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78號
TPHM,107,交上易,78,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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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曜明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曜明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曜明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5 年4 月14 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沿新北市○○區(下同, 爰不再逐一記載行政區名稱)中山路中間車道往永和方向直 行,途經中山路2 段與中正路口(下稱本件路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駕車沿中間車道直行,同向右前方適有吳張秀 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沿中山路往永和方行直行至本件路口,因行向號誌轉為黃 燈而在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張曜明駕駛本件貨 車從本件機車左側近距離且快速直行通過本件路口時,本件 貨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本件機車左側後照鏡,導致吳張秀鳳 無法保持平衡而人車往前滑動至斑馬線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後 ,人車倒地,吳張秀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及顱內出血術後併右側顱骨缺損、器質性精神疾病及疑似 譫妄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認知功能退化、輕度失智、生 活自理需他人協助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張曜明涉 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吳張秀鳳及其配偶吳華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駕駛為業務,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貨 車經過本件路口之事實,對於告訴人吳張秀鳳騎乘本件機車 在本件路口倒地造成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駕駛本件貨車經過本件 路口的時候,號誌剛變黃燈,當時車速多少伊沒有印象,應 該50、60公里就差不多了,伊沒有擦撞到告訴人吳張秀鳳騎 乘之本件機車,本件貨車車身刮痕是之前開車造成的,跟本 件車禍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卷附之 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路口之刮地痕自斑馬線下方延伸至上方 機車待轉區內,顯示告訴人吳張秀鳳騎乘之本件機車應該在 待轉區前方即已倒地,可見告訴人吳張秀鳳騎乘之本件機車 並非在待轉區內停等而遭被告駕駛之本件貨車擦撞,可能是 告訴人吳張秀鳳騎乘本件機車欲通過本件路口,卻發現即將 變燈而倒車,加上告訴人年逾70歲,一時緊張、誤觸油門、 往前騎一小段後,在本件路口待轉區前方自行倒地而人車分 離;被告駕駛本件貨車係超過停止線後,號誌始轉變為黃燈 ,被告在黃燈3 秒鐘內,尚未失去通行路權時,快速通過本 件路口,並未貿然闖越黃燈,亦無過失可言;本件貨車右側 車身之110公分至120公分黑色刮擦痕,與本件機車左後照鏡 最高點約120公分、刮擦痕集中在115至116 公分之刮痕高度 不符,倘若被告係高速闖越黃燈而擦撞本件機車,本件機車 應瞬間倒地,不會在本件貨車車身留下長達57公分之刮擦痕 ,且鑑定結果雖認本件貨車車身塗料與本件機車後照鏡之物 質成分相似,然市面上各種機車之握把、煞車或後照鏡之材 質多為黑色塑膠物(含聚丙烯成分之耐衝擊共聚合物),無 法排除本件貨車車身刮痕係被告駕車在狹小巷弄間送貨時,



不慎擦撞巷弄路旁停靠之機車所致,故被告駕車經過本件路 口時,並未擦撞本件機車,自不構成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云云 。惟查:
㈠被告駕駛本件貨車近距離且快速經過告訴人吳張秀鳳騎乘之 本件機車左側,隨即造成告訴人吳張秀鳳倒地之事實,有下 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機車騎士邢乃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105年4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許,伊騎乘機車經過本件路口 ,伊到達停止線之前就看到行向號誌轉為黃燈,伊覺得號誌 應該快要變成紅燈了,而且本件路口很大,伊應該騎不過去 ,所以伊就在機車停等區的中間位置停下來,當時告訴人吳 張秀鳳騎乘之本件機車已經停在伊的左前方,伊停下來之後 就開始想別的事情,沒過幾秒伊聽到左邊後面傳來催油門的 聲音,就將思緒拉回來注意周遭狀況,伊看到被告駕駛本件 貨車從左邊直行衝過本件路口,伊不知道被告當時駕駛本件 貨車的車速,只知道是踩著油門趕黃燈很快地衝過去,本件 貨車後面也沒有其他車輛跟著經過本件路口,本件貨車經過 之後,告訴人吳張秀鳳就重心不穩、身體開始搖搖晃晃地往 前移動一小段路,到斑馬線前方之機車待轉區才直接往側面 倒地,伊不記得是往哪一側倒,然後告訴人吳張秀鳳的鞋子 就滾出來,伊就趕快下車過去察看告訴人吳張秀鳳傷勢,伊 看到告訴人吳張秀鳳側躺在地上全身僵硬無法動彈,沒有明 顯傷勢,伊就幫忙把本件機車移到路旁人行道以免影響交通 ,伊沒有實際看到本件貨車碰撞到本件機車,只是伊感覺本 件貨車應該有撞到本件機車,因為告訴人吳張秀鳳明顯是受 到本件貨車衝過去的影響而往前努力想要保持平衡之後才倒 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13號偵查 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第84至99頁)。 