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盛松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陳德正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盛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盛松於民國91年1 月間某日,由「施 照明」持具殺傷力之南非VEKTOR廠製CP1 型口徑9MM 制式半 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捷克 CZ廠製7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下稱捷克CZ75手槍)、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 製19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各1 支(含彈匣6 個,1 支槍2 個彈匣,公訴意旨誤載 為含彈匣3 個)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制式子彈93顆(上 開3 枝制式槍枝、6 個彈匣、93顆子彈,以下合稱扣案槍彈 ),託其寄藏,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扣案槍彈,並將之 藏置於陳仲興(業經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3年 1 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 )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並 依改制後地址記載)○○○街00巷00號(下稱查獲地點)三 樓之住處;嗣經警於92年9 月23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往上 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陳仲興,並扣得上開扣案槍彈。另於 93年3 月2 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前,將何盛松拘提到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同法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 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 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 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 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 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 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扣案 槍彈等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仲興(下稱陳仲興)證稱:扣 案槍彈是在查獲地點三樓之居處查獲到,在此之前我是將扣 案槍彈全部放在黑色包包內,藏放在一樓的倉庫,其上再以 防彈衣及雜物蓋住,除非因為好奇將包包拉鏈拉開才有可能 接觸槍枝,不可能是因為純粹尋物而碰觸槍枝等語,另據證 人陳志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對我說,日後路上遇見將對 我開槍等語,再佐以被告與查獲地點具有地緣關係、扣案槍 彈查獲時,與扣案槍彈同處放置之物品尚有被告之重要文件 、陳仲興復為被告之小弟等情況證據,且扣案槍彈經送驗結 果均具殺傷力,又於扣案槍彈中捷克CZ75手槍彈匣上採集被 告右拇指指紋1 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92 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 槍彈鑑定書)、刑紋字第0910182832號鑑驗書(下稱指紋鑑 定書)及扣案槍彈經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上揭犯行,辯稱:在捷克CZ75手槍彈匣之指紋,是人為污染 、憑空而來的,我認為是栽贓,我確實沒有看過扣案槍彈, 也沒有看過陳仲興持有扣案槍彈,然而有無因不定期整理工 作用之清潔用品而誤觸,我無法確認云云,並稱:不能因為 在扣案槍彈的彈匣上採集到我的1 枚指紋就認為我對全部扣 案槍彈有持有關係等語。
四、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被告及辯護 人就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具體指摘,並據為本案上訴之主要 理由之一,故先就各該證據能力之判斷,說明如下:(一)上訴意旨雖稱:本案現場採證程序未建立證物監督鏈、未 見證物交接清單、未記錄證物原始狀態、未將證物置入封 緘袋,均違反刑事鑑識規範;且員警將黑色包包內不同夾 層取出之扣案槍彈全數堆放一處、現場採證亦未有適當之 編號、無從得知各證物之原始位置及互相結合、分離之關 係,則送交刑事警察局鑑識之扣案槍彈,是否有受污染、 是否即為扣案槍彈,顯非無疑;況本案現場照片日期為20 02年9 月23日,與查獲時間為92年9 月23日不符;且92年 9 月23日桃警刑鑑字第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下稱指紋採驗紀錄表)上之日期92年8 月27日亦經手 寫修改為92年9 月23日,足認本案現場採證程序有重大違 失,經違法採證取得之扣案槍彈、採證過程中所出現之現 場照片、指紋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應均無證據能 力;至基於上開具有重大瑕疵之證據進而作出之槍彈鑑定 書、指紋鑑定書暨所附待鑑物品、指紋照片自亦無證據能 力云云。
