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通行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54號
ULDV,108,簡上,5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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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李慧嫺 

訴訟代理人 李宥嫺 
上 訴 人 王元河 

      張彩淑 
被 上訴人 顏麗水 
      顏麗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6 月19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8 年度虎簡字第4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張彩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廉使段205 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51年民雲判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51年度上字第 98號民事判決確定提供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 蔡素華曾於民國97年間,對上訴人提起給付通行償金之訴, 求償期間自82年11月4 日至97年11月3 日止,經本院97年度 虎簡字第196 號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 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土地通行 償金,以每年申報地價10%計算,由各通行權人依持有期間 平均分擔。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於107 年10月19日發 函請求各通行權人給付自97年11月4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 之通行償金,其中除訴外人顧曉雲鄭美月吳麗美蔡品 正、李宸語黃淑蘭謝慧瑜等人已清償外,上訴人與同案 被告曾俊華蔡佩雯曾俊華等2 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



收受通知後仍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行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土地提供上訴人通行之面積為131.24㎡(下稱系爭巷道 ),經前案確定判決之法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測量屬實,且系爭土地編定地目為「建」,法院履勘現場 後,認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按年息 10%計算,尚稱合理,前案確定判決既已經判決確定,其訴 訟標的即已有既判力且及於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 上訴人係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應受該判決之 拘束,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
㈢被上訴人本次訴訟請求通行償金係完全援用前案確定判決, 雖97年11月3 日之土地所有權人有13人,但因求償期間內, 所有權人變動,故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計算方式方未 將謝慧瑜黃淑蘭鄭美月蔡佩雯曾俊華等5 人之前手 ,即楊麗真蔡柏村林春玉蔡張美惠李如章,列入通 行償金應負擔之人,僅由被上訴人起訴時仍為土地所有權人 之8 人(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吳麗美蔡品 正、李宸語張彩淑)平均分擔,通行償金新臺幣(下同) 5,551 元8 ,每人平均負擔694 元。故起訴狀所附之償金 計算表之「期間通行權人及應負擔之金額」欄位中第1 列、 第2 列之8 人,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皆早於97年11 月4 日(即請求償金起點);謝慧瑜於98年9 月15日取得雲 林縣○○鎮○○段000 地號、同段385 地號及同段361 地號 土地所有權,故第3 列通行權人即為9 人;黃淑蘭於98年11 月3 日取得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同段383 地號土 地所有權,故自第4 列、第5 列之通行權人即有10人,以此 類推至107 年3 月2 日加上曾俊華,通行權人共有13人,則 再依取得土地所有權時間先後由8 人、9 人、10人等增至13 人平均分擔。
㈣上訴人李宥嫺雖抗辯其自87年起即未居住於該地、92年即遷 移戶籍至臺中市等情,惟被上訴人於97年起訴請求給付通行 償金,前案確定判決均明確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通行償金義務 人。又該通行之系爭巷道使系爭土地無法完整利用,對被上 訴人所造成之損失豈僅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所能彌補 ,前案確定判決第19頁已指出,系爭土地倘不提供通行而使 該通行之系爭巷道與同號其他部分土地合併使用,將大幅提 高系爭土地作為建地之使用價值,再者,被上訴人之求償期 間(即97年至107 年)內,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已由2,662 元/ ㎡逐步調升為4,140 元/ ㎡。且42年袋地老房子(建坪 29.612坪,地坪25.047坪)之成交價為480 萬元,由此足見



