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305號
TPHM,107,上易,1305,20191023,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榮祥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蘇千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07 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榮祥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榮祥為眼科醫生,於民國101 年11月起即以其學弟之名義與江慧芳磋商購買「辜眼科診所」之眼科儀器等物品,其明知如附表編號38、39之醫療美容儀器非屬出售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月25日、26日期間內之某時許,持江慧芳交付之診所保全門禁卡及鑰匙,並雇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將該醫療美容儀器搬至其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診所,而竊取得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 證人即告訴人江慧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依法 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予上訴人即被告呂榮祥 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認江慧芳偵 查中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㈡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除告訴人外)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均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核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事實及理由:




㈠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榮祥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雇請搬 家公司人員將前揭醫療美容儀器搬至其所開立之診所內,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辯稱:因「辜眼科診所」已積欠 高額租金,所以當初與告訴人江慧芳磋商購買眼科相關儀器 之時,告訴人即有談到想要清空診所盡快將房屋返還予房東 ,但還有該2 臺醫美儀器的問題,因我在新店診所還沒有設 立醫美中心,所以我有提議將該2 臺儀器搬至該診所處,並 設立醫美中心,如果儀器有什麼收入的話,則雙方均分,產 權還是歸屬予告訴人,告訴人想要如何處理都可以,且使用 的期間若儀器需要保養或是維修都是由我負責,而告訴人確 實有與我達成協議云云。經查:
⒈被告就其於101 年11月間起即以學弟之名義與告訴人磋商購 買眼科儀器事宜,嗣於前揭時、地雇請搬家公司之人員,將 上開醫美儀器搬至其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前揭診所內乙節, 供承在案,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偵續 字卷第219頁背面、220頁背面),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驗筆錄暨物品清冊(偵續三字卷第41、42、44頁)在 卷可按,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情節俱屬不實,有下列之 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原先是想要頂讓整間診所,但不含 醫美儀器,因還有貸款未繳,醫美儀器的債權人張經理曾經 提議可以幫忙處理儀器,如有多餘的錢會退給我,不夠的話 也沒有辦法,就是交由他全權處理,後來我沒有答應,因為 應該可以賣到很好的價錢,我就醫美儀器的市場價值不是很 清楚,但價格蠻高的,我去診所看時有發現醫美儀器被搬走 了,就放聲大哭。我也沒有跟被告約定要清空診所等語(偵 續字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可徵告訴人指陳與被 告就美容儀器間並無任何之協議,復未請被告代為清空診所 ,與被告所辯情節迥異。
