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572號
TPHM,107,上易,1572,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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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穎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903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欣穎前於民國91年間至98年10月間, 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美商花旗商業 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15樓 )金融交易事業群,負責外匯及貨幣選擇權等金融商品業務 ,並自92、93年間至98年間,負責處理與該銀行客戶即告訴 人美商法柏環球資源有限公司(即FAB GLOBAL RESOURCE L . L .C .,在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號8 樓A3) 之外匯及貨幣選擇權交易事宜。詎被告竟違背其任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先後為 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98年1 月間,向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朝樂(下稱代表人 陳朝樂)表示外匯及貨幣選擇權市況走跌,宜提前交割以降 低損失,代表人陳朝樂遂於98年1 月22日經電話指示交割結 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2 筆選擇權合約(下稱本案選 擇權合約1 、2 ),詎被告竟違反指示,僅進行本案選擇權 合約1 之交割結算,未進行本案選擇權合約2 之提前交割結 算,卻向代表人陳朝樂佯稱已執行交割,並告知本案選擇權 合約1 虧損金額為美金20萬2,690.58元,本案選擇權合約2 之虧損金額為美金87萬4,850.8 元等情,使代表人陳朝樂陷 於錯誤,簽立取款條予花旗銀行,同意花旗銀行自告訴人之 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 )提款美金107 萬7,541.38元(計算式:202,690.58+874,8 50.8 =1,077,541.38),以支付上開虧損款項。被告並挪用 該筆美金87萬4,850.8 元款項為告訴人操作另4 筆未經代表 人陳朝樂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4 筆外匯及貨幣選擇權交易( 下稱本案交易確認書1 、2 、3 、4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代表人陳朝樂
二、被告於98年3 月27日,接獲告訴人公司負責上開金融商品業 務之會計人員顏余竹,以電話指示於98年3 月31日提前交割 結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2 筆遠期外匯交易(下稱本 案外匯合約1 、2 ,起訴書誤載為外匯選擇權,應予更正) ,詎被告竟違反指示,僅進行本案外匯合約1 之交割結算, 未進行本案外匯合約2 之交割結算,卻佯稱本案外匯合約2 虧損金額為美金67萬2,600 元,致代表人陳朝樂陷於錯誤, 簽立取款條予花旗銀行,同意花旗銀行自告訴人帳戶內提領 美金67萬2,600 元,以支付上開虧損款項。被告卻以該筆美 金67萬2,600 元款項為告訴人執行如附表四所示之7 筆外匯 及貨幣選擇權交易(含本案外匯合約1 即該附表編號1 所示 本案交易確認書A ,及未經代表人陳朝樂指示擅自交易如該 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本案交易確認書B 、C 、D 、E 、F 、G ,起訴書誤載及漏載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 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第41至42頁),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代表人陳朝樂
三、綜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代表人陳朝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 余竹於偵查中之證述;花旗銀行提出之98年1 月22日至同年 3 月31日之外匯交易明細表及該期間內電話下單交易錄音檔 及譯文表、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102 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 0208號公證書暨附件之電子郵件內容等件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前於91年間至98年10月間,任職於花旗銀 行金融交易事業群,負責外匯及貨幣選擇權等金融商品業務 ,並自92、93年間至98年間,負責處理與該銀行客戶即告訴 人之外匯及貨幣選擇權交易事宜,且伊有於98年1 月22日為 告訴人交割結算本案選擇權合約1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 及於98年3 月31日交割結算本案外匯合約1 與如附表四所示 之交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而被告及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辯稱:伊沒有做違背任務的行為,而伊所做的交易都是 根據告訴人之指示,代表人陳朝樂並未指示於98年1 月22日 提前交割結算本案選擇權合約2 及於98年3 月31日提前交割 結算本案外匯合約2 ,伊執行之所有交易均是經告訴人之指 示所為,花旗銀行後台作業人員亦會寄發交易確認書予告訴 人,經告訴人確認後用印寄回,如果告訴人覺得不是告訴人 所指示之交易,當下應該就會反應,況本案上開相關交割結 算,不論是獲利或虧損都是在告訴人帳戶內的資金,伊根本 沒有任何利益,實不知伊的動機何在。而於99年間,告訴人 的部位有一些未實現的虧損,當時證人顏余竹的情緒很不穩 定,她發簡訊說她要輕生的念頭,伊當時有嚇到,只能不管 伊有沒有錯,伊都一定要先安撫她,讓她可以情緒穩定,伊



