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36號
ULDA,108,交,3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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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曾軍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陳昱宏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2 日
雲監裁字第72-ZDA2633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10日14時52分許 ,行經國道1 號南下236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車速 達每小時137 公里,超過該路段限速每小時110 公里,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 位)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所測獲,遂以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規定,製開第ZDA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 訴外人謝馨儀(即系爭車輛車主)不服上開舉發通知單,於 同年5 月23日向被告所屬單位即雲林監理站提出申訴,復經 雲林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查證,並由舉發單位函復系爭車輛 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然原告不服本案查處結果,遂向雲林監 理站申請違規轉歸責由原告承受,並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 監理站於108 年8 月2 日製開雲監裁字第72-ZDA263339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並於是日送達。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固設立於國道1



號南下235.2 公里處,然該處並有減速匝道,從外觀上足以 讓用路人理解為該駛入減速匝道後銜接145 縣道路段間大約 300 公尺至1,000 公尺處會有測速取締執法,而非於系爭地 點即國道路段上進行測速取締執法。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當時駛於內線車道,與系爭標誌距離有5 個車道將近20公尺 ,對於在國道上需高度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人而言,實難達 到提醒及告知用路人之效果。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405 號、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37號、107 年度交 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咸認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隨時注意 道路上設置之交通號誌標線標誌,而該號誌標線標誌是否明 顯、清晰、適當,則應依客觀標準定之,而非以個別駕駛人 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經查,本件就舉發單位檢附系爭標 誌設置照片以觀,係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8條之設置原則,設置系爭 號誌之地點雖靠近出口匝道,最外側並劃設有出口車道,然 系爭號誌之位置並非位於匝道上,無與主線車道分離之情形 ,整體觀之,尚與主線車道仍屬相連,是行車方向、方位均 屬相同,是原告主張系爭號誌應係指出口匝道至145 縣道約 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有測速取締執法云云,應有誤解。 是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則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原 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經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該科學儀器於高速公路 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 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 第9 款、第3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均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 定訂定之;標誌之定義係指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 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 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 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警告標誌之作用係 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



,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黑色用於標誌之圖案或文字、白 色用於標誌之底色、圖案或文字;正等邊三角形用於一般警 告標誌;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 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 分至2 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測速取締標誌「警 52」(即系爭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 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 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標誌設置規則第1 條、第3 條 第1 款、第10條第1 款、第11條第8 款、第9 款、第12條第 1 款、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55之2 條亦有明定。準此,上 開標誌設置規則乃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 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 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 旨,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情事,經舉發單位認 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等規定,而製單舉發,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被 告所提出舉發單位員警製開之舉發通知單、監理服務網申訴 平台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採證照片、舉發單位108 年7 月1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1832號函暨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採證 照片係以十字對焦系爭車輛拍攝,除可見系爭車輛及車牌號 碼外,並有「日期:05/10/2019」、「時間:14:52:01」 、「限速:110 km/h 」、「速度:137 km/h 」等數據紀 錄,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 ,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堪信無誤拍他車 情事,且原告於108 年9 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稱 :「(本院卷第42頁是你的車?【提示】)是。」、「(對 於你有超速有何意見?)有超速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正反面),足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之 情事。
㈢、復查,原告主張系爭標誌係設置於出口匝道處,應係指通過 系爭標誌後,在出口匝道銜接145 縣道之路段間300 公尺至 1,000 公尺處有測速取締執法,而非於國道路段執法,且原 告於斯時駕車係位於內線車道,與系爭標誌距離約20公尺, 尚難注意系爭標誌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地點為國道1 號南



下236 公里處,而系爭標誌設置於同向235 公里200 公尺處 ,二者間距離約800 公尺,合於首揭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 3 項前段規定,要無疑義。而系爭標誌外觀為白底紅邊繪有 黑色測速照相儀器圖案之「警52」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 規定速限行駛,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局於107 年9 月27日施作系爭標誌移設作業所拍攝之照片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復由系爭標誌之設置地點以觀,雖 與出口匝道距離不遠,但仍與匝道有相當距離,尚難將其解 為測速取締之地點為匝道銜接縣道之路段間,是原告上開主 張,容有誤解。又系徵標誌設置之位置視線良好,並無他物 遮蔽,其面積大小已足供辨識,圖樣亦明確清晰,已足以預 先提醒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是以,系爭標誌之樣式、設置均 與首揭標誌設置規則之規範相符。再者,原告於斯時之行車 時速為137 公里,顯已逾越該路段最高速限110 公里,雖其 行駛於內側車道,然實因其車速過快而未加以注意系爭標誌 ,自不得以此作為主張解免責任或指摘系爭標誌設置不當之 理由,是原告此節主張,不足為採。
㈣、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 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 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 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是以, 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 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 。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一般領有駕駛執 照之駕駛人均可知悉,是見到系爭標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 意速限以免違規,其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準此以觀, 系爭標誌之設置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明顯 標示」規定至明。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反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情事,復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爰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3,5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亦無裁量怠惰、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等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 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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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