2.據證人高鄭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4月14日上午10時28 分許,伊有駕車經過本件路口,伊當時在要左轉板橋○○路 ,比較靠近路面中間,告訴人吳張秀鳳騎乘本件機車停在伊 的右前方,應該是要直行但過不去就在那邊等紅燈,當時黃 燈快變紅燈,左右都有車,結果有1輛貨車很快地往前直行 衝過本件路口,伊看到貨車過去後,告訴人吳張秀鳳就馬上 跌倒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4至145頁)。 3.證人等人上揭所述,經核與原審勘驗本件路口架設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顯示本件路口中山路往永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由 黃燈轉為紅燈且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之後,被告駕駛之本件貨 車直行至本件路口中心處,後方無其他直行之車輛,同時畫 面右側飛出1 個物體掉落在汽車左轉待轉區線旁邊之道路上



等情相符(詳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195至205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105年9月13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吳張秀鳳車禍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7至43頁、第46 至61頁、第92至123頁),是其等證述之內容經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4.從而,觀諸證人邢乃平、高鄭旺上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經證人 邢乃平標註之相對位置(詳同上偵查卷第47頁),顯示本件 路口被告行向道路為三線道,內側車道為左轉車道,停止線 前方繪有斑馬線,停止線後方繪有機車停等區並橫跨中間車 道及外側車道,案發當時證人高鄭旺駕駛車輛在停止線附近 之內側車道停等準備左轉,告訴人吳張秀鳳騎乘之本件機車 及證人邢乃平騎乘之機車均在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內停 等,且告訴人吳張秀鳳停等之位置約在中間車道延伸處,證 人邢乃平停等之位置約在分隔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白色虛 線延伸處,被告駕駛本件貨車沿著中間車道快速直行通過停 止線進入本件路口,告訴人吳張秀鳳隨即因無法保持平衡而 往前移動終至人車倒地,則以案發當時告訴人吳張秀鳳、證 人高鄭旺2 人分別停等位置及被告行車動向,可知被告駕駛 本件貨車沿中間車道快速直行通過停止線之際,內側車道為 左轉車道且已有證人高鄭旺駕駛汽車在該處停等,中間車道 往前延伸之機車停等區內亦有告訴人吳張秀鳳騎乘之本件機 車在該處停等,本件機車與證人高鄭旺駕駛之汽車間,可供 其他車輛通行之空間顯已不足1 個車道之正常寬度,被告猶 駕駛本件貨車從本件機車與證人高鄭旺駕駛之汽車間之空隙 駛過,顯見斯時本件貨車右側車身係與本件機車左側車身係 近距離接近;又依照證人邢乃平所述可知,告訴人吳張秀鳳 於被告駕車通過停止線之前,即已將本件機車停止在機車停 等區內,卻在被告駕駛本件貨車高速通過本件機車左側後, 始往前移動並努力想保持平衡未果,終至斑馬線前方之機車 待轉區處人車倒地,且告訴人吳張秀鳳之鞋子亦同時往前方 飛出,可見被告駕駛本件貨車經過本件機車左側時,確實有 輕微擦撞本件機車導致本件機車產生向前帶動之作用力,否 則告訴人吳張秀鳳在單腳或雙腳已經落地停等之情況下,若 本件貨車經過並未擦撞本件機車、僅是車輛高速通過造成之



風壓,告訴人吳張秀鳳當可原地用腳保持平衡即可,無須往 前移動;佐以員警於案發後勘察本件貨車右側車身,發現1 條長度約57公分、高度約110至120公分之黑色刮擦痕,而本 件機車左側後照鏡塑膠殼處亦在113至118公分處發現白色刮 擦痕,經送塗料鑑定結果認本件貨車右側車身之黑色轉移物 質,檢出與本件機車左後照鏡相似之聚丙烯樹脂成分等情, 有勘察採證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13日新北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93至12 3 頁),堪認被告駕駛本件貨車經過本件路口時,本件貨車 右側車身確實有與告訴人吳張秀鳳騎乘之本件機車左側後照 鏡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吳張秀鳳往前移動並失去平衡而人 車倒地,至為明確。