做這些工作都是很盡心盡力在做,伊也希望告訴人的交易都 能賺錢,但伊不能保證能夠賺錢,不能因為告訴人虧錢就說 是伊做的交易等語。
二、辯護意旨則辯以:
(一)本案被告並沒有動機去做違背任務的事情,若依告訴人指 述,本件取款金額也會有問題。況背信罪要件前提是要有 委任關係存在,但本件告訴人是委任花旗銀行,被告是為 花旗銀行處理事務,而非受告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故 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沒有委任關係,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本件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
(二)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之目的僅係讓代表人陳朝樂初步瞭解其 投資標的於98年1 月22日損益情況之估算結果,非受指示 提前交割之報告執行結果,此從表格最後一欄是空白非「 tarn exe」等執行情形,且金額記載為「(875,000.000 )」非起訴書之87萬4,850.8 元即明。又98年1 月22日之 電話對話內容指涉對象亦非代表人陳朝樂所稱之00000000 -0、00000000-0之外匯選擇權交易,倘代表人陳朝樂有其 稱有意停損而決定在98年1 月22日提前交割外匯選擇權交 易合約,此不僅與98年1 月23日代表人陳朝樂向被告表達 之交易策略電話內容不同。故代表人陳朝樂並未於98年1 月22日指示被告提前交割結算合約號碼為00000000-0、00 000000-0號之外匯選擇權交易。
(三)告訴人確有指示被告從事交易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外匯交易,且均有在交易 確認單上蓋章確認,若告訴人並未指示被告操作,則告訴 人只要簽立美金20萬2,690.58元之取款條去交割合約號碼 00000000-0、000000-0之外匯選擇權交易合約即可,為何 要簽立美金107 萬7,541.38元之取款條?況依0000000000 之外匯交易確認書所載,復參以證人顏余竹於98年1 月13 日電話中向被告稱「那個22號,不是還有一筆到嗎?」, 應可知告訴人對於98年1 月22日必須交割交易編號000000 0000之外匯交易有清楚認知。
(四)顏余竹並未於98年3 月27日指示被告提前交割結算合約號 碼為0000000000號之遠期外匯交易,此由98年3 月27日對 話譯文並無相關內容可茲證明,且0000000000號之遠期外 匯交易合約經告訴人嗣後調整(restructure )交易,分 三次賣出英鎊,告訴人均未否認係其指示,並均已完成交 易。
(五)依98年3 月27日電話中內容可知除告訴人不爭執之交易編 號0000000000之外匯交易外,應另有一定數量之外匯交易



需要進行交割,被告才會使用「那一坨」、「那些confir mation」來描述將在98年3 月31日交割之交易,且000000 0000之交易即係00000000-0及00000000-0外匯選擇權交易 合約於98年3 月26日到期比價後,依選擇權條件進行交割 之交易,0000000000之交易則係進行上開交易所為之差額 交易。告訴人未指示被告就00000000-0、00000000-0於98 年1 月22日提前交割,是告訴人就上開外匯選擇權交易合 約將於98年3 月26日到期比價後,依選擇權條件進行交割 一事,知之甚詳,告訴人確有指示被告從事交易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外匯交易,並在交易確認單上蓋章確 認。
(六)告訴人並未指示被告提前交割合約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之外匯選擇權合約及交易號碼0000000000之外匯交 易,故上開交易如期交割結果,無論損益,對告訴人均無 損害可言,況上開交易實際交割結果,對告訴人實為更有 利,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91年間至98年10月間,任職於花旗銀行金融交易 事業群,負責外匯及貨幣選擇權等金融商品業務,並自92、 93年間至98年間,負責處理與該銀行客戶即告訴人之外匯及 貨幣選擇權交易事宜,而告訴人與花旗銀行有簽訂如附表一 五所示之選擇權合約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外匯合約,且被告依 告訴人指示於98年1 月22日進行本案選擇權合約1 之到期交 割結算,虧損金額為美金20萬2,690.58元,同日被告並為告 訴人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4 筆交易,交易金額為美金87萬4, 850.8 元,告訴人簽立並傳真取款條予花旗銀行,授權花旗 銀行於98年1 月22日自告訴人帳戶扣款美金107 萬7,541.38 元,花旗銀行並寄送交易確認書給告訴人,經告訴人之會計 顏余竹用印後郵寄回花旗銀行;另被告依告訴人指示於98年 3 月31日提前交割結算本案外匯合約1 ,同日被告並為告訴 人執行如附表四編號2 至7 所示之其他6 筆交易,告訴人簽 立並傳真取款條,授權花旗銀行於98年3 月31日自告訴人帳 戶扣款美金67萬2,600 元,花旗銀行寄送交易確認書給告訴 人,經告訴人之會計顏余竹用印後郵寄回花旗銀行,嗣告訴 人與花旗銀行間就本案外匯合約2 ,以如附表六所示時間、 金額完成交割結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原審卷二第20 4 至246 頁;本院卷第228 至230 頁),核與證人即代表人 陳朝樂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32 71號他字卷第7 至11頁、第20至22頁、第29至33頁、第36至 38頁;偵續卷一第57至58頁;偵續卷二第66頁;原審卷二第 115 至120 頁),復有告訴人與花旗銀行如附表一、三、五 所示之選擇權合約書、外匯交易契約影本;花旗銀行98年1 月22日至98年3 月31日之外匯交易明細表、98年1 月、3 月 綜合月結單、如附表二、四所示交易之交易明細及交易確認 書影本;花旗銀行98年1 月至同年3 月31日之電話下單交易 錄音檔及譯文表;花旗銀行104 年6 月24日台消企字第360 號函;原審勘驗電話下單交易錄音檔之勘驗筆錄;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102 年度 中院民公宜字第0208號公證書暨附件被告於98年1 月22日下 午7 時13分及98年3 月5 日寄給代表人陳朝樂之電子郵件與 EXCEL 表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3271號他字卷第40頁、第 41頁、第55至70頁、第77至103 頁、第108 頁;7933號他字 卷第23至37頁、第38至52頁、第55至70頁;偵續卷一第62至



