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世權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男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成洧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琮富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璁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涉犯殺人罪 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五人業經原審判決就殺人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4年至18年,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年 至9 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 追審判,裁定自民國107 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依序自 108 年2 月28日、108 年4 月28日、108 年6 月28日、108 年8 月28日起四次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訊據被告林成洧、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於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有傷害被害人廖傑民或廖仁豪之行為,被告廖世權則否 認涉案,惟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等,認依原審 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足認被告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 蔡佳男、李柏璁涉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林成洧、廖 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等業經本院判決就殺人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3年至17年8 月、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5 年6 月至8 年2 月,衡諸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肇 重大傷亡結果,均推稱「我就動手打一下」、「只想教訓他 」、「只有攻擊腳部」、「搥胸口一下」等詞,不無避重就 輕之跡,渠等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 命被告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並審酌羈押限制被告等人身自由及 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8 年10月28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