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567號
TPHM,107,上訴,1567,2019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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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瑞陽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揚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嵩壽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豪




指定辯護人 廖年盛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榮升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豐富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啟明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6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739 號、
第16740 號、第16741 號、第204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瑞陽吳揚楊嵩壽胡榮升吳啟明部分,均撤銷。
吳瑞陽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吳揚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楊嵩壽犯如附表參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胡榮升犯如附表肆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吳啟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門號○九三八九五六五七六號(含SIM 卡)之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瑞陽吳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晚上10時29分後之同日某時,在臺灣 地區,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額,將數量不詳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揚某成年男性 友人。
㈡於104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蘆 竹區某處,以1,500 元之價額,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揚某成年男性友人。二、吳瑞陽於104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許,接獲陳文熙來電表示 欲購買毒品,吳瑞陽陳韋豪楊嵩壽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 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聯絡,推由楊嵩壽陳韋豪與不知情之阮莉庭(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 車前往吳瑞陽與陳文熙所約定之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1 段17 3 號附近,並於同日傍晚5 時59分至7 時10分間之某時,以 16,000元之價額,將約35公克(約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予陳文熙。(起訴書就甲基安非他命均誤載為 「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三、吳瑞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8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統一超商,以各8,000 元之價 額,將約1.875 公克(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約17 公克(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文熙。四、吳瑞陽於104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52分許,接獲陳文熙之來 電表示欲購買毒品,竟與楊嵩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嵩壽與不知情之阮莉 庭(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車前往吳瑞陽 與陳文熙所約定之新北市石碇區石碇休息站,並於同日晚間 6 時4 4 分至8 時41分間之某時,以8,000 元之價額,將約 17公克(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文熙 。
