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許菊子
監 護 人 郭景淵
被 告 吳美珍(即許澄源繼承人)
許效慈(即許澄源繼承人)
許桂寧(即許澄源繼承人)
被 告 許澄峰
許澄祥
許美華
許美娥
林一永(即許美淑繼承人)
林心慈(即許美淑繼承人)
林琬真(即許美淑繼承人)
許清龍
許清福
李合成
李朝聰
李合能
李合明
許李琇卿
林許阿春
凌志榮
凌志忠
兼上二十人
訴訟代理人 許眞珠
被 告 李朝清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讚於民國45年8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兩造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事實,因被繼承人未書立遺囑,則 繼承人及兩造應按應有部分分割遺產。
二、又上開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等情形,同時因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再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 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三、茲因被告許眞珠受其他被告(不包含李朝清)委託辦理系爭 遺產之分配及繼承登記等事宜,並於開庭前已與原告許菊子 之監護人及其他被告(不包含李朝清)協議系爭遺產之分配 ,均同意依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式請求,為此判 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許讚之遺產,准予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前項遺產分割之分別共有之不動產請求 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式分割。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兼被告吳美珍、許效慈、許桂寧、許澄峰、許澄祥、許美華 、許美娥、林一永、林心慈、林琬真、許清龍、許清福、李 合成、李朝聰、李合能、李合明、李許琇卿、林許阿春、凌 志榮、凌志忠之訴訟代理人許眞珠到庭陳稱:
㈠同意原告的分割遺產請求。土地是阿公留下來的,我是另外 20位被告的代理人,我們只希望土地圓滿解決,不要落入外 人的手中。
㈡主張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土地的20/42 全部歸 我,我再補償其他共有人,而且就此部分,除了李朝清以外 ,我也已全部都以金錢補償了。就李朝清持有1/42的部分, 若是他不同意,我也不會強求。其實我的原意就是想要把整 塊土地保留等語。
二、被告李朝清則以:
㈠不同意分割。被告許朝清認為這是祖先留下來的,具有紀念 性,原先原告想要收購土地,但因價錢談不攏,所以被告許 朝清不同意出賣。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許讚所遺系爭不動產固為兩造公同共有,然 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在被繼承人許讚名下,迄未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82 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所示 ,顯然不合遺產中不動產分割之前提要件,而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且此部分非屬得補正事項,原告起訴請求裁判被繼承 人許讚所遺系爭不動產,顯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主張系爭不動產依其所提出之附表三分 割云云,然經細審該附表之分割即遺產分配同意書內容僅籠 統含糊記載李朝清以應繼分42分之1 繼承(該同意書被告李 朝清並未蓋章或簽名),並未具體指出兩造的持分土地於分 割後坐落位置圖各為何,顯然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有欠具體明 確,原告如無法說明清楚,依法亦應予以駁回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讚於 45年8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其繼承人 及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土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 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許讚之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讚之繼承人, 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 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許讚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 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許讚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 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許讚有以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 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讚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許菊子之監護人與被告等人(不包 