5.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詳同上偵查卷第29頁) ,並駕駛本件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參與交通活動,對於上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且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 以被告之注意能力、現場光線、視距及告訴人吳張秀鳳騎乘 之本件機車已在被告同向右前方停等紅燈,並非緊急煞車等 情綜合觀察,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發現告訴 人吳張秀鳳騎乘之本件機車已在其行向右前方之機車停等區 內停等紅燈,且左側車道亦有證人高鄭旺駕駛之車輛在車道 內停等紅燈,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執意於間隔距離甚小之情況下高 速駕駛本件貨車通過本件路口,導致本件貨車右側車身擦撞 本件機車左側後照鏡,造成告訴人吳張秀鳳倒地受傷,被告 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且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為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該處105年12月2 1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 第178 頁),亦同此見解。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未遵守燈 光號誌之闖越黃燈違規行為等語,然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 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定有明文, 並非如圓形紅燈號誌規範所有人車均禁止通行、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之意,故圓形黃燈號誌並未禁止車輛通行或進入 路口,僅提醒駕駛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而應在更加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況下快速通過,或是評估無法在紅燈亮起前通過路 口而減速並於停止線後方停等,是以,被告駕駛本件貨車超 越停止線時,依證人邢乃平、高鄭旺證述情節,當時被告行 向號誌應為黃燈,且尚未轉換為紅燈,故被告於行向號誌為 黃燈之際超越停止線進入本件路口,難謂有未依號誌指示行 車之違規行為;此外,駕駛人遵守行向號誌之規範目的,應 係在避免與其他遵守行向號誌行車之對向左轉車輛或橫向行 進車輛發生碰撞,而非避免撞擊同向前方行進或停止之車輛 ,故被告駕駛本件貨車縱使未能於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之前 即完全通過本件路口,而可能有違規之虞,惟此項注意義務 之違反,亦與本件車禍發生無關,併予敘明。
㈡末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 定有明文。告訴人吳張秀鳳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術後併右側顱骨缺損、 器質性精神疾病及疑似譫妄症等傷害,並因頭部受有上開傷 害,經治療後仍有認知功能退化、輕度失智、部分生活自理 需他人協助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一節,有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105 年5 月10日、105 年9 月8 日、105 年10月 18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5 月16日雙院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同院106年 12月1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106年11月28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 所附病情說明書等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33頁、第71頁 、原審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卷第63頁、第105至203頁、 原審卷第259至261頁、第279 頁),可見告訴人吳張秀鳳因 本次車禍頭部外傷導致腦神經損傷,已無法因治療而痊癒, 足認告訴人吳張秀鳳所受之上開傷害,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以:
⑴本件路口為三線道,被告係駕車沿中間車道直行,據被告於 原審之供述,足認被告駕駛貨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沿行向道 路三線道之中間車道直行,與內、外側車道尚有相當寬度; 且因被告貨車沒有車頭,被告於確認貨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後,始通過系爭路口。故原判決認定被告駕駛貨車沿中間車 道快速直行通過停止線之際,告訴人之機車與證人高鄭旺



駛之汽車間,可供其他車輛通行之空間顯已不足1 個車道之 正常寬度,被告猶駕駛貨車從告訴人之機車與證人高鄭旺駕 駛之汽車間之空隙駛過,而有過失,顯與系爭路口路況及卷 存證據不符;若如原判決所認定,當時內側車道往前延伸機 車停等區內有告訴人之機車在該處停等,則被告之車應係直 接由後方衝撞告訴人機車尾端,而非被告之貨車右側擦撞告 訴人之機車左側。
