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13號
ULDV,108,小上,13,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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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柯進煌 

被 上訴人 人太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3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虎小字第9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是當事人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提起上 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36 條之28亦有明定。核其立法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 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 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 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 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 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曾委派訴外人顏成典與訴外人即老 闆柯進隆柯進元柯榮輝於民國108 年6 月端午節當日,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和解之協議,並告知匯款後 即撤回本件訴訟,柯進隆告知上訴人和解一事,上訴人於10



8 年6 月19日即委託訴外人柯曉娟代為匯款15,000元予被上 訴人,兩造既已於108 年6 月達成和解,不應於108 年8 月 還收到判決書,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程序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於上訴意旨指稱兩造曾於108 年6 月間達成和 解乙情,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依上訴人所 述,上開事實於原審108 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然上訴人並未於原審為和解之抗辯,且該抗辯亦非原審違背 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 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和解之抗辯,本院亦不得 加以審酌。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及 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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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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