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萬清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萬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詹萬清於民國97年11月3 日某時,在臺南縣○○鄉(現改 制為臺南市○○區,以下同)某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吳慶發」之成年男子,取得仿FN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可發射 子彈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底座、槍管螺帽各1 個、槍管彈 簧1 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 槍)後,未經 許可而持有(其未經許可持有A 槍之犯行,經檢察官同以98 年度偵字第1766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由本院101 年 度上更一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決 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詎詹萬清明知不得意圖供犯罪之用 ,而出借槍枝予他人,然其成年女友陳夏欽(大陸地區人民 ,所涉持有A 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配偶曹昌 鈺告知其握有關於陳夏欽之外遇錄音,陳夏欽擔心曹昌鈺以 此訴請離婚而遭遣返,乃於97年11月4 日凌晨3 時40分出院 後(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 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詹萬清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住處(下稱 ○○路住處),向詹萬清求助,詹萬清遂心生意圖供他人犯 罪而出借槍枝及教唆恐嚇之犯意,將A 槍放置於藍色CD盒內
,出借予陳夏欽,並向陳夏欽表示「拿這枝去嚇曹昌鈺,放 心,這是空的,你也不會開槍(臺語)」等語,而陳夏欽亦 因此萌生恐嚇犯意,旋即攜帶A 槍,搭車返回曹昌鈺位於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下稱○○○路住處 ),並於同日4 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4 時10分)許,持A 槍指向曹昌鈺,恫稱:「你把錄音筆給我,我就放過你」等 語,致曹昌鈺心生畏懼。嗣經曹昌鈺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 凌晨4 時45分許,抵達○○○路並扣得A 槍,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 萬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7 年4 月26日審理期日, 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8、99、217 、218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伊自97年8 月間起,與陳夏欽成為男女朋友 ,97年11月間確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97年12 月17日傳送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內容之簡訊予陳夏欽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槍枝或教唆恐 嚇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持有A 槍,97年11月4 日凌晨亦未
曾與陳夏欽見面,不可能交付槍枝予陳夏欽,陳夏欽所言絕 非事實,是要陷害伊才這麼說,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簡訊, 亦係陳夏欽自行偷拿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云云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縱使法院認定A 槍確為被告持有及 出借,然觀諸附表編號3 之簡訊內容,可證明被告持有及交 付A 槍之目的係為幫忙陳夏欽,顯見被告持有與出借槍枝之 目的單一,可評價為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1 罪 ,而持有槍枝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出借之犯行即應諭知 免訴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97年11月4 日上午4 時45分許,接獲陳夏欽斯時配偶 曹昌鈺之報案,前往○○○路住處,在曹昌鈺、陳夏欽均在 現場之情形下扣得A 槍,而經送驗鑑定,結果為:A 槍係仿 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槍枝,雖不具復進簧及槍管套,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乙節,業據證人曹昌鈺、陳 夏欽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4793 號影卷《下稱14793 