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22號
ULDV,108,家繼訴,22,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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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許菊子 
監 護 人 郭景淵 
被   告 吳美珍(即許澄源繼承人)

      許效慈(即許澄源繼承人)

      許桂寧(即許澄源繼承人)

被   告 許澄峰 
      許澄祥 
      許美華 
      許美娥 

      林一永(即許美淑繼承人)

      林心慈(即許美淑繼承人)

      林琬真(即許美淑繼承人)

      許清龍 
      許清福 
      李合成 
      李朝聰 
      李合能 
      李合明 
      許李琇卿
      林許阿春
      凌志榮 
      凌志忠 
兼上二十人
訴訟代理人 許眞珠 
被   告 李朝清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讚於民國45年8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兩造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事實,因被繼承人未書立遺囑,則 繼承人及兩造應按應有部分分割遺產。
二、又上開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等情形,同時因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再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 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三、茲因被告許眞珠受其他被告(不包含李朝清)委託辦理系爭 遺產之分配及繼承登記等事宜,並於開庭前已與原告許菊子 之監護人及其他被告(不包含李朝清)協議系爭遺產之分配 ,均同意依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式請求,為此判 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許讚之遺產,准予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前項遺產分割之分別共有之不動產請求 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式分割。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兼被告吳美珍許效慈許桂寧許澄峰許澄祥許美華許美娥、林一永、林心慈林琬真許清龍許清福、李 合成、李朝聰李合能李合明、李許琇卿林許阿春、凌 志榮、凌志忠之訴訟代理人許眞珠到庭陳稱:
㈠同意原告的分割遺產請求。土地是阿公留下來的,我是另外 20位被告的代理人,我們只希望土地圓滿解決,不要落入外 人的手中。
㈡主張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土地的20/42 全部歸 我,我再補償其他共有人,而且就此部分,除了李朝清以外 ,我也已全部都以金錢補償了。就李朝清持有1/42的部分, 若是他不同意,我也不會強求。其實我的原意就是想要把整 塊土地保留等語。
二、被告李朝清則以:
㈠不同意分割。被告許朝清認為這是祖先留下來的,具有紀念 性,原先原告想要收購土地,但因價錢談不攏,所以被告許 朝清不同意出賣。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許讚所遺系爭不動產固為兩造公同共有,然 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在被繼承人許讚名下,迄未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82 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所示 ,顯然不合遺產中不動產分割之前提要件,而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且此部分非屬得補正事項,原告起訴請求裁判被繼承 人許讚所遺系爭不動產,顯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主張系爭不動產依其所提出之附表三分 割云云,然經細審該附表之分割即遺產分配同意書內容僅籠 統含糊記載李朝清以應繼分42分之1 繼承(該同意書被告李 朝清並未蓋章或簽名),並未具體指出兩造的持分土地於分 割後坐落位置圖各為何,顯然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有欠具體明 確,原告如無法說明清楚,依法亦應予以駁回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讚於 45年8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其繼承人 及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土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 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許讚之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讚之繼承人, 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 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許讚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 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許讚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 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許讚有以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 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讚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許菊子之監護人與被告等人(不包 含李朝清)前已就本件遺產協議分配,均同意依原告提出如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式」之方式分割等情事後,認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式(即原告許菊子、被告等人﹝不包含李朝清許眞珠﹞各將其依應繼分所分配取得之遺產轉讓予被告許眞 珠,由被告許眞珠李朝清依42分之41、42分之1 之應繼比 例取得,並依該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堪屬妥適,且合於原 告及被告(不包含李朝清)之意願,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 ,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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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許讚所遺遺產 │
├──┬─────────┬────────┬────┬──────────┤
│編號│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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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北港鎮三仙段│ 725.94 │ 1/2 │由被告許眞珠取得應繼│
│ │0000-0000 地號土地│ │ │分42分之41,被告李朝│
│ │ │ │ │清取得應繼分42分之1 │
│ │ │ │ │,並按上開比例保持分│
│ │ │ │ │別共有。被告許眞珠另│
│ │ │ │ │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
│ │ │ │ │補償原告許菊子及其他│
│ │ │ │ │被告(不包含李朝清)│
│ │ │ │ │。 │
├──┼─────────┼────────┼────┼──────────┤
│ 2 │雲林縣北港鎮三仙段│ 919.54 │ 1/2 │由被告許眞珠取得應繼│
│ │0000-0000 地號土地│ │ │分42分之41,被告李朝│
│ │ │ │ │清取得應繼分42分之1 │
│ │ │ │ │,並按上開比例保持分│
│ │ │ │ │別共有。被告許眞珠另│
│ │ │ │ │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
│ │ │ │ │補償原告許菊子及其他│
│ │ │ │ │被告(不包含李朝清)│
│ │ │ │ │。 │
├──┼─────────┼────────┼────┼──────────┤
│ 3 │雲林縣北港鎮三仙段│ 487.23 │ 1/2 │由被告許眞珠取得應繼│
│ │0000-0000 地號土地│ │ │分42分之41,被告李朝│
│ │ │ │ │清取得應繼分42分之1 │
│ │ │ │ │,並按上開比例保持分│
│ │ │ │ │別共有。被告許眞珠另│
│ │ │ │ │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
│ │ │ │ │補償原告許菊子及其他│
│ │ │ │ │被告(不包含李朝清)│
│ │ │ │ │。 │
└──┴─────────┴────────┴────┴──────────┘