系爭土地(即水源路9 巷)環境優良,生活機能方便,上訴 人無視個案情況不同,含糊其詞,辯稱多以申報地價3 %至 5 %作為通行償金基準,實不足採。又袋地各所有權人通行 之權利義務皆相等,故由袋地各所有權人均分通行償金自有 其法理依據。被上訴人於本件向各上訴人請求通行償金亦援 用前案確定判決,由袋地各所有權人按各持有土地所有權之 期間平均分擔通行償金。
㈤依民法第787 、788 條規定,通行權僅係上訴人之權利,開 設道路並非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現通行之通行路段(柏 油路)寬度實已超過前案確定判決之9 台尺寬,被上訴人暫 不予計較,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刨除路面等,但該部分並 非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通行範圍,請上訴人勿再隨意行走於 系爭巷道以外之私人土地。又前案確定判決已清楚認定系爭 巷道並非既成巷道,上訴人重為爭執,並無所據,另地價稅 與償金性質不同,根本無從比較。
㈥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行償金及 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㈠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張彩淑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實際利用及通行系爭巷道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發揮袋地利用 價值,且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 責。由此可見,有給付通行償金義務者,乃「有通行權且有 通行必要」之人,此係償金請求權發生之前提。從而,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確有實際利用、通行 系爭巷道一情負舉證責任,要無僅憑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即逕推認上訴人有利用、通 行系爭巷道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李宥嫺於87年起即未居住 於該地,92年6 月5 日即遷移戶籍至臺中市;上訴人李慧嫺 則於96年間即至臺中市工作並遷居之,現則居住於南投縣南 投市,同無於雲林縣虎尾鎮活動之事實,生活重心早已不在 該處,亦均未在系爭巷道上進出、利用。是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既均未實際居住於該地,更乏通行事實,客觀上亦無 通行之必要,揆諸前揭條文意旨,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等 2 人自無須支付通行償金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請求之通行償金金額略高,且現況已有情事變更: ⑴前案確定判決雖認為系爭土地之通行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按年息10%計算云云。惟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等規定及參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及國內相關判決與行政規則,多以申報地價3 %至5 %作為計算土地使用償金之基準,故衡量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之成本與時間,以及系爭土地為袋地之特性,並 考量系爭土地長期均荒蕪之狀態,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償金比 例之酌定,仍應以上開範圍內為度較為公允。系爭土地非位 處城市或郊區之核心精華地段,周遭路段之通達無從與鄉鎮 中心相比擬,且為囊底路(即無底巷),居住於系爭土地之 巷道內之戶數屈指可數,整體環境亦不可同日而語(房屋售 價僅480 萬元,成長幅度有限),且附近多為一般住家,工 商亦非繁榮,倘逕以年息10%計算通行償金,勢必將致司法 實務對於償金之酌定產生分歧及失衡之結果。且上訴人搜尋 毗鄰縣市之相關判決(以城鄉發展迅速密集、區域資源充足 發達之縣市計算,例如六都,尚難謂合理),以年息10%計 算者亦屬少見。從而,縱認上訴人須負擔通行償金,其數額 至多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5 %為度,自屬有據。甚且,前案 確定判決所指之周遭土地現況,於近年已有所變更,據悉於 10多年前,自來水公司人員及洽公民眾,多半利用水源路為 出入,惟在多年前整修後,已不使用水源路通行。正聲廣播 電臺也曾因改建而搬離。且近來水源路房價下跌,透天二層 樓成交價不到500 萬元,更可顯示周遭環境現況與前案確定 判決訴訟時期較為繁榮之景象已無法比擬,是關於通行償金 價額之計算,應有調整酌減之空間。
⑵土地是否維持共有狀態,其原因所在多有,通常不必然與現 況使用人數之多寡相應而成正比,而單獨所有狀態,倘戶內 成員人數眾多,於理更具通行必要,參酌使用者付費之本旨 ,似應以「戶數」作為計算標準,較符公平原則,否則勢必 將致具共有狀態之所有人所負之通行償金數額高於單獨所有 狀態之人,而可能負擔到他人應負擔之範疇,與客觀事實相 左。從而,被上訴人僅以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為計算通行償金 之基礎,並不可採。
⑶綜上,縱須計算通行償金,至多亦僅得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之3 %至5 %核算為宜,並應以「戶數」作為分擔基礎,再 依各該所有人持分比例進行數額計算,較能反映實際價值與 常情。
⒊被上訴人未善盡養護系爭巷道之責,上訴人應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
⑴被上訴人雖收受上訴人等因前案確定判決所給付之通行償金



