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王評綢
被 告 王月英
被 告 林宜柔
被 告 林鴻凱
被 告 林佳潔
被 告 王家豪即王憲忠
被 告 王聯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訴訟 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㈡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轄而 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㈣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㈤由 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㈦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而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辦理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在法律上上訴人既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322 號民事判決可循。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 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 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77號亦有判決可參。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吳花於民國107年5月31 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而被繼承王吳花人生前財產中, 有定期存單3紙(附表編號4),計新臺幣(下同)2509144 元,該款項於107年5月29日由被告王家豪轉入其配偶邱莉蘭 之郵局帳戶中,應由被告王家豪先返還繼承人全體,再予分 割;另不動產3筆(附表編號1-3)公告現值83600 元;且被 繼承人於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帳戶仍有存款餘額15299 元,合 計2608043 元 (即2509144+83600+15299=2608043),每人 分得之價值為434674元。本件前經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未果,因而,請求法院分割系爭遺產等語。四、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繼承人 王吳花之不動產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108年10月24日北地一字第1080009706 號函並檢附 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就上開遺產,既未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揆諸上述規定,顯然不合遺產中不動產處分(分 割)之前提要件,而欠缺首揭之權利保護要件,且此部分非 屬得補正事項,原告起訴請求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所主張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存款遺產部分,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等 特別情事外,亦應同時作整體分割處理,不得為個個的分割 ,始符規定,亦如上述。準此,原告起訴主張與所述事實, 與上述法律規定要件有間。因屬非得補正事項,其所訴事實 ,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景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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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段地號及面積 │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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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全部 │被繼承人:王吳│
│ │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 │ │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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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全部 │同上 │
│ │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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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全部 │同上 │
│ │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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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一、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號碼DD018726)│
│ │ 存單新臺幣819115元 │
│ │二、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號碼DD018724)│
│ │ 存單新臺幣615000元 │
│ │三、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號碼DD018725)│
│ │ 存單新臺幣1075029 元 │
│ │四、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存款餘額1529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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