五、胡榮升於104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28分許,接獲陳文熙撥打 予吳瑞陽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 吳瑞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胡榮升與陳文熙約定,於當日稍晚時由胡榮升前往其與陳 文熙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新北市石碇區石碇休息站交易,而 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8,000 元之價額,將約17公克( 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文熙。六、吳瑞陽吳揚林豐富周一錡周一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因林豐富獲悉友人吳清 輝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104 年7 月14日下 午5 時42分起陸續撥打吳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此方式與吳揚吳瑞陽討論交易價格與交易地點, 談妥後,林豐富吳揚吳瑞陽周一錡即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周一錡前往桃園市 桃園區復興路200 巷口,而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後稍晚之某 時,以7,000 元之價額,將約17克(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清輝。
七、吳瑞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4日晚間 11時17分後稍晚之某時,在其桃園市桃園區民富11街住處, 以13,000元之價額,販賣約35公克(約1 兩)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裕
八、吳瑞陽吳揚胡榮升吳啟明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因張秀慧 以電話與吳瑞陽聯繫購買毒品之事,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 38分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間之某時,由吳瑞陽指示吳啟明吳揚胡榮升同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173 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旁某處與張秀慧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吳啟明吳揚胡榮升在上址以9,00 0 元之價額,將約1.8 公克(含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予張秀慧
九、經警依檢察官指揮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8 月4 日前往 吳瑞陽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0 號3 樓之住處 、楊嵩壽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如後述理由欄二關於沒收部分所示之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瑞陽等7 人,被告吳瑞陽吳揚、楊嵩 壽分別就其所涉部分皆全部坦承在卷(本院卷三第56、84、 134 頁);被告陳韋豪則供稱:毒品是吳瑞陽楊嵩壽送去 給陳文熙,伊不知道這件事,交毒品給陳文熙之人是楊嵩壽 ,陳文熙在原審也說在當天之前根本不認識伊,故不可能是 伊交毒品給陳文熙,陳文熙在原審也說陳韋豪交付的事應是 記憶有誤云云(本院卷三第248 頁);被告胡榮升供稱:伊 沒有參與二級毒品之部分,一級毒品雖然伊有到場,但伊沒 有交付毒品給對方,也沒有收錢,沒有交易毒品此事云云( 本院卷四第310 頁);又被告林豐富辯稱:伊不是共同販賣 ,伊是媒介牙保而已,伊承認有幫吳清輝以電話聯絡吳揚, 並向吳揚說吳清輝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半兩7,000 元 ,但吳揚在電話中向伊稱不能接受半兩7,000 元的價格,伊 即打電話向吳清輝說被告吳揚不會給半兩7,000 元的價格, 並把吳揚的電話留給吳清輝等情,然伊並無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云云(本院卷四第310 頁、105 年度訴字第216 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4 頁反面、第6 頁);另被告吳



啟明辯稱:伊當天只是純粹開車去修理,伊沒有販賣毒品之 行為云云(本院卷四第310 頁)。然查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吳瑞陽吳揚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16741 號卷,下稱偵16741 號卷,卷一第317 頁 反面、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偵16741 號卷 一第91頁、第306 頁反面至第307 頁、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 、本院卷第8 4 頁),復有如附表A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偵1674 1號卷一第9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再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吳瑞陽吳揚均分別於偵查及 審理時坦承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20438 號卷,下稱偵2043 8 號卷,卷一第12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本院卷 第56頁;偵16741 卷一第91頁、第307 頁、原審卷二第5 頁 反面、本院卷第84頁),並有如附表B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偵16741 