78頁;偵續卷二第2 至3 頁;原審卷一第174 至218 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被訴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
㈠證人即代表人陳朝樂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有指示被告於98年1 月22日提前交割結算本案選擇權合約2 等語,並指出98年1 月19日(檔案編號00000000-000 0-00. wav )、98年1 月20日(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wav) 、98年1 月22日(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 .wav )之電 話下單交易錄音均足以佐證。惟觀諸前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 :
⑴98年1 月19日(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wav): 代表人陳朝樂(下稱陳):喂。
被告(下稱被):喂,陳董你好,我Emma。 陳:你好。
被:跟你講,今天英鎊早上本來最高有到1.4910的,後來下 午的時候阿邊是公布他們的財報,就不太好,整個英鎊 就殺下來,現在在1.4664,然後再加上英國的央行,它 也有對它們的一些國內布朗債券提供一些擔保,所以大 家又在想是不是狀況又不太好這樣子,然後台幣的部分 啊,上個禮拜六台幣有開盤啊,那本來整個盤勢呈現稍 微小漲的狀況,後來最後幾分鐘的時候,央行把它拉跌 了,最後在33.501收盤,那這個動作其實是蠻大的,就 是說央行它顯示說它想要讓台幣有一些貶值,救一些出 口商的數字,所以現在看起來,短期看起來台幣好像有 機會再貶這樣子,今天最高到33.537,那未來的話大概 是有看到33.8,那如果跌破的話不排除有到34.3的機會 這樣子。
陳:OK。那我那英鎊就是22號到對嗎?
被:對,我想說我們是要掛個單嗎?
陳:不用啦,如果真正太低的話,我還是take loss ,然後 swap,我認為它一定會回來到155 多啦。 被:一定會再回來。
陳:到時候如果真的是在1.55多以下,我就把它做take loss然後swap到一個月兩一,然後再看時間。 被:好。
陳:就這樣。
被:還是說你要不要擺個單然後提前settle一些? 陳:現在擺個單也擺不到啊,我的目標是到1.55。會到, 一定會回來的
被:好好。OK。那我們就先這樣。