(二)本案卷附之下列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1、扣案槍彈、採集之指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均有證據能力:
⑴ 扣案槍彈為桃園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下同,下稱桃園市警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員
警於92年9 月23日下午3 時45分許,持桃園地院核發之92 年度聲搜字第730 號搜索票至查獲現場執行搜索,並在查 獲現場三樓房間衣櫥內之黑色包包內查獲扣案槍彈,經在 場人陳仲興、許美惠、呂亞存、陳耀濬、徐龍金、王瀚傑 、余鴻盛、李騰芳、何偉松、吳炘怡等人在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確認,有上開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證物採證照片14張在 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7 號卷,下稱偵16297 卷, 第47至51、56至68頁),堪認扣案槍彈是在上開搜索票核 准之有效時間、處所,自該處搜索扣押而得,經在場人簽 名確認,且扣案槍彈實核與搜索票所核准之應扣押物為「 制式或改造手槍」等物相合,已具同一性之確保,又與本 案公訴事實具有關聯性,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乃員警依合法執行 搜索之結果,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書面,屬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互核與搜索、扣押過程相符,復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自 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⑵ 扣案槍彈,既係員警執行搜索取得,為非供述證據之物證 ,復與本案公訴事實具有關聯性,而具證據能力,已論述 如前。被告辯護人雖以:未建立證物監督鏈、未見證物交 接清單、未記錄證物原始狀態、未將證物置入封緘袋、未 有適當之編號,員警將扣案槍彈全數堆放一處,均違反刑 事鑑識規範,因此產生扣案物與鑑定物是否具同一性、證 物是否受污染之疑義,而認採證程序違法,故採取之指紋 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①按訂定刑事鑑識規範之目的,係為提升刑事鑑識水準,確 保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品質,並完備相關法律程序,此觀之 91年7 月10日公布刑事鑑識規範第1 點規定即明。是認有 關「刑事鑑識規範」乃係保障扣案證物取得後,進一步衍 生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判準,與公務員就證物本體實施搜索 扣押原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要件雖有關聯,卻不可等 同視之。
②扣案槍彈之搜索、扣押程序符合法定要件,已同前述,時 至今日,上開搜索扣押在場之人均未曾提出扣案槍彈與上 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同一性、 真實性之質疑,且亦無事證證明司法警察有違法搜索、扣 押之情事,辯護人以刑事鑑識規範等規定,認扣案槍彈與 鑑定物間有同一性之疑義,恐有誤會。
③至員警就查獲槍彈扣案後就衍生證據(如指紋等)之保存 、取證過程,依上開刑事鑑識規範第19點就「槍枝、子彈 、彈頭(殼)」、第28點就「就刑案證物之包裝、封緘、 保管、送驗等處理原則」分別建立之相關規範要點(見桃 園地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三,下稱訴緝卷三,第1 至6 頁背面),旨在確保證據原始狀態之呈現、證物上所 存留指紋、射擊殘跡或血跡之維持,避免微物跡證相互轉 移污染。次查:
本案依卷附扣案證物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證據能力之認 定,詳如後述)可知,員警持搜索票查獲本案扣案槍彈過 程中,均戴手套,避免微物證據相互轉移污染,並將槍、 彈自原包裝袋內取出,置於現場地上拍照,資以確認並照 相記錄查獲槍、彈之狀態,又不僅就相關證物已製作扣押 物品目錄表與在場人員確認,其後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時, 亦製作92年9 月23日桃警刑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前者下稱槍彈採驗紀錄表、後 者即前述之指紋採驗紀錄表)2 紙載明送鑑扣案槍彈明細 ,上開目錄表、紀錄表均適足作為證物交接清單,並無被 告及辯護人所稱未完備證物交接清單之情事。
員警雖未當場將查獲槍、彈放入證物袋或證物盒內,且未 有適當之編號,就槍枝部分之採證程序存在些許瑕疵。惟 員警查獲陳仲興持有扣案槍彈過程中,查獲現場有上開陳 仲興、徐億佩等10餘人在場,人數實在眾多,另就扣案槍 枝及其餘扣案物,則分散在該處一樓倉庫、三樓房間,紛 亂繁雜,現場員警於時間緊迫當下,就過程中之保存查扣 物品各項細節,未能妥善周全注意,未盡完善。然衡諸槍 、彈之殺傷力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果若員警未即行 查扣,或有遭在場之人拾取反抗,勢將遭受立即重大之危 險,而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之虞,堪認員警就 採證及證物保全過程,確有緊急之情形,誠難遽謂員警主 觀上係明知違背規定而蓄意為之。
