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許鳳娟
許韶彧
許展誠
許吉成
兼上列四人
送達代收人 張齡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齡月、許鳳娟、許韶彧、許展誠、 許吉成係被繼承人許曾春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 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8 年9 月3 日死亡 )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陳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許曾春梅於108 年9 月3 日死亡,聲請人許鳳 娟、許韶彧、許展誠、許吉成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孫子女輩,有被繼承人許曾春梅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許曾春梅 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 人即長女許錦娘、次女許錦雪、三女許美惠、三子許智強及 代位繼承之孫子輩繼承人許丁懿、許淨靜、許淨山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有上開繼承系統表及許錦娘、 許錦雪、許美惠、許智強、許丁懿、許淨靜、許淨山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許鳳娟、許韶彧、許展 誠、許吉成於許錦娘、許錦雪、許美惠、許智強、許丁懿、 許淨靜、許淨山拋棄繼承前,自無繼承權存在。
㈡又聲請人張齡月係被繼承人次子許曾俊之配偶,為被繼承人 之媳婦,兩人間為姻親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揆諸前 開說明,其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是其聲請拋棄繼承權 ,於法無據。
㈢從而,聲請人許鳳娟、許韶彧、許展誠、許吉成、張齡月聲 請拋棄本件繼承,於法自有不合,均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