⑵證人張志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經 理。公司有出售2臺醫美儀器給辜眼科診所,1臺費用已經結 清,另1 臺還剩下新臺幣(下同)42萬元的分期還沒繳納。 辜醫師過世後,繳款的支票有跳票的情形,我接手後續的業 務,我有打電話給辜醫師的太太即告訴人,問告訴人要如何 處理,告訴人希望我幫忙把醫美儀器賣掉,當時2 臺儀器的 價值是410萬至420萬元間,用了3年,殘值應該還有150萬元 ,我建議扣掉積欠的貨款,還可以拿100 萬元給告訴人,但 告訴人認為我提出的價格過低,表示可以找人來頂替或購買 機器,之後我再聯絡告訴人都聯絡不上,所以不知道告訴人



後來如何處理,我有將此狀況回報給公司,公司指示辜醫師 已經過世就不要再追此筆尾款。又因儀器均是德國製造,價 值很高,所以在101年年底折舊後大約還價值100萬元等語( 偵續字卷第209 頁,偵續一字卷第15頁正面、反面)。審酌 證人張志俊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其與本 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衡情並無恣意虛構不實證詞之目的; 復其證稱美容儀器貨款尚未支付完畢,其本欲替告訴人處理 該等儀器,僅因價格認知有所落差而未果乙節,核與告訴人 所證一致,是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可徵前開美容儀器貨 款尚未支付完畢,且告訴人認該等儀器之價格甚高。 ⑶證人林鑕星於偵訊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是 妹妹林小玲的房屋,妹妹經常在國外,所以該房屋出租的事 情是由我負責。之前是出租給辜正光醫師,每月租金10萬元 ,辜醫師是用匯款的方式付租金,辜醫師死亡後,仍然有收 到租金,但自101年5月開始就沒有收到租金。辜正光過世後 ,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稱診所可能頂給別人,會有人來看 診所,後來被告有與我相約看房屋,但因就租金、租期談不 妥,沒有達成協議。對於被告稱我有在102年晚間6時30分左 右,撥打電話給他,確認是否交屋這件事,我沒有印象,更 不記得被告先前有向我表示要淨空診所、交還房屋的事情, 我從來沒有主動要求告訴人或被告返還房屋,被告只曾隨口 提過說,告訴人可能會歸還房屋等語(偵續字卷第107頁正 面、反面、第214頁正面、反面,偵續一字卷第14頁反面、 第15頁正面)。參酌證人林鑕星於偵查時,尚得提出前開房 屋之租賃契約影本(偵續字第110頁至113頁),已徵其所陳 由其管理房屋出屋乙事非虛;復其證述被告曾與其磋商,僅 因租期、租金有所落差而未達成協議乙節,並核與被告於偵 訊時供陳情節吻合,益徵其證述之情,應堪採信。足證告訴 人雖有積欠租金,然證人林鑕星未曾向其催討房屋,告訴人 亦未曾聯繫表示要清空返還租屋。
⑷稽之卷附被告、告訴人陳稱為其等於102 年2月4日通話時之 錄音譯文以觀(見偵字卷第265 頁正面、反面),可見告訴 人斯時向被告表示「醫美的東西沒有同意你搬走,你為什麼 搬走」、「我跟你講醫美的器材,那兩部儀器,我跟儀器商 都還有糾紛,你怎麼可能讓你搬走,我有三申五令去說那個 不要搬,因為如果搬走,他來跟我要儀器」等語,告訴人於 前揭通話,即一再質疑被告為何未經允許而將與廠商尚有糾 紛之美容儀器搬走。
⑸審酌前揭美容儀器確有貨款仍未支付,儀器廠商固不再追究 該筆貨款,然依證人張志俊前開證稱其嗣後與告訴人聯繫無



著,可證告訴人就廠商不再訴求貨款乙節確不知情;復參照 告訴人於上開通話中,亦表明儀器部分與廠商尚有糾紛,顯 然告訴人就積欠貨款乙事,甚為在意;復且,告訴人於證人 張志俊表明願於扣除積欠之貨款後另行支付100 萬元,尚認 金額過低而不願接受,可見其認儀器價值定係高於142 萬元 (即100 萬元加計貨款42萬元),是縱將儀器交由他人處置 ,衡情應會確保清償餘款,並獲取預期對價,殊無甘冒嗣後 衍生糾紛而涉險之理。反觀被告,雖一再以其與告訴人間有 協議以該儀器所得均分云云置辯,惟遑論被告自陳僅有口頭 約定,而未能舉何實據以佐其詞外;復自本案偵查迄今業已 歷時6 年,被告甚連其預想以該儀器提供美容服務得以獲取 之款項為何,亦未陳明。苟若確有協議,告訴人豈會就被告 診所之看診數、每次得收取之款項為何,此等涉及得否清償 貨款、獲取利益數額為何、需時多久始得回收款項等節,毫 不在意。況依前開通話譯文以觀,被告於遭告訴人質疑之際 ,亦未言明具體之協議內容為何,均僅以告訴人同意放在其 處、有case有錢賺等空泛之詞搪塞;甚至有為「基本上,我 連打都不敢打,什麼都不敢動,因為沒有你的同意,我根本 就不敢動」之與其所辯已達成協議,故其得搬離儀器之情相 悖等話語(偵字卷第266 頁)。