號卷一第96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楊嵩壽業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就其所涉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偵20438 號卷一第13 8 頁、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陳韋豪則否認其有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查證人陳文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吳瑞陽購買,其是以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撥打吳瑞陽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以聯繫購毒事宜;如 附表C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的那些通話,是其於104 年6 月19日與吳瑞陽聯繫要買毒品,約在其住處即宜蘭縣○○鄉 ○○路0 段000 號的附近交易,當時吳瑞陽是請楊嵩壽、陳 韋豪同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其在約定地點當場交付16,000 元,並收到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等語(偵16741 卷一第323 頁反面、第345 頁正反面),並有原審勘驗前揭警詢、偵訊 錄影光碟之106 年11月9 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6 日勘 驗筆錄可稽(原審卷四第220 頁反面至第233 頁、原審卷五 第10頁反面至第19頁、第22頁反面至第26頁),經核證人陳 文熙前開證述內容與如附表C 所示之通訊內容大致相符,應 可採信。復參被告吳瑞陽於警詢中陳稱:陳文熙於104 年6 月19日與伊聯繫要購買毒品,伊指示楊嵩壽陳韋豪至宜蘭 縣○○鄉○○路0 段000 號送毒品給陳文熙,陳文熙是以16 ,000元向其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文熙事後有向伊 說伊拿錯了,因為陳文熙原本是要購買海洛因,但伊聽錯毒 品種類等語(偵20438 號卷一第33頁);嗣被告吳瑞陽於原 審審理中亦供陳於上揭時、地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文熙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6,000元,參與的人即吳瑞陽、楊嵩 壽、陳韋豪也都沒錯等語(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再被告陳韋豪於原審審理中亦供陳:伊於104 年6 月19日 有受吳瑞陽交代要向陳文熙收取16,000元,之後伊即駕車搭 載阮莉庭楊嵩壽一同前往,陳文熙於同日傍晚時有將16,0 00元交給楊嵩壽楊嵩壽旋即將此16,000元交給伊,伊之後 將此16,000元中的1,000 元抽出用來加油,其餘15,000元交 給吳瑞陽等語(原審卷二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綜據 上開證人陳文熙之證述、被告吳瑞陽楊嵩壽陳韋豪之供 述,並佐以如附表C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6741 號卷一 第326 頁、第239 頁),足見證人陳文熙於104 年6 月19日 確有向被告吳瑞陽以16,000元之價格購買約3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由被告楊嵩壽陳韋豪同車前往約定地點即證人 陳文熙住處附近交貨取款,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陳 韋豪上開所辯,已難謂可採,其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亦委無 足憑。又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吳瑞陽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審理時業坦認不諱(偵20438 號卷一第33頁正反面、偵 16741 號卷一第320 頁、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本 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陳文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16741 號卷一第324 頁正反面),並有附表D 所示之通訊 內容及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勘驗證人陳文熙警詢錄影 光碟之106 年11月9 日、同年月29日勘驗筆錄可佐(偵1674 1 號卷一第326 頁正反面、第329 至331 頁、原審卷四第23 2 頁反面至第233 頁、原審卷五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 ,準此,此部分被告吳瑞陽與證人陳文熙交易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一情,堪以認定。再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楊嵩壽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偵20438 號卷一第146 頁 、本院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陳文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16741 號卷一第324 頁反面至第325 頁、第 346 頁),且被告吳瑞陽業坦承上開情事(偵20438 號卷一 第3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又證 人陳文熙前開證述內容亦核與附表E 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 是上揭毒品交易一情,應堪認定。