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8年度,32號
ULDV,108,家調裁,32,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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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原   告 阮嘉玲 

法定代理人 阮嬌艷 
被   告 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阮嘉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阮嬌艷自相對人石志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阮嬌艷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 7 日生下聲請人,後於102 年10月2 日與相對人離婚,因聲 請人之母阮嬌艷懷胎聲請人時,已與相對人分居,而與聲請 人之生父同住,惟聲請人仍受婚生推定,戶政機關將聲請人 之父親登記為相對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實無真實血緣關係, 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96年5 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 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 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 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 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 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 人請求確認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子女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8 年10 月17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參之 上開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為:「送檢註明 為陳建宏與NGUYEN , GIA LINH (即阮嘉玲)之檢體,其相 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之機率為99.999837%」等語明確,足認聲請人應係其母阮嬌 艷自第三人陳建宏受胎所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無血緣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堪信為真實。聲請人 主張其非相對人所親生,然戶籍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 且依鑑定結果,聲請人確非相對人所生。從而,聲請人於上 開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聲請人阮嘉玲非其母阮嬌艷自相對 人石志強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聲請人固非其母阮嬌艷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業如上述,然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 確認還原其真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相 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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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