再者,若告訴人斯時確有清 空房屋返還予房東之意,焉有不先行聯絡房東俾利交還房屋 之理,惟證人林鑕星除未曾接獲被告、告訴人表明欲返還房 屋之意,復未主動向其等索討房屋,與被告辯稱告訴人急欲 返還房屋不符,且徵諸上開通話譯文(偵字卷第266、280至 281 頁),告訴人對被告表示就其擅自取走醫美儀器乙事甚 為不滿之時,被告均未提及其等前已達成協助清空房屋之約 定,被告斯時之反應,亦與其所辯情節全然相違。此外,被 告與告訴人曾就「辜眼科診所」之藥水為轉讓乙節,除經被 告供明在案,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124、125頁),且有應傑股份有限公司藥品轉讓書影本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00頁),則就1次性買斷,且價值較為低微 之藥水轉讓,尚特意以書面約明,然就價值高昂貨款未清之 儀器,且以看診費用平分之長期性之協議,竟僅憑口頭約定 為之,顯悖常理。綜上足徵告訴人指陳未與被告有所協議, 復未同意被告將該等儀器取走之情,應為可採,被告前開所 辯,純為虛捏卸責之詞。
⑹準此,被告於明知附表編號38、39之美容儀器不在告訴人欲 出售範圍,且渠等間未有任何之協議,復未獲得告訴人之同 意下,即擅將美容儀器自「辜眼科診所」搬走,並將之放置 在其所經營之診所內,而置於其支配之下,是被告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既於102年1月27日發現 美容儀器遭被告搬走,當下卻未採取任何之法律行動,況其 於102年2月3日報案時,並未提及價值最為高昂之美容儀器 ,反嗣後才另就美容儀器遭竊取乙事報案。又告訴人於報案 前除獲悉美容儀器之下落,甚被告於前揭通話中亦多次表明 欲返還美容儀器之意,且於本案期間更多次以存證信函等諸 多方式表示欲返還之意,被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告訴 人確已積欠租金達130萬元,被告因而不忍告訴人持續承擔 高額之租金,始才予以協助搬家。此外,被告之收入甚高, 其當無為獲取微利,而甘冒觸犯刑責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2年2月3 日雇請搬家公司人員自「辜眼科診所」內 搬走手術顯微鏡、手術床及驗光椅,業據被告供明在案,復 經告訴人指陳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字卷第 36至38、40頁),又告訴人於該日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該次僅提及有前 開物品遭竊,嗣於同年3 月12日至永和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 ,並表明有上揭美容儀器2 臺遭竊,有102年2月3日、3月12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1、12、15至16頁反面)。 告訴人就於2月3 日報警時,僅稱遭竊3樣醫療器材而未提及 醫美儀器乙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跟警察說,但警 察說要和之前的事一起處理,會影響到移送的時間,警察表 示後續可以再補等語(偵續字卷第221 頁),固與證人即員 警謝志忠於103年2月19日偵訊中證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把 以前的事情一起處理,還要再作更多後續動作,會影響移送 的時間,後續可以再補資料。我會通知告訴人來製作筆錄, 是因為派出所的筆錄有些不足之處,結果告訴人來作筆錄時 ,自己就提出新的明細(偵續字卷第228 頁正面、反面), 有所不符。然參照告訴人前開2 份警詢筆錄,可知除製作筆 錄之單位、地點俱不相同,且於102年2月3 日替告訴人製作 筆錄者係員警林昱成而非證人謝志忠,若有告訴人所陳於該 日報案之時,員警告知得事後補陳資料者,自無可能是證人 謝志忠,則其證稱並未告知告訴人遭竊之物品得事後補陳, 亦係當然之理。甚者,證人謝志忠擔任員警職務,製作調查 筆錄屬其日常之業務範疇、其處理案件亦屬繁雜、眾多,則 其於距替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已逾11個月之期間始為前開證 述,其記憶是否精確而無缺漏,已非無疑;況參之其所製作 之調查筆錄,內容僅有告訴人補充遭竊之物品及陳明何時知 悉遭竊等內容,顯與其證稱,係認原派出所警詢筆錄內容不



足故主動請告訴人前來製作筆錄不符,反與告訴人陳稱,員 警表示得事後補陳遭竊物品之情,較屬吻合,是告訴人前開 所陳,不違常情,自無徒以與證人謝志忠證述情節不符,遽 認告訴人之指訴,俱無可採。
