在場,……我事實上就不知道,警察還是一直問我,因為我 吃藥所以後來就不耐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56 頁反面) ,均未提到在警局所製作之筆錄有受到警方不正訊問之情形 ,更明確供承是出於自由意志,其嗣後始主張受到警方恐嚇 、誘導,及於本院前審始突然表示至警局前有施用安非他命 致神智不清,已難令人憑採。況沈○夏於101 年12月12日晚 間9 時38分起所製作之第1 次警詢筆錄中,除自稱精神狀況 很好,意識清楚,願意接受夜間訊問外,並隱瞞有竊取0000 -00 車之事,謊稱僅駕駛0000-00車往返宜蘭(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號卷【下稱警卷】 第16至21頁),可徵其尚知權衡利害而為對己有利之陳述, 顯非其所稱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況。後第1 次警詢筆錄製作至 同日晚間11時結束後,沈○夏係於次日11時27分起方製作第 2 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2至28頁),已有充分之休息,更 不會有其所稱施用安非他命致神智不清之情形。而第2 次警 詢筆錄製作至同日下午1 時50分後,警方帶同沈○夏至其當 時所稱殺害地點三鶯大橋指認,到場後沈○夏方向警方吐實



,帶警方至真正殺害地點即大溪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處, 除可證當時沈○夏意識清楚,方會先欺瞞警方真正殺害地點 外,原審勘驗警方錄影過程中,亦未見沈○夏有毒癮發作之 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43 至150 頁),是沈○夏自本院前審 方改稱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施用安非他命而神智不清云云,自 非可採。
⒉原審於102 年8 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沈○夏二次現場模擬 之錄影檔案光碟,沈○夏於第一次現場模擬時先帶同警方至 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下,並表示該處為殺害被害人潘○瑤 、呂○偉之現場,警方於勘查現場後質疑潘○瑤、呂○偉當 時是否有被綑綁雙腳、要求沈○夏指出至河堤之路徑,並與 沈○夏溝通後,沈○夏始陳述殺害潘○瑤、呂○偉之現場並 非此處,且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正確之殺人現場即大溪中庒下 坎產業道路盡頭(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至第145 頁);沈○ 夏與警方到達大溪中庒下坎產業道路盡頭後,亦自行指出殺 害潘○瑤、呂○偉之灌溉水溝所在,並指出沈○賓丟棄潘○ 瑤個人物品及0000-00 自小客上物品之位置,警方也確於沈 ○夏所指之地點尋獲相關之證物(見原審卷二第146 至150 頁)。第二次於桃園市大溪區中庒下坎產業道路盡頭進行現 場模擬時,沈○夏自己陳述所看到沈○賓於該處進行犯罪之 過程,其中警方有針對拖拉被害人之動作、方向、現場是否 有光線、當時沈○夏所在之位置是否可能看到沈○賓之動作 等節提問,並質疑沈○夏之陳述不合邏輯,沈○夏即更正陳 述其所見同案被告沈○賓之犯罪過程,同時以警方攜至現場 之假人道具進行模擬動作(見原審卷二第150 至169 頁),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3 至170 頁),可 確認是沈○夏自己陳述及模擬案發狀況。過程中員警有對沈 ○夏陳述內容及模擬情況提出質疑,要沈○夏不要說謊,但 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言語內容及動作(見原審卷 二第170 頁之勘驗結果)。於本院更二審於105 年6 月21日 準備程序中再次當庭勘驗現場模擬錄影光碟,員警於找到丟 棄證物時,向沈○夏表示「不要再說謊了,我快要火大了, 早上聽你這麼多」,口氣固有不耐,惟質疑「你怎麼會不知 道呢,你自己想邏輯對不對」時,口氣正常、平緩,音量正 常,此有相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二第62頁正 反面),足認員警詢問過程中,並無沈○夏及其辯護人所指 不正詢問方式,更遑論有何不正情形延伸至後續警詢及偵查 階段之可能。
⒊本院更㈢審審理中,沈○夏及辯護人仍執陳詞,質疑員警於 模擬過程中,一度沈默而後轉向被告沈○夏,顯然不滿意沈



○夏回答,企圖誘導而使沈○夏更正答案,之後更有怒視沈 ○夏,表示「你不可能不知道」、「你不要再說謊了喔」、 「我快要火大了咧,早上聽你講這麼多」、「怎麼會沒感覺 咧」、「對重量的感覺啊」、「你再想清楚一點啦」、「你 講出來法官會判的比較輕」、「你真得的要好好想想」,而 認員警在模擬過程中一再質疑沈○夏說謊,明顯有強暴、恫 嚇情形而導致沈○夏為不實陳述。惟查:
①經本院更㈢審於106 年9 月20日、27日準備程序、107 年3 月27日審判程序時再行勘驗第1 次、第2 次現場模擬錄影檔 案光碟結果,位於沈○夏右側員警目光一直朝畫面左邊看, 位於沈○夏左前側員警,在畫面上大部分未看到臉部,但從 臉部右側看不出怒視表情;過程中員警語調一致、平緩,並 無拉高或大聲情形(見本院更㈢卷一第171 至181 頁、第 215 至225 頁、卷二第6 頁),衡情員警乃係就當時狀況逐 一詢問沈○夏,並要求據實陳述,強調要清楚回憶整個犯案 過程,邏輯上要合於事發現場,語氣平和,應未達辯護人所 指強暴、脅迫、威逼、恫嚇之程度,不能僅因員警質疑沈○ 夏所述之可信度,即將之視為威逼或恫嚇。
②其間員警雖曾表示「你講出來法官會判的比較輕」等語,然 「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明文規定之科刑審酌事由之 一,員警就此等有利於犯罪行為人之規定為曉諭,係落實刑 事訴訟法第2 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 ,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 顯亦難認係屬利誘之不正訊問。
