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6年度,10號
TPHM,106,金上重更(一),10,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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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峯豪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青妙 
選任辯護人 邱馨嫻律師
 陳柏元律師
 黃慧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18號、101年度
偵字第5850、13295、16529、18133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
判決,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峯豪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即起訴犯罪事實欄三)及陳青妙部分均撤銷。張峯豪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陳青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峯豪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0樓,於民國76年4月24日成立,於91年8月6日經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3年7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審查通過,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公開發 行買賣股票,下稱科風公司)、科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於99年11月3日成立,下 稱科勝公司)之董事長,並自95年6月起至100年11月止,擔 任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 ○路000號、辦公地點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00 -0號,於94年12月28日成立,下稱科冠公司)之董事長。科 風公司係從事太陽能模組加工、不斷電系統(UPS)生產及 銷售等營業事項,科勝公司係從事切割矽晶為晶圓片(wafe r)等營業事項,科冠公司則係從事多晶矽(poly)純化及 太陽能電池片(solar cell)生產及銷售等營業事項。科風 公司至100年12月31日止,分別持有科冠公司及科勝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0.50%、10.93%,科冠公司、科勝公司均為



科風公司具重大影響力及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科風公司 、科冠公司、科勝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均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三者為關係企業。張峯豪則為受科風公司委 託綜理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之執行,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 人之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 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屬為科風公司、科勝公 司、科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陳青妙則為科風公司財務協理 ,為科風公司歷年來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 主管,即一般所稱之財務長,負責掌理科風公司財務、會計 事務,亦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科風公司財務報告之責 。張峯豪陳青妙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 為科風公司負責人,且張峯豪陳青妙分別主導該公司營業 、財務決策,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 人,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均 應於科風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二、於97年第4季發生全球金融風暴,各國減少對太陽能產業之 補助,張峯豪陳青妙見科風公司業績將因而下滑,為美化 科風公司財務報告,明知科風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 及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及使科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 虛偽、隱匿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張峯豪為求拓展義大利太陽能電廠業務,與Yuraku Pte Ltd 公司及泰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崵公司)合作,由科風公 司提供太陽能模組,Yuraku Pte Ltd公司負責規劃義大利太 陽能電廠興建工程事宜,泰崵公司則居間協調。張峯豪為完 成上開合作案,即於98年7月間,由科風公司與Yuraku Pte Ltd公司、泰崵公司分別出資55%、35%、10%合資成立Pow 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設立地新加坡、資本額3萬7,0 00歐元),再由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100%轉投資 設立Powercom Yuraku SA公司(設立地盧森堡、資本額3萬 1,000歐元),另於98年7月至12月間,由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在義大利100%轉投資設立YUR POWER I、II、III、IV 、VI、VII、VIII、IX SRL公司(設立地義大利;共八家子 公司;各子公司資本額1萬歐元;【下稱YUR POWER 8家電廠 】)。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 A公司及YUR POWER 8家電廠即係科風公司具重大影響力及控 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故科風公司就其與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 8家 電廠間所為之交易,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1



5、16、17、20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6號之規定 ,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及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 務報表之附註欄內,應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 交易、資金貸與資訊,以使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務、業 務狀況透明化,而提供科風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 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張峯豪陳青妙明知上情 ,卻於98、99年間,隱瞞科風公司與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 8家電廠為 關係人,且就科風公司98、99年度出貨單據、出口報單、裝 箱單、提單等文件記載太陽能模組銷售對象「Yuraku Pte L td公司」,部分貨品實際是銷售給義大利YUR POWER 8家電 廠興建電廠用,科風公司就此部分應收帳款對象為YUR POW ER 8 家電廠,而98年銷貨收入金額為3億1762萬7109元、99 年銷貨收入為 3億5086萬4000元,此部分之銷貨應屬關係人 交易;復明知科風公司100%轉投資之科風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科國公司),於98年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由張 峯豪下指示,陳青妙批核款項支出,科風公司透過科國公司 匯款至Powerc om Yuraku Pte Ltd公司,由Powercom Yura ku Pte Ltd公司匯款至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再由Pow- ercom Yuraku SA公司匯出供YUR POWER 8家電廠興建電廠使 用,98年度為382萬9776歐元〈折合新台幣1億8290萬5039元 〉,99年度為344萬5650歐元〈折合新台幣1億4779萬2879元 〉,100年度為206萬歐元〈折合新台幣8273萬8100〉,詳如 附表九所示),共933萬5426歐元(折合新台幣4億1343萬60 72元),嗣Power- com Yuraku Pte Ltd於99年7月10日匯款 69萬5750歐元(折合新台幣為2766萬3020元)至科國公司, 及Powercom Yurak u SA於99年12月30日匯款82萬9895歐元 (折合新台幣為3147萬7917元)至科國公司,返還前揭借貸 款項,98年度之應收款分別為382萬9776歐元(折合新台幣1 億8290萬5039元),99年度累積為574萬9781歐元(折合新 台幣2億7155萬7035元),100年度累積為780萬9781歐元( 折合新台幣3億5429萬5135元),上開金額均係科風公司所 提供,屬關係人間資金貸與,及對關係人有應收款,卻使不 知情之承辦財務會計人員於所製作之98、99、100年度前3季 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未記載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 8家電 廠為科風公司之關係人,而隱匿上開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 資訊而為虛偽之記載,張峯豪陳青妙並於上開財務報告以 董事長、會計主管身分蓋章,此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