┌────────────────────────────────────────────┐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許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及被告許眞珠應補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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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備註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被告許眞珠應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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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眞珠 │5/112 │孫子女(再轉繼承│支付對價現金計1,516,│被告許眞珠應提出新台│
│ │ │ │許京黃閂、黃燕│665 元取得21名繼承人│幣1,516,665 元補償其│
│ │ │ │繼承及再轉繼承自│(不包含李朝清)之應│他共有人(不包含李朝│
│ │ │ │被繼承人許讚之應│繼分。 清)
│ │ │ │繼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吳美珍 │1/126 │孫媳(再轉繼承許│分別轉讓應繼分予繼承│由被告許眞珠補償被告│
│ │ │ │澄源、許楊螺、黃│人許眞珠,由許美娥代│吳美珍許效慈、許桂│
│ │ │ │燕、許鴻繼承、再│表受領對價現金共計30│寧、許澄峰許澄祥、│
│ │ │ │轉代位繼承及再轉│0,000 元。 │許美華許美娥、林一│
│ │ │ │繼承自被繼承人許│ │永、林心慈林婉真合│
│ │ │ │讚之應繼分) │ │計新臺幣300,000 元。│
├──┼────┼─────┼────────┤ │ │
│ 3 │許效慈 │1/126 │曾孫子女(再轉繼│ │ │
│ │ │ │承許澄源、許楊螺│ │ │
│ │ │ │、黃燕、許鴻繼承│ │ │
│ │ │ │、再轉代位繼承及│ │ │
│ │ │ │再轉繼承自被繼承│ │ │
│ │ │ │人許讚之應繼分)│ │ │
├──┼────┼─────┼────────┤ │ │
│ 4 │許桂寧 │1/126 │曾孫子女(再轉繼│ │ │
│ │ │ │承許澄源、許楊螺│ │ │
│ │ │ │、黃燕、許鴻繼承│ │ │
│ │ │ │、再轉代位繼承及│ │ │
│ │ │ │再轉繼承自被繼承│ │ │
│ │ │ │人許讚之應繼分)│ │ │
├──┼────┼─────┼────────┤ │ │
│ 5 │許澄峰 │1/42 │孫子女(再轉繼承│ │ │
│ │ │ │許楊螺、黃燕、許│ │ │
│ │ │ │鴻繼承及再轉繼承│ │ │
│ │ │ │自被繼承人許讚之│ │ │




