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4號
ULDA,108,簡,4,2019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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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號
             10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輔 佐 人 陳奕帆 
輔 佐 人 許鐘乙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複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吳瑞釗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20日環署訴字第10700853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海豐廠(坐落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23號) 從事石油化學業,領有被告雲林縣政府即原處分機關(下稱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雲縣環水許 字第0000-00 號,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 證),經原處分機關所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 保局)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11時25分至11時45分派員督同 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科公司)人員前往廠區稽查 ,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檢,結果化學需氧量為178 毫克/ 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標準(石油化學- 化學需氧量100 毫克/ 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案由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14萬7 千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7 年8 月21日經由雲林縣 環保局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甲、程序方面:
㈠、訴願機關未依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逕就其詢問原處分機關之證據,採為對原告不利訴願之 基礎,訴願程序明顯違反訴願法第67條規定之瑕疵:1、依訴願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 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 張之拘束。」、第3 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 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本件訴願機關 曾就本案樣品之採樣及檢測是否與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事業 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 )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 測方法- 密閉式重鉻酸迴流法(NIEA W517.52B )相符詢問 環境檢驗所,然並未通知原告,亦未就詢問之結果,給予表 示意見之機會,即於訴願決定書載明:「五、㈡‥…又本件 檢驗報告經本署環境檢驗所審視全卷及檢測報告書,核認本 案樣品之採樣及檢測,並無違反本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 方法(NIEAW109.51B)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 密閉 式重鉻酸迴流法(NIEA W517 .52B)規定情事,該檢測數據 正確性核無疑義,其檢測結果自足作為處分之依據。」採為 對原告不利之訴願基礎,訴願程序顯有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 3 項之瑕疵。
2、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 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為訴願法第67 條第1 項所規定。依此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負有依職權調查 為訴願決定所需事實之義務,學理上稱之為職權調查主義, 立法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確保訴願決定之客觀正確性及行 政行為合法性。因此,訴願人主張或就有關事實之自認,對 受五日訴訟機關並無拘束力,該機關如認為仍有調查之必要 者,可依職權繼續調查。又同法第2 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因而,訴願 人聲請調查證據,除非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必要,否則即應 調查,而就認為不必要調查部分,應於訴願決定書內說明理 由,否則即屬違法。本件原告107 年8 月20日所出具之訴願 書,已指出本件採樣及檢測多有瑕疵並要求調查證據,則原 處分及訴願機關均須就原告所為主張及聲請,依職權為事實 之調查。然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之聲請置之不論,且未於訴 願決定書說明內容,顯然違法。
乙、實體方面:
㈠、元科公司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認可「W517.52B 檢測方法」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名單,顯見其依法無從辦理 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事項之採樣作業。
1、按「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 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 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收費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所明定 。