號偵查影卷》第6 至1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 送驗物品照片在卷可憑(14793 號偵查影卷第5 、37至42、 75至78頁),是以A 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且97年11月4 日係因曹昌鈺報案 ,A 槍始由警方在○○○路住處查扣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有關警方於97年11月4 日扣得A 槍之緣由及經過,業據陳夏 欽於97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好像是當 天凌晨1 點多憂鬱症發作,曹昌鈺載我去○○醫院,我就叫 曹昌鈺離開,曹昌鈺不離開,我就叫警察來,因為我有保護 令,警察就叫曹昌鈺離開,我打完憂鬱症的藥後就叫計程車 去○○路住處找詹萬清,…曹昌鈺在案發前有幫我們錄音, 我就跟詹萬清說要怎麼辦,他就拿1 個藍色的CD盒子給我, 跟我說『拿這支去嚇曹昌鈺(台語)』,…之後我把藍色CD 盒放到包包,坐計程車回家,就發生本件事」、「我從藍色 CD盒拿出槍後,我拿著槍指著曹昌鈺,叫他把錄音筆拿給我 ,他就過來搶我的槍,後來槍就整個散掉,警察有到家裡來 找子彈,但是沒找到,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子彈」等語明確 (14793 號偵查影卷第68、69頁)。曹昌鈺於97年11月4 日 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今天11月4 日早上5 時,在你 ○○○路的住家,被警發現你家有手槍?)是,是我報警的 ,是我太太(指陳夏欽)帶槍來的,因為他前2 天回來,我
有買了1 支錄音筆,我告訴她我有錄她的話,不過其實我沒 有錄到,她因此嚇到,他昨天晚上(應為97年11月4 日凌晨 之口誤)1 點多去○○醫院掛急診,後來她叫警察到醫院, 她拿保護令叫我不要靠近她,芝山所的人來,我就先走了。 後來我太太在凌晨3 點多就自己離開醫院,她在凌晨5 點多 回到家裡撞門,我一開門就看到她手上拿著1 個黑色皮包, 她就在客廳坐,她把皮包打開,裡面有個CD盒,她把盒子打 開,我就看到裡面有1 把槍,她把槍拿在手上,對我說『你 把錄音筆給我,我就放過你』,我看到就衝過去跟她搶那把 槍,我在與她拉扯那把槍時,我用力一扯,那個槍的彈簧就 掉出來,槍裡面的一些零件也脫落,…然後我就跑到門口用 我的手機報警,她就趕快把餐桌上的零件拿去收起來」等語 綦詳(14793 號偵查影卷第44、45頁),再於原審法院98年 度訴字第3177號案件99年1 月19日審理時,經具結後仍為相 同之證述(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7號影卷《下稱3177號 原審影卷》㈠第57、58頁)。
㈢比對陳夏欽、曹昌鈺之前揭證詞,可知無論就有關陳夏欽引 發憂慮之緣由、97年11月4 日凌晨就醫時曹昌鈺先行離去之 原因、陳夏欽嗣後返家時持槍要求曹昌鈺交出錄音筆之經過 、雙方拉扯導致槍枝零件散落等情節,其2 人之證詞內容均 相吻合,並無二致。又陳夏欽確實於97年11月4 日凌晨2 時 45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下稱○○醫院) 急診,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出院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98年10月29日北市醫○字第09831872000 號函暨檢送之 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㈠在卷可稽(3177號原審影卷㈠第 32、38至41頁)。再者,陳夏欽於97年間係持用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陳夏欽、曹昌鈺分別 供述在卷(14793 號偵查影卷第45、47頁),而依卷附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4793 號偵查影卷第58頁 ),顯示97年11月4 日凌晨4 時13分許,陳夏欽使用上開行 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時,其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距離 被告之○○路住處僅約1.1 公里,相隔甚近,交通順暢時僅 需3 分鐘即可抵達,且自被告之○○路住處搭車返回陳夏欽 之○○○路住處,交通順暢時亦僅需約20分鐘等情,有 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8 、240 頁 ),佐以曹昌鈺於當日上午4 時45分許報案之事實,業如前 述,其復於警詢供陳:陳夏欽係於上午4 時40分許返家( 14793 號偵查影卷第7 頁),以及陳夏欽前往○○路住處之 時間為凌晨深夜時分,人車稀少,車行時間必更少於一般交