⑵告訴人於102年1月27日進入診所內,即已發現美容儀器遭搬 走乙節,業經其於偵訊時陳明在案(偵字卷第209 頁),就 為何未立即報案,其於偵訊中陳稱:我去看的時候,發現醫 美器材被搬走了,我打電話給我朋友,朋友勸我不要走訴訟 ,把錢留下來養小孩,且考慮被告是醫生的身分,不想毀了 被告等語(偵續字卷第221 頁)。審酌於遭受侵害,並未立 即尋求法律途徑,而先行透由私下解決,本非罕例。況告訴 人於102年1月27日上午7 時許至診所發現美容儀器遭搬走後 ,旋即請保全公司將被告所持之編號004 門禁卡解除使用, 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復有告訴人、證人即中興保全 職員林孟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4 頁,偵續字 卷第221頁);又稽之卷附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 見該日上午9 時、11時許,被告與告訴人供稱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有高達2021秒、836 秒之通聯時間 ;另對照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2月4 日通話譯文所示(偵字 卷第259頁、268頁),告訴人於該次通話時,詢問被告是否 昨日又去搬東西,經被告回覆「有」後,其隨表示後來已經 不同意可以再去搬東西,更為「我不同意你硬要搬」、「二 十七號我們就已經跟你講不同意,二十七號那一天早上我打 給你,我就已經說不同意了」,則以告訴人前開發現美容儀 器遭被告搬走,除立即解除被告所持之門禁卡,旋即更與被 告聯繫,已徵告訴人就美容儀器遭被告取走,並非毫不在意 而未為任何之舉措;加以,告訴人直至被告於2月3日再次進 入診所內取走前開物品,始前往報警,且於翌日通話時,更 一再抱怨、質疑被告為何在1 月27日其已表示不要再進入搬 東西後,仍再次再次進入診所取走物品等時序、舉止以觀, 反可推論,告訴人所陳本不欲透由法律解決非虛。至被告事 後雖告知告訴人美容儀器之下落、且以言語、存證信函等方 式表明返還美容儀器之意,惟於竊盜之財產性犯罪,被告事 後主動返還竊取之財物並尋求和解,不乏其例,辯護人徒以 被告嗣後之作為主張其無不法意圖云云,核屬無據。 ⑶遑論本件並無被告所辯之協助清空房屋之協議存在,詳述如 前,甚被告為圖議價,尚佯以憂鬱症學弟之名義向告訴人接 洽購買眼科儀器事宜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且被告一再陳 稱就眼科儀器本係30萬元,最後以25萬元成交,足證被告僅 為5 萬元之利益,尚不惜假借他人名義,所辯不忍告訴人承



擔眾多租金而主動協助云云,與其本件作為,全然矛盾,辯 護人所陳,更顯無稽。
⑷末以,辯護人以被告收入甚高而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云云。然 資力豐厚之人,因貪得無饜而違法亂紀者,所在多有,況被 告僅為省5 萬元之利益不惜冒用他人名義議價,其自有竊取 價值達百萬元儀器之動機,辯護人該等辯詞更屬謬論,自無 憑採。
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為前開竊盜犯 行,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未 洽: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為本件犯行,原審漏 論以間接正犯,已有違誤;㈢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除竊取前揭 物品外,另有竊取附表編號1至編號37所示之物品之犯行( 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予究明,誤認此部分 成立犯罪並進而就附表編號1至30、編號34至37所示之物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違誤;㈢檢察官起訴範圍未及 於附表編號40至43所示之物,原審遽為判決,顯有就未起訴 之事實予以裁判之違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該部分之犯 罪,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因原判 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審酌被告身為醫師,利用與告訴人接洽購買診所眼科儀器等 物品之機會,持告訴人交付之鑰匙、保全門禁卡竊取如附表 編號38、39所示之美容儀器,殊值非難;又迄今未能正視己 非,難認具有悔意,並考量其所竊得美容儀器,價值不斐,