陳:好。BYE 。(以上見3271號他字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 1 頁)
而參以證人即花旗銀行交易室主管劉用偉於原審審理時所具 結證稱:「settle」是指交割,「swap」是指同時買入或賣 出同一貨幣的遠期外匯來避免風險,若是用在其他商品,則 可代表把一個部位或交易換成另外一筆交易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0 至161 頁),是前揭對話僅能看出被告與代表人陳 朝樂對於英鎊投資進行討論,被告表示英鎊走勢不太好,建 議代表人陳朝樂先「掛個單」、「提前settle(交割)一些 」,而代表人陳朝樂表示「不用」,認為其有一個22日到期 的合約,到時英鎊匯率應會回到1.55以上,如果英鎊匯率屆 時真的在「1.55多以下」,他再做「swap(展期)」,然並 未見代表人陳朝樂有何明確指示被告於98年1 月22日執行任 何交易之情事。
⑵98年1 月20日(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wav): 告訴人之會計顏余竹(下稱顏):喂,匯柏。
被:喂,我Emma。
(兩人討論Bryant被Fire的情事,與本案無關,略) 被:然後我昨天有跟陳董說啊,他是說如果英鎊一直不上 來的話,那他就,就是先用rate settle 掉,然後再 用同一個rate再去轉遠匯。
顏:什麼意思?
被:就是說,我們之前不是有做過一次嗎?就是我們那個 遠匯,假設他現在1.83,然後到期了,然後英鎊現在到 1.43,他就先用1.43去平掉,然後再用1.43再買2 支, 然後等它上來再平掉。
顏:喔。
被:對,轉遠匯這樣子,他就現在先付那個loss嘛,然後上 來的時候再看可以拿多少回來這樣子。然後啊,他就1 月22號啊,就想說日幣的時候,他以為他那個1 月22號 要settle。
顏:對呀,不是嗎?
被:不是,他是說英鎊。
顏:喔喔。
被:那妳覺得我們要不要勸他先settle掉? 顏:妳自己看啊。
被:我剛剛算過了,就是說他如果日幣settle的時候,英鎊 也一起settle的話,那假設那個時候在1.43好了,大概 要80出頭,再加上原本的20出頭,那妳覺得咧? 顏:80啊?




被:英鎊啊。
顏:幾支啊?
被:就2支啊?
顏:2支就80啊。喔,我有沒有聽錯啊?
被:沒有。
顏:喔,好恐怖喔。然後咧?
被:然後就轉遠匯啊?
顏:隨便妳啊。
被:好,那我去跟他說。
顏:但是22號80喔…我都做定存了咧,過完年再來settle好 了。
被:過完年在來settle唷?我是想說如果過年的時候有機會 可以做。
顏:做什麼?
被:那個,就是從下面買啊。對啊,想說是不是過年前就先 settle,先讓它mark to market降下來。妳覺得咧? 顏:那我就要去…
被:妳等一下下唷。喂,對呀,妳都做定存唷? 顏:對。
被:那就結一下囉。我叫那個CJ給你最好的rate,利息照給 。
顏:喔。
被:好不好?
顏:我都是做定存了。
被:那我就勸陳董22號先做settle一筆這樣子,好不好? 顏:那時候4950就做了啊,神經。
被:其實沒有差啊,妳知道嗎,如果說陳董他的意思是要再 去轉遠匯的話,那只是期初先付錢,那等它上來1.4950 平掉,他也算平在1.4950啊,或者是再上去1.55,他把 他這1.43的平掉,那他就等於平在1.55。他只是一開始 先拿錢出來而已,對啊。好,那我去跟陳董說。 顏:好啊,隨便吧。那我,我現在是如果那個的話,我就沒 有…就是要去那個就對了?
被:嗯,對呀。好,那就這樣子。嗯,好,BYE。 顏:BYE 。(以上見3271號他字卷第101 至102 頁) 復佐以證人劉用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平」是指「平 倉」,針對客戶既有的部位做反向的操作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2 頁),又據前述,「settle」是指交割等語,則此段 對話僅能看出被告與告訴人之會計顏余竹對話中,被告徵詢 顏余竹是否要一起勸代表人陳朝樂先「settle(交割)」英



鎊合約,經討論後,被告表示她想勸代表人陳朝樂「22號先 做settle(交割)一筆」、「如果說陳董(即代表人陳朝樂 )…要再去轉遠匯的話…那等它上來1.4950平掉…或者是再 上去1.55…把他這1.43的平掉(平倉),那他就等於平在1. 55」等操作策略,然並無法執以看出後續被告如何與代表人 陳朝樂對話討論,故無從徒憑上開電話錄音內容證明代表人 陳朝樂有指示被告於98年1 月22日提前交割本案選擇權合約 2 之事實。
⑶98年1 月22日(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wav): 被:喂,花旗。
顏:喂,Emma,我們陳董找妳,妳等一下。 被:好。
(電話轉接聲)
陳:喂。
被:喂,陳董您好,新年快樂,牛年行大運
陳:好,謝謝,謝謝。我是不是,那個英鎊,是不是今天到 ?
被:對。
陳:今天到是什麼價錢?
被:1.83
陳:那種,對啊,不是啊,600都是1.83嗎? 被:喔,沒有,沒有,你只有到200而已。
陳:ㄟ,那另一個200呢?
被:還有另外的400。
陳:400在什麼時候?
被:嗯,2 月,等一下,我來看一下喔,2 月26,然後還有 一個是,我來看一下,另外一個是遠匯的,另外一個是 4 月6 號。
陳:嗯。
被:對。
陳:都是1.83?
被:各200,2月26的是1.83,4月6號的是1.7586。 陳:好,今天是1月22。
被:對。
陳:1.83。
被:對。
陳:然後呢?2月26?
被:也是1.83。
陳:然後,4月
被:4月6號是1.7586。