更況,本案縱員警有將扣案槍彈全數堆放一處之情形,然 據桃園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鄧泉鐘(下稱證人鄧泉鐘)自 扣案槍彈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按即捷克CZ75手槍 ,下稱捷克CZ75手槍)彈匣上中採取之指紋為5 枚,經鑑 定可資鑑識別者僅被告右拇指1 枚指紋,別無其他等情, 有指紋鑑驗書1 份附卷可查(見訴緝卷二第41頁正面), 已難認係上開採集之被告右拇指指紋有遭其他扣案槍彈轉 移之可能;又縱有遭其他扣案槍彈轉移,更可徵其餘槍彈 亦存在有被告指紋,誠無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扣案槍彈全
數堆置而非與其餘物品互參等情觀之,已排除有遭除扣案 槍彈以外之他物所轉移或污染之情事;更遑論本案採集之 指紋與口卡片不僅特徵相同,方向一致,並無遭移轉時應 會出現之正相背反之鏡像特徵現象(見訴緝卷二第41頁背 面),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員警之採證過程稍未完備,即認 係違法採證,實難遽採。
本件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大治安案件,具有 殺傷力之扣案槍彈如未即時查扣,對於公共秩序及人身安 全具有極高危險性,衡酌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並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認上 開證物(含衍生證據)保存固有些許違反上揭規範意旨, 惟其瑕疵情節輕微,縱未編號放入證物袋、盒或全數堆放 一處之情形,並無影響扣案槍彈同一性之認定,應認扣案 槍彈,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後之指紋採證程序,並無被 告及辯護人所指有微物證據轉移、污染之情事,於審酌人 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保障理念之調和與維護,同時為兼顧真 實之發現客觀權衡判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規定,應認所採集之指紋等物證具證據能力。
2、本案指紋採驗紀錄表、卷附扣案證物及現場蒐證照片(下 稱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⑴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 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 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 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 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 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實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 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 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另由公務員於採證 過程中所拍攝之照片,固應注意日期之校準,並應注意畫 質、燈光、拍攝角度避免失真,以損及實體真實之發現, 惟若無害於此且與蒐證過程、事證現況相吻合,自無礙於 採證程序適法性之認定。本案採證紀錄表上之日期92年8 月27日經手寫修改為92年9 月23日,另現場照片日期為20 02年9 月23日,亦與查獲時間為92年9 月23日不符,足認 記錄採證過程之文件存在形式錯誤,惟本案採證程序是否 遵循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應自偵查犯罪過程逐一、整體, 環環相扣且客觀的檢視,若已遵守程序正義,並無侵害人 權之情事,自難認有採證程序違法之情事。
⑵ 指紋採驗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
①指紋採驗紀錄表雖有將92年8 月27日手寫修改為92年9 月 23日之痕跡一情(見訴緝卷二第43頁),業經桃園市警局 中壢分局107 年1 月3 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59656號函覆 稱:「該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日期欄位係因誤植而 修改」乙節相符(見訴緝卷二第40頁),另據證人即執行 搜索員警馬梓傑於原審證稱:我於執行本案搜索過程中搜 得黑色包包,打開該包包之拉鍊後即發現槍枝等語(見桃 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1011號,下稱訴1011卷二,第56至57 頁)、證人即本案採證員警陳永華於審理時證稱:我於採 證當天只有將本案槍彈送至縣警局,並未將其他案件之槍 枝一併送往縣警局等語(見訴緝卷二第169 頁反面)、證 人鄧泉鐘於原審證稱:指紋採驗紀錄表之右上角桃警刑鑑 字0000000 的案號是按照當月收件順序所排序,可能其他 分局在92年9 月送了145 件,這件是第146 件,不可能在 92 年8 月就獲得上開案號,證物採驗紀錄表上「CZ75 槍 枝1 支」、「彈匣2 個」、「指紋照片5 張」是代表所採 集之5 枚指紋分別來自1 把槍枝及2 個彈匣,指紋採驗紀 錄表僅記載採獲指紋之彈匣,採驗紀錄表所載之槍枝、彈 匣、指紋為於92年9 月23日在嘉興街查獲3 把槍之案件等 語明確(見訴緝卷二第153 