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張智賢
被 告 李王綢
李永林
李正義
李冠諭
李雅玲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李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李 王綢、李永林、李憲昌、李正義、李冠諭、李雅玲就被繼承 人李永㨗所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李正義就附表所示遺產編號2 、3 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正義應將被 繼承人李永㨗所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 國106 年2 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8 年10 月16日本院審理時改請求為㈠被告李王綢、李永林、李憲昌 、李正義、李冠諭、李雅玲就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如附表所 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李正義就附表 所示遺產編號2 、3 ;被告李憲昌就附表所示遺產編號1 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正義應將 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 106 年2 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憲昌應將 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6 年2 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雅玲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卡 貸款使用,詎未依約繳款,截至108 年5 月11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594,537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 清償。訴外人即被告李雅玲之父李永㨗死後留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均為李永㨗之法定繼承人 ,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 。詎被告李雅玲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 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之系 爭遺產分割,分由被告李正義、李憲昌單獨取得,並均於10 6 年2 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李雅玲上述行為 等同將其應繼承自李永㨗所遺之系爭遺產,均無償移轉予被 告李正義、李憲昌,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據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李正義、李憲昌分別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另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繼承之拋棄,係 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 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 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 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 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 ,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 條第1 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 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 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 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 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再部分繼承人 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 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 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李王綢、李永林、李憲昌、李正義、李冠諭、李雅玲就 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被告李正義就附表所示遺產編號2 、3 ;被告李 憲昌就附表所示遺產編號1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正義應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土地,登記日期106 年2 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憲昌應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
,登記日期106 年2 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係於108 年3 月11日始知悉系爭遺產之繼 承登記情事沒有意見。對被告李雅玲、李冠諭有積欠原告債 務之情,其餘被告原均確不知悉,現被告李憲昌已代被告李 冠諭清償,被告李雅玲部分如原告同意分期,被告李憲昌願 借款代被告李雅玲清償。又被告李憲昌因離鄉外出工作,僅 於被繼承人李永㨗生病住院時,為其支出醫療費用或於日常 支出其生活所須費用,無法親身照顧,而被告李雅玲、李永 林、李冠諭則長期失業賦閒在家沒有工作及收入。故被繼承 人李永㨗及被告李王綢之日常生活起居,特別於被繼承人李 永㨗因車禍不良於行後,均端賴被告李正義照顧,付出之辛 勞及精神甚鉅,此情鄰里盡知。基此,早於被繼承人李永㨗 在世且於意識清楚情況下,即表示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 3 所示地號土地,及被告李王綢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431-4 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李正 義,被繼承人李永㨗與被告並於103 年1 月23日前往雲林縣 口湖鄉調解委員會就上開內容成立103 年口鄉民調字第13號 調解書,該調解書亦經鈞院法官核定在案,惟事後因被繼承 人李永㨗生病且為節省代書費用,迄未持該調解書辦理相關 登記。直至被繼承人李永㨗過世,國稅局通知被告應辦理相 關繼承登記時,被告就此即依該調解書內容履行而辦理土地 移轉登記,僅登記原因為繼承登記而已。另如附表編號1 所 示地號土地則因被告李憲昌為保被繼承人李永㨗及其餘被告 安居,乃出資向家族長輩購買建地,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 土地即為該建地之道路用地,且因被告李雅玲、李永林、李 冠諭自始均未分擔被繼承人李永㨗扶養費,且其等生活費亦 均賴被告李憲昌給付始得以維持生活,被告李雅玲、李永林 、李冠諭自始均未負擔,故其等始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時, 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李憲昌名下,被告 李憲昌並非無償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李雅玲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卡貸款使用, 詎未依約繳款,截至108 年5 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系爭債 務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李永㨗、被告李王綢、李永林、李憲昌、李正義、 李冠諭、李雅玲於103 年1 月23日在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概為:被繼承人李永㨗所有如附表編 號1 ~3 所示地號土地,及被告李王綢所有431-4 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正義所有,並於103 年3 月10日辦理上開
4 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費用由被告李 正義負擔,且被告李永林、李憲昌、李冠諭、李雅玲均同意 被繼承人李永㨗、被告李王綢將上開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李正義所有,惟日後上開土地抵押借貸之債務與其等無關 ,並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予以核定。
㈢被繼承人李永㨗於105 年12月4 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其 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李王綢、李永林、李憲昌、李正義、李冠 諭、李雅玲,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㈣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於105 年12月 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106 年2 月14日登記為被 告李正義所有。
㈤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5 年12月4 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106 年2 月14日登記為被告李 憲昌所有。
㈥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附表編號4 所示房屋於106 年2 月14日 以繼承取得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正義。 ㈦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始知悉上開第㈣、㈤項土地移轉登記 情事。
㈧被告李雅玲目前資力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 滅。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係於 108 年3 月11日調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不動產之異動 索引時,始查悉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決議將附表編號 1 所示土地分由被告李憲昌所有;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 分由被告李正義所有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 職權函查原告自105 年12月起迄今是否曾調閱附表編號1 、 2 、3 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一節,查 得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調閱附表編號3 登記第二類謄本紀 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7 月09 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474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 於108 年5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雅玲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卡貸 款使用,詎未依約繳款,截至108 年5 月11日止,尚積欠原