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科風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 確性。
張峯豪陳青妙因100年間太陽能產業景氣反轉,需求及價 格下滑,為維持科風公司營收,遂計畫以虛偽交易之方式以 提高銷貨收入,手法如下:
張峯豪因科冠公司有取得多晶矽原料之需求,遂經由邵邦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邵邦公 司)負責人江彥士(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向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0號,下稱合晶公司)採 購多晶矽原料,因合晶公司與其原料供應商即韓商OCI公 司約定,不得將多晶矽原料直接轉賣與第三人,渠等為規 避合晶公司與韓商OCI公司之合約限制,張峯豪即與合晶 公司太陽能事業部副處長劉詩灣(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江彥士約定,由合晶 公司出售40公噸多晶矽原料予科冠公司,並由科冠公司加 工製成晶圓片共計96萬片後,合晶公司再於100年4月、5 月間,分以5,103萬8,884元、5,037萬8,328元向科冠公司 購回,而江彥士因仲介科冠公司向合晶公司購得多晶矽原 料,遂要求劉詩灣於100年4月,將合晶公司向科冠公司取 得之晶圓片48萬片以5,236萬3,546元優先出售予邵邦公司 ,江彥士再與張峯豪協議,由科冠公司以5,530萬3,076元 向劭邦公司購回48萬片晶圓片,另於100年5月,再由科冠 公司以5,145萬9,408元,向合晶公司購回剩餘之48萬片晶 圓片。詎張峯豪竟於100年4月、5月,未依循上開交易架 構,改由科勝公司分向邵邦公司及合晶公司各買回48萬片 晶圓片後,再將上開晶圓片分以5,549萬2,920元、5,174 萬7,696元之代價售與科風公司,科風公司再分以5,578萬 4,988元、5,203萬5,984元之代價回售科冠公司,完成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而以上交易過程,僅係帳面上虛偽記 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張峯豪以此方式 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銷貨收入1億782萬972元。 ⒉范咪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係遠康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00樓之0,下稱遠康公司)之負責人,遠康公司 係從事太陽能原料買賣之貿易商,張峯豪見遠康公司有買 賣多晶矽、晶圓片之業務需求,明知科風公司並未參與此 部分之交易行為,卻於100年間,於附表二所示科冠公司 銷貨予遠康公司之交易中,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 ,於附表三遠康公司銷貨與科冠公司之交易中,虛列科勝



、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再於附表四遠康公司銷貨與 科勝公司之交易中,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張峯 豪以此方式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之銷貨收入達2億1,045 萬4,308元。
陳青妙為配合張峯豪安排之上開交易,明知被安排插入科 風公司、科勝公司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交易均係虛偽,仍批 核科風、科勝、科冠公司相關貨款支出;而不知情之科風 、科勝及科冠公司會計人員因張峯豪安排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虛偽交易,開立不實發票,及據此不實之進貨、銷貨原 始憑證編製不實之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等記帳憑證,再 據以登入科風公司會計帳冊,並據該不實資料,編列不實 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 財務報表,使科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 100年度前3季之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 虛偽記載之情事,張峯豪陳青妙均知悉上情,並於上開 財務報告以董事長、會計主管身分蓋章,此足生損害於證 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科風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科冠公司告訴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峯豪犯背信罪(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及張峯豪與上訴人即被告陳青妙共同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務報 告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其中張 峯豪所犯背信罪部分已經本院前審(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因不得 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其餘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為本院本次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陳青妙、證人范咪麟於調查員詢問所為 供述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 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陳青妙范咪麟於調詢之供述,關於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對 張峯豪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張峯豪及 其辯護人均爭執前開證人於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陳 青妙於103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范咪麟於103年9月17日 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相較 於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前者簡略,後者詳盡,有前 後不一之情形,而其等製作調查員詢問筆錄時,配合調查, 坦然以對,更無外力干擾或不當之誘導,顯然其等接受詢問 之內部狀態及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其等於調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二、陳青妙、證人朱威任、趙郁婷、劉慧淑陳欣宜江彥士謝嵩嶽范咪麟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部分: ㈠朱威任、趙郁婷、劉慧淑陳欣宜江彥士謝嵩嶽於偵查 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朱威任等人已經 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因 此,張峯豪陳青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而,張峯豪陳青妙及其等辯護 人並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 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前開證人於偵查庭訊以 證人身分所為有關自己親身體驗事實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況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 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 已給予張峯豪陳青妙或其等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 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朱威任等 人於偵查中固未賦予張峯豪陳青妙對質詰問,上開證人於 原審或本院前審時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 詰問,已給予張峯豪陳青妙詰問其等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則朱威



