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陳梓宜
被 告 劉煥彩
訴訟代理人 周坤岩
郭天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43 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50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公安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 行經公安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光復路時,本應注意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往虎尾市區方向直行而至,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其後因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雖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相關費 用,然該些費用大多數屬於健保給付支出,原告不得再重複 請求,被告亦否認原告有請求該等醫療相關費用之正當性。㈡、細閱原告所提出及主張之醫療診斷證明文件,顯示原告僅受 有皮肉擦傷,要如何主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慰撫金,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僅空言要求高達100 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
㈢、何況依肇事責任分配,原告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受 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與有過失,故被告依據民法第217 條規定 ,主張過失相抵。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公安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 行經公安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光復路時,本應注意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往虎尾市區方向直行而至,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共支出若干與該傷害有關之醫療費用、 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復健費用?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若干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㈢、兩造對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的結果之 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公安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 行經公安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光復路時,本應注意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往虎尾市區方向直行而至,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36 號卷、107 年度交簡字第144 號, 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起訴雖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80萬元,然經本院整理其所提出之相關單據 ,茲分別論述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支出得否向被告請求如下: ⒈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看診 部分:
⑴106 年3 月29日急診支出費用550 元,為原告受傷後就醫 支出之費用,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
⑵106 年10月2 日支出之證明書費200 元,應為原告本件權 利主張之必要支出。
⑶106 年4 月27日在該醫院健檢科所支出之申請證明書費用 10元,難以證明與原告所受傷害有何關係。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750 元為有所據,逾此部分即屬無 憑。
⒉至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看 診部分,經該醫院回函稱:「根據106 年3 月29日病歷記載 ,病人主訴右耳痛,照會耳鼻喉科,病人向耳鼻喉科醫師表 示頭沒有撞到地上或機車或汽車,經檢查除右耳耳屎塞住外 ,並無其他外傷。故右耳痛無法說與車禍有關。出院診斷為 右膝挫傷。至於『腰椎肌腱炎、上斜方肌肌膜症』病人於急 診時無表示腰部及手部或背、肩部有傷害或疼痛,故無法說 與車禍有關。焦慮症可歸因於車禍後的心理創傷。」等語, 有該醫院108 年8 月28日台大雲分資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91 頁),故本院認為僅原告受有右膝挫傷 與焦慮症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關,即 僅106 年3 月29日至外科部就診支出之500 元、106 年11月 2 日至107 年5 月10日間至精神部看診支出360 元、400 元 、400 元、440 元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關,故共計2,100 元為原告受傷後就醫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其該金額之 請求為有所據,其餘則屬無憑。
⒊至端木梁診所看診部分,經該診所回函稱:「說明:⒈陳梓 宜小姐於106 年3 月30日就診,主述自106 年3 月29日機車 與汽車碰撞事故後,身體多處酸痛,包括頸部、兩肩、兩手 腕及右肘疼痛,右小腿挫傷擦傷,理學檢查時頸肩活動度尚 好,頸部後仰疼痛,身體多處壓痛,參考台大及若瑟醫院急 診就醫史,陳梓宜小姐若無交通事故之前上述診斷就醫紀錄 ,不能排除前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有該診 所108 年8 月13日端木雲院108 字第002 號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79 頁),然該回函僅稱原告之病症不能排除與系爭 汽車交通事故有關,並未能積極證明二者之關連性。況且原 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至台大雲林分院就診時經診 斷為「除右耳耳屎塞住外,並無其他外傷。故右耳痛無法說 與車禍有關。出院診斷為右膝挫傷。至於『腰椎肌腱炎、上 斜方肌肌膜症』病人於急診時無表示腰部及手部或背、肩部 有傷害或疼痛。」已如前述,則為何原告於受傷當日無何傷 勢,其後至端木梁診所卻產生各種病徵,實不合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又原告至端木梁診所就診所述之病症除「小腿挫 傷擦傷」得以客觀觀察外,其餘病徵均屬其主觀所述之疼痛 ,難以觀察或以儀器判斷其真偽。再者,經本院於108 年10 月4 日當庭勘驗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德興路 行駛,先右轉進入公安路75巷,後再左轉進入公安路,嗣行 經公安路與光復路三叉路口,被告行徑之公安路口為閃光紅 燈,被告在往前行由公安路車道左轉進入光復路右側車道, 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到地,但原告並未倒地而在原地站起後轉動機車鑰匙後 脫下安全帽,隨後彎腰雙手觸膝,並無用手觸摸拉扯頸部之 動作。」(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28 頁),故難認其受有至 端木梁診所就診所述之傷害,則本院認為原告至端木梁診所 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無關,其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