頁反面、第155 頁),又參以 指紋採驗紀錄表左上角確有「00-00-00 00 :23PM」之傳 真文號及92年9 月之案號,且刑事警察局確係依前開指紋 採驗紀錄表檢送之「CZ75槍枝1 支」、「彈匣2 個」、「 指紋照片5 張」進行指紋鑑定等節,亦有刑事警察局指紋 鑑驗書所附指紋卡片、採驗紀錄表、指紋照片5 張存卷可 參(見偵16297 卷第145 、146 頁、訴緝卷二第41頁至第 45頁背面),足稽採驗紀錄表所載之槍枝、彈匣、指紋照 片即為於92年9 月23日在該處所查獲扣案槍彈上之指紋, 且經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之證物即為員警於92年9 月 23日持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之扣案槍彈 所採取之指紋無訛,核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採證違法之情 事。至事後於採驗紀錄表之日期縱有誤繕而更正之事實, 實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 定,被告及辯護人執該份採驗紀錄表有前開修改日期之痕 跡,即遽認採驗紀錄表上所載之槍、彈匣、指紋照片暨其 後刑事警察局據以作成之前開鑑驗書依憑之槍、彈匣、指 紋照片非源自於扣案槍彈,而有採證程序違法云云,並無 實據,無法採信。
②又指紋採驗紀錄表既係員警依合法執行搜索之結果,於職 務上所製作之書面,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 文書,互核與搜索、扣押及採證過程相符,復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自得為證據, 而具有證據能力。
⑶ 現場照片有證據能力:
①現場照片所示日期固為「2002年9 月23日」(見訴緝卷二 第49至59頁;訴1011卷二第14頁),然證人陳永華於審理 時證稱:本案之搜索日期為92年9 月23日,我以數位相機 拍攝現場照片之日期應該與搜索日期相同,上開現場照片 顯示日期「2002 年9月23日」是因為沒有調整日期,我每 次採證前不會重新確認數位相機之日期;我沒有於「2002 年9月23日」拍攝查獲3支槍枝之採證過程,且不可能也沒 有將其他槍彈案件之照片混入本案現場照片等語明確(見 訴緝卷二第164 頁正反面),復參酌上開現場照片攝得槍 、彈及彈匣之數量核與前開於92 年9月23日在該處行搜索 後作成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相符,且各 該現場及蒐證照片均經在場人許美惠、持(所)有人陳仲 興簽名其上,確認各該照片與現場搜索扣押現況相符(見 偵16297卷第56至59、61至66 頁),足徵上開現場照片確 係於92 年9月23日在該所拍攝,僅係因疏未調整數位相機 之日期,方致上開照片誤顯示為「2002 年9月23日」,辯 護人以此質疑上開現場照片並非本案現場照片,應無理由 。
②按照相機拍攝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之判斷,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完備,即應認有證據能力。上開現場照片既且與蒐證 過程、事證現況相吻合,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縱有因未校準日期致照 片日期有誤,實無礙現場照片與本案查獲經過之同一性、 真實性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3、槍彈鑑定書、指紋鑑驗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⑴ 我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 論,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並未引用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 ,且本案亦無辯護人所稱毒樹毒果之客觀事實: ①本案扣案槍彈之搜索扣押,均本乎於合法之搜索扣押程序 ,至採集指紋之方式依證人鄧泉鐘於原審證稱:採集指紋 的地點是在桃園警局刑警隊,我是用三秒膠(按含氰基丙
烯酸酯)放在錫箔紙上加熱,三秒膠會蒸發,與待鑑定的 物品結合,若有指紋的反應,則會有白色的紋路,採證情 形詳如照片所示等語(見訴1011卷二第9 頁),再據卷附 之指紋鑑驗書所載之來文日期暨所附指紋採驗紀錄表顯示 傳真日期均為92年9 月23日(見訴緝卷一第149 、152 頁 );指紋鑑驗書所載之送驗資料為「CZ75槍枝1 支、彈匣 2 個、指紋照片5 張」,核與指紋採驗紀錄表所載之送驗 名稱相符。另槍彈鑑定書內所載之送驗時間暨所附槍彈採 驗紀錄表上所蓋刑事警察局收文章日期均為92年9 月24日 (見偵16297 卷第69頁);槍彈鑑定書內所載之證物品名 則為「制式手槍參枝、制式子彈玖拾參顆、彈匣參個」, 亦與槍彈採驗紀錄表所載名稱相符,有前開指紋鑑驗書、 槍彈鑑定書、指紋、槍彈採驗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認鑑定 單位收受證物檢體以作為進行鑑定之前置程序,亦遵循法 定程序,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將92年8 月27日之指紋採 驗紀錄表栽贓予被告之事實。
②是本案由搜索、扣押、取證、採證、檢附證物檢體送交鑑 定等過程逐步、接續、綜觀且整體予以檢視,核無悖於程 序正義,亦無侵害人權違法取證之毒樹證據之所由生。 更況,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乃係以權衡理論之相對排除為原 則,此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即明,即先前 證據及其後衍生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上開取證、採證、送鑑過程,既無違法定程序,有關各 該進行鑑定前之物證自具證據能力。