陳:喔。
被:嗯。
陳:啊,那現在是多少?
被:現在是1點....。
陳:今天是多少?
被:現在,今天現在是1.3868。
陳:嗯。
被:對。然後我們那個,那個,那一天的,嗯,今天的那個 就是用1.3925去roll。
陳:好,1.3925。
被:對,對。
陳:1.3925。
被:對。所以就roll到7 月27號,就roll到最長天期6 個月 嘛。
陳:ㄟ,27。
被:然後是1.3922這樣子。
陳:1.3922,好。
被:對。
陳:OK啦。
被:嗯。
陳:好。
被:對。
陳:好。
被:那過年的時候,因為我在家裡也會看盤,所以如果有什 麼變化,我再趕快打給你。
陳:好。
被:對。
陳:OK。
被:那,反正現在就是,就是說,其實這樣子的話,我們等 於就是重新的一個rate開始嘛。
陳:嗯嗯。
被:那Market to market降下來比較多之後,其實我們在 trade spot上面操作也會比較靈活這樣子。 陳:嗯嗯。
被:對。
陳:OK。
被:嗯。
陳:好。
被:好。
陳:好,那妳再給我傳一下這個




被:總金額表跟部位表這樣子
陳:對對對
被:好。
陳:那個那個,就是那個,那個,嗯,Profit and loss 那 個 statement。
被:好,好。我等一下寄email給你。
陳:一直下來的。
被:好,一直下來的。
陳:從頭到尾的啦。
被:好。
陳:啊然後呢,再把那個pending 的,啊那日圓還有嗎? 被:日幣的就沒有了。
陳:沒有了嘛。
被:現在只剩下英鎊的了。
陳:OK。
被:嗯。
陳:好。
被:嗯,好,等一下馬上寄給你。
陳:好。
被:好,謝謝。
陳:bye bye。
被:bye bye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74 反面至第177 頁) 證人劉用偉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術語「roll」通常是 指「rollover」即「展延」的意思(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 ,復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8 年3 月28 日全風衍字第108000081 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6 至 147 頁)。而觀以被告與代表人陳朝樂於98年1 月22日電話 中論及:「那個英鎊是不是今天到」、「今天的那個就是用 1.3925去roll(展期)」、「roll到7 月27號,就roll到最 長天期6 個月」、「然後是1.3922」、「等於就是重新的一 個rate(匯率)開始」等語,可知其2 人並未討論到關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2 筆選擇權合約或指示提前交割選擇權合約之 事,乃係談論98年1 月22日有一個英鎊的交易到期,打算用 1.3925的匯率去展期到最長天期6 個月即98年7 月27日,會 重新一個匯率來到1.3922等情。再者,合約編號0000000000 號之遠期外匯合約之打單日期98年1 月22日、契約日期98年 1 月22日、約定指示交割日期98年7 月27日、匯率1.3922等 內容,有上開合約影本及交易編號0000000000號之交易確認 書影本在卷足憑(見7933號他字卷第69至70頁;偵續卷一第 74頁),從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98年1 月22日告訴人有



1 筆200 萬英鎊的外匯交易到期,伊建議告訴人以1.3925去 展期到98年7 月27日,也獲得代表人陳朝樂的同意,並沒有 要在98年1 月22日進行交割等語(見3271號他字卷第46頁反 面),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操作有將匯率加上2 個貨幣差 異之利息費用,以計算換匯點,當時匯率是1.3925,加上換 匯點後是1.3922等語(見偵續卷二第7 至8 頁),尚難認無 據,益徵此通電話錄音對話內容要無法逕執為認定代表人陳 朝樂有指示被告於98年1 月22日提前交割本案選擇權合約2 事實之憑佐。
⑷告訴代理人雖指稱:外匯交易展期時,依規定應先行交割, 方能展延,足證代表人陳朝樂有指示要先做提前交割,才會 有後面roll(展期)的問題(見原審卷二第188 頁)。然被 告於偵查中辯稱:98年1 月22日是說用即期去展遠匯等語( 見偵續卷二第25頁),且證人劉用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即期外匯可在兩天內展期轉為遠期外匯,可先不結算而轉成 遠期外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另本院依檢察 官聲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在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中,消費者與銀行所締結的外幣選擇權合約 於到期時,如有展延合約的需求,應否先辦理交割並結算損 益?還是可以不經結算而與銀行重新簽訂一紙新的合約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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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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