又關於事實欄五部分,參 諸證人陳文熙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F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的通話,是胡榮升於104 年7 月8 日撥打電話給其,約在 新北市石碇區的石碇休息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這次其是向 吳瑞陽購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吳瑞陽指示胡榮升送甲基 安非他命到石碇休息站,通話時間是當日下午1 點半,大約 是當日下午3 點半在石碇休息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其 付了8,000 元,只有胡榮升到現場,沒有其他人送,他同樣 是駕駛車號00-0000 號那輛車前往等語(偵16741 號卷一第 325 頁),復有原審勘驗前揭警詢錄影光碟之106 年月29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五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又證 人陳文熙前開證述內容與如附表F 所示之通訊內容互核相符 ,應可採信。且被告吳瑞陽於警詢中坦承有上開其指示被告 胡榮升與證人陳文熙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由其指 示被告胡榮升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到石碇休息站交給證人陳 文熙之事(偵20438 號卷一第33頁反面),且其業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復參被告吳瑞陽前於偵訊中陳稱:伊有 時候交代吳揚,有時候交代胡榮升去送毒品,吳揚胡榮升 過去,因為胡榮升幫伊開車沒多久,但還不是很相信,拜託 吳揚一起去等語(偵16741 號卷一第317 頁正反面);其於 原審審理中亦陳稱起訴書所載此部分參與之行為人、行為時 間、毒品種類、價格、交付對象均正確(原審卷二第5 頁反 面),可見被告吳瑞陽確實有指示被告胡榮升送毒品之情形 ,且被告吳瑞陽所述亦與證人陳文熙所述相符。再毒品為違 禁物,交易雙方為避免查緝,自無可能於通話中清楚表示其 等所欲交易之數量及金額,次就附表F 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可見被告胡榮升與證人陳文熙僅相約見面之時間與地點, 並未提及其所欲交付之物品為何物,倘被告胡榮升就其所欲 交付之物品毫無所悉,當無可能自行與證人陳文熙聯繫並談 妥交易之細節,復參諸被告吳瑞陽、證人陳文熙上開證述, 益徵被告胡榮升明知其所交付之物品係為甲基安非他命,亦 符經驗法則。另就上開證人陳文熙、被告吳瑞陽一致之陳述 與卷附如附表F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上揭由被告 吳瑞陽指示被告胡榮升前往石碇休息站與證人陳文熙交易8, 000 元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堪為認定。是被告胡榮升上訴 辯稱:其不知道其所交付之物品為何,陳文熙取得之毒品係 經包裝,自外觀觀察無法得知內容,且吳瑞陽並未告知其內 容物係安非他命云云,委無足憑。另本件監聽譯文既與被告 吳瑞陽、證人陳文熙之陳述互核相符,應認已有適足之補強 證據,要非僅以證人陳文熙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胡榮升之犯 行。準此,被告胡榮升上訴泛稱本案除證人陳文熙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資為補強,罪證存有瑕疵,應為被告胡 榮升無罪判決云云,亦難謂有據。另被告胡榮升雖辯稱:伊 於104 年7 月8 日並未接證人陳文熙撥打之電話,亦未前往 新北市石碇區石碇休息站云云,然被告胡榮升此節所辯核與 上開證人陳文熙及被告吳瑞陽所述均不相符,難為採信。又 附表F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經法院當庭勘驗,尚無通話之聲 音與被告胡榮升之聲音顯然不同之情形,且該通訊監察錄音 經送聲紋鑑定,鑑定結果為「無法研判與胡榮升本人聲音音 質是否相似」,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原審106 年7 月4 日



勘驗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6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 00000 號聲紋鑑定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三第11頁之證物袋、 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原審卷四第66頁至第69頁)。觀之上 開聲紋鑑定結果,並未排除該通話聲音為被告胡榮升本人之 聲音,自不能僅以上開聲紋鑑定未能有明確之判別結果即認 該通話之人並非被告胡榮升,仍應綜合各項證據判斷。而證 人陳文熙及被告吳瑞陽於偵查中均已明確證稱上揭由被告吳 瑞陽指示被告胡榮升與證人陳文熙聯繫並當面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並有如附表F 所示之通聯可為佐證,被告胡榮 升確有與證人陳文熙為如附表F 所示之通話,嗣前往石碇休 息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熙,並收受證人陳文熙所 交付之8,000 元等情,已足為認定。至證人陳文熙於原審審 理時雖證稱:其不認識在庭之胡榮升胡榮升不曾拿過任何 東西給其云云(原審卷三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然此與其 於警詢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吳瑞陽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均不相合,顯非可採。