⒋至宏儒中醫診所看診部分,經該診所將原告之病歷回覆本院 ,觀原告至該診所就醫主訴之症狀為「右肩頸部痠痛,痠麻 連右臂放射狀疼痛,胸乳肌斜方肌亦痠,頭偏向右肩頸側時 頸椎旁肌肉僵硬,痛延肩胛骨區,小菱形肌傳播性疼痛,多 活動則頸痛手無力,右腰膝也有挫傷,局部痠」、「頸肩肌 肉緊繃感,轉動不靈,旋轉時疼痛,前臂尺側麻木,肩部連 手腕傳播性痛」、「右頸肩痠連右手麻,右側彎頸痛加劇, 手指感覺障礙,放射痛,肩臂陣發性針刺疼痛,頸後伸時疼 痛加重,頸椎旁肌肉壓痛」、「頸部神經痛、右斜方肌前上 緣緊繃感,肩頂上臂外側麻木,工作時症狀加劇,右手指微 麻痺,無力感,右肩臂持續隱痛,肩胛內上臂下緣有壓痛」 、「右肩肩袖韌帶酸痛,肩側舉時三角肌無力,肩胛崗中點 下方壓痛,仍不能過度用力,肩關節痛晝輕夜重,側臥時右 肩部痛,手舉高則痛向後更痛,關節加壓時疼痛,輕度活動 疼痛減輕,外展受限」、「肩部牽拉疼痛,肩痛放射至上臂 ,勞累後疼痛加劇,偶爾連右腕部無力,腕尺側副韌帶壓痛 」…,有其病歷資料在案(本院病歷卷第25頁至第27頁)。
然該等病歷上記載之病徵均為原告自己之主述,而其於系爭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至台大雲林分院就診時僅有「右膝挫 傷」,已如前述,則為何原告於受傷當日無何傷勢,其後至 宏儒中醫診所卻產生各種病徵,實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原告至宏儒中醫診所就診所述之病症均為其主觀主述之 疼痛,難以觀察或以儀器判斷其真偽。再者,經本院勘驗系 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騎乘機 車遭碰撞後身體並未倒地,而在原地站起,隨後僅以雙手觸 膝蓋,故難認其受有至宏儒中醫診所就診所述之傷害,則本 院認為原告至宏儒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 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關,其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後購買醫療耗材「防蟎 抗菌印花記憶枕」支出599 元、「去疤凝膠」585 元、「低 週波鈕釦貼片」350 元、「足枕、DF枕」2,500 元、肌肉效 貼布」450 元、「低週波鈕釦貼片」350 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各該支出憑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 ,經台大雲林分院回函表示「防蟎抗菌印花記憶枕」、「去 疤凝膠」為非必要支出,其餘醫療器材則可視為必要支出( 本院卷第291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3,650 元為有所據, 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⒍又原告主張其支出申請個人就醫資料查詢費1,500 元,雖據 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133 頁),本院認與其所受系爭傷害無直接因 果關係,另其請求支出影印費125 元,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 紙為證(本院卷第133 頁),然亦不能證明該影印文 件為何,與系爭傷害有無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請求均屬無 憑。
⒎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物理治療費6,600 元,然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為6,500 元( 750 元+2,100 元+3,650 元=6,500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大學肄業 ,從事服務業,家境狀況小康;被告碩士畢業,職業為大學 教師,家境狀況亦為小康,有其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 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60014425號卷第 5 頁、第9 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涉及隱私不逐一 揭露,詳本院卷第37頁至第52頁),及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目 前遺留焦慮症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㈣、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6,500元(6,500 元+50,000元 =56,50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 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 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 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一、劉煥彩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梓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其後兩造均不服鑑定意見,經送該局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為「照本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0月31日路覆字第1070116542號 函在卷可佐(本院卷293 頁至第295 頁)。又經審酌本院於 108 年10月4 日當庭勘驗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5 33號卷內光碟即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28 頁),本院認兩造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及受 傷結果之過失比例為原告30% ,被告70% ,則經過失相抵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9,550元(56,500元×70% =39,5 50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