⑵倘被告駕駛貨車高速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握把、左煞車或左 後照鏡,在重力加速度下,告訴人之機車應當立即因遭被告 貨車擦撞而瞬間倒地,且被告貨車右側車身縱因此留有刮擦 痕,亦因瞬間擦撞、接觸時間不長,理應不會留下太長之刮 擦痕,豈又會於被告貨車右側車身留下長達約57公分之黑色 刮擦痕,且依新聞報導、送貨單據及模擬送貨之影像畫面, 被告自小貨車左右兩側下緣原本均各留有黑色擦痕,此係因 被告駕駛貨車行經狹小巷弄送貨,偶會不慎撞巷弄路邊停靠 之機車所致,與本案完全無關,尚不能執此作為不利於被告 認定之證據。況且,市面上各種機車之握把、煞車或後照鏡 之材質多為黑色塑膠物(含聚丙烯成分之耐衝擊共聚合物) ,故本件貨車右側車身之刮擦痕實係被告駕車在巷弄穿梭送 貨時刮擦其他機車後照鏡所致,與本件車禍無涉,刮痕高度 亦與本件機車左側後照鏡之刮痕高度不符。
⑶依卷附新北市○○○○○○○○○○○○○○○道路○○○ ○○○○○○○○○○○號13顯示,告訴人之機車左後照鏡 背面高點尖端處有一白色油漆,警方採證人員於交通事故調 查過程中,曾告知被告,上開白色油漆疑為系爭事故現場斑 馬線之白色油漆,然上開報告卻隻字未提,就此對被告有利 之事證全未查證,已有調查未盡之疏漏。又被告於原審審理 庭,數度當庭聲請將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車殼上白色油漆或 白色刮擦痕檢送鑑定是否與被告貨車上油漆塗料相符,此項 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
⑷證人邢乃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之機車到待轉區才側 倒,側倒之後機車沒有滑行;鑑定人林楙政於原審審理時則 證稱:機車沒有倒地就不會有刮地痕,一定要機車倒地、有 一段距離的磨地移動才會產生刮地痕。據此,本案卷附現圖 所繪之刮地痕是否為本件事故所產生即有可疑,現場圖所繪 內容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又檢察官以塗料鑑定結果認為被告 貨車右側所採黑色物質,跟告訴人機車上黑色塑膠物成份相 同,惟「聚丙烯」是常見用於機車上零件之成份,鑑定人林 楙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聚丙烯是常用於機車後照鏡之成 份。是不能以鑑定結果在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貨車上所採集之



黑色塑膠物成份相似,遽認定兩車必定有發生擦撞。再者, 本件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非在系爭路口待轉區停等時遭被 告之自小貨車擦撞,或有可能係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路 口時,本來要經過路口,卻因為即將變燈又倒車,加上告訴 人年紀已經超過70歲,一時可能緊張,重心不穩才自行倒地 ,與被告駕駛貨車並無關聯云云。
㈣惟查:
1.證人邢乃平、高鄭旺均證稱係於被告駕駛貨車衝過路口時, 告訴人始隨即搖晃跌倒,且斯時並無其他貨車經過,已如前 述,參酌告訴人騎乘機車係停等於中間車道延伸處之機車停 等區內,而被告亦係沿著中間車道行駛之相對位置關係,客 觀上自可合理推論被告駕駛貨車高速通過告訴人吳張秀鳳之 機車左側時,確實有擦撞至該機車,始會導致該機車產生向 前帶動之作用力,而往前移動,最終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 此乃基於經驗法則所作之推論,並非單純憑空臆測,是本院 綜合證人等人之證詞所為合於經驗法則之上開推論,經核並 無違誤,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2.又本案經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所示:「…另 由現場圖可知,B 機車(按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本件機車)於 路面上遺留有長約7.8 公尺刮地痕,其由中間車道往右前方 延伸至外側車道(之延伸範圍)。而刮地痕乃機車高度傾斜 或倒地過程,機車刮擦路面所產生者。故長約7.8 公尺刮地 痕,表示機車在倒地前有動能(意即有速度)往右前方向運 動(參見偵查卷第22613號第18 頁:『…停等紅燈之普通重 型機車被一部小貨車從機車的左後方直行而過不慎擦撞機車 左側導致機車駕駛重心不穩加上機車駕駛可能誤觸油門而導 致人車分離…』、交通事件卷第111號第84、86 頁:『…已 經停下來,聽到催油門聲,就是衝趕黃燈的聲音,後來被害 人就重心不穩,往前騎了一點點之後就倒地了一是往前騎然 後晃就倒下去了…』)。故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即位於西 南側路口機車停等區內,並位於中間車道上」等語,有該校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復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 所繪製之被害人機車之位置,足見告訴人之機車係停於機車 停等區內,是以,依證人邢乃平、高鄭旺上開證述內容,及 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經證人邢乃平標註之相對位置(詳同上偵查卷第47頁), 顯示本件路口被告行向道路為三線道,內側車道為左轉車道 ,停止線前方繪有斑馬線,停止線後方繪有機車停等區並橫 跨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案發當時證人高鄭旺駕駛車輛在停