2、次按「同法第23條規定『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 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 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因此本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之檢測人員經實施相關教育訓練之後,依本署公告檢測方法 及相關品質規範管理檢測機構人員執行採樣,即屬適法」( 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信箱回覆,附件6)。3、第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5 月6 日環署水字第102003 7207號函:「若受託對象非屬本署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 構,其屬性為行政助手,環保機關稽查人員應帶隊辦理,並 執行採樣、檢測業務,受託者則協助辦理貼標籤、冷藏、記 錄、拍照等非直接涉及採樣、檢測之助理事宜。」;「貴單 位若需公告委託專責機構,協助辦理具裁處效力之採樣事宜 ,宜於公告內容明列受託機構(如顧問公司或專責機構等) 應具備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取得之本署環境檢 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且具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許可項 目之條件,後續執行採樣業務時方具正當性及合理性。」( 附件7)
4、經查,本案被告環保局偕同至原告廠區辦理抽測之機構為元 科公司,然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認可「W517. 52B 檢測方法」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名單,元科有限公司並 未列載於其中,顯見其依法無從辦理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事項 之採樣作業。惟被告環保局未依前揭法令規定監督採樣及審 查採樣檢測,遽由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件「採樣」 業務,揆諸上開函釋意旨,此一採樣過程即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23條之規範意旨,並有悖於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違法, 進而再依該機構之檢驗測定結果為裁罰處分,顯屬違法而應 予撤銷( 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9 號行政判決 ,附件8)。
5、末者,訴願決定謂:「卷查本件稽查係由雲林縣環保局指派 李姓稽查人員,督同該局委託執行前揭計畫之元科公司劉姓 1 員共計2 位稽查人員前往稽查,有卷附雲林縣政府委託公 告、稽查紀錄及稽查人員工作證影本可稽,足認上述2 員具 備執行本件稽查採樣之資格。另有雲林縣環保局委託台宇公 司檢測之檢驗服務委託單及檢測報告書明載樣品編號、運送



方式、送樣及收樣時間附卷佐證,系爭樣品係由本署許可之 檢驗測定機構台宇公司(許可證字號:第054 號)執行檢測 。」( 參訴願決定書第5 頁) ,僅提及「台宇公司」之許可 證字號,並未審酌元科公司未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證乙 事,訴願決定顯有未依證據糾正原處分機關,駁回原告之訴 願,即有未合。
㈡、原告之放流水水質未有化學需氧量超標情事,被告採證顯有 瑕疵,不足以作為本件裁處之依據:
1、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 該行政機關負證明受處罰者有處罰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舉 證責任。又罰鍰處分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且與刑事罰類 似,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 使之宗旨,其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而為訴訟上之證明,應達 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方得據 為違章事實之認定,而加以處罰。
2、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W517標準檢驗方法,「分析人員 須先瞭解水樣基質並判斷本法的適用性,以免造成傷害。」 (參該法三、( 一) ,附件9),依此,採樣人員需具判斷水 樣基質以及適用該法之專業,「元科公司」非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公布之「以W517.52B檢測方法認可之檢驗室」,如何認 定該公司之採樣人員具有專業?顯無法令原告信服。3、另本件採樣過程之錄影即「11:19:00~11:24:50 」( 參原告 訴願補充理由書之附件9),此與被告提出之檢測報告採樣時 間吻合,其中「11:19:20~25 」有採樣人員將清洗水倒回取 樣點之情形,是以,本件已有污染水樣之情事,採證即有瑕 疵,本件檢測結果實不足以作為裁處之依據。
4、再者,本件稽查當時,被告不准原告分樣自主檢測,原告僅 能同步自行採樣,且此一樣品業經台塑企業總管理處安衛環 中心環境監測處檢驗結果為53.3毫克∕公升(mg/L)( 附件 10) 、汎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50.5毫克∕公升( mg/L)( 附件11) 及放流水自動連續監測該日之數值為 62.83 毫克∕公升(mg/L)( 附件12) ,再觀諸該日監測記 錄各小時平均值為58.34-66.56 間毫克∕公升(mg/L)( 附 件13) ,與原處分機關委外檢驗之數值178 毫克∕公升( mg/L),顯有相當之差距。是以,被告在有上開採樣瑕疵之 情況下,何以得據此一可疑之檢測結果對原告處罰,尚非無 可議之處。
㈢、被告仍未提出「全程4度C保存樣品」之證明:1、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 該行政機關負證明受處罰者有處罰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舉