│ │ │ │應繼分 │ │ │
├──┼────┼─────┼────────┤ │ │
│ 6 │許澄祥 │1/42 │孫子女(再轉繼承│ │ │
│ │ │ │許楊螺、黃燕、許│ │ │
│ │ │ │鴻繼承及再轉繼承│ │ │
│ │ │ │自被繼承人許讚之│ │ │
│ │ │ │應繼分 │ │ │
├──┼────┼─────┼────────┤ │ │
│ 7 │許美華 │1/42 │孫子女(再轉繼承│ │ │
│ │ │ │許楊螺、黃燕、許│ │ │
│ │ │ │鴻繼承及再轉繼承│ │ │
│ │ │ │自被繼承人許讚之│ │ │
│ │ │ │應繼分 │ │ │
├──┼────┼─────┼────────┤ │ │
│ 8 │許美娥 │1/42 │孫子女(再轉繼承│ │ │
│ │ │ │許楊螺、黃燕、許│ │ │
│ │ │ │鴻繼承及再轉繼承│ │ │
│ │ │ │自被繼承人許讚之│ │ │
│ │ │ │應繼分 │ │ │
├──┼────┼─────┼────────┤ │ │
│ 9 │林一永 │1/126 │孫女婿(再轉繼承│ │ │
│ │ │ │許美淑、許楊螺、│ │ │
│ │ │ │黃燕、許鴻繼承及│ │ │
│ │ │ │再轉繼承自被繼承│ │ │
│ │ │ │人許讚之應繼分)│ │ │
├──┼────┼─────┼────────┤ │ │
│  │林心慈 │1/126 │曾孫子女(再轉繼│ │ │
│ │ │ │承許美淑、許楊螺│ │ │
│ │ │ │、黃燕、許鴻繼承│ │ │
│ │ │ │及再轉繼承自被繼│ │ │
│ │ │ │承人許讚之應繼分│ │ │
│ │ │ │) │ │ │
├──┼────┼─────┼────────┤ │ │
│  │林婉真 │1/126 │曾孫子女(再轉繼│ │ │
│ │ │ │承許美淑、許楊螺│ │ │
│ │ │ │、黃燕、許鴻繼承│ │ │
│ │ │ │及再轉繼承自被繼│ │ │
│ │ │ │承人許讚之應繼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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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清龍 │5/28 │三子(繼承及再轉│以對價現金200,000 元│由被告許眞珠補償被告│
│ │ │ │繼承黃閂、黃燕繼│轉讓應繼分予繼承人許│許清龍新臺幣200,000 │
│ │ │ │承自被繼承人許讚│眞珠。 │元。 │
│ │ │ │之應繼分) │ │ │
├──┼────┼─────┼────────┼──────────┼──────────┤
│  │許清福 │5/28 │四子(繼承及再轉│以對價現金200,000 元│由被告許眞珠補償被告│
│ │ │ │繼承黃閂、黃燕繼│轉讓應繼分予繼承人許│許清福新臺幣200,000 │
│ │ │ │承自被繼承人許讚│眞珠。 │元。 │
│ │ │ │之應繼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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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菊子 │5/28 │三女(繼承及再轉│以對價現金500,000 元│由被告許眞珠補償原告│
│ │ │ │繼承黃閂、黃燕繼│轉讓應繼分予繼承人許│許菊子新臺幣500,000 │
│ │ │ │承自被繼承人許讚│眞珠。 │元。 │
│ │ │ │之應繼分) │ │ │
├──┼────┼─────┼────────┼──────────┼──────────┤
│  │林許阿春│5/112 │孫子女(再轉繼承│以對價現金500,00元轉│由被告許眞珠補償被告│
│ │ │ │許京黃閂、黃燕│讓應繼分予繼承人許眞│林許阿春新臺幣500,00│
│ │ │ │繼承及再轉繼承自│珠。 │元。 │
│ │ │ │被繼承人許讚之應│ │ │
│ │ │ │繼分) │ │ │
├──┼────┼─────┼────────┼──────────┼──────────┤
│  │凌志榮 │5/112 │孫子女(再轉繼承│以對價現金50,000元轉│由被告許眞珠補償被告│
│ │ │ │許京黃閂、黃燕│讓應繼分予繼承人許眞│凌志榮新臺幣500,00元│
│ │ │ │繼承及再轉繼承自│珠。 │。 │
│ │ │ │被繼承人許讚之應│ │ │
│ │ │ │繼分) │ │ │
├──┼────┼─────┼────────┼──────────┼──────────┤
│  │凌志忠 │5/112 │孫子女(再轉繼承│以對價現金50,000元轉│由被告許眞珠補償被告│
│ │ │ │許京黃閂、黃燕│讓應繼分予繼承人許眞│凌志忠新臺幣500,00元│
│ │ │ │繼承及再轉繼承自│珠。 │。 │
│ │ │ │被繼承人許讚之應│ │ │
│ │ │ │繼分) │ │ │
├──┼────┼─────┼────────┼──────────┼──────────┤
│  │李合成 │1/42 │孫子女(再轉繼承│以對價現金33,333元轉│由被告許眞珠補償被告│
│ │ │ │李合茂、李萬永、│讓應繼分予繼承人許眞│李合成新臺幣33,333元│
│ │ │ │黃燕、李許彩雲繼│珠。 │。 │
│ │ │ │承及再轉繼承自被│ │ │
│ │ │ │繼承人許讚之應繼│ │ │
│ │ │ │分) │ │ │
├──┼────┼─────┼────────┼──────────┼──────────┤




