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5號
ULDV,108,訴,335,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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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湯家銘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8 年8 月30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055,000 元,於 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又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422,605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林玥楹(已歿)所有位於雲林縣○○鎮○○段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9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 鎮○○里○○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地)之鄰居,被告、 林玥楹與訴外人湯智傑(下稱被告等人)均明知原告已對林 玥楹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於104 年6 月26 日聲請鈞院對林玥楹所有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查封,被告等 人竟基於使人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26日至同 年8 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虛偽訂定以林玥楹為 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以系爭房屋為租賃標的、租賃期間 為10年(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每月 租金為3,000 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 1 份,繼於104 年8 月27日檢具系爭租賃契約書同時具狀分 向鈞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暫停處分而行使之。嗣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就林玥楹所有之系爭房地實施強 制執行(案號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28587 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由鈞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04 年10月20日派員前往系



爭房地實施勘測時,被告亦在場,被告即承前犯意,虛偽稱 :伊有承租系爭房地,已向法院陳報等語,由不知情之民事 執行處承辦人員將被告有向林玥楹承租系爭房地之不實事項 ,登載在其職務所製作之執行筆錄上,被告並在該筆錄上簽 名及確認。被告等人共謀簽訂長達10年虛偽不實之系爭租賃 契約書,係為阻止系爭房地拍賣點交,所為之虛偽租約,並 使僅具形式審核權之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 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105 年2 月16日、105 年3 月 10日、105 年4 月20日三次拍賣公告上,並於拍賣公告上註 明:據債務人稱拍賣之建物為被告租用中,期間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3,000 元;又建物 坐落之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等條件,致影 響投標人應標之意願,及造成拍賣物無法點交降低拍賣物價 值之事實,足以嚴重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甚大。因被告等人 不實之陳述,造成系爭房地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原告無 奈只好以第三次拍賣最低價格承受,造成原告受有422,605 元之債權未能受清償之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 2,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於107 年4 月間收受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續字 第8 號起訴書後,始知悉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全貌,請求權 時效應從原告收受起訴書時開始計算,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有關於請求權罹於時效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與林玥楹簽立不實之系爭租賃契約 書,而於執行程序中提出影響拍賣結果,致原告受有損害云 云,而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於105 年8 月19日正式具狀提出 刑事告訴,則原告知悉本件其所主張之損害內容至遲應於10 5 年8 月19日即可確認,原告主張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後,方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於其提起刑事告訴時開始起算,而原告 係於108 年1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被告拒絕給付。
㈡原告基於本金債權4,153,000 元聲請拍賣林玥楹所有之系爭 房地,嗣因於第三次拍賣無人應買而以4,073,000 元承受, 取得該房地,然系爭房地嗣又經原告之債權銀行聲請執行拍



賣(案號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32521 號),由湯智傑以4,52 8,000 元拍定,足徵原告所承受之系爭房地之換價所得為4, 528,000 元,已超過原告對林玥楹之債權本金及法定利息總 額,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系爭租賃 契約書,而損害原告債權之受償。
㈢原告雖主張如無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提出,系爭房地應可以5, 653,000 元賣出云云,然執行處之拍賣,除非十分搶手而有 投資市場外,否則於第一拍即拍定之情形實屬少見,此外不 論系爭房地係以第一次拍賣底價或第二次拍賣底價賣出,原 告均僅能受分配本金4,153,000 元及法定利息而已,逾此部 分之價金仍歸林玥楹取得,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以第一次拍 賣底價出售而未能出售之損害,顯屬無稽。
㈣被告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但記載不點交是否必然 會影響成交價格並非無疑,蓋交易價格可能受當時景氣、投 資型態變更等因素影響。再者,本件被告陳報租約之行為, 結果係使原告得以較低價格承受系爭房地,事後系爭房地反 倒由原告之債權人以較高價格賣出,致使原告實際獲得較其 未受清償債權金額為高之利得,則原告又有何損害可言。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104 年9 月24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聲 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林玥楹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10 4 年10月20日現場執行時向執行人員表示系爭房地由其承 租,期間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租金 每月3,000 元。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5 年3 月10日進行第 一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5,653,000 元;於105 年3 月 31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4,524,000 元,第 一、二次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均記載:「據債務人稱:拍 賣之建物為第三人陳金龍租用中,期間自民國102 年9 月 30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3000元,又 建物坐落之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二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原告乃於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時表示 願意承受,嗣因原告未按期繳納價金,系爭執行事件乃定 於105 年5 月12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4,07 3,000 元,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仍記載拍定後不點交,拍 賣結果無人應買,由原告以本次拍賣最低價格承受。 ⒉被告與湯智傑於104 年6 月26日至同年8 月27日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共同虛偽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並於系 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10月20日至系爭房地現場實施勘測時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虛偽陳報上情,使不知情之 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登記於第一 、二、三次拍賣公告上,被告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⒉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虛偽陳述 承租系爭房地之事實,造成拍賣公告上記載「拍定後不點 交」,致影響投標人應買之意願,造成原告受有422,605 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是否有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 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 、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乃以請求權人知悉特定行為 人之侵害事實及受有損害時,即開始起算。
㈡經查,原告於105 年8 月16日具狀對被告等人提起偽造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中 記載:「被告林玥楹明知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房屋與他人並無租賃關係,竟趁告訴人(即原告)實施強 制執行之際,相互通謀虛偽,指示被告湯智傑陳金龍製造 租期長達十年,租金每月3 千之虛假租約,於租約上填載上 開不實內容後,持向法院執行處陳報,意圖阻止拍定,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日後受償之權利。…被告林玥楹湯智傑陳金龍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即於書記官104 年10月20日 執行勘驗時及105 年1 月23日以具狀方式,將上開租約內容 向執行法院陳報,並使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等 不實之租約事項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勘驗筆錄及執行卷宗內, 足生損害於雲林地方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登載及程序進行 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等語,業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



署105 年度他字第110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 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20 頁)。由此足認原告 於105 年8 月16日具狀對被告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被告等人有其所指 共同虛偽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書,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104 年10月20日系爭房地現場實施勘測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 辦人員虛偽陳稱伊有承租系爭房地,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 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製作、執掌之執行筆錄上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日後受償之權利等情,可見原告至遲於 105 年8 月16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被告等人虛偽成立租賃契 約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侵權行為,將影響拍賣價格,致原 告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然原告於108 年1 月19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明(見附民卷第5 頁) ,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等語,核屬有據。原 告陳稱其係於107 年4 月間收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 調偵續字第8 號起訴書後,始知悉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全貌 ,請求權時效應從原告收受起訴書時開始計算云云,為不足 採。
㈢因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則被 告等人於104 年6 月26日至同年8 月27日間某日,共同虛偽 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書,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104 年10月20 日系爭房地現場實施勘測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虛 偽陳稱伊有承租系爭房地,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製作、執掌之執行筆錄上,並登載 於拍賣公告上等行為,是否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及損害金 額為若干,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22,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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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