證責任。又罰鍰處分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且與刑事罰類 似,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 使之宗旨,其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而為訴訟上之證明,應達 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方得據 為違章事實之認定,而加以處罰。如未能發現積極確實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處罰要件事實,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處罰之基礎。次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前段規定,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職權調查證據仍有其 限度,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於審理最後階段,行政機 關作成處罰之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依證據法則客觀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 益( 參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14 號判決、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125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16號 判決) 。
2、觀諸鈞院諭知:「請被告訴代下次庭期一週前提出全程4 度 C 資料。」( 參鈞院108.8.27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惟被 告目前僅提出當日將樣品存放在4 度C 之證明,未提出後續 直到檢驗室均有全程依規定保存之證明。又被告將樣品委由 快遞公司送至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驗室( 位於高 雄) 檢驗( 參訴願卷第76頁) ,該溫度自會有所變化,自不 能以在現場冷藏之結果,等同全程冷藏之情形。又依據黑貓 宅急便之公告「低溫宅急便並非全程恆溫運輸,包裹在裝載 、理貨及配送時將短時間接觸外部空氣」,是被告在無法證 明其將樣品全程保存在4 度C 以下,進而依據該檢驗結果而 認定構成要件事實,其依據之證據方法即有偏差,故被告以 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 第1 項裁罰,其事實認定即乏所據而有錯誤,被告抗辯依法 採證並無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㈣、被告所提「水污染源稽查/ 採樣現況表」中之「廠方代表確 認無誤後簽名」,並無法抗辯其有依法採證。蓋該記錄既係 被告之稽查人員所為,非原告公司之人員所為,則雖稽查人 員及會同單位簽名人員應受該記錄內容之拘束,惟事業單位 簽名者於上簽名,卻不能認定為承認上開非其記載之內容確 實無誤,因該記錄究非事業單位簽名者之意見,且事業單位 簽名者於該記錄表上並無任何可資表示意見之欄位,故對於 該記載有任何不服時,亦無從反應。是事業單位簽名者於該 記錄表簽名之意義,除可認定簽名者確係「到場」外,僅剩



「知悉」稽查人員為此記錄而已,並無法逕予認定簽名係表 示對記錄完全無意見,而認定記錄為真實。即原告公司人員 於該工作記錄表上簽名所代表之涵意,僅如警察當場舉發民 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開立舉發單,民 眾於該舉發單上簽名一樣,民眾之簽名並非承認該舉發情事 ,僅代表在場並知悉該舉發情事而已,民眾仍可進行意見陳 述及提出行政爭訟( 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2 號判決) 。是以,被告以此作為原告公司人員確認採樣過程 無誤,仍無足採。
㈤、被告機關人員未全程「監督」元科公司人員之採樣作業:1、按涉及行政法上之行政檢查行為,乃屬公權力之行使,如未 獲得環保署許可之稽查機構,則該稽查機構僅屬環保機關之 行政助手,環保主管機關人員應全程監督其檢測作業,該公 司所屬人員不得單獨行使公權力,於該公司稽查、採樣過程 中,應由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稽查、 採樣係依環保署頒布之方法為之。
2、本件被告機關人員充其量僅係「全程在場」,而非「全程監 督」,蓋當日有兩組人員進行九個放流口之採樣,被告機關 人員僅有一人如何「全程監督」兩組人員、九個放流口之採 樣?尚非無疑。此觀證人李文琪到庭證稱:「(法官問:當 時還有無其他單位匯集該處一起採樣?) 有,應該是六輕放 流口就是在該處【註:當日有九個放流口進行採樣】。」( 參鈞院108.7.23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 、「( 原告複訴訟代 理人問:當時現場情況下,證人跟環保局承辦人對於當天稽 查有無分工?) 當時我們分工我是指揮調度,他們是直接採 樣,我做書面紀錄,稽查紀錄。」(參鈞院108.7.23言詞辯 論筆錄第3 頁) 自明。是以,本案被告環保局偕同至原告廠 區辦理抽測之機構為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參諸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認可「W517.52B檢測方法」之環境檢 驗測定機構名單,元科公司並未列載於其中,顯見其依法無 從辦理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事項之採樣作業。且被告環保局未 全程監督元科公司人員採樣,遽由元科公司辦理本件「採樣 」業務,此一採樣過程即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之規範意 旨,原處分顯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㈥、被告答辯稱訴願機關無須就其調查證據結果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因該次調查結果僅為詢問是否符合方法而已云云( 參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 已明定,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 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 之訴願決定之基礎,並未區分調查證據之內容為何,被告此



一辯稱,顯逾法未合。今遍尋訴願卷,可知受理訴願機關, 確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採對原告不利之訴願決 定之基礎,故訴願程序顯有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之瑕疵 至明。