任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縱未經張峯豪陳青妙於偵查中詰 問,不影響其等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
㈡另陳青妙范咪麟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 述均未經具結,因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 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然因欠缺具 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且張峯豪及其辯護人 爭執陳青妙范咪麟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以被告身分供述之證 據能力,及陳青妙及其辯護人爭執范咪麟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以被告身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陳青妙范咪麟以被告 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 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訊問其 等,且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並由各次筆錄記載內容,對檢 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其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 等「真意」所為,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 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 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 其等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內部及外部 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 且其等皆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張峯豪陳青妙之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已保障張峯豪、陳青 妙對質詰問權,陳青妙范咪麟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 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三、張峯豪之辯護人對證人呂姿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其與 張峯豪之利害關係衝突,證述存有高度虛偽危險性,而主張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反面、246頁),惟陳述與 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 ,不容混淆,呂姿儀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 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 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 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 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臺灣證券交 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 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 ,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 。」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本公司對於各



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 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 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 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 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 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臺灣證券交易所 之法定業務。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 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 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 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卷查證交所 100年12月8日台證密字第1001806458號函、100年12月22日 台證密字第1001806613號函、101年6月8日台證密字第10100 12501號函暨附件,係證交所人員調取科風公司之相關內部 文件,係業務上客觀紀錄之資料,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狀,應認有證據能力。至上開函文中證交所人員出具 之意見及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年第4季專 案報告等,係證交所人員就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 作成,該專案報告之查核專員謝欣蕙亦於原審到庭具結就查 核經過接受檢察官及張峯豪陳青妙之辯護人詰問(原審卷 七第70頁反面至85頁),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 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即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性之認定,併此敘明。至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科風公 司工作底稿及科風公司出具之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財 務報表查核客戶聲明書雖為被告張峯豪陳青妙暨其等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惟上開文書係會計師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 所製作之記(紀)錄、證明文書,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 預見,其虛偽可能性小,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業務文書,而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五、卷存張峯豪陳青妙二人公司員工趙郁婷、劉慧淑陳欣宜 往返之電子郵件,均係趙郁婷、劉慧淑陳欣宜為工作之需 求而為業務往來之指示內容,該等電子郵件歷程,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任何經偽造、變造之跡象,且經提示予趙郁婷、



劉慧淑陳欣宜辯識確認內容真偽,復與本案釐清起訴事實 所載科風公司交易流程相關(詳下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
六、其餘經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張峯豪陳青妙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6頁 反面至239、241至256頁反面、264至275頁反面、卷二第149 至199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七、另其餘經張峯豪陳青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 ,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張峯豪陳青妙二人犯罪之依據,爰 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欄一部分
關於科風公司為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在證交所上市,公開發 行買賣股票之公司,分別持有科冠、科勝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10.50%、10.93%,科冠、科勝公司均為科風公司具重大影 響力及控制力之被投資公司,該3家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均 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46號9樓,三者為關係企業,張峯豪 則為該3家公司之董事長,為受科風等3家公司委託綜理公司 營業上一切業務之執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關 於科風公司部分亦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負有 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陳青妙則為科風公 司財務協理,為科風公司歷年來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 訊息之財務主管,即一般所稱之財務長,負責掌理科風公司 財務、會計事務,亦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科風公司財 務報告之責等事實,已據張峯豪陳青妙供述、證人謝嵩嶽 (原為科冠公司多晶矽事業群總經理,101年1月18日擔任科 冠公司董事長)、劉慧淑(科冠、科勝公司財務部副理)證 述在卷(張峯豪,100年度偵字第30118號卷〈下稱30118偵 卷〉一第4頁反面、5、22至23頁;陳青妙,30118偵卷一第 27頁反面至29、33、34頁;謝嵩嶽,30118卷二第121頁;劉 慧淑,30118卷一第122、123頁,原審卷五第212至213、卷 九第198頁反面至200、210頁),並有科風、科冠、科勝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100年度他字第4589卷〈下稱4589他卷〉 第51至56頁)、科風公司101年及100年第1季財務報表附註