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永㨗於105 年12月04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李永 㨗於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告於106 年2 月10日成立遺產 分割協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附 表編號1 所示土地分由被告李憲昌所有;附表編號2 、3 所 示土地,及附表編號4 所示房屋分由被告李正義所有,附表 編號1 、2 、3 所示不動產並均於106 年2 月14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完畢。被告李雅玲目前資力無法清償系爭債務等情 ,業據其提出催收帳卡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 所108 年7 月24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81952930號函、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7日北地一字第10800063 87號函、被告李雅玲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李雅玲 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 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分 由被告李正義、李憲昌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被告李雅 玲上述行為顯係無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據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李正義、李憲昌分別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乃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上開無償行為之舉?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 主張被告李雅玲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 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之系 爭遺產分割,分由被告李正義、李憲昌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 完畢,被告李雅玲上述行為顯係無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 張之情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雅玲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 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 之系爭遺產分割,分由被告李正義、李憲昌單獨取得並辦理 登記完畢,被告李雅玲上述行為顯係無償,而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等語,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謄本、異動索引
等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於105 年12月4 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於106 年2 月14日登記為被告李憲 昌、李正義所有而已,尚逕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李雅玲因積欠 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 告協議,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分由被告 李正義、李憲昌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等情為真實。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嫌速斷,尚難憑採。
⒊何況,被告辯稱其等繼承人之所以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附 表編號1 所示土地;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分別登記為被 告李憲昌、李正義所有,及將附表編號4 所示房屋分由被告 李正義所有,係因被繼承人李永㨗生前費用、照顧均係由被 告李憲昌、李正義為之,其餘被告李永林、李冠諭、李雅玲 均置身事外毫不分擔半毫,更未照料被繼承人李永㨗,故被 繼承人李永㨗始與被告成立調解,而欲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土地移轉與被告李正義所有,嗣因故未辦理 登記,直至被繼承人李永㨗死亡後,相關單位通知被告要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始為履行昔日調解成立所應負之移轉登記 義務,及被告李憲昌、李正義有償付出始能保有被繼承人李 永㨗所遺系爭遺產,其餘被告李永林、李冠諭、李雅玲根本 未負擔任何被繼承人李永㨗之扶養費及照顧,是被告才協議 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附表編號2 、 3 所示土地分別登記為被告李憲昌、李正義所有,及將附表 編號4 所示房屋分由被告李正義所有,要無原告所指被告李 雅玲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 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 ,分由被告李正義、李憲昌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被告 李雅玲上述行為顯係無償等語,業據其提出雲林縣口湖鄉公 所103 年3 月11日口鄉民字第1030003705號函、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委託同意書、存款人收執聯、診斷證明書、病 歷等為證,復有證人黃秀珠到庭證述稱:伊與被繼承人李永 㨗、被告為同村莊之人,伊只知道被繼承人李永㨗車禍後就 一直在治療,最後就臥床直至死亡,至於臥床時間多久,伊 只知道很久,但不知確切時間為何。被繼承人李永㨗倒下臥 床後,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因被告李王綢身體不好無法養家 ,且除被告李憲昌在外賺錢養家,及被告李正義在家照顧, 且夜晚會睡在父親身邊來照顧他外,其餘被告不太正常,沒 有正當的工作,所以同村莊的人都會拿東西給被告,伊也常 拿東西給他們,故伊知悉被告家中情況,也清楚被繼承人李 永㨗及被告有去調解,因他們為了保存土地以及被告李正義
辛勞照顧父親,所以有說土地要登記在被告李正義名下,至 於嗣後是什麼原因登記,伊並不清楚。委託同意書上面的「 黃秀珠」簽名及蓋章,是伊所為,因當時他們說要將土地登 記給被告李正義,請伊當見證人,委託同意書內容伊都知道 ,且裡面所寫的確實是事實。上面寫到「需經由李憲昌與李 正義兩人共同簽字認同方能生效」,是因為被繼承人李永㨗 他們這一家人,就只有被告李正義、李憲昌頭腦比較清楚, 為了保險起見,才這樣寫。當時訴外人李文魁也有在場,他 也知道這些事情,上面李文魁的簽名、蓋章,都是他本人簽 名蓋章,伊等是在被告李憲昌家裡簽名的,至於當時在場人 有何人,伊忘記了等語。而證人黃秀珠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 其業已依法具結,所為證詞亦核與卷附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委託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病歷等內容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故綜上各開情節,堪認被告所辯上開情節信 而有徵,是被告李憲昌係有償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被 告李正義係依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之事實而取得附表編號 2 、3 所示土地,及有償取得附表編號4 所示房屋等情至明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李雅玲 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 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分 由被告李正義、李憲昌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被告李雅 玲上述行為顯係無償等語,要與事實有違,尚難憑採。 ⒋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猶無法就上開主張之 情節負舉證責任,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而被告李憲昌既係有償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被告 李正義係依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之事實而取得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及有償取得附表編號4 所示房屋,已如上 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⑴被告李王綢、李永林、李憲昌、李正義、李冠諭、李雅 玲就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李正義就附表所示遺產編號2 、3 ;被 告李憲昌就附表所示遺產編號1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李正義應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如附 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6 年2 月14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憲昌應將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如附 表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6 年2 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被繼承人李永㨗所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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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 財產數量 │ 持分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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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 126.00㎡│ 1/8 │ │
├──┼────┼───────────────────┼─────┼───┼─────────┤
│ 2 │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 149.00㎡│ 全 │ │
├──┼────┼───────────────────┼─────┼───┼─────────┤
│ 3 │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508.04㎡│ 全 │ │
├──┼────┼───────────────────┼─────┼───┼─────────┤
│ 4 │ 房屋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 │ 全 │ │
├──┼────┼───────────────────┼─────┼───┼─────────┤
│ 5 │ 存款 │口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61603112200605│ │ │ │
│ │ │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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