㈦、被告雖然主張元科公司係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 及第2 項規定,將有關採樣業務之權限委託該公司辦理,然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 理水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檢驗測定,為水污染防制法第23條所 明定。準此,在被告自行從事水污染防制行為而委託檢驗測 定機構實施檢測之情形下,所委託之檢驗測定機構已需具備 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之資格,舉重以明輕,縱認被告得 將其有關水污染防制之權限委託民間團體行使,該受託民間 機構所得行使之權限當無大於被告之理。是被告雖將其水污 染防制之檢測權限委託給元科公司行使,亦不因此使元科公 司之權限大於被告,進而使該公司免受水污染防制法第23條 之規範,而得在未取得環保署核給許可證之情形下對原告從 事檢驗測定。被告上述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之規定,並非可 取。故此部分採樣既係由不合法定資格之元科公司所為,縱 後續由台宇公司檢測,然前半段之採樣已不合法,其檢測結 果自不得採為認定原告違章之證據,然被告卻採納為處罰原 告之依據,其處分自屬違法,洵湛認定。
㈧、被告稱原告之採樣人員非屬環保署許可之檢測人員,是台塑 企業總管理處安衛環中心環境監測處及汎美檢驗科技有限公 司無其效力云云( 參被告108 年4 月19日答辯狀第六點) 。 惟汎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規定取得中 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實與本次被告裁 罰原告之情形相同,「採樣」人員未取得環保署核給之許可 證,而檢測機構始具環保署核可之資格。依此,何以兩造之 採樣均未獲環保署核可之情況下,被告所為採樣較為可信? 若依被告之邏輯,原告之人員不具採樣專業性,則檢驗結果 不可信,然被告之人員同樣不具採樣專業性,何以得據此一 可疑之檢測結果對原告處罰? 尚非無疑。
㈨、被告顯有誤解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1、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92 號、第520 號解釋理由書所宣 示:「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 」、「國家為達成刑事司法究明案件真相之目的,非謂即可 訴諸任何手段」等語。不論行政罰或刑事處罰,目的都在以 公權力處罰人民,其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的本 質並無二致;所謂的依法行政原則,要求的就是行政機關必 須守法,即令人民有違法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亦必須在遵守



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下舉發或 處罰人民,不計代價、不問是非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才 是法治國的禁忌,更是依法行政原則所以拘束國家機關的真 諦。
2、次按「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 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 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 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4條所明定。準此,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檢 驗測定許可之機構,既無從事空氣污染防制法檢測行為之資 格,縱其對公私場所進行檢測,所為之檢測結果,不得作為 認定公私場所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違章行為之證據」、 「在被告自行從事空氣污染防制行為而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 施檢測之情形下,所委託之檢驗測定機構已需具備中央主管 機關核給許可證之資格,舉重以明輕,縱認被告得將其有關 空氣污染防制之權限委託民間團體行使,該受託民間機構所 得行使之權限當無大於被告之理。是被告雖將其空氣污染防 制權限委託曼○公司行使,亦不因此使曼○公司之權限大於 被告,進而使該公司免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之規範,而 得在未取得環保署核給許可證之情形下對原告從事檢驗測定 。被告上述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之規定,並非可取。故此部 分檢測既係由不合法定資格之曼○公司所為,其檢測結果自 不得採為認定原告違章之證據,然被告卻採納為處罰原告之 依據,其處分自屬違法,洵湛認定。」( 參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7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決,附件14) 。3、查被告雖然主張元科公司係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將有關採樣業務之權限委託該公司辦理, 然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 辦理水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檢驗測定,為水污染防制法第23條 所明定。又揆諸前開規應,檢驗測定自包括「採樣」,準此 ,在被告自行從事水污染防制行為而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 檢測之情形下,所委託之檢驗測定機構已需具備中央主管機 關核給許可證之資格,是縱認被告得將其有關水污染防制之 權限委託元科公司行使,亦不因此使元科公司之權限大於被 告,進而使該公司免受水污染防制法第23條之規範,而得在 未取得環保署核給許可證之情形下對原告從事檢驗測定。被 告上述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之規定,並非可取。被告先前已 有類似行為,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決



加以指摘其誤解法令並撤銷原處分,被告此次再以相同手法 ,顯然漠視正當法律程序且未記取先前經驗,致使人民權益 受損,實令人遺憾。