│  │李朝聰 │1/42 │孫子女(再轉繼承│以對價現金33,333元轉│由被告許眞珠補償被告│
│ │ │ │李合茂、李萬永、│讓應繼分予繼承人許眞│李朝聰新臺幣33,333元│
│ │ │ │黃燕、李許彩雲繼│珠。 │。 │
│ │ │ │承及再轉繼承自被│ │ │
│ │ │ │繼承人許讚之應繼│ │ │
│ │ │ │分) │ │ │
├──┼────┼─────┼────────┼──────────┼──────────┤
│  │李合能 │1/42 │孫子女(再轉繼承│以對價現金33,333元轉│由被告許眞珠補償被告│
│ │ │ │李合茂、李萬永、│讓應繼分予繼承人許眞│李合能新臺幣33,333元│
│ │ │ │黃燕、李許彩雲繼│珠。 │。 │
│ │ │ │承及再轉繼承自被│ │ │
│ │ │ │繼承人許讚之應繼│ │ │
│ │ │ │分) │ │ │
├──┼────┼─────┼────────┼──────────┼──────────┤
│  │李合明 │1/42 │孫子女(再轉繼承│以對價現金33,333元轉│由被告許眞珠補償被告│
│ │ │ │李合茂、李萬永、│讓應繼分予繼承人許眞│李合明新臺幣33,333元│
│ │ │ │黃燕、李許彩雲繼│珠。 │。 │
│ │ │ │承及再轉繼承自被│ │ │
│ │ │ │繼承人許讚之應繼│ │ │
│ │ │ │分) │ │ │
├──┼────┼─────┼────────┼──────────┼──────────┤
│  │許李琇卿│1/42 │孫子女(再轉繼承│以對價現金33,333元轉│由被告許眞珠補償被告│
│ │ │ │李合茂、李萬永、│讓應繼分予繼承人許眞│許李琇卿新臺幣33,333│
│ │ │ │黃燕、李許彩雲繼│珠。 │元。 │
│ │ │ │承及再轉繼承自被│ │ │
│ │ │ │繼承人許讚之應繼│ │ │
│ │ │ │分) │ │ │
├──┼────┼─────┼────────┼──────────┼──────────┤
│  │李朝清 │1/42 │孫子女(再轉繼承│以應繼分1/42繼承。 │ │
│ │ │ │李合茂、李萬永、│ │ │
│ │ │ │黃燕、李許彩雲繼│ │ │
│ │ │ │承及再轉繼承自被│ │ │
│ │ │ │繼承人許讚之應繼│ │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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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