止線附近之內側車道停等準備左轉,告訴人吳張秀鳳騎乘之 本件機車及證人邢乃平騎乘之機車均在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 等區內停等,且告訴人吳張秀鳳停等之位置約在車道延伸處 ,證人邢乃平停等之位置約在分隔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白 色虛線延伸處,接著被告始駕駛本件貨車沿著中間車道快速 直行通過停止線進入本件路口,告訴人吳張秀鳳隨即因無法 保持平衡而往前移動終至人車倒地等情,應堪認定。從而,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之機車與證人高鄭旺駕駛之汽車間,可供 其他車輛通行之空間顯已不足1 個車道之正常寬度,被告猶 駕駛貨車從告訴人之機車與證人高鄭旺駕駛之汽車間之空隙 駛過乙節,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所認定當時內 側車道往前延伸機車停等區內有告訴人之機車在該處停等, 則被告之車應係直接由後方衝撞告訴人機車尾端乙節指摘原 判決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3.另本件機車經員警勘察採證時,係將機車中柱豎直狀態下測 量左側後照鏡殘留之白色刮痕高度,而一般機車駕駛人停等 紅燈時僅會將單腳或雙腳著地作為支撐並稍微傾斜車身,不 會特地下車將機車中柱豎直,且被告駕駛本件貨車行經本件 機車左側時,係為了趕在行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前通過 本件路口,車速顯然非低,故本件貨車高速且近距離通過本 件機車左側時,車身可能因路面、車速、方向盤控制等因素 影響而產生晃動,難認本件貨車右側車身之黑色刮擦痕跡與 本件機車左側後照鏡之高度有何不合之處。嗣經本院送請國 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所示:「刮擦痕乃由於兩物接觸因 有速度差(相對運動)經摩擦所生者,其長度視接觸之時間 而定。以A 小貨車(按即被告所駕駛之本件貨車)右後側刮 痕長度約0.57公尺,若以A小貨車速度每小時51.77公里(每 秒14.38公尺)推估,兩物接觸之時間僅約為0.039秒(0.57 /14.38)。再者,A 小貨車右後側刮擦痕呈弧狀分佈(其離 地高約110~120公分),其與B機車(按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本 件機車)之左後照鏡刮擦痕(其離地高度亦約在113~119 公 分),兩者高度相當,並經採樣比對內含成分,其結果亦相 似。又由路口監視器影帶得知,A 小貨車乃唯一於黃燈即將 結束之際進人路口者。是故A小貨車右側有高度可能性擦撞B 機車之左後視鏡,進而導致事故之發生。換言之,A 小貨車 於高速狀況下擦撞停等的B 機車,其於貨車右側車身上留下 長達約57 公分、高度約110-120公分之黑色刮擦痕是有高度 可能的。」等語,有該校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66至168頁);復經該校補充說明略稱:「(6.鑑定人鑑定 報告書第8 頁之學理說明指出,『刮擦痕乃由於兩物接觸有



速度差(相對運動)經摩擦產生者。其長度視接觸之時間而 定,意即接觸時間越長,其刮痕越長,反之接觸時間短,則 刮痕短。』而鑑定人於鑑定報告書第8 頁認A小貨車與B機車 說接觸時間僅僅為「非常短暫」之0.039 秒,則兩物接觸時 間既如此極為短暫,依前開學理說明刮擦痕亦應非常之短, 何以於A小貨車右側車身竟留下「長達57 公分」之黑色刮擦 痕?上開鑑定結論與學理間是否存有矛盾?請鑑定人補充說 明。)說明:因雖接觸時間短,約0.039(0.57 /14.38), 但因相對速度差大,故可能產生57公分長之刮擦痕,並無矛 盾。」等語,有該校鑑定補充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26 頁)。另據鑑定證人王瑩瑋教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因接觸時間雖然短,算出來約0.039秒(0.57 /14.38),刮 擦痕是0.57公尺長除以他的速度每秒14.38 公尺算出來的。 但是因為小貨車的速度快,所以刮擦痕就會比較長,這與我 說明的學理並沒有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從 而,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於高速狀況下擦撞停等之被害人機 車,其於貨車右側車身上留下長達約57公分、高度約110-12 0 公分之黑色刮擦痕,認定之過程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猶執此置辯,自非可採。
4.查塗料鑑定通常並未能如指紋鑑定、DNA 鑑定等具有個化區 分之效果,僅能與其他證據綜合觀察評價,依照上開各項證 據綜合評價再輔以塗料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之本件貨車 確實有擦撞本件機車左側後照鏡之事實,即非以該塗料鑑定 結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無法以市售機車後照鏡 之塑膠殼多為聚丙烯材質,而認本件貨車右側車身之黑色刮 擦痕即為被告擦撞巷弄內之其他機車後照鏡所致,故被告及 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自無足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 、送貨單據及模擬送貨之影像畫面,僅得佐證被告曾駕駛該 自用小貨車於五分埔巷弄內送貨之事實,尚難憑此證明該自 小貨車左右兩側下緣之擦痕係於五分埔巷弄送貨時所造成, 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另上訴意旨以證人邢乃平、鑑定 人林楙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本案卷附現圖所繪之刮地痕 是否為本件事故所產生即有可疑,現場圖所繪內容是否屬實 亦有可疑云云,然觀諸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2頁) ,現場確留有本件事故所產生之刮地痕,是上訴意旨上開所 指,顯與卷證內容不符,自非足採。另上訴意旨固辯稱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應非在系爭路口待轉區停等時遭被告之自小 貨車擦撞,或有可能係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路口時,本 來要經過路口,卻因為即將變燈又倒車,加上告訴人年紀已 經超過70歲,一時可能緊張,重心不穩才自行倒地,與被告