③員警就沈○夏供述提出質疑部分,本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042號判決發回理由中指出「另據卷附解剖鑑定書, 認定呂男當時年紀為30歲、業板模工、身高167 公分、體形 壯碩,潘女年紀為27歲、身高162 公分、體形中等等情(見 原判決第14、21頁)。倘若無誤,則以沈○賓一人,是否可 能單獨將潘、呂二人帶往水溝溺斃,並單獨將潘、呂二人之 屍體自水溝內抬出?已非無疑。何況,依原判決之認定,被 告等在潘、呂二人遭殺害後,猶須合力將潘、呂二人屍體搬 運至小客車之後車廂(見原判決第4 頁);以小客車後車廂 之高度與水溝深度相比,沈○賓是否可能單獨將屍體由水溝 中抬出,更有待釐清。」(見上開判決第3 頁),則第一時 間在偵查犯罪第一線之員警質疑本案有無可能是沈○賓一人 獨立完成犯案,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證人藍錦龍亦就現場模 擬時之狀況證稱:「被告(指沈○夏)帶我們到三鶯大橋兩 次,他們在大橋找下車的地方,就是說在那邊把人弄死,但 是帶我們去時找不到合適的地方下去,因為當地落差很大,



把人殺死基本上帶不上來,所以我們就跟他說,他後來改口 帶我們到真正案發的地方」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三第9 頁) 。況且,「偵查階段」與「審判階段」不同,「審判階段」 係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 圍,而「偵查階段」之犯罪事實及範圍在偵查終結前係處於 浮動之狀態,職司犯罪偵查者,為釐清犯罪嫌疑之有無及蒐 集證明犯罪事實者之證據,本需對於各種可能性,多方假設 而後詳為求證,對於犯罪嫌疑人、證人、關係人之供述,提 出質疑,以進一步確認供述之可信性,本屬合法之偵查方法 。又一般人無論是否為真正犯罪者,以被告身分面對司法偵 訊本即會有壓力,若此壓力並非檢警等偵查人員之不正行為 所導致,而是應訊者對於司法偵查、審判結果之不確定性產 生之焦慮、恐慌,自不能因應訊者此種心理狀態而將偵查人 員合理、正當之質疑詢問,概認為屬不正訊問,是沈○夏及 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合理,即非有據。 ⒋關於現場模擬時有無告知沈○夏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事項 部分,警方係於101 年12月13日下午1 時50分製作第2 次警 詢筆錄後,立即帶同沈○夏至三鶯大橋及大溪中庒下坎產業 道路盡頭指認及調查(即歷次勘驗筆錄中所指之第1 次模擬 ),業如前述,而當日製作該第2 次警詢筆錄時警方業已依 法告知沈○夏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見警卷第22頁之第2 次警詢筆錄,該告知權利處並有沈○夏之簽名及按捺指印) ,則該次現場指認、模擬既係承續該次警詢而來,自屬係在 警員已告知沈○夏上開被告訴訟上權利之情形下所為之詢問 。再就102 年1 月4 日第2 次現場模擬部分,亦屬整體偵查 過程之一部,沈○夏前已接受過5 次警詢(見警卷第11至40 頁),並經檢察官訊問,另聲請羈押調查庭中,亦曾經法官 訊問,訊問前均有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之後復 查無犯罪事實變更或罪名變更之情事,顯然沈○夏亦係在經 多次告知上開權利之情形下於第2 次現場模擬時接受警方詢 問,難認有辯護人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權利規定 而無證據能力之情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299號判決 意旨參考)。
⒌綜上所述,沈○夏及其辯護人主張沈○夏於警詢所為之供述 及依據現場模擬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暨勘驗該現場模擬錄影畫 面筆錄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二、沈○夏警詢供述對同案被告沈○賓之證據能力: ㈠沈○夏於警詢有關同案被告沈○賓犯罪事實之供述,對沈○ 賓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其中所謂「較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 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 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 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 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 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 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 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 ,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 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 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 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 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 判外之陳述,或當場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
㈡查沈○夏於警詢中供稱其有看到沈○賓先後綑綁呂○偉、潘 ○瑤雙腳再以手使其溺斃之方式,先後導致呂○偉、潘○瑤 死亡、有聽到呂○偉掙扎聲音及供稱其所指桃園市大溪區中 庒下崁產業道路旁之灌溉水溝為殺害死者二人之現場,當時 之水深與模擬時相比較深等語,與沈○夏於原審審理時以證 人之身分證稱其未看到潘○瑤及呂○偉如何被殺害、沒有聽 到任何喊叫、嗆水、咳嗽等聲音,及其都是跟著沈○賓的車 走,不清楚被害人確實溺死之地點,也不知道被害人溺斃當 時水溝深度等語不符(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5頁),惟細 觀沈○夏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內容詳實,所述潘○瑤、呂○ 偉死亡之經過與後述潘○瑤、呂○偉經法醫驗斷之死因相符 ,更於現場模擬時,主動提到「水變淺了」此節(見原審卷 二第147 頁),且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事實發生之時間較 近,記憶當更為清晰,較不及受同案被告或其他親友干預, 並因尚不知沈○賓之供述內容,較無為附和同案被告而隱瞞 或捏造陳述內容之情形,復依前所述,並未受到警員以不正 方式取供,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準此,本院認沈○夏



