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924號
TPHM,106,上訴,2924,2019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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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萬清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萬清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拾捌日起,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程度 ,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均在保全追訴、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 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 住居,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 他國,而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 訴、審判或執行,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經查:
⑴上訴人即被告詹萬清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槍枝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論罪科刑,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原審裁判書及 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足憑。
⑵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卷內相 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未經許可出借槍枝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罪刑不可謂之不重,而被告前有數次通 緝紀錄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以規 避刑責之可能,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確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108 年10月18日起,限制 詹萬清不得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之2 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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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