4、再予指明者,若肯認被告得將其有關水污染防制之權限委託 予不具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資格之人行使,豈不謂任何 人只要經過被告機關依法公告,無須經過環保署核定即可成 為具有採樣專業之人員( 參被告108 年4 月19日答辯狀第六 點第7 行) ? ,此一答辯顯與法無據,亦與論理法則相悖。㈩、被告稱原告公司之採樣未保存在4 度C 冷藏:1、基於法秩序安定,行政處分原則上雖受有效推定;惟基於人 權保障,及法治國依法行政乃是針對政府機關的要求,故行 政處分並不受合法推定。因而,於公權力行使之合法性受人 民質疑時,應由機關就行政處分程序及實質內容之合法性負 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等明文規定行政 法院於撤銷訴訟,應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即在確保國家行 政權之合法行使,以保障人民權益(參吳庚,行政爭訟法論 ,2014.9,頁240 )。
2、次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此,行為須具 備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裁處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始 得對相對人科處行政罰之制裁。則依行政訴訟實務就舉證責 任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理論,主張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法 律效果者,自應就該規定之要件即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 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 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 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 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認原告排放廢水COD 超標,依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原告有違反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乙節,負舉證責任。3、再按「倘行政機關違反水質樣品之採集及保存規定,亦無相 關之樣品保存監控紀錄,則該檢測結果之數值,即難憑為人 民違規之依據。」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 號 判決揭示在案( 附件15) 。
4、元科公司自不具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之資格,如何確保 其採樣流程符合規定,是被告應就原處分是否符合作業指引 保存規定樣品舉證說明之。不得僅以「採行檢測方法為『 NIEA W517.52B 』,樣品保存依規定『4 度C 冷藏並暗處貯



藏』」( 參被告108 年4 月19日答辯狀第三點) 一語帶過, 依前開判決,被告應載明或以相片佐證現場採樣後如何依作 業保存規定保存並運送。從而,倘被告無法舉證擔保其採樣 程序均符合規範,應認其採樣過程非無瑕疵。是被告所舉原 告違規事實難認存在,其據以為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 銷( 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4 號行政判決,附 件16) 。
、關於被告採樣污染水樣乙事,觀諸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 採樣方法第三點第( 一) 項「採樣器材應避免交互污染。」 及第九點品質管制「採樣時,視需要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 設備空白樣品:在現場使用過之採樣設備經清洗後,以不含 待測物之試劑水淋洗,收集最後一次之試劑水的淋洗液者。 由設備空白樣品之分析結果,可判知採樣設備是否遭受污染 。」。據此,可知採樣要避免污染樣品之情形,始得確保將 來檢測之正確性。查元科公司在採樣其他放流口之水質後, 在至本件系爭之放流口進行清洗容器,將水倒入採樣點,不 無污染水樣之疑慮。先前其他採樣人員在為採樣作業時,為 避免倒回採樣處造成水質污染,會將洗滌水倒往下游處而非 逕倒入採樣處。是本此採樣瑕疵至明。從而,系爭水樣既有 採樣方式未符合規定之情形,且保存方式亦未見被告說明, 故以此水樣所為之系爭檢驗報告,被告即不應引為基礎,並 據以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法之規定( 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235 號行政判決,附件17) 。、被告辯稱水污染防制法第23條僅規定「檢驗測定」,未包括 採樣云云。惟:
1、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信箱回覆:「同法第23條規定『 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因此本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檢測人員經實施相關教 育訓練之後,依本署公告檢測方法及相關品質規範管理檢測 機構人員執行採樣,即屬適法」( 同附件6)。2、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5 月6 日環署水字第10200372 07號函:「若受託對象非屬本署核發許可證之檢 驗測定機構,其屬性為行政助手,環保機關稽查人員應帶 隊辦理,並執行採樣、檢測業務,受託者則協助辦理貼標 籤、冷藏、記錄、拍照等非直接涉及採樣、檢測之助理事 宜。」;「貴單位若需公告委託專責機構,協助辦理具裁 處效力之採樣事宜,宜於公告內容明列受託機構(如顧問 公司或專責機構等)應具備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 法』取得之本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且具有『事業



放流水採樣方法』許可項目之條件,後續執行採樣業務時 方具正當性及合理性。」( 同附件7)
3、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辦法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一、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指應用各種 物理性、化學性或生物性檢測方法以執行環境標的物採樣 、檢驗、測定之工作。」,明確揭示檢驗測定包括「採樣 」。