通順暢時之所需等情節以觀,可見陳夏欽於97年11月4 日凌 晨3 時40分離院後,確曾於同日凌晨4 時13分許,出現在被 告之○○路住處附近,且其取得A 槍後,再搭乘計程車於同 日凌晨4 時40分許返回○○○路一事,時間上並無何悖於常 情事理之處,衡情自屬可能。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陳夏欽 之證詞,確實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值堪採信。 ㈣陳夏欽於97年12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這 把槍跟曹昌鈺完全沒關係?)是。我在士林分局時原本就要 承認,但詹萬清打電話來叫我不要承認,他說我會被關很久 ,我出來我老公還會訴請離婚,最終我還是會被遣返回大陸 」、「(你確定扣案的槍是詹萬清交給你的?)確定,詹萬 清有傳很多通簡訊給我,叫我今天來開庭不要承認,他今天 凌晨3 、4 點及下午有打電話到我大陸的家跟我爸爸說叫我 想清楚,不要承認,是一輩子的事」等語(14793 號偵查影 卷第69、70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內容之簡訊翻拍照片附卷供憑(14793 號偵查影卷第73、74 頁);再於98年3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你 上次說槍是詹萬清拿給你的是否是事實?)是,我在警察局 時就有承認槍是我拿的」、「(你是跟對你做筆錄的警員承 認?)不是,…旁邊的警員應該有聽到,事後我有再跑回蘭 雅派出所,要承認槍是我的,但警察說案件已經移送了」等 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8號偵查影卷《下 稱1528號偵查影卷》㈠第20、21頁);核與曹昌鈺證稱:「 陳夏欽在士林分局時有承認槍是他拿的,我有告訴警察,當 時我跟他的筆錄都已經做完。警察告訴陳夏欽要他直接告訴 檢察官,但是陳夏欽到了士林地院(實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又變卦,照著他的警詢筆錄講」等情(3177號原審影 卷㈠第59頁),相互吻合,足見陳夏欽前揭有關:案發當天 原本就要供述A 槍來源之實情,但詹萬清要伊別說乙節,洵 非子虛。又對照陳夏欽於97年11月4 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乃指稱A 槍係伊返家時,曹昌鈺自冰箱上藍色盒子取 出,並未承認自己持有A 槍云云(14793 號偵查影卷第11至 13、46、47頁),惟此節非但與曹昌鈺及陳夏欽之97年12月 17日證詞迥不相同,且苟A 槍真係曹昌鈺所有,曹昌鈺又焉 有可能主動報警前來處理,而自曝犯行之理?在在足見陳夏 欽於97年12月17日證稱:伊向被告求助該如何處理曹昌鈺錄 音之事,被告遂交付A 槍,要伊拿去嚇嚇曹昌鈺等情,始為 真實可採,且被告正係因不欲陳夏欽供出實情,才會傳送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簡訊,要求陳夏欽於97年12月17日檢察 官訊問時,仍維持與先前相同之否認陳述,均甚明確。至於
附表編號1 至3 簡訊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固均為「16 -SEP-2008 」、編號4 照片則顯示為「17-SEP-2008 」,此 據本院另案於101 年7 月2 日審判期日勘驗明確(本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影卷《下稱22號本院影卷》第160 頁反 面),惟被告業已自承:伊於97年11月間,有使用母親詹周 阿快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該門號於97年12月 17日陳夏欽等候檢察官開庭時,傳送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簡 訊予陳夏欽,伊從未校正過手機上所顯示之日期等情明確(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影卷第83、84頁反面,22號本院 影卷第108 、155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8 、289 頁),且 對照卷附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1528 號偵查影卷㈠第5 頁),可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於 97年11月11日始由詹周阿快申辦,被告顯不可能於97年9 月 17日即持以傳送附表編號4 所示簡訊,堪認該些簡訊翻拍照 片顯示之「16-SEP-2008 」、「17-SEP -2008」,乃被告從 未校正手機日期所導致,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簡訊之實際傳 送日期,應為97年12月16日,編號4 之簡訊則於97年12月17 日所傳送無訛。
㈤被告於97年11月間,另有使用其同居人「吳素真」申請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22 號本院影卷第155 頁,本院卷第290 、291 頁),並有上開 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22號本院影卷第99頁 )。又依陳夏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4 793 號偵查影卷第57至59頁),顯示陳夏欽於97年11月4 日 凌晨3 時10分許、上午7 時19分許,曾2 次傳送簡訊至被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自當日上午10時18分許起 至晚間7 時46分許止,復10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時間各有長達193 秒、312 秒、155 秒之情形,可見陳夏欽 非但在醫院時,即曾傳送簡訊予被告,為警逮捕後迄移送檢 察官訊問之期間,更與被告密切聯繫,益徵陳夏欽證稱:伊 在警詢時,原本打算據實陳述A 槍來源,但詹萬清叫伊不要 承認,直到97年12月17日開庭前,仍傳送簡訊要伊想清楚、 別承認、照警詢筆錄回答等情,厥為真實可採。從而,陳夏 欽確實係因擔心曹昌鈺握有不利於己之錄音,求助於被告, 因此於97年11月4 日凌晨3 時40分許出院後,隨即搭乘計程 車前往○○路住處,由被告交付A 槍,並教唆「拿這枝去嚇 曹昌鈺」等語,陳夏欽再搭車返回○○○路住處,持A 槍指 向曹昌鈺,恫嚇曹昌鈺交出錄音筆等情,均甚為明確。又被 告交付A 槍予陳夏欽時,除向陳夏欽表示「拿這枝去嚇曹昌 鈺」以外,另稱「放心,這是空的,你也不會開車(台語)