,然對於系爭巷道並未善盡道路品質之維護,更有甚者,該 路段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養護後,被上訴人竟刨除部分柏油 路面,導致現況變更,致危及巷內住戶之通行安全。查適足 通行與袋地安全同屬通行權之意涵,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該通行路段為囊底路,客觀上本即 存在安全疑慮。而通行地是否平坦、消防車輛得否進入、迴 車及人員進出是否安全與便利逃生等,乃通行權之核心問題 ,最高法院已闡釋甚詳。被上訴人於民事準備書狀㈡第2 頁 稱其義務不包含開設道路,於民事準備書狀㈢第3 頁呼籲上 訴人等勿隨意行走通行路段以外道路,被上訴人顯然誤解通 行權之意涵與本旨,更罔顧該通行路段內住戶安全。 ⑵被上訴人持續要求通行償金,顯有失公允,其自應將該通行 路段恢復原狀,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主張於被上訴人就通行路段善盡養護工作前,拒 絕給付通行償金。
⒋再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4 號判決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土地因符合一定要件而 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權能之行使 既已受限,並須容忍不特定人通行該既成道路,自不能因第 三人通行於該既成道路上,而請求通行償金或損害賠償。前 案確定判決雖認為系爭巷道不具公用地役關係,然忽略公用 地役關係之形成應不以自始成立者為限,倘嗣後該系爭巷道 事實上供不特定人通行多年而未曾間斷,且客觀上業經規劃 作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亦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況鄰 地之袋地通行關係旨在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不待周圍地所 有人之同意即屬存在,亦非透過法院以判決方式形塑或創設 權利,更無關乎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阻止及通行權人是否有 支付通行償金之事實。因此,該通行路道事實上提供通行已 行之有年,並經規劃為既成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於答辯狀 內所附之現場照片亦顯示該巷道供附近社區大樓住戶通行及 停車,應認該通行路段嗣後已因慣行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 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通行償金,亦無理由。 ⒌就被上訴人所稱每年地價稅繳納4 萬多元之陳述,此並非事 實。蓋被上訴人所指實已包含其自有之其他土地,被上訴人 所述有混淆視聽之嫌,實難逕信,又上訴人張彩淑一年地價 稅僅1,000 多元,卻要繳納一年4,000 多元之補償金,輕重 失衡。況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證明上訴人有何「使用」系爭巷 道之情形,故請求逕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⒍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王元河部分:




⒈上訴人王元河除與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張彩淑共同具狀 部分外,另辯稱前案確定判決不公,其主張同前案之主張及 陳述。另被上訴人通行償金於97年11月4 日至98年9 月14日 以8 人平均分擔而除以8 之計算並不合理,蓋該8 人係因已 有既成道路方購買房子,系爭巷道係既成道路,被上訴人即 不應收取通行償金,且被上訴人提供之通行路段亦未留給上 訴人6 米,通行償金部分以申報地價10%計算亦不合理。 ⒉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如附表三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依附表 二)及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及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與被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預 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並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 補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並未實際使用土地,被上訴人復未證 明上訴人有使用土地之事實:
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26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 判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 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 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 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 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 價關係。亦即償金支付開始之時期係通行權人行使其通行權 時,蓋唯有此時方有損害可言。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具狀陳稱「償金之給付係基於使用者付費 原則」,應已屬「自認」範疇,上訴人即毋庸再為舉證,原 審判決竟對此未置一詞,已違反辯論主義之精神。 ⒊原審判決僅以「通行權為物權,上訴人仍為需役地土地所有 權人」為由,命上訴人等給付償金,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 究竟有何使用土地而行使通行權之事實,與上開判決有違。 ㈡系爭巷道已嗣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現場照片,可徵系爭巷道旁已有許多車 輛停放,停放者多為週遭公寓大廈內之住戶,且被上訴人於 系爭巷道旁,已設置停車場使用,顯見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 之公眾進出通行及停放車輛所必要,且被上訴人亦未為阻止 ,並自前次判決時起迄今均維持相同情形,而嗣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原審僅憑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由,未為任何調查 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即不採上訴人主張,調查程