是被告胡榮升上訴陳稱:監聽 通話譯文非伊本人之聲音,且陳文熙亦於原審證述其不認識 伊,伊並未交付毒品予其,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容 非足取,要屬無理由。另雖被告吳瑞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叫被告胡榮升去石碇找過證人陳文熙云云(原審卷三 第50頁),然此與其先前數次及於本院坦承之陳述均不符, 亦與證人陳文熙警詢之證述不符,顯難採信。再就事實欄六 部分,證人吳清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如附表G 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的通話,是其經綽號「肉脯」之男子(按:即 被告林豐富)媒介向吳揚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討價 還價後,「肉脯」向其說成交價為7, 000元,賣方與其約在 桃園區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本來是約在桃園龜山區大同 路,後來改在桃園市民富11街海山中國城,最後交易地點是 在桃園市復興路200 巷口完成交易,拿給其毒品的人是周一 錡等語(偵20438 號卷一第234 至236 頁、偵16741 號卷一 第349 至350 頁反面);嗣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為了 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主動去找林豐富,最後成交價是7,00 0 元,是對方一個叫做「阿揚」的人決定以7,000 元賣的等 語(原審卷四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第165 頁反面)。 經核證人吳清輝上開證述內容與如附表G 所示之通訊內容相 符,應可採信。且被告吳瑞陽於警詢中亦坦承有上開交易情 事,陳稱:其毒品是由吳揚在負責出貨,所以林豐富聯繫吳 揚購買毒品,價格原本是新臺幣1 萬元購買半兩的甲基安非 他命,但因為林豐富介紹藥腳向其購買毒品,透過林豐富購 買毒品價格可以壓低,壓到7,000 元,所以吳揚經其同意以



價格7,000 元販賣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清輝等情(偵20 438 號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嗣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坦 承起訴書所載此部分參與之行為人、行為時間、毒品種類、 價格、交付對象均正確(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另被告吳 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均坦承:林豐富之友人即吳 清輝欲向吳瑞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豐富遂於104 年7 月 14日下午5 時42分起陸續撥打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聯繫交易細節,當時是因為吳瑞陽換手機號碼 ,林豐富聯絡不到吳瑞陽,就打其的電話,但因販賣價格的 決定權在吳瑞陽手上,其仍然要問吳瑞陽,其就直接把電話 給吳瑞陽,後面是吳瑞陽林豐富的對話,價格是他們2 人 談的,確定後,由周一錡拿去給吳清輝等情(偵16741 號卷 一第91頁正反面、第307 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一錡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伊有幫吳 揚拿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200 巷 口給吳清輝,其有拿錢給伊,毒品是吳揚向吳瑞陽拿的等語 (原審卷四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再參被告林豐富於 警詢中亦陳稱:如附表G 所示之通話,是吳清輝要甲基安非 他命,他知道伊的朋友即吳瑞陽那邊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吳清輝先問伊能不能向吳瑞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 瑞陽的毒品是由吳揚在負責出貨,所以伊聯繫吳揚購買毒品 ,價格原本是1 萬元購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伊常 介紹藥腳向吳瑞陽購買毒品,購過伊購買毒品價格可以壓低 ,壓到7,000 元,所以吳揚吳瑞陽同意以價格7,000 元販 賣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清輝,當日最後完成交易的價格 是7,000 元沒錯;伊都會幫吳瑞陽介紹藥腳向吳瑞陽購買毒 品,所以吳瑞陽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伊大概介紹過 吳清輝、綽號「彭仔」、「小青」等人向吳瑞陽購買,且透 過伊向吳瑞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會比較便宜,吳揚都幫吳瑞 陽處理出貨及收錢等語(偵20438 號卷一第125 頁反面至第 126 頁)。就證人吳清輝、周一錡之證述、被告吳瑞陽、吳 揚、林豐富之供述互核,並佐以卷附如附表G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足見上開被告吳瑞陽吳揚林豐富共同與證人吳 清輝交易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林豐富 雖辯稱:吳揚在電話中向伊稱不能接受半兩7,000 元的價格 ,伊即打電話向吳清輝說吳揚不會給半兩7,000 元的價格, 並把吳揚的電話留給吳清輝,伊並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云云。然觀如附表G 所示之通聯內容,明顯可見被告林 豐富與吳揚吳瑞陽在電話中討論販賣予證人吳清輝之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並約好交易地點,之後被告林豐富並繼續以