」,就是指陳夏欽不會開槍等情,復據陳夏欽證述明確(第 68、70頁),對照附表編號3 有關「當初我拿槍教你是替你 想讓你老公怕」之簡訊內容,足認被告交付A 槍予陳夏欽, 係意圖供陳夏欽恐嚇曹昌鈺之用,陳夏欽亦因被告之教唆致 萌生犯意,進而實施持槍恫嚇曹昌鈺之犯行,惟被告主觀上 尚無轉讓A 槍所有權予陳夏欽之意思,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因交付A 槍予陳夏欽而取得租金等對價之情形,故被告交 付A 槍供陳夏欽持以恐嚇曹昌鈺之行為,應屬意圖供他人犯 罪之用,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堪予 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97年11月4 日凌晨伊並不在○○路住處,而是 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另位女友林紫茵位於臺北 市○○路之住處過夜,到早上才回家,並沒有碰到陳夏欽, 自不可能交付A 槍,並舉證人林紫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 年11月4 日凌晨0 時或1 時許,被告來到伊位於○○路之住 處,被告當天喝醉酒,睡到中午才醒來,打開手機看到1 通 簡訊就急忙離開,該次被告將車停在車格,繳費單開了6 個 小時,被告叫伊幫忙繳,但伊沒繳,所以繳費逾期云云( 1528號偵查影卷㈠第14頁)。惟實際上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僅於97年11月4 日上午7 時20分許起,停放在臺北市○○ 路○號72格位3 小時,應繳停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 元,已於同日在臺北市○○路00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繳清 ,並無因逾期繳費致遭違規舉發之情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98年10月22日北監自字第0986031926號函暨檢 附之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1月19日北 市停管字第09838327100 號函暨檢附之停車、繳費紀錄存卷 可按(3177號原審影卷㈠第28、29、44、45頁),足見林紫 茵之證詞,顯與事實有所扞格,且其身為被告女友,2 人關 係密切,亦有偏頗袒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故林紫茵證稱: 被告於97年11月4 日凌晨0 時或1 時許即到達其住處,一直 停留到當日中午才離開云云,洵屬迴護被告之虛詞,不足採 信。
㈦被告又辯稱:97年11月4 日半夜,柯淑如因陳夏欽打電話請 她到伊住處找伊,伊當時不在家,而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簡訊,並非伊所傳送,97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陳夏欽之前 一天,陳夏欽穿著睡衣跑到○○路住處,伊就請鄰居柯淑如 帶陳夏欽去買衣服,當時陳夏欽有拿伊之手機去用,可能趁 此機會傳送上開簡訊陷害伊云云,並自行攜帶證人柯淑如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是被告鄰居,認識被告及陳夏 欽,97年11月4 日凌晨2 點左右,陳夏欽打電話給我,說她
現在人在○○醫院,打被告手機不通,要伊去被告家裡找被 告,伊就跑去被告家裡敲門,被告家人有開門說被告不在, 伊也有進去房間看,但是沒看到被告,當時陳夏欽是用公共 電話和伊聯繫;後來某日早上6 點多,被告要伊過去○○路 住處,伊到達後看到陳夏欽穿睡衣,被告要伊帶陳夏欽去買 衣服,伊不記得當天是幾月幾日,但有聽陳夏欽說隔天要開 庭,因為陳夏欽只穿1 套睡衣,沒有帶手機,所以陳夏欽就 拿被告手機,伊騎車載陳夏欽去市場買衣服時,有看到陳夏 欽在使用手機,就在那邊一直按,她說是傳簡訊給朋友云云 (3177號原審影卷㈠第95至99、101 頁)。然查: ⑴陳夏欽於97年11月間,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 2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業據陳夏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14793 號偵查影卷第47頁),且陳夏欽於97年11月4 日 凌晨2 時45分起至3 時40分止停留○○醫院之期間,曾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撥打5 次電話,復以該門號傳 送簡訊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情,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憑(14793 號偵查影卷第 57、58頁),可見陳夏欽就醫時,確實隨身攜帶行動電話 可供使用,衡情焉有另以公共電話與柯淑如聯絡之必要? 而柯淑如對於自身斯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亦托詞忘記 ,未能全盤說明以供調查(3177號原審影卷㈠第101 頁) ,是其證稱曾至被告之○○路住處尋人乙節是否屬實,已 顯有可疑。