惟被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300 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 小孩、現開設眼科診所、年收入1000萬元之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 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 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美容儀器,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 被告為本件竊盜所持之鑰匙、保全門禁卡均為告訴人所有, 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 年底 起不斷以其學弟為眼科醫師,因打算自行開業而有意以25萬 元購買「辜眼科診所」之眼科設備,但學弟有憂鬱症,沒辦 法出來見面談為由,欲以25萬元買下「辜眼科診所」內所有 醫療器材,再於102 年年初以已先幫告訴人收下該名學弟支 付之定金9(起訴書誤載為6,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萬元, 學弟要先來搬醫療設備為由,自斯時起至102年1月27日止, 以告訴人所交付之「辜眼科診所」鑰匙進入「辜眼科診所」 ,接續將「辜眼科診所」之醫療器材及辜正光所有私人物品 搬走而竊取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林孟衛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中興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4日中興總字第1020903號函為其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底至101年2 月間,有以憂鬱症學 弟欲購買「辜眼科診所」之眼科設備而與告訴人接洽,嗣於 101年1月20日及1月25、26日其中1日先後進入前揭診所,並 搬走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7所示之物品,然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其辯稱:我是為了議價,所以才向告訴人佯稱是有 憂鬱症的學弟和我要合資購買診所內的儀器,後來協議以25 萬元購買除美容儀器外的全部的物品,最後在101年1月18日 電話中達成協議,並於1月21日交付頭期款9萬元予告訴人,



我自始自終均並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 被告於101 年底以罹有憂鬱症之學弟欲購買診所儀器而與告 訴人接洽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字 卷第12、16頁反面、208頁),核與證人林鴻於偵訊中證稱, 被告於102 年10月初始告知,先前為了殺價談價錢,以有其 名義跟對方講價等語相符(偵續二字卷第69頁),復有前揭 通話錄音譯文(偵字卷第259至281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以自己及學弟合資購買 與告訴人接洽云云,除與其前於104年5月5日偵訊中供稱( 偵續二字卷第16頁反面),均係假借學弟林鴻之名義有所不 一外;另徵諸前開譯文所示,被告於通話中均係表明學弟購 買、款項由學弟支出、學弟花錢請搬家公司搬等語,而未言 明其亦有出資,與其辯稱,係以合資購買為名接洽乙節,顯 有扞格,是其辯以亦有自己之名義與告訴人接洽,顯為虛構 。
㈡ 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及1月25、26日其中1日,先後自「辜眼 科診所」內取走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暨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核與告訴人於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吻合(偵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 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物品清冊、照片在卷可 按(偵續三字卷第41、42、46、47、49、50、68至97頁), 亦堪認定。