⑵ 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 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 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 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 ,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 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 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 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亦可參照)。而本件承辦員警於案 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本案扣案之槍、彈送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概括選任之刑事警察局鑑 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 1203號函可參),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該 鑑定之程序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堪 認卷附槍彈鑑定書、指紋鑑驗書,具有證據能力,而扣案 槍彈亦係經由合法搜索、扣押、採證程序取得,詳如前述 ,辯護意旨仍徒以採證程序不合法為由,主張上開槍彈鑑 定書、指紋鑑驗書無證據能力,洵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採證過程縱有些許瑕疵,惟上開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且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就扣案彈匣上所採集鑑驗 所得之被告右拇指指紋,有何遭受污染、轉移或栽贓等情 事。
五、本案參酌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並結合其餘卷證資料, 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後,認其證明力,尚未能證 明被告就扣案槍彈,存在有公訴人所指直接或間接之持有、 寄藏等關係,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一)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並無有關「施照明」將扣案槍彈交 託予被告寄藏或任由被告持有之任何證據,又陳仲興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槍彈是施照明給我的,與被告無關 等語(見訴1011卷二第137 、138 頁)明確,則公訴意旨 認扣案槍彈為「施照明」交託被告寄藏等情,無證據可資 依憑,尚難採信,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查獲地點擁有支配管領力之範圍,為其所承租之一 樓供經營立即清潔公司之營業據點,至曾藏放扣案槍彈之 一樓倉庫及陳仲興居住之三樓等處,依卷證資料所示,被 告縱有地緣關係,亦難認有管領或支配控制權: 1、本案據證人即屋主許美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朋友何 偉松的弟弟,房子一樓是以每年新臺幣6 萬元承租給被告 做立即清潔公司的營業地點,被告沒有居住查獲地點,我 母親與被告母親認識多年,且我是被告國中的學妹,二樓 前面房間是我及先生吳文炎住,二樓後面房間則是乾女兒 徐憶佩和她男友呂亞存居住,三樓則為女兒吳忻怡及其男 友陳仲興之居所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141 號卷 ,下稱他141 卷,第32頁;93年度偵字第3695卷,下稱偵 3695卷,第30之1 頁;偵16297 卷第22至24頁);核與查 獲時在場之證人呂亞存、何偉松一致證稱:被告並未居住 在查獲地點等語相符(見偵16297 卷第34頁正面、第46頁 正面)。
2、再參以陳仲興於偵訊時證稱:查獲扣案槍彈之地點係位在 三樓前面我與妻子吳炘怡(按: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
係,下稱吳炘怡)居住房間內之衣櫥,我是於被查獲前2 、3 天才從一樓廚房後方倉庫內將扣案槍彈移至放在查獲 之衣櫥;被告所承租的辦公室是在一樓,倉庫也是在一樓 ,門沒有鎖,任何人都可進入,我岳母許美惠住二樓,一 樓和二樓之間有一道鐵門,我無法隨時注意該鐵門有無關 閉,但只有我和吳炘怡才有三樓房間的鑰匙等語(見偵36 95卷第267 、268 頁);且陳仲興上開就扣案槍彈查獲位 置、查獲地點各該配屬居住使用狀況之描述,互核與業經 檢察官確認,並由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陳仲興偵訊筆錄譯 文(下稱偵訊筆錄譯文)內容大抵一致(見訴1011卷二第 71至78頁背面)。又依偵訊筆錄譯文所示,陳仲興於偵訊 中另證稱:我三樓的房間只有我和妻子才能進去等語明確 (見訴1011卷二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面)。 3、是依上開證人許美惠等人之證述各節,相互勾稽,堪認被 告辯稱:我向許美惠承租的位置是查獲地點的一樓,一樓 的公共儲物間(按即倉庫)是整棟居民共同的使用空間, 一樓通往二樓的樓梯間有一道鐵門做為區隔,至於三樓則 是陳仲興與當時之女友居住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89 頁),應與事證相符,可資採信。