⑵柯淑如又證稱:伊是在97年11月4 日凌晨2 時許至○○路 住處找被告,2 點多以後被告有無回家,伊就不知道等語 (3177號原審影卷㈠第100 、101 頁),然陳夏欽係於97 年11月4 日凌晨4 時15分許抵達被告○○路住處之事實, 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縱算柯淑如確曾於97年11月4 日凌 晨2 時許前往被告○○路住處,且當時尋覓被告無著,亦 不能排除被告於當日凌晨4 時許已經返回○○路住處之合 理可能;柯淑如復證稱:伊帶陳夏欽去買衣服時,沒有看 到陳夏欽發送之簡訊內容,因為那是私人問題等語(3177 號原審影卷㈠第97、98頁),自亦無從遽認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簡訊即為陳夏欽所傳送,在在可見柯淑如之證詞, 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猶有甚者,被告已自承附表編號4 之簡訊,係伊於97年12 月17日傳送予陳夏欽等情,業如前述,而觀諸該則簡訊, 無論是用語、口吻或標點符號之使用習慣,均與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簡訊如出一轍,顯出於相同之人所為,且接續 提及「要跟之前筆錄說的一樣你一定會沒事」、「你要出
賣我是嗎」、「當初我拿槍教你是替你想讓你老公怕」及 「你不要拿你的下半輩子開玩笑」等情,所表達之意涵亦 甚為連貫,均係傳達被告不欲陳夏欽供出實情,以免陳夏 欽及被告自己雙雙陷於罪責之意,惟苟A 槍並非被告交付 予陳夏欽,並慫恿陳夏欽持以恐嚇曹昌鈺,被告又何以會 傳送附表編號4 所示簡訊,再次向陳夏欽重申「不要拿你 的下半輩子開玩笑」?此適足以反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簡訊,亦為被告自行傳送予陳夏欽無訛。被告空言辯稱: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簡訊,是陳夏欽拿取伊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所傳送,目的是要報復伊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 虛詞,委無可採。
㈧被告於99年1 月19日原審審理其持有A 槍之犯行時,固當庭 提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畫面,顯示「+0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曾於98年12月30日9 時 39分許,傳送內容為「當你看到這信的時候不知我們還在不 在一起,不知我是否在你身邊,在此我要跟你說聲對不起, 因為我一時不懂事,槍枝的事連累到無辜的你,其實槍是我 在幫東明打掃房間時發現的,簡信(應為簡訊之誤打)是我 一個人趁你不注意時打的,我就怕我阿鈺出事連累他一心只 想保護他,害到你了,對不起請你原諒我希望你沒事,要不 然我一輩子都不會安心的!陳夏欽」之簡訊予被告,且經檢 視被告之手機聯絡人資料,「+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 聯絡人姓名即為陳夏欽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明確,並有 簡訊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供憑(3177號原審影卷㈠第63、 64、66、67頁)。然:
⑴上開簡訊末尾署名「陳夏欽」,乃製發簡訊之人所加註, 被告手機通訊錄內,「+0000000000 」行動電話號碼之聯 絡人姓名顯示為「陳夏欽」,亦係被告自行設定,均尚無 從據以認定該則簡訊即由陳夏欽本人發送。
⑵陳夏欽已於98年10月27日自金門地區出境之事實,有陳夏 欽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可考(22號本院影卷 第66頁),而被告收受該則簡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則係案外人林俊男於98年11月5 日所申請,另有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供憑(3177號原審影卷㈠73 頁)。被告既於98年11月5 日以後始有可能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其於本院就持有A 槍犯行進行審理 時,供稱:陳夏欽出境前,伊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陳夏欽聯絡云云(22號本院影卷第164 頁反面),洵 非事實。
⑶再者,傳送上開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首
2 位數字「65」為新加坡國碼,故該門號為新加坡之電話 乙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4 日法大字 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3177號原審影卷㈠第78頁), 然觀諸曹昌鈺於原審法院99年1 月19日審理時證述:「( 陳夏欽現在人在哪裡?)他應該在大陸。他半個月前有從 大陸打電話給我」等情(3177號原審影卷㈠第56頁),可 見陳夏欽於98年12月底至99年1 月間,應身在大陸地區, 則何以其竟使用新加坡之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30日傳送 上開簡訊予被告?亦頗有疑義。
