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05號
ULDV,108,訴,305,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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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施美裡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仁 
被   告 柯清泉 
      柯森旺 
      柯銘哲 
      柯銘智 
      柯清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二三0平方公尺土地,以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六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清泉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森旺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清嚴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銘哲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銘智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23 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 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 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 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0月2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 權利範圍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現況如本院108年6 月4 日勘驗筆錄所載。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 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 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之情節以觀, 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 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北側臨約3 米半寬之產業道路,該道路所在位置係坐 落在同段1254-2、1252-12 地號土地上,據原告稱系爭土地 自同段125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出,該1254地號土地為農業 用地,出入需由系爭土地之西側進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 告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 照片、勘驗筆錄,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 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 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符合 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等各情,故認依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 ,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 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柯銘哲柯銘智共 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 4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丁鱗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按,經 本院向丁鱗棋依法告知訴訟後,其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分別移存於被告 柯銘哲柯銘智所分得之土地。準此,丁鱗棋對被告柯銘哲柯銘智之抵押權,分割後應分別轉載至被告柯銘哲、柯銘 智所取得之土地上。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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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