、一公司沿革(101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5850偵卷〉二第 10頁)可稽。可知,張峯豪陳青妙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均為科風公司負責人,且張峯豪陳青妙分 別主導該公司營業、財務決策,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 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於科風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 或蓋章。
貳、事實欄二、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峯豪陳青妙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2人 及其等辯護人分別辯護主張如下:
㈠被告張峯豪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98年度、99年度科風公司銷售太陽能模組之對象係「Yura ku Pte Ltd公司」,並非出售予「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或該8家電廠,該等貨物亦有經「Yuraku Pte L td公司」作其他用途(已打上該公司標誌),且非如起訴 書所稱全數用於該 8家電廠之情。而「Yuraku Pte Ltd公 司」既非科風公司之被投資公司,更非科風公司之關係人 ,自無關係人交易需揭露之問題,因此98至100年度前三 季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欄位,自毋庸 為關係人交易之記載,此亦經簽證會計師朱威任詹誠一 證述甚詳。
⒉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本非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在 於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方具備違 法性與非難性,本件經檢警偵查甚久,均未查到經營團隊 有何利益輸送之不法作為,不符主管機關移送法辦之要件 ,科風公司98、99年財報均未被要求重編,已與審計準則 公報第四十三號之舞弊行為(盈餘操控,即不法利益輸送 )不相符;且依重大性標準,科風公司只是遺漏記載該等 交易或投資存在於關係人間,學者最新見解,依量性標準 ,未對公司淨利產生任何影響;又依質性標準,因對公司 不會造成任何損失,不至於有掩飾或隱藏不法行為之情況 ,自然對投資決策無影響,亦不符合「主要內容(重大性 )」之財報不實要件。
⒊科風公司對Yuraku Pte Ltd公司之銷貨流程,甚至會計記 帳事宜,是由呂姿儀一手主導,張峯豪並未置喙,是呂姿 儀為謀奪義大利8家電廠所有權,才掩飾科風公司投資8家 電廠之財務痕跡。嗣因該海外8家電廠所有權遭謀奪,才 驚覺被呂姿儀等人詐騙,乃於100年第4季財報中主動揭露 相關投資架構,據此強化科風公司投資之事證,自不可反 推之前依循既有會計慣例作帳,均係虛偽、隱匿關係人交



易之財報不實行為。因此,檢察官僅因科風公司100年第4 季主動揭露後,即起訴主張科風公司98、99年財報均刻意 隱匿此項投資架構,實過於速斷。
⒋科國公司匯出之933萬歐元目的係為興建YUR POWER 8家電 廠之工程費用,為類似投資性質之預付款項,故會計科目 以預付款項方式登載(並非證交所稱之預付貨款),而此 等興建工程款項自始至終即非屬資金貸與,科風公司因而 未在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欄位記載資金貸與他人之資訊, 主觀上無隱匿資金貸與資訊而有虛偽記載可言。實務上公 開發行公司均是受證交所指示,方配合更正財報為資金貸 與,並不可據此反推該資金就等同於借貸。
⒌證交所亦無查到確屬資金貸與之實據,甚且報告中亦稱, 有查到一筆廠商之工程請款明細(匯款金額219,900歐元 )。至於呂姿儀張峯豪利害關係相反,且曾遭科風公司 告訴另涉其他刑案,證詞根本不足採信,本件相關證明資 料亦可能均遭呂姿儀珊除(經科風公司告訴無故刪除電腦 資料罪),所述不能為不利於張峯豪之認定。而科風公司 當時主觀上確實是用於預付款項(興建YUR POWER 8家電 廠之工程款),屬長期投資,並非民法之借貸關係,要難 率認98至100年前三季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 有隱匿資金貸與資訊而虛偽記載。
郭土木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亦認,科風公司就前開關係 人銷貨、資金貸與等情節,縱然確有遺漏,惟該等遺漏既 對公司淨利無影響,即不具備重大性要件,亦非構成財務 報告之主要內容不實,且此等疏失屬於常見缺失,依外國 立法例僅負行政裁罰及民事賠償責任,應未該當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2項之刑事不法要件。
㈡被告陳青妙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Yuraku Pte Ltd公司」為新加坡設立之獨立營運公司法 人,科風公司於98、99年間銷售對象均為「Yuraku Pte L td公司」,非關係人間交易,自無於財報揭露關係人交易 之義務。陳青妙之職責為依據業務、物流單位所提供之銷 售單據,按照會計準則登載財務表冊,綜觀該交易過程及 單據,買方為「Yuraku Pte Ltd公司」,賣方為科風公司 ,並非關係人交易,實質上就是國際貿易的正常交易,其 因而未記載為關係人交易並未違背現行會計準則。至於「 Yuraku Pte Ltd公司」最終將貨物銷售與何人,或是與科 風公司其他部門人員有何協議,科風公司財務部門無從知 悉,其根本無從知悉產品是否流向YUR POWER 8家電廠或 是第三人,只是依據實際上之交易憑證製作財務報表,自