駕駛貨車並無關聯云云,然上開所言僅屬臆測而並無提出任 何實據,所辯自難憑採。
5.另就被告辯護人聲請就「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背面最高點尖 端點之白色油漆是否與被告之貨車油漆塗料相符」請求鑑定 乙事,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證物至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函覆略稱:「二、㈠…送鑑證物與待證事項不符,無法鑑 定。」等語,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詢除 刑事案件採證記錄表所載物質外是否尚有其他證物採集之內 容,其亦答覆應無其他證物採集內容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07年4月2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6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本院函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 至103 頁),可知此部份已無從鑑定,是上訴意旨以其於原 審數度聲請將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車殼上白色油漆或白色刮 擦痕檢送鑑定是否與被告貨車上油漆塗料相符,然原審並未 送鑑定,復未於判決理由敘明未送塗料鑑定之理由云云執此 指摘原審未送鑑定,並非可採。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就「黑 色物質與被害人機車上之黑色物質是否相同」請求鑑定乙事 ,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證物至警察中 央警察大學為鑑定,嗣經警察中央警察大學函覆略稱:「經 本校鑑定委員依貴院所提鑑定事項,綜合檢視卷內相關跡證 資料,本案證物因受汙染無法辨別如來函所述黑色物質,建 議若仍需鑑定,須重新採樣送鑑。」等語,且經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電詢結果其亦答覆無法再行採證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6月25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中央警察大學107年6月28日校鑑科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函稿及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5至112頁),可知此部份證物均已無從鑑定,併予 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 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相違,尚非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 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 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 ,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 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 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係以 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為前揭修正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酌被告考領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並駕駛本件貨車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吳張 秀鳳受有腦部損傷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所受身心痛 苦甚鉅,且對於其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犯罪 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告 訴人吳張秀鳳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 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吳張秀鳳吳華宗達成和解,賠 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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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