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繁盛
代 理 人 詹忠霖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城銀行)負有新台幣(下同)1,881,353 元連帶保證債務, 而伊現年78歲,目前每月僅能領取老農年金7,256 元維生, 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5,382 元,每月僅節餘1,874 元, 是伊實已有不能清償前揭債務情事,伊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 及書面向上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因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 請云云;並提出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105 、106 、107 年度)、東勢鄉農會存 摺影本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水電費繳費歷史紀錄、土 地登記第1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 象加計保險明細表、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影本等在卷為佐。
二、第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有 不能清償對金融機構之負債,乃於108 年3 月26日向本院提 出清理債務之調解聲請,惟未調解成立乙節,業經其提出本 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 見卷內第59頁)為證,並有上開案號聲請調解卷可考。是聲 請人在清理債務調解事件不成立後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核 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揆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 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 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 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 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 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依消債條例調整其所 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 道德危險。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 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致不能清償其債務,或有具體事實足 認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三者,必須將之總合 予以判斷若仍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若債 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 正,並以裁定將之駁回(消債條例第8 條前段)。經查: ⒈聲請人現名下有座落雲林縣東勢鄉馬山段21、115 、116 、133 、227 、228 、233 、241 、241 -3 、242 -1 、259 、260 、261 、271 、274 、275 、276 、277 、 278 、348 地號等20筆土地,且其中21、133 、241 、24 2 -1 地號等4 筆土地為屬其個人所有,至其餘各筆土地 則為聲請人與他人所共有,而上開20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 計即高達3,287,178 元等情,要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20份在卷(見卷內第39-41、139 -177 頁 )足稽。而聲請人個人所有之上開21、241 、242 -1 地 號等3 筆土地,在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242號執行事件 中經送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該3 筆土地之總值即高達 3,284,445 元乙節,此有上開3 筆土地鑑定表附於本院上 揭案號執行卷內(見卷內第223 頁)可稽。
⒉其次,聲請人另有一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電號:0000000000,戶名:黃繁盛)坐落在其與他人共有 之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乙節,此亦有其提 出之該建物用電紀錄表、建物照片、地籍圖謄本等在卷( 見卷內第57、247 -249 、269 -271 頁)可憑。
⒊綜上以觀,本件聲請人其名下不動產資產價值顯已高於所 負保證債務1,881,353 元甚明。職是,本件聲請人之財產 總值既大於其所負債務總額,則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其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至灼。
四、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 查(消債條例第44條)。債務人經法院通知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經查,聲請人 開設在東勢鄉農會之存款帳戶(帳號:6931-11-001633- 7 )於106 年3 月24日至108 年3 月6 日間,分別有5 萬、 2 萬、7 萬、15萬、8 萬、1 萬、15萬元不等金額支出;另 其開設在麥寮郵局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 108 年3 月11日有70萬元款項存入,且於同日將之提領一空 等情,此要有其提出之東勢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及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回覆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1 份在卷(見卷內第133 -135 、241 頁)可稽。對於 上揭存款變動狀況,本院於108 年10月18日庭訊時曾諭知聲 請人須於5 日內查報變動狀況(即其金流)並提出關係文件 ,惟聲請人迄未遵期提出,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債權人亦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價值既大於其所負債務總額, 則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至灼。再者,聲請人未遵期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 之狀況並提出關係文件,顯有違消債條例第43條及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定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 之本件更生聲請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又有同 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事,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依前揭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