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已供陳:伊自97年9 月 間起至98年5 月間止,與陳夏欽同居在○○路住處,但伊 於98年2 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知悉陳夏欽指述伊持 有並交付A 槍之事後,便與陳夏欽吵架,伊叫陳夏欽離開 ,不要再同住,之後陳夏欽就只有斷斷續續過來找伊,很 少同住,伊已經很多年都不知道陳夏欽在哪裡等語(本院 卷第166 、292 、293 頁),對照被告於原審99年1 月19 日審理時,尚聲請調閱陳夏欽之入出境紀錄以資傳喚等情 以觀(3177號原審影卷㈠第63頁),足見在98年5 月以後 ,被告確已甚少與陳夏欽有所聯繫,亦不知悉陳夏欽業於 98年10月27日出境離台之事,則衡情陳夏欽顯無可能知悉 被告於98年11月5 日之後始啟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且陳夏 欽斯時既已出境,亦難以想像竟仍使用「當你看到這信的 時候不知我們還在不在一起,不知我是否在你身邊」等簡 訊文字。遑論被告於本院106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中,又 改稱:「陳夏欽是傳簡訊到我原來的手機號碼,我怕簡訊 弄丟了,所以傳到我新的那支手機號碼」云云(本院卷第 112 頁),可見被告於99年1 月19日所提出、傳送至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道歉簡訊畫面,並非原始資料,益徵 被告以該則簡訊辯稱:陳夏欽已承認係誣指伊交付A 槍云 云,容有諸多瑕疵可指,其真實性甚屬可疑,自無從資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證人吳慶發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是伊姐姐吳素真 之男友,伊一直住在台南,很少與被告碰面,但被告每次來 台南找伊都是偕同吳素真,不曾自己1 人或帶其他朋友過來 ,伊不認識陳夏欽,並無被告帶陳夏欽及2 個朋友來找伊拿 槍之事等語(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下稱23號 原審卷》第175 至177 頁)。惟查,未經許可交付槍枝予他 人,行為人至少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改造手槍罪,此乃法定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為脫免、規
避己身罪責,故極力撇清槍枝與自己之關連性者,衡情甚屬 常見,足見吳慶發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A 槍確 係由被告交付陳夏欽,並慫恿陳夏欽持槍恐嚇曹昌鈺乙節, 業經陳夏欽證述明確,核與曹昌鈺之證詞相互吻合,並有如 前所述之○○醫院急診病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附表所示之簡訊翻拍照片及 扣案之A 槍等各項證據足資佐證,足認陳夏欽之前揭證詞, 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乙節,業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且當 日到庭作證之吳慶發,乃被告自行攜同到院,業據原審法院 106 年9 月5 日審判筆錄記載綦詳(23號原審卷第175 頁) ,則該人是否即為陳夏欽所指、提供A 槍予被告之「吳慶發 」,亦非無疑,是以縱算係陳夏欽誤認吳慶發為提供A 槍予 被告之人,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本案罪責。
㈩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持有A 槍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則其縱有出借A 槍予陳夏欽之行為,二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1 罪關係,本案出借槍枝之犯行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 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等語。經查:被告持有A 槍之犯罪事 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以98年度偵字第1766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177號判決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判 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迭經本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陳夏欽係因曹昌鈺握 有不利於己之錄音,求助於被告,被告始出借A 槍予陳夏欽 ,並教唆陳夏欽持以恐嚇曹昌鈺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對照陳夏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是之前詹萬清找我一 起去臺南拿的,去拿槍的前一晚,詹萬清的同居人有叫人來 打我,我們有去○○路派出所作筆錄,他當時跟我說他要下 去臺南開車,我跟詹萬清還有他2 個朋友黑牛(臺語)等人 去臺南○○鄉過去的交流道,跟『吳淑真』的弟弟『吳慶發 』拿這枝槍」之取槍經過(14793 號偵查影卷第70頁),顯 然被告於拿取A 槍時,無從預見日後會有陳夏欽求助之事, 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前往臺南取槍之目的,即係為出借予 陳夏欽使用之情形,故被告係先行非法持有A 槍,之後再另 行起意出借及教唆恐嚇甚明,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傳送予陳夏欽之 如附表編號3 所示簡訊,內容提及「你想清楚哦當初我拿槍 教你是替你想讓你老公怕」等語,顯僅係指被告出借A 槍枝