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吳揚關於證人吳清輝所駕車輛及所在地點 、行動電話號碼等情,嗣又繼續與被告吳揚聯繫更改之交易 地點,且告知被告吳揚證人吳清輝已經抵達交易地點,被告 吳揚於交易完成後並傳簡訊給被告林豐富告知「已完成」等 情,則被告林豐富不但居中介紹證人吳清輝向被告吳瑞陽購 買毒品,並有參與毒品交易價格之訂定、交易地點之約定與 聯絡、向被告吳揚告知證人吳清輝之動向等行為,足見被告 林豐富並非單純媒介毒品交易,其得以自行決定毒品之售價 、對象等細節。復參被告吳瑞陽並向被告林豐富稱:「你欠 錢你賺啊」,被告林豐富亦回稱:「我也知道賺,不賺怎行 ,我這邊有2 至3 個買家」等語,應認被告林豐富與被告吳 揚、吳瑞陽及證人周一錡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是被告林豐富此節所辯,顯不可採。 至證人吳清輝雖證稱:被告林豐富拿一個電話給其,要其自 己打電話給一個姓楊的人,叫「阿楊」,被告林豐富幫其的 內容是拿電話給其去打給一個「阿楊」,除此之外沒有其他 方式,其是直接跟「阿楊」通電話,毒品的成交價7,000 元 是其定的云云(原審卷四第164 頁、第165 頁反面)。然證 人吳清輝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經討價還價,被告林豐富向 其說成交價為7,000 元等情,前已敘明,是其於原審審理時 改稱林豐富僅有拿一個電話號碼給其云云,非但與其先前所 述不符,亦核與被告吳瑞陽吳揚偵查中所述不同,且明顯 與如附表G 所示之通聯紀錄不符,是證人吳清輝上開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顯不可採。就事實欄七部分,被告吳瑞陽業 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偵16741 號卷一第318 頁反面至 第319 頁、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 人吳鴻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0438 號卷一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並有附表H 所示 之通訊內容可參,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關於事實 欄八部分,證人張秀慧於警詢中證稱:其施用的毒品是向吳 瑞陽購買的,是於104 年5 月初透過別人介紹認識,實際開 始向吳瑞陽購買是於104 年6 、7 月間,大約向吳瑞陽購買 過2 、3 次海洛因,其記得最後一次向吳瑞陽購買的時間是 7 月29日,其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瑞 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海 洛因交易,交易地點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環河南 路2 段175 巷口的機車加油站等處,其大約都以9,000 元至 1 萬元不等之價格向吳瑞陽購買1.8 公克(含袋重)之海洛 因;其於104 年7 月29日12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 南路2 段173 號的全家便利超商旁以9,000 元向吳瑞陽購買



1.8 公克(含袋重)的海洛因,當時交付毒品給其的人是駕 駛一輛黑色的自小客車,當時車上有3 人,指認表中編號3 的男子(按:即被告胡榮升)是開車的人,編號5 的男子( 按:即被告吳揚)是坐在副駕駛座,是此人拿毒品給其並收 取其交付的錢,另一個坐在後座的人其不認得等語(偵2043 8 號卷一第206 頁正反面、第208 頁正反面);嗣於偵訊中 證稱:其於104 年7 月29日是以9,000 元向吳瑞陽購買半錢 之海洛因,有3 個人送過來,其在警局有指認,其只有指認 2 個,最後一個在後座,其沒有看清楚,這次有交易成功等 語(偵16741 號卷一第321 之1 頁反面)。證人張秀慧上開 證述內容與如附表I 所示之通訊內容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且被告吳瑞陽於警詢中亦坦承確有證人張秀慧於警詢中所述 之毒品交易一情(偵20438 號卷一第14頁反面),並於偵訊 中陳稱:104 年7 月29日小其(按:即證人張秀慧)有向伊 買9,000 元海洛因,伊印象中應該是交代吳揚胡榮升去, 伊有跟胡榮升說要跟張秀慧收多少錢,後來胡榮升有拿9,00 0 元給伊,當時因為胡榮升幫伊開車沒多久,還不是很相信 ,伊就拜託吳揚一起去,吳啟明也是陪他們去,因為伊不太 信任胡榮升吳揚,所以要吳啟明一起去,一般伊都是這種 心態等語(偵16741 號卷一第317 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 理時業坦承起訴書所載此部分參與之行為人、行為時間、毒 品種類、價格、交付對象均正確等情(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 )。復參被告吳揚於偵訊中陳稱:其於104 年7 月29日有跟 胡榮升吳啟明一起開車到環河南路加油站對面的全家,送 了9,000 元的海洛因給張秀慧,當時吳瑞陽是把東西交代給 胡榮升,到了約定地點看到張秀慧後,就把胡榮升叫起來, 由胡榮升直接交給張秀慧張秀慧付的錢是交給其,其再拿 給胡榮升,然後其3 人就回去了等語(偵16741 號卷一第30 7 頁反面至第308 頁)。