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蔡平雄
代 理 人 林多惠
相 對 人 林佑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三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其上門號碼雲林縣○ ○鎮○○路0 號之建物即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民國106 年5 月3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2.17 平方 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1.67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20 .11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住宅 ,及編號A1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3.65平 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編號I1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防空洞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其所坐落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永昌拓殖合名會社」於昭和14 年所出資興建。而「永昌拓殖合名會社」係聲請人之被繼承 人林永振及第三人林沂昌等人於昭和13年共同出資登記設立 ,林沂昌僅係股東之一,是系爭地上物並非林沂昌所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僅憑 該案被告林幸修等人片面之詞,即認定系爭地上物為林沂昌 於昭和14年所建,為林幸修等林沂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云云,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自不應繼續。聲請人業已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正由 鈞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21 號繫屬中,為免聲請人受有不能 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1503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442 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 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行使權利之時間延 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1 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 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 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而系爭土地107 年度1 月之公告土 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300元,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價值 為1,316,715 元【計算式:12,300元×(32.17 ㎡+21.67 ㎡+20.11 ㎡+1.33㎡+14.4㎡+3.65㎡+4.72㎡+9 ㎡) =1,316,715 元),並預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1 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3 年4 個月(註:聲請人所 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 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依上開標準 ,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 息債權損失約為219,453 元【計算式:1,316,715 元×5%× 3 年4 月≒219,4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