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01號
ULDV,108,補,201,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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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陳乙誠(即陳國卿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俞小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長興(即周寶同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抵
押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62 、162-1 建號建物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之抵押權存在;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2,374,000
元(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27809 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定之金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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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