㈢ 告訴人於警詢及歷次偵訊時均指稱:被告表示有名學弟要開 業欲頂讓診所內之儀器,但我未曾與該名學弟見面或通話, 所以沒有成立交易,但被告未經我同意,就直接將診所內的 儀器、物品搬走或丟棄(偵字卷第12頁、第208至210頁,偵 續字卷第92至93頁、172頁反面、220頁,105 年度偵續三字 第3號第102頁),然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暨本院審理 時均辯稱,確有經告訴人同意而達成協議,是被告與告訴人 就有無達成協議乙節各執一詞,惟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詳述如下:
⒈稽之卷附之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所示(偵字 卷第54頁、55頁),可徵被告、告訴人陳稱被告所持之編號 004門禁卡於101年11月至102年1月之期間,即有多次進入「 辜眼科診所」之紀錄;又參照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話明細,亦 見被告、告訴人於前揭期間即有多次電話聯繫(偵字卷第66 頁至70頁);復依上開通話譯文所示,告訴人於通話中表示 「我之前不認識你,真的,我們第一次見面是要談承接診所 」之語(偵卷第267 頁),足徵被告、告訴人間前並不相識 ,其等間之接觸均僅為「辜眼科診所」乙事,則被告、告訴



人間確於101年11月至102年1 月間多次就購買診所物品事宜 進行協議、磋商。
⒉被告於102年1月23日支付9 萬元予告訴人乙情,除據被告供 承在案,復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明確(偵續字卷第93頁) ,告訴人雖指稱:我收9 萬元的部分,是因為被告說學弟已 經將一部分儀器搬走,並交給被告9萬元,被告勸我收下這9 萬元,稱如果我不收,他也不淌這個混水,所以我才把錢收 下,被告還直接要我去找學弟談這件事,但沒有提供我學弟 的聯絡方式(偵續字卷第93頁),而被告有於101年1月20日 至「辜眼科診所」搬走部分之物品,已於前述,則被告確係 搬走部分之物品後,始支付款項予告訴人,固與告訴人指述 情節吻合。然審酌其等若無任何之合意,衡情告訴人豈會收 受該筆款項;況徵之告訴人於103年2 月7日偵訊時尚稱:我 收下錢後,打算自己找學弟處理,把錢退給學弟,請其將物 品歸還(偵續字卷第220 頁),然本件被告是冒用學弟名義 與告訴人進行磋商,故自始至終均未提供告訴人任何學弟之 資料、聯絡方式,則告訴人收受該筆款項後,又將如何自行 找學弟處理款項事宜;另若無任何之合意,告訴人於收受款 項時既已獲知眼科儀器遭人取走,又豈有不立即前往確認之 理,惟告訴人偵訊時自陳係直至數日後始前往診所,其雖稱 係因相信被告所述學弟僅取走眼科儀器云云(偵字卷210 頁 ),然不論遭取走之物品為何,依告訴人指陳情節,俱屬未 經其同意之舉止;復其又與被告口中之學弟聯絡無著,豈會 不親自確認診所狀況為何,告訴人所陳,已難謂無悖於情理 。另參諸被告長期與告訴人進行磋商,嗣並給付9 萬元之款 項,該等舉止與一般竊取行為、態樣實屬迥異。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是以25萬元達 成協議,固為告訴人所否認,然徵諸前開通話譯文所示,被 告稱「是有講說二十五嘛全部吼,人家開始搬,現在就變成 說…」,告訴人即回覆「可是你沒有知會我在場」;被告稱 「那二十五萬你同意全部…,然後這個過程,人家已經有搬 走一些東西,那…」,告訴人回稱「那你們有知會我在場嗎 ?你們並沒有知會我在場,你怎麼知道什麼東西我要,什麼 東西我不要」;被告稱「妳想這個問題問律師就知道,口頭 契約就是契約,而且妳頭期款已經收了,基本上就表示這契 約是成立了」,告訴人覆以「可是你在我…好那…」;被告 緊接再為「我想妳這個法律也都懂,我想如果妳覺得有問題 ,也可以請律師出面處理,都沒有關係」,告訴人即回稱「 你們是先給錢呢?妳們是先搬東西了,而且你們沒有經(應 為「徵」字誤載)求我的同意」等語(偵字卷第262頁、263



頁),足見通話之初,被告即多次表示講好25萬元,且更表 示已支付頭期款了,核與其前揭支付9 萬元乙節吻合;另告 訴人當下亦僅在質疑未知會到場、未向其確認物品要不要等 節。至被告於通話中,就告訴人所稱「這些都沒有經過我的 同意」、「…這些我完全都沒有同意…你未經我的同意,你 就搬走了」、「我並沒有同意,我沒有同意說任何一樣東西 從我的眼科診所離開」、「你當初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你把 它搬走的啊。」、「我還是一句話啦,沒有徵求我的同意」 、「我不同意你硬搬」等話語之際,雖有回稱「對,就是之 前他弄掉的東西我都把它找回來了」、「…你的意思我知道 …所以我跟學弟說,你所有的東西搬走就全部都拿回來」、 「對,我跟你講,當初說話的過程有很多miss…。」、「不 知道你同意還是不同意。…」等(偵字卷第259至281頁)似 為認同告訴人所指未經同意而取走診所內物品之事,然細繹 該次通話內容,被告亦有諸多表示業已25萬元達成協議,且 經告訴人之同意,更向告訴人表示契約已經成立了,甚請被 告去詢問律師等話語,則是否僅得以前揭告訴人與被告之談 論,遽認被告於通話中係有坦承未獲許可擅自取走物品之情 事,殊非無疑。甚且,告訴人於該次通話中亦有為「可是我 二十七號就跟你們終止了」、「可是我已經終止這樣的…」 、「而且我在二十七號已經終止這樣的行為啦」(偵字卷第 267頁背面)等隱含前有協議之意等話語,該等陳述亦與告 訴人前揭表示未有協議之情,有所矛盾。是該等通話內容, 僅得彰顯於102年2月4 日通話之時,被告及告訴人間就「辜 眼科診所」內眼科儀器等物品是否以25萬元承購協議乙節, 其等認知有所落差,彼此堅持己見,自無徒憑該通話譯文, 逕認被告有竊取前揭物品之意圖。
