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湯家銘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湯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19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具狀就上開賠償之金額改請求為1,58 0,000 元;後於108 年9 月24日具狀就上開賠償之金額再改 請求為1,055,000 元;末於108 年9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賠償之金額復改請求為422,605 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林玥楹之子,訴外人陳金龍則為林玥楹 原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 400 分之3452,及同段195 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門 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下稱系爭 房地)之鄰居。被告及林玥楹、陳金龍均明知原告已對林玥 楹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聲請鈞院於104 年 6 月26日對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執行查封程序(鈞院104 年 度司執全字第12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竟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26日至104 年8 月27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虛偽簽訂以林玥楹為出租人, 陳金龍為承租人,系爭房地為租賃標的,租賃期間10年(自 102 年9 月30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00 0 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繼於104 年8 月
27日檢具系爭租約同時具狀分向鈞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暫停處分而行使之。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就系爭房 地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8587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由鈞院民事 執行處於104 年10月20日派員前往系爭房地現場實施勘測時 ,陳金龍即承前犯意,虛偽稱:伊有承租該房地,已向法院 陳報等語,由不知情之鈞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陳金龍有 向林玥楹承租系爭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製作、 執掌之執行筆錄上,復使僅具形式審核權之鈞院民事執行處 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10 5 年2 月16日、105 年3 月10日、105 年4 月20日雲院通10 4 司執戊字第28587 號等3 次拍賣公告上,並註明:據債務 人稱拍賣之建物為第三人陳金龍租用中,期間自102 年9 月 30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3,000 元,又建物坐 落之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等條件,致影響 投標人標買之意願,足生損害於鈞院拍賣公告之正確性,及 造成拍賣物無法點交降低拍賣物價值之事實,亦足以生損害 於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分別如105 年度司執字第13955 號、 104 年度司執字第28587 號債權憑證未受償金額欄所示419, 499 元、3,106 元,共計422,605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2,60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及陳金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致鈞院民 事執行處將陳金龍承租系爭房地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系 爭執行事件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32521 號歷次拍賣公告上, 足生拍賣物無法點交降低拍賣物價值之損害,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固認定被告及陳金龍前述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 為,均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被告及陳金龍先後 分別陳報陳金龍為系爭房地承租人之不實內容予系爭執行事 件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32521 號,兩次執行程序僅拍賣標的 相同,但承辦人不同、當事人不同、侵權行為內容不同,故 原告確係於107 年4 月左右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調偵續字第8 號起訴書後,始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客觀事 實。蓋檢察官於續行偵查時,另又比對被告所否認之文書及 簽名真正,方知曉被告有參與上開偽造文書情事,故時效應 由原告收受上開起訴書時起算,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況請求權罹於時效之舉證責任,依法應由被告負擔,反之
,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8 月17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辯稱 原告於斯時已知被告及陳金龍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刻意忽略 被告及陳金龍前述持續為同一目的,但損害態樣不同之侵權 行為,明知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仍在刑事偵查程序中 ,仍決意於上開執行程序持續以不實事項具狀陳報系爭房地 現況,被告所辯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於法即屬無 據。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具狀表示: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係於刑事案件即鈞院刑事庭107 年度易字第379 號所提之附帶民事賠償,故應以該刑事案件 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為限,且原告應具體說明 其主張之損害係基於何基礎事實及損害為何。
㈡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及林玥楹、陳金龍簽訂系爭租約,而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影響拍賣結果,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 告以此事實業於105 年8 月19日正式具狀提出刑事告訴,並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他字第1108號偽造文書案 件受理在案,則原告知悉其本件所主張之損害內容至遲應於 105 年8 月19日可為確認,故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應自此時開始起算,而原告係於108 年5 月18日就其所主張 之損害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執行債權之本金為4,153,000 元,嗣系爭 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第三次拍賣,因無人投標,原告乃 以4,073,000 元承受。