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79號
ULDV,108,訴,379,2019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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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張啟賢 
      粘舜強 


被   告 李建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阮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李盈榛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欽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李盈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欽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000 元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 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 僅請求代位分割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之遺產,嗣後於民國10 8 年9 月25日追加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遺產,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誤將被代位人李盈榛列為被告, 其已於108 年9 月25日對被告李盈榛撤回起訴,合乎上開規 定,應予說明。
三、被告等2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李盈榛對原告負有債務,計至108 年7 月9 日止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3,772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 與被代位人李盈榛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共同繼承李欽岳所 留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未為分割,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李盈榛怠於行使 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48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李盈榛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被告及被代位人李盈榛應就其 被繼承人李欽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及被代位人李盈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欽岳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1,000 元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已由被告阮桂香繼承了,且已經判決分割,又本件 係被代位人李盈榛對原告負有債務,與被告等2 人無關,原 告自不得對被告等2 人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5109 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31 頁至第 183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1 號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後核閱卷內繼承系統表、訴外人李欽岳之 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無誤,又經本院查詢本院家事庭有無受理對 訴外人李欽岳之拋棄繼承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15 至第119 頁),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 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李盈榛除共同繼承被繼承



李欽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出產年份為2011年之 國產汽車一輛,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229 頁),足見被代位人李盈榛之責任財產,實不 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 虞,堪認被代位人李盈榛已屬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 李盈榛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 徵被代位人李盈榛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此有最 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代位李盈榛請求分割被代位人李盈榛及被告等2 人之被繼 承人李欽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7之遺產,而李盈榛 及被告等2 人於李欽岳死亡後,尚未就其繼承自李欽岳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 至27之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從處分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故原告請求李盈榛與被 告等2 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李欽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7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合於上開條文及判 決意旨,自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告 聲明將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現金1,000 元亦辦理繼承登記, 然該金錢並非法律上應登記始得處分之物,實務上亦無金錢 之繼承登記制度,故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現金1, 000 元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㈣、被告等2 人雖抗辯如上所述,然查系爭土地中附表一編號3 至27等土地為自附表一編號2 土地分割而來,而該附表一編 號2 土地前係由同段357 、358 、820 、821 、822 等地號 土地合併而來,有系爭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查。而被代位人李盈榛與被告2 人雖曾就附表一編號1 之 土地與雲林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辦理協議分割,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找( 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另外附 表一編號2 土地又與其他土地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8 號 判決合併裁判分割,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 頁至 第109 頁)。然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7所示土地嗣後經本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



行為,並將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則上開土地即便曾經協議分割及與他土地合併分割,然 前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又回 復登記在被繼承人李欽岳名下,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1 號 卷核閱無誤,則原告代位李盈榛請求分割系爭各筆土地仍屬 有理由。
㈤、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示。再者,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 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以被告等2 人及 被代位人李盈榛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 及被代位人李盈榛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被 告等2 人及被代位人李盈榛之利益,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李盈榛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及被告等2 人依被代位人李盈榛與被告等2 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欽岳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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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動產標示 │面積(㎡) │ 權利範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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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 │25.61㎡ │公同共有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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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 │341.89㎡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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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150.13㎡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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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155.99㎡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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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249.04㎡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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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576.48㎡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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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571.12㎡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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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585.56㎡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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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255.54㎡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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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255.55㎡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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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255.67㎡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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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380.69㎡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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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385.76㎡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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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189.30㎡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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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84.67㎡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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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84.67㎡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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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84.67㎡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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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84.67㎡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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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140.24㎡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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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90㎡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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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108.53㎡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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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236.67㎡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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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235.11㎡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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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476.28㎡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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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471.40㎡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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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2137.53㎡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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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622.05㎡ │公同共有920921分之85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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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現金 │1,000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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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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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即被│應 繼 分 比 例 │
│告及被代位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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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盈榛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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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桂香 │3分之1 │
├──────┼────────┤
李建緯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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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