無隱匿關係人交易之主觀犯意。
⒉科風公司係於101年取得相關資料後,為確保YUR POWER6 至9號電廠之經營權才於財報中揭露投資架構,及公司業 務從義大利倉庫取回一些資料,其自該資料來判斷科風公 司對義大利電廠應是有應收帳款,才於101年6月22日調詢 時供稱科風公司之太陽能模組之銷貨對象有Yuraku Pte L td公司、YUR POWER(1至4、6至9),這些貨品都是運到 義大利要蓋電廠等語,惟此與其於98、99年入帳時所認知 之銷貨對象並非相符。
⒊科風公司於編制100年第 4季財務報告時才取得Powercom Yuraku Pte Ltd等轉投資公司之設立登記文件,故將各該 公司投資款列為長期投資科目並編制合併報表,又科風公 司雖對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持有55%股份,然 依股東協議及章程之規定,僅具有三分之一的投票權,故 科風公司對該公司並無實質控制力,得選擇不編列合併報 表。
⒋科國公司於98年8月至100年10月間匯款至Powercom Yura- ku SA及8家電廠,係為協助8家電廠興建工程預付款項, 並非資金貸與之行為,縱認係資金貸與,亦係屬科國公司 是否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揭露,與科風公司無關,且科國 公司係一境外子公司,不受我國證券交易法財務報告編制 準則的規範,亦無更正財報之問題;又科國公司既將上開 匯款行為於會計科目上認列預付款項,故科風公司編制其 與科國公司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自然亦帳列預付款項 ,又科國公司資金調度及會計科目之記載係由科國公司會 計人員陳麗卿負責,且科國公司匯款至 Powercom Yuraku SA公司之預付款係依呂姿儀之申請,陳青妙事前根本不知 情,亦未於申請單上簽名,事後僅憑書面單據,確認備齊 始為核准支付,陳青妙自始並無隱匿資金貸與他人之資訊 ,而致財務報表不實及損害投資人之故意。
⒌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在財報之附註欄揭露,惟附註事項 非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並未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 充其量僅為會計科目性質之誤認而須更正之問題。 ⒍郭土木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亦認,科風公司提供給Yura -ku Pte Ltd 公司之太陽能模組,已於財報中揭露該等銷 貨收入之正確金額,均認列於科風公司財務報表營業收入 科目,及科風公司與科國公司關於933萬歐元款項已於合 併報表中,以預付款項目揭露其正確金額,縱使未揭露交 易主體為關係人,亦對科風公司之淨利無任何影響,影響 科風之淨利程度為零,未達影響淨利 5%之量性標準,且



因對科風公司不會造成任何損失,亦不至於有隱藏不法或 掩飾公司收益之情形,自應解為不足以影響投資人之理性 決定,不具備重大性。而前揭科風公司銷貨收入及科國公 司之預付款之金額均正確入帳,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實質審 閱專案報告審閱確認,科風公司財報迄今未經主管機關要 求重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係人交易部分:
⒈按98年1月10日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 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所規 範之財務報表,不限於個別公司之財務報表,亦包含合併 財務報表。因此,列入合併財務報表之各子公司之關係人 ,如與合併報表中各公司有重大交易,應依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5條第1款第7目及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於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次按 「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 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 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 業,亦互為關係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常即為企業 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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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