序自屬欠備。
⒉系爭土地現已設置為公共停車場,有16個車位,仍要系爭巷 道內之上訴人住戶分擔系爭巷道之租金並不合理。 ㈢通行償金之計算方式有誤,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計算方式所 拘束:
⒈原審判決計算通行償金僅以需役土地所有人人數進行計算, 忽略通行權係在調和需役地與供役地間之關係,與土地是否 維持共有狀態無關,則通行償金之計算,應按需役地宗數計 算。
⒉原審判決及前案判決以需役地所有人之人數計算通行償金, 致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就同一宗土地負擔超過他宗需役地 應負之償金總額,顯於法未合。
㈣通行償金以申報地價10%計算並不合理:
⒈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前案確定判決時之地理位置及地形地貌 均未改變,而認償金計算基礎並未改變,惟參酌農林航空測 量所96年6 月30日航照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近期 航照圖比對,公安里近10年除無更為繁榮外,許多建物已不 復見,僅以前案確定判決時之公務、民生或教育機構,而認 定週遭環境必未改變,似嫌速斷。
⒉前案確定判決對於償金甚少以申報地價10%計算通行償金,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惟償金不逾申報地價5 %乃屬通案之裁 判標準。
㈤被上訴人刨除系爭巷道部分路面,危及巷內住戶安全,上訴 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為抵銷之主張:
原審判決雖舉民法第788 條規定,認開設道路為有通行權人 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刨除巷道部分路面,顯已限縮上訴人通 行權之行使,上訴人自得據為回復原狀之主張,並於被上訴 人回復原狀前,拒絕給付償金。原審判決未審究及此,貿然 認二者不具對待給付關係,非無可議。且被上訴人刨除行為 ,亦構成對上訴人通行權之侵害,致上訴人受有通行權受到 限制,上訴人自得就該損害,並為抵銷之主張。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意旨之意見:
㈠請求給付袋地通行所生之償金請求權,核其性質,乃在補償 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是該償金請求權並非使用通行地之 對價,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雖主張生活重心不在該處無礙 袋地通行權之權利與義務或需役地、供役地之法律關係。 ㈡原審民事準備書狀三「鄰居基於良知,認為使用者付費,天



經地義」,係上訴人誤用「鄰居」為「被上訴人」,更稱已 屬自認之範疇,實屬認知錯誤。
㈢上訴人提出航照圖謂無更為繁榮,許多建物已不復見,惟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仍於該期間調升。另系爭土地經法官現場履 勘,附近有公務、民生或教育機構,生活機能方便,為兩造 所不爭執。
㈣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主張以需役地宗數計算償金,僅計其 本身利益,未顧慮其他住戶有多宗土地之情況,且無法律依 據,實不足採。原需役地所有人為李萬春,為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之父,計算償金應尊重前案確定判決。 ㈤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主張系爭土地出租供公共停 車場使用,惟出租系爭土地係自108 年起,而本件係請求97 年至107 年間之償金。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不爭執事項:
㈠重測前虎尾鎮廉使段207 之5 、207 之6 、207 之7 等3 筆 地號土地,嗣分割並重測後為明正段349 、350 、351 、35 2 、353 、355 、356 、358 、359 、361 、380 、382 、 383 、384 、385 、386 等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李萬春 ;重測前廉使段205 之8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明正段37 9 地號,原所有權人為黃錦文,嗣移轉與許連理,其後再移 轉與李宸語。臺中高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土地應供李萬春所有重測前廉使段207 之5 、207 之 6 、207 之7 等地號土地及黃錦文所有同段205 之8 地號土 地通行之土地面積為長50公尺,寬9 台尺,上訴人均係李萬 春上開土地之繼受人,上開判決對上訴人均有效力。 ㈡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明正段349 、350 、351 、352 、353 、 355 、356 、358 、359 、361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等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必須經由 系爭巷道通行至水源路。上開358 、359 、386 等地號土地 則為上開袋地內、兩排建物中間共用之私設通行巷道。 ㈢自97年11月4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該明正段349 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為顧曉雲;同段35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上訴 人李宥嫺李慧嫺;同段35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上訴人王 元河;同段35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林春玉(自99年6 月11 日後為鄭美月);同段35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李如章(自 107 年3 月2 日後為曾俊華);同段355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為吳麗美;同段356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蔡品正;同段361 、384 、385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楊麗真(自98年9 月15日 後為謝慧瑜);同段37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李宸語;同段