時之心態、想法,與被告南下取槍而持有之目的並無關連, 自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之持有及出借A 槍行為,有何局部重 疊或同一之情形,益徵難認二者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可言。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被告雖聲請傳喚陳夏欽,以釐清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簡訊究 係何人傳送,以及是否曾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 ,傳送如前揭「貳、一、㈧」所示之道歉簡訊予被告等情( 本院卷第110 、163 、287 頁)。然查: ⑴陳夏欽於98年10月27日自金門地區出境後,迄今再無入境 紀錄之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2 頁)。而本院依辯護人107 年5 月9 日陳報 狀所載之陳夏欽現址「福建省○○市○○縣○○鎮○○路 00號」,於107 年7 月2 日函請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 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規定,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 關請求提供調查取證之司法互助,以釐清陳夏欽是否確實 居住上址、是否願意來台或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 等事項,然經法務部隨即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請求後 ,迄今已逾1 年,均未獲回覆,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向陳夏欽來台時留存之居民身分證所載地址 「福建省○○縣○○鄉○○村○○路00號」及辯護人陳報 之上址,送達陳夏欽應於108 年10月17日審理期日到庭之 證人傳票,然亦無結果乙節,復有刑事陳報狀、法務部 108 年3 月11日法外決字第10800043300 號函、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108 年6 月11日海月(法)字第10800205 77號函、本院108 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本 院卷第172 、234 、254 、272 頁)。再佐以被告供承: 「(你於107 年5 月9 日陳報給法院陳夏欽之大陸地址, 如何取得?)我家人叫朋友去大陸查的」等情(本院卷第 280 頁),足見陳夏欽是否確實居住於辯護人所陳報之上 址,亦非無疑,陳夏欽顯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致不能 調查之情形。
⑵又陳夏欽之97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 保,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14793 號偵查影卷第72頁), 且其證詞非但與曹昌鈺之證詞、○○醫院急診病歷、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 附表所示之簡訊翻拍照片及扣案之A 槍等各項證據,均相 互吻合,要無瑕疵可指,且其就有關自己取得A 槍後持以 恫嚇曹昌鈺交出錄音筆之不利於己情節,亦能坦然陳述, 未見隱瞞,並因此經檢察官起訴其犯未經許可持有A 槍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10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4793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度審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考(14793 號偵查影卷第83至85頁,1528號偵查影卷㈠第25至27頁) ,足認陳夏欽之97年12月17日證詞可信度甚高,要無不可 採信之處;至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簡訊,如何確係由被 告所傳送,以及被告於99年1 月19日提出之道歉簡訊,如 何無足認定係陳夏欽所傳送等節,復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 ,業如前述,是以辯護人聲請傳喚陳夏欽之待證事實,亦 已臻明瞭,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所謂「測謊」,乃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 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 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 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 ,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 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 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