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志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瑾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