⒋被告前於100 年初,即欲承受「辜眼科診所」而與告訴人接 洽,斯時被告表示欲以220 萬元承接,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復經告訴人陳明在案(偵字卷208 頁),該等數額固與被告 所辯25萬元款項相差甚大,然審酌承受「辜眼科診所」自係 包含診所內之裝潢、設施,與單純購買診所內之儀器、物品 本即不同。況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其先生係於99年12月逝 世(偵字卷208頁),則距102年年初,已逾2 年之期間,除 涉及物品之折舊,另儀器長時間未使用、亦未保養,恐亦影 響其功能,且購入者尚需支應保養、甚或維修之費用,價值 縱係大幅貶值,亦屬常情,是被告所辯係約定25萬元之價格 購買,尚無悖情理。
⒌證人林鑕星於偵訊中證稱:有一次我經過診所處,看到鐵門 拉起來,我就走進去,看到被告,我有詢問被告,告訴人是



否有同意他進來,我不記得被告說什麼了,但現場很多紙箱 ,後來又有一次,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診所內沒有水,他需要 整理,所以我有過去診所,我忘了被告怎麼跟我說的,但我 印象中,當時我才知道被告要向告訴人買診所內的東西。關 於我的電話是告訴人留給被告的等語(偵續字卷第214頁正 面、反面),以被告在診所內整理,且有放置紙箱之情狀, 足見被告斯時確在搬運診所內之物品,若無被告所辯其與告 訴人係有協議乙事,其隱蔽行蹤尚不及,又豈會主動聯絡證 人林鑕星前來,毫不擔憂證人鑕將此事通知告訴人,徒增事 跡敗露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非毫無所據。
⒍證人林孟衛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偵字卷第254 頁)、中興保 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偵字卷第54、55頁),均僅 得認定告訴人於102 年1 月27日係有解除被告所持用之編號 004 門禁卡,然被告確有竊取診所內之美容儀器,已據本院 論述如前,則告訴人因而解除該門禁卡之權限本為當然之理 ;況依前開譯文所示,其等間就購買診所儀器乙事,亦有岐 見,告訴人不讓被告再次進入診所,亦屬常情,自無逕認被 告確有竊取行為。
⒎至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31至33所示之皮包1 個、泡茶器具及 投影片1 袋等顯屬辜醫師之私人物品,與被告辯稱購買診所 內之相關醫療儀器及物品有所不合。然本件被告拿取之物品 眾多、品項亦屬繁雜,另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至被告診所清 點遭搬取物品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偵續三字卷第67頁至第97 頁),其中尚有鐵櫃、木櫃等物品,則被告於搬取該等物品 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是否因而有誤拿之情事,已非無疑; 復依前開通話譯文所示(偵字卷第261 頁正面),可徵被告 於接獲告訴人電話之初,告訴人尚未詢問有無拿取該等私人 物品之時,被告即主動告知其有拿到辜醫師的皮包、泡茶用 具及生活照投影片,更稱因擔心損壞,其有另外收起來,會 找時間拿給告訴人等語,亦難認被告就該等物品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末以,被告假借學弟名義進行議價,固值非議, 惟被告主觀上既欲以議定之內容進行交易,難謂具有不法意 圖。
四、準此,告訴人指陳之情非無瑕疵,另卷附證證資料不足證明 被告有竊取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物品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 其犯罪,原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