另被告吳啟明於偵訊中亦陳稱:吳 瑞陽有叫伊與吳揚胡榮升3 人送毒品海洛因去環河南路加 油站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給「小其」即張秀慧,毒品是胡榮 升拿給張秀慧,錢也是胡榮升收的,伊當時有以手機聯絡「 小其」;之前都是吳揚胡榮升一起去的,伊很少去等語( 偵16741 號卷一第312 頁反面至第313 頁),並有被告吳啟 明104 年8 月6 日偵訊筆錄及原審106 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 可佐(偵16741 號卷一第312 頁反面至第313 頁、原審卷二 第271 頁至第276 頁)。復被告胡榮升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 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當時在場的人均 沒錯(原審卷二第6 頁),經核上開證人張秀慧之證述、被 告吳瑞陽吳揚吳啟明胡榮升之供述及如附表I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是證人張秀慧於104 年7 月29日確 實有以電話聯繫被告吳瑞陽購買9,000 元之海洛因,嗣由被 告吳揚吳啟明胡榮升同車前往約定之地點即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8 公克(含袋 重)之海洛因予證人張秀慧,並向證人張秀慧收取9,000 元 等情,足可認定。被告吳啟明雖辯稱:其當天純粹是開車去 修理,並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云云。然被告 吳啟明於偵訊中已明確陳稱當時是被告吳瑞陽叫其與被告吳 揚、胡榮升3 人送毒品海洛因去給證人張秀慧,並指稱毒品 與交易價金是由被告胡榮升經手,之前都是被告吳揚與被告 胡榮升一起去的,其很少去等節,前已敘明,從而,被告吳 啟明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純粹只是開車去修理云 云,實難採信。另被告胡榮升固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睡覺, 不知道有交付毒品及收錢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胡榮升於偵 訊時供稱:伊在7 月29日那天有把9 千塊給吳瑞陽,但好像 不是7 月29日,伊那一天有拿東西給小其,那一天伊是坐在 後座,吳揚跟伊說東西要給人家,吳揚回頭跟伊說伊從吳揚 身後把東西給小其,再從小其那邊拿錢回來。吳瑞陽有提供 毒品給伊用,桌子上有伊自己會拿去用,伊不會問。伊不知 道伊拿給小其的東西是海洛因,他用一個包裝紙封死,伊沒 有多問,伊認為有可能是毒品等語(偵16741 號卷一第320 頁反面至第321 頁)。是被告胡榮升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核與 其先前之供述相悖,且與被告吳揚吳啟明上開偵查中所述 不符,復與附表I 所示之通聯內容有所扞格,是被告胡榮升 所辯無足為採。又被告胡榮升於偵查中自陳伊所施用之毒品 均是在吳瑞陽住處內看到有就拿來吸食,且伊都沒問吳瑞陽 可否吸食就自己取用等語(偵16741 號卷一第11、13頁), 顯然被告胡榮升知悉被告吳瑞陽平日即常備有數量非微的毒 品,又被告吳瑞陽與他人交易1 小包物品就要求3 個人專程 從桃園送到臺北,且該1 小包物品即可賣得9,000 元,以被 告胡榮升之年齡、智識及其所接觸被告吳瑞陽之生活環境等 ,衡情顯可判斷被告吳瑞陽欲送去給證人張秀慧之1 小包物 品為毒品,此由被告胡榮升上開偵訊中所述「有可能是毒品 」一語亦明。又被告胡榮升自承斯時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其亦有向第三人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本院 卷一第177 頁),則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與價格相 對應之重量應有所悉,並可藉由此一經驗判斷其交付予證人 張秀慧之物品是否為第二級毒品。準此,被告胡榮升就交付 予證人張秀慧之物品之重量甚微而價格甚高等特徵,及該物 品須3 人專程自桃園送往臺北一情,應可判斷該物品係屬第



一級毒品,況被告胡榮升明知被告吳瑞陽有在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經被告吳瑞陽指示送貨交 易毒品,自然明白交易之內容,其稱不知,自有違經驗法則 。是被告胡榮升知悉被告吳瑞陽交代其與被告吳揚吳啟明 送去與證人張秀慧交易之物為第一級毒品,足堪認定,被告 胡榮升上開所辯,難謂有據。至證人張秀慧於原審審理中作 證時,一改前詞而證稱:上開時地交易海洛因之金額為3,00 0 元云云(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非惟與其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均不符,亦與被告吳瑞陽吳揚所述均相違,復無 任何證據可認證人張秀慧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方為事實,從而 ,其於原審審理中始變更之說法顯不可採。綜上,被告陳韋 豪、胡榮升林豐富吳啟明上開所辯均難謂可採,被告吳 瑞陽等7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瑞陽吳揚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瑞陽吳揚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 人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事實欄一 ㈠、㈡之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次關於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吳瑞陽楊嵩壽陳韋豪所為均係犯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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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