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
第 三 人 李興和
第 三 人 余文祥
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被告林盷霈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興和、余文祥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應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0 分,至本院刑事庭大廈(址設台北市○○區○○路000 號)刑事第4 法庭參與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 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亦規定甚明。二、被告林盷霈(原名林崴千、林俊良)等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使第三人李興和、余文祥獲有不法利益,堪認本 件有依職權命李興和、余文祥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三、本案已訂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0 分,於本院刑事 庭大廈(址設台北市○○區○○路000 號)刑事第4 法庭進 行準備程序。前揭第三人應於上開期日,以參與人之身分, 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得聲請調查對自己有利之證 據;就本件可能沒收其財產之事項,並準用被告之訴訟上權 利。如參與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