本案被告所承租者,既 僅為查獲地點用以作為立即清潔公司營業地點之一樓部分 ,至後方倉庫則為同在查獲地點之所有居住者及其餘來訪 客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另三樓則係由陳仲興與吳炘 怡居住之房間,由查獲地點一樓上至二樓間,復設有鐵門 資以區隔,被告除無三樓房間之鑰匙得以自由進出外,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擁有一樓上至二樓間之鐵門鑰匙,是認被 告得以支配管領之區域,僅其所承租所為營業據點之一樓 辦公處所等範圍,至於後方之倉庫及陳仲興實際居住之三 樓,縱可認被告有地緣關係,尚無由遽以認定被告就非其 承租之各該處所,有何管領支配控制權,首應辨明。(三)被告在捷克CZ75手槍彈匣上所留之右拇指指紋,固可認被 告確有接觸扣案槍彈。惟接觸之原因尚有多端,依卷證資 料綜合判斷,既無法排除有短暫接觸留下指紋之可能,且 本案無法建立起被告就扣案槍彈之持有關係,誠難以1 枚 捷克CZ75手槍之彈匣上之指紋,即遽認被告就扣案槍彈間 有持有關係:
1、指紋是個人的獨特印記,具有人各不同、永久不變、觸物 留痕的特性。本案在捷克CZ75手槍彈匣上所採集之指紋, 經刑事警察局鑑驗所得結果,與被告口卡片所留指紋特徵 點、紋型均相同,方向相同,並無鏡像對稱之現象(見訴 緝卷二第41頁背面),已可徵確係被告以右拇指直接接觸
彈匣所留存,而非遭他物所遺留被告指紋所轉置,故被告 所辯係遭轉移或污染云云,誠屬無稽。然本案於捷克CZ75 手槍彈匣上所採驗之被告右拇指指紋1 枚,固足認被告有 直接接觸扣案槍彈之事實,惟遺留指紋之原因,實無法排 除係因短暫接觸所造成,又其餘採得之4 枚指紋,據證人 鄧泉鐘於原審證稱:均無可資鑑識別之特徵等情(見訴緝 卷二第41頁正面),故無法建立即被告確有實際手持抓握 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是本案鑑驗所得之被告右拇指指紋 1 枚之間接證據,若無其餘情況證據之補強及支持,實難 遽認被告與扣案槍彈間存在公訴人所指之寄藏或持有關係 。
2、被告與陳仲興交誼匪淺,且依被告刑案前科、平日素行, 均與槍枝,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惟此等情況證據,與本案 事證及被告曾直接接觸扣案槍彈而留有指紋之間接證據, 相互勾稽,綜合判斷,仍難遽認被告就扣案槍彈存在持有 或支配控制關係,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⑴ 本案在扣案槍彈附近放置之被告、妻子鐘月琴及立即清潔 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指紋,互為補強,難以認定被 告對扣案槍彈之持有關係:
①本案為警查獲時,在陳仲興所居住之三樓居所由陳仲興與 吳炘怡共同使用之衣櫥內查獲扣案槍彈之際,同時起出被 告、妻子鐘月琴及立即清潔公司之金融存摺等重要財物, 據陳仲興於警詢證稱:我是被告所經營的立即清潔公司的 員工,何盛松、鐘月琴及立即企業社的存摺是前一天,他 們委託我去領錢,忘記交還給他們等語(見偵16297 卷第 14頁),上開金融帳戶存摺乃係具專屬性、隱私性之個人 財產資料,被告不僅將立即清潔公司之存摺,連同自己及 配偶之存摺亦一併交予陳仲興保管持用,堪認被告對陳仲 興有相當信任關係,概無疑義。
②然而,於本案查獲時,與扣案槍彈同時相鄰放置之物,除 上開被告等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外,尚有陳仲興自己之第一 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中華民國護照、大陸 通行證、吳炘怡之健保卡、何朝鈞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呂亞存之中華民國護照等物,非僅有與被告相關之金 融帳戶資料,有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16297 卷第48至51、58、59 頁)。本案陳仲興本即受僱於被告任職於立即清潔公司, 其獲得被告之信任,受被告所託或為被告保管相關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尚無違情理。況且,上開帳戶存摺、護照等 固具個人專屬性,其性質仍與扣案槍彈為影響社會治安重
大之違禁物,顯有不同,是否得因被告之相關帳戶資料與 扣案槍彈,遭陳仲興同時地併存放置,即率爾推論陳仲興 持有寄藏之扣案槍彈與被告有絕對之直接相關,並進而認 定被告與陳仲興有對扣案槍彈共同持有關係,實非無疑。 ⑵ 又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所示,被告有多起槍砲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3 056 、13627 號起訴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 判決、桃園地院106 年度他字第53號卷內所附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警詢調查筆錄、桃園地院107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 第64至103 、446 至472 頁),足認被告係毫無掩飾,擁 槍自重之習性。惟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持有大批槍彈 之方式,多係藏放在租屋處所,自行保管持有,並無將大 批火藥交予隨身人員保管或持有之慣例;本案扣案槍彈均 為制式槍彈,性能穩定、品質精良、價格高昂,若被告確 具持有之意,理應放置在其具有排他管領力,且可單獨自 行取放之處,而非放置在居住者或訪客自由來去之一樓倉 庫或無法自行取放之陳仲興三樓居所;再衡之本案執行搜 索扣押時,僅陳仲興等人在場,被告並未同在查獲地點, 亦與被告隨身攜帶大批槍械自恃、護身之習慣不符。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