其後,系爭房地又遭原告之債權人聲 請以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252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而由被告以4,528,000 元投標拍定,足徵原告承 受系爭房地之換價所得總額達4,528,000 元,已超過原告對 林玥楹之債權本金及法定利息總額,蓋原告承受系爭房地後 之未受償債權金額僅餘422,605 元,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租 約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提出,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受償 金額。另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之提出,降低拍賣物價值足生 損害於原告,惟並未具體說明有何具體之損害,蓋執行處拍 賣程序之標的物拍賣,除非十分有投資市場而搶手,否則於 第一拍即拍定之情形實屬少見,且無論系爭房地係以第一拍 拍賣底價亦係以第二拍拍賣底價賣出,原告均僅能受分配債 權本金4,153,000 元及法定利息,逾此部分之價金仍歸林玥 楹取得,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租約之提出致拍賣系爭房地拍 賣結果受影響而損害其權利,即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9 月24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 第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林玥楹所有系爭房地。陳金龍於系爭執 行事件104 年10月20日現場執行時向執行人員表示系爭房地 由其承租,期間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 租金每月3,000 元。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5 年3 月10日進行 第一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5,653,000 元;於105 年3 月 31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4,524,000 元。第一 、二次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均記載:「據債務人稱:拍賣之 建物為第三人陳金龍租用中,期間自民國102 年9 月30日起 至112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3,000 元,又建物坐 落之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二次拍賣均 無人應買,原告乃於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時表示願意承受。 嗣因原告未按期繳納價金,系爭執行事件乃定於105 年5 月 12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4,073,000 元,拍賣 公告之使用情形仍記載拍定後不點交,拍賣結果無人應買, 由原告再次以本次拍賣最低價格承受。
㈡被告與陳金龍於104 年6 月26日至同年8 月27日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共同虛偽訂立系爭租約,陳金龍並於系爭執行事 件於104 年10月20日至系爭房地現場實施勘測時,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虛偽陳報上情,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 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登記於第一、二、三次拍賣 公告上。被告上開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 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與陳金龍、林玥楹共同虛偽訂立 系爭租約,陳金龍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虛 偽陳述承租系爭房地之事實,造成拍賣公告上記載「拍定後 不點交」,致影響投標人應買之意願,造成原告受有422,60 5 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26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乃以請求權人知悉特 定行為人之侵害事實及受有損害時,即開始起算。 ㈡經查,原告於105 年8 月16日具狀對被告等人提起偽造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中 記載:「被告林玥楹明知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房屋與他人並無租賃關係,竟趁告訴人(即原告)實施強 制執行之際,相互通謀虛偽,指示被告湯智傑與陳金龍製造 租期長達十年,租金每月3 千之虛假租約,於租約上填載上 開不實內容後,持向法院執行處陳報,意圖阻止拍定,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日後受償之權利。…被告林玥楹、湯智傑及 陳金龍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即於書記官104 年10月20日 執行勘驗時及105 年1 月23日以具狀方式,將上開租約內容 向執行法院陳報,並使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等 不實之租約事項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勘驗筆錄及執行卷宗內, 足以生損害於雲林地方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登載及程序進 行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等語,業經本院調閱雲林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0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 開刑事告訴狀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按。由此足認原告於105 年 8 月16日具狀對被告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被告等人有其所指共同虛偽 訂定系爭租約,且同案刑事被告陳金龍於系爭執行事件104 年10月20日前往系爭房地現場實施勘測時,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承辦人員虛偽陳稱伊有承租系爭房地,使本院民事執行處 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製作、執掌之執行筆 錄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日後受償之權利。可見原告至遲於 105 年8 月16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被告等人虛偽成立租賃契 約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侵權行為,將影響拍賣價格,致原 告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然原告於108 年5 月18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明,顯已罹於2 年消滅 時效。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拒絕給付等語,核屬有據。原告陳稱其係於107 年 4 月間收受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 起訴書後,始知悉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全貌,請求權時效應 從原告收受起訴書時開始計算等語,自難憑採。 ㈢因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則被 告等人於104 年6 月26日至同年8 月27日間某日,共同虛偽 訂定系爭租約,且同案刑事被告陳金龍於系爭執行事件104 年10月20日前往系爭房地現場實施勘測時,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承辦人員虛偽陳稱伊有承租系爭房地,使本院民事執行處 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製作、執掌之執行筆 錄上,並登載於拍賣公告上等行為,是否確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及損害金額為若干,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22,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