警詢(含現場模擬)之前開陳述,為證明沈○賓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且有特別可信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得引為 認定沈○賓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沈○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對同案被告沈○賓之證據能力: ㈠沈○夏於102 年2 月4 日、102 年3 月1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 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沈○賓而言,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 得作為證據,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 能力,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 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有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者,始有證據能力。經查:
沈○夏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 應負刑事責任(見偵5402卷【命具結程序】第143 、144 頁 、第211 、212 頁、【結文】第156 、224 頁),即有足以 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沈○賓及其辯護 人雖主張沈○夏於警詢及現場模擬時受到警方施以強暴、脅 迫等不正方式,並延伸影響至檢察官訊問時,而認沈○夏於 檢察官前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然沈○夏於警詢及現場 模擬時所述,並未受到警方施以強暴、脅迫、恫嚇、誘導等 不正方式,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沈○夏於證述時若有不願意回答之問題,亦屢有保持沉默 未答之情形(見偵5402卷第214 至222 頁),查無有具體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揆 諸前揭說明,沈○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本案其所親身體驗 事實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⒉再者,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 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沈○夏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 述固未經沈○賓對質詰問,然沈○夏於102 年8 月6 日原審 審判程序、103 年4 月1 日本院前審審判程序均到庭具結作 證,接受檢察官及沈○賓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已給予沈○賓 詰問沈○夏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不當剝奪 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則上開沈○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縱未經沈○賓於偵查中詰問,亦不影 響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沈○賓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沈○夏於101 年12月13日、102 年1 月7 日偵查時以被告身 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但因其應訊時之 身分並非證人,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惟因未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欠缺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然如與警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102 年9 月3 日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沈○夏上 開期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 見偵5204卷第54、58頁、第128 、129 頁),檢察官於訊問 前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其犯罪嫌疑、所犯罪名 及訴訟法上之權利,由筆錄記載內容,沈○夏對檢察官之提 問詳加說明,從未主張檢察官訊問時有以不正方式取供之非 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上開 期日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其並配合 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 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依前所述,沈○夏 於102 年8 月6 日原審審判程序、103 年4 月1 日本院前審 審判程序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沈○賓之辯護人交互 詰問,已保障沈○賓之訴訟程序權,是沈○夏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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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