38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蔡張美惠(自102 年9 月16日後為 蔡佩雯);同段38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上訴人張彩淑;同 段382 、38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蔡柏村(自98年11月3 日 後為黃淑蘭)。
㈣系爭巷道經雲林縣政府於98年2 月26日以府城都字第098270 0202號函、於108 年9 月9 日以府城都二字第1083608330號 函認為僅供特定住戶通行使用,應屬民法第787 條不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
七、爭點:
㈠系爭巷道是否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主張並無使用系爭巷道而行使通行權 之事實,是否有理由?並據此主張無須給付償金是否有理由 ?
㈢系爭巷道通行償金以申報地價10%計算是否合理? ㈣系爭巷道通行償金以袋地所有權人人數平均分擔是否合理? ㈤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是否有理由?八、本院之判斷:
重測前雲林縣○○鎮○○段000 ○0 ○000 ○0 ○000 ○0 ○0 ○地號土地,嗣分割並重測後為明正段349 、350 、35 1 、352 、353 、355 、356 、358 、359 、361 、380 、 382 、383 、384 、385 、386 等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 李萬春;重測前廉使段205 之8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明 正段379 地號,原所有權人為黃錦文,嗣移轉與許連理,其 後再移轉與李宸語,而臺中高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應供李萬春所有重測前廉使段207 之5 、207 之6 、207 之7 等地號土地及黃錦文所有同段205 之 8 地號土地通行之土地面積為長50公尺,寬9 台尺,上訴人 均係李萬春上開土地之繼受人,上開判決對上訴人均有效力 等情,有嘉義地院51年民雲判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臺中高 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該明正段387 、349 、35 0 、351 、352 、353 、355 、356 、358 、359 、361 、 380 、382 、383 、384 、385 、386 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 、第93至105 頁;本案卷第105 至119 頁、第153 至263 頁 、第401 至4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 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以上開意旨抗辯,是本院 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巷道嗣後是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既成巷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須具備: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⑶經歷之年代久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 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巷道旁已設置停車場,顯見系爭巷道係供 不特定之公眾進出通行及停放車輛所必要,嗣後已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旁之空地出租予嘟 嘟房設置收費停車場係於108 年間開始一情(見本案卷第32 2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該收費停車場 之設置時間既發生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償金期間(即97 年11月4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巷 道嗣後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難認與本件訴訟有所關連。 又上訴人所有雲林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均為袋地,必須經過系爭巷道始得與公路相連接之情形 ,迄今並無改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仍有通行 系爭巷道之必要,而系爭巷道並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業經 前案確定判決詳細敘明理由並認定在案(見本案卷第80至82 頁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此等理由於本件訴訟亦屬相同。且 關於系爭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雲林縣政府亦函覆本院稱: 據嘉義地院51年民雲判字第396 號及臺中高分院51年度上字 第98號民事判決書意旨,系爭巷道於前開判決前即有租賃關 係之通行事實,另依本府98年2 月11日於現地勘查結果,其 為本縣虎尾鎮公所舖設柏油之囊底道路,路長50公尺、寬9 台尺,且僅供特定住戶通行使用,應屬民法第787 條,不具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等語,亦有該府108 年9 月9 日府城都 二字第108360833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巷道只是供少數 特定之住戶通行所必要,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自難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㈡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主張並無使用系爭巷道而行使通行權 之事實,是否有理由?並據此主張無須給付償金是否有理由 ?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宥嫺及其家屬吳㨗於請求償金之期間 仍有使用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情 形,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及照 片2 張(見本案卷第307 至311 頁)為憑,而上訴人李宥嫺 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你媽媽在那邊住到什麼時候?) 陸陸續續,他有時候會回去,沒有每一天都住在那裡等語(



見本案卷第383 頁),且上訴人李慧嫺之戶籍於97年11月4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期間,均設藉在雲林縣○○鎮○○里○ ○路0 巷0 號即該35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迄至108 年8 月 間始遷移至南投縣一情,亦有其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31頁;本案卷第377 頁),吳㨗於原審亦曾 收受上訴人李慧嫺之調解通知書,亦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0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 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及其家屬吳㨗於97年11月4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期間仍有繼續使用上開35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之情形。
⒉又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所有上開350 地號土地為袋地,必 須經由系爭巷道始得連接至水源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 土地上現有建物1 棟存在,亦有該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7 頁),則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使 用該土地及其上建物必須通行系爭巷道,始得為之,而該土 地及建物具有相當高之經濟價值,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不 可能不加以管理、使用,是其等顯然仍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 要。
⒊按自通行權確定時起,通行地之所有人即有容忍袋地所有人 通行使用之義務,袋地所有人則有通行使用之權利,同時通 行地所有人有請求支付償金之權利,袋地所有人則有支付償 金之義務,是袋地所有人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 時起算;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 時起,支付償金(參照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 號研究意 見)。故償金支付義務為通行權袋地之法定負擔,通行權訴 訟當時之袋地所有人固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於該袋地所有 權移轉時,支付償金之義務亦當然移轉由袋地之受讓人承受 。本件上訴人之前手李萬春對被上訴人之前手顏蔡素華提起 之確認通行權訴訟,經臺中高分院於52年12月31日以51年度 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確定(見本案卷第119 頁),自斯時起 ,只要袋地通行權仍然存在,顏蔡素華及其繼受人即被上訴 人就系爭巷道就必須忍受提供他人通行,無法任意使用,袋 地所有人李萬春及其繼受人如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等亦即 有支付償金之義務,不因其等於某期間未使用該袋地即免除 支付償金之義務。而上訴人李宥嫺李慧嫺對於系爭巷道仍 有袋地通行權,迄今並無改變,則其等亦應負擔支付償金之 義務,是其等主張因未實際使用系爭巷道或上開350 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故無須支付償金云云,難認有據。 ㈢系爭巷道通行償金以申報地價10%計算是否合理? ⒈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