4、承上,上開函釋及規定均明確闡釋「檢驗測定」包括「採樣 」及「檢測」。蓋「採樣」及「檢測」同屬高度專業之作業 ,倘任由不具專業之人員作業,將影響檢測結果,從而,何 以檢測須具備專業,採樣不需要? 實令人費解。依此, 本件被告委託元科採樣,然元科公司及其人員不具採樣專業 ,此一採樣過程即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之規範意旨,並 有悖於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違法,被告進而再依該機構之檢 驗測定結果為裁罰處分,顯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參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9 號行政判決,同附件8)。、本件檢驗程序或有滴定藥劑不均勻之情形,茲說明如下:1、觀諸水樣Z000000000及Z000000000在操作紀錄表使用50倍做 出來數值與10倍做COD 數值差異很大( 如下圖,訴願卷第78 頁) ,? 水樣「Z000000000」50倍稀釋之結果為234 ,較10 倍稀釋計算結果為1171;水樣「Z000000000」50倍稀釋計算 出156 ,較10倍稀釋計算1140,兩者均差異甚大,合理懷疑 該實驗室不無操作上之瑕疵或有滴定藥劑本身不均勻之問題 ,甚或操作中無均勻攪拌,此二水樣雖非本件爭執之水樣, 然在同一實驗室下,相同之操作人員,本件水樣即有可能因 該實驗室之操作人員操作上之瑕疵或藥劑問題,導致COD 檢 驗數值偏高異常,是本件檢驗報告不足為採。
2、另原告之放流水自動連續監測( CWMS) 該日之數值為62.83 毫克∕公升(mg/L)( 同附件12) ,再觀諸該日監測記錄各 小時平均值為58.34-66.56 間毫克∕公升(mg/L)( 同附件 13) ,均合乎標準。又該CWMS放流水自動連續監測系統於 106 年1 月1 日上線,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時每月校正 及每季完成RATA相對誤差校正作業,亦未如上開兩造採樣、 保存樣品及檢驗作業會有人為因素干擾,此一數值應較為可 信。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以未符環保署資格之人員進行採樣作 業,且採樣過程顯有瑕疵,被告憑為裁罰之依據,核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訟論旨 求予撤銷,自有理由。
、聲明:⑴訴願決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7 年12月20日



環署訴字第1070085344號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雲林縣政府 民國107 年7 月23日雲環水二字第1073607485號裁處書) 均 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水污染防治第7 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元科公司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認可「 W517.52B檢測方法」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名單,顯見其無從 辦理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事項之採樣作業,惟查:1、本府107 年4 月20日以府環水二字第1073603980號公告權限 委託元科公司辦理轄內事業單位稽查及放流水採樣工作,並 委託;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及「南 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水質檢測業務。2、本案之採樣作業由環保稽查員會同委辦公司元科公司人員進 行,樣品送到環保署認證之台宇公司。採行檢測方法為「 NIEA W517.52B 」,樣品保存依規定「4 度C 冷藏並暗處貯 藏」。
㈢、原告主張原告放流水水質未有化學需氧量超標情事,被告採 樣瑕疵,不足以作為本件裁處之依據:
查原告經環保局107 年5 月15日由環保局稽查員及委辦公司 人員於流放口進行放流水採樣,經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CCD )178mg/L , 超過放流水標準,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已超過放流水標準。
㈣、原告主張採樣人員將清洗水倒回取樣點,已有污染水樣情事 :
惟查,採樣點器具清洗之目的,係為避免器具影響水質採樣 之準確性,另清洗水倒進取樣點,因水體有流動性,並無影 響採樣。
㈤、原告主張其現場採樣樣品業經台塑企業總管理安衛環忠心環 境監測檢驗結果為53.3毫克/ 公升、汎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為50.5毫/ 公升,並未超標:
查原告進行「同步」自行採樣分析,惟原告之採樣人員非屬 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機構之檢測人員,且未經地方政府依 法公告合格採樣公司人員,檢驗數據無可供參考,且原告僅 執行採樣作業,並未依法將所採樣品保存於「4 度C 冷藏並 暗處貯藏」,水樣運送至實驗室恐已變質,其檢驗數據無其



效力。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 願決定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水污染稽查紀錄、台宇公司 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檢驗委託單等可稽。本件爭執要旨在於 :㈠本件受理訴願機關所作成訴願決定,有無違反訴願法第 67條第3 項:「‥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與訴願人及參加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基礎。」 之規定?㈡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1 項:「水污染物及水質 水量之檢驗測定」該條文中之『檢驗測定』是否包括『採樣 』,被告所屬雲林縣環保局委託元科公司人員至原告廠區放 流口『採樣』,有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 ?本件『採樣』過程是否適法?分述如下: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理訴願機關所作成訴願決定,有無違反訴願法第67條 第3 項之規定:
1、按「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 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 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 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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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