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 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 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 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 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 、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 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忍受上訴人通行所受損害為不能依照 自己計畫使用系爭巷道之損害,是其所受損害,應可參照土 地法第105 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作為給付金 額標準之考量。
⒉上訴人雖指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前案確定判決時之地理位置 及地形地貌均未改變,而認償金計算基礎並未改變,故認定 本件通行償金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標準,然 與國內多數判決採申報地價3 %至5 %作為計算基準不同, 顯然過高云云。惟原審判決及前案確定判決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作為計算標準,並未逾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之標準,且依一般常情,土地之申報地價與市場交易價 格相比已屬偏低,而實務判決每個案例情形不同,亦難遽以 比附援引。上訴人雖另指系爭土地位置之公安里近10年除無 更為繁榮外,許多建物已不復見云云,然系爭巷道所連接之 水源路近年已拓寬為雙向二車道之大馬路,旁邊之涌翠閣亦 已整修完畢對外開放,商家如全聯社、7-11、豪又豪五金行 等亦陸續進駐鄰近之光復路,其餘公務、民生及教育機構除 虎尾鎮圖書館、正聲廣播電臺外,大致不變,甚且被上訴人 將系爭巷道旁之空地出租予嘟嘟房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足 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置並無更繁榮一情,應非可採。本 院參酌臺中高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 人得通行之系爭巷道為長50公尺、寬9 台尺之面積為131.24 平方公尺,面積不小,系爭巷道位處虎尾鎮光復路與水源路 旁,光復路及水源路均為雙向二車道之大馬路,附近有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處、涌翠閣、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虎尾服務所、虎尾國小、虎尾農工、虎尾鎮體育公園 、虎尾鎮衛生所、虎尾鎮立托兒所、全聯福利中心雲林虎尾 店、豪又豪五金行、7-11、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等公 務、民生及教育機構,且可經由水源路由南、北通往光復路 、明正路,約步行5 分鐘即可達虎尾鎮林森路1 段及中正路 等主要市區,如麥當勞、誠品書局、台西客運公車站、臺灣 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京城銀行虎尾分行、布袋戲館、故事館



、虎尾郵局、虎尾第一零售市場等商家、金融機構、車站及 觀光景點等林立,此經前案確定判決勘驗現場屬實,並有GO OGLE地圖可查及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足見系爭巷道為生活 機能方便之地區。另系爭巷道位處虎尾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 (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案卷第66頁),現在僅供上訴 人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呈長方形,倘不供上訴人通行,而使 系爭巷道與同地號之其他部分土地合併使用,將可大幅提高 系爭土地作為住宅用地之使用價值,屬通行期間未定之供袋 地通行道路,且土地稅賦仍由被上訴人繳納。本院綜合以上 各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以系爭巷道申報地價 按年息10%計算,尚稱合理,上訴人認為此標準過高而應以 申報地價3 %至5 %為計算基準,則難認為有理由。 ㈣系爭巷道通行償金以袋地所有權人之人數平均分擔是否合理 ?
⒈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巷道供上訴人及訴外人顧曉雲等袋地所有 人通行使用,因不能使用系爭巷道而受有損害,此損害於特 定期間為固定之數額,即為通行償金之數額,已如上述,而 對系爭巷道有通行權之人除上訴人及訴外人顧曉雲等袋地所 有人外,依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建物所有人或不動產之 其他利用權人亦因準用而有通行權,然關於通行償金應由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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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