含李朝清)前已就本件遺產協議分配,均同意依原告提出如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式」之方式分割等情事後,認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式(即原告許菊子、被告等人﹝不包含李朝清、 許眞珠﹞各將其依應繼分所分配取得之遺產轉讓予被告許眞 珠,由被告許眞珠、李朝清依42分之41、42分之1 之應繼比 例取得,並依該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堪屬妥適,且合於原 告及被告(不包含李朝清)之意願,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 ,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讚所遺遺產 │
├──┬─────────┬────────┬────┬──────────┤
│編號│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
├──┼─────────┼────────┼────┼──────────┤
│ 1 │雲林縣北港鎮三仙段│ 725.94 │ 1/2 │由被告許眞珠取得應繼│
│ │0000-0000 地號土地│ │ │分42分之41,被告李朝│
│ │ │ │ │清取得應繼分42分之1 │
│ │ │ │ │,並按上開比例保持分│
│ │ │ │ │別共有。被告許眞珠另│
│ │ │ │ │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
│ │ │ │ │補償原告許菊子及其他│
│ │ │ │ │被告(不包含李朝清)│
│ │ │ │ │。 │
├──┼─────────┼────────┼────┼──────────┤
│ 2 │雲林縣北港鎮三仙段│ 919.54 │ 1/2 │由被告許眞珠取得應繼│
│ │0000-0000 地號土地│ │ │分42分之41,被告李朝│
│ │ │ │ │清取得應繼分42分之1 │
│ │ │ │ │,並按上開比例保持分│
│ │ │ │ │別共有。被告許眞珠另│
│ │ │ │ │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
│ │ │ │ │補償原告許菊子及其他│
│ │ │ │ │被告(不包含李朝清)│
│ │ │ │ │。 │
├──┼─────────┼────────┼────┼──────────┤
│ 3 │雲林縣北港鎮三仙段│ 487.23 │ 1/2 │由被告許眞珠取得應繼│
│ │0000-0000 地號土地│ │ │分42分之41,被告李朝│
│ │ │ │ │清取得應繼分42分之1 │
│ │ │ │ │,並按上開比例保持分│
│ │ │ │ │別共有。被告許眞珠另│
│ │ │ │ │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
│ │ │ │ │補償原告許菊子及其他│
│ │ │ │ │被告(不包含李朝清)│
│ │ │ │ │。 │
└──┴─────────┴────────┴────┴──────────┘
┌────────────────────────────────────────────┐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許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及被告許眞珠應補償金額 │
├──┬────┬─────┬────────┬──────────┬──────────┤
│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備註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被告許眞珠應補償金額│
├──┼────┼─────┼────────┼──────────┼──────────┤
│ 1 │許眞珠 │5/112 │孫子女(再轉繼承│支付對價現金計1,516,│被告許眞珠應提出新台│
│ │ │ │許京、黃閂、黃燕│665 元取得21名繼承人│幣1,516,665 元補償其│
│ │ │ │繼承及再轉繼承自│(不包含李朝清)之應│他共有人(不包含李朝│
│ │ │ │被繼承人許讚之應│繼分。 清)
│ │ │ │繼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吳美珍 │1/126 │孫媳(再轉繼承許│分別轉讓應繼分予繼承│由被告許眞珠補償被告│
│ │ │ │澄源、許楊螺、黃│人許眞珠,由許美娥代│吳美珍、許效慈、許桂│
│ │ │ │燕、許鴻繼承、再│表受領對價現金共計30│寧、許澄峰、許澄祥、│
│ │ │ │轉代位繼承及再轉│0,000 元。 │許美華、許美娥、林一│
│ │ │ │繼承自被繼承人許│ │永、林心慈、林婉真合│
│ │ │ │讚之應繼分) │ │計新臺幣300,000 元。│
├──┼────┼─────┼────────┤ │ │
│ 3 │許效慈 │1/126 │曾孫子女(再轉繼│ │ │
│ │ │ │承許澄源、許楊螺│ │ │
│ │ │ │、黃燕、許鴻繼承│ │ │
│ │ │ │、再轉代位繼承及│ │ │
│ │ │ │再轉繼承自被繼承│ │ │
│ │ │ │人許讚之應繼分)│ │ │
├──┼────┼─────┼────────┤ │ │
│ 4 │許桂寧 │1/126 │曾孫子女(再轉繼│ │ │
│ │ │ │承許澄源、許楊螺│ │ │
│ │ │ │、黃燕、許鴻繼承│ │ │
│ │ │ │、再轉代位繼承及│ │ │
│ │ │ │再轉繼承自被繼承│ │ │
│ │ │ │人許讚之應繼分)│ │ │
├──┼────┼─────┼────────┤ │ │
│ 5 │許澄峰 │1/42 │孫子女(再轉繼承│ │ │
│ │ │ │許楊螺、黃燕、許│ │ │
│ │ │ │鴻繼承及再轉繼承│ │ │
│ │ │ │自被繼承人許讚之│ │ │
│ │ │ │應繼分 │ │ │
├──┼────┼─────┼────────┤ │ │
│ 6 │許澄祥 │1/42 │孫子女(再轉繼承│ │ │
│ │ │ │許楊螺、黃燕、許│ │ │
│ │ │ │鴻繼承及再轉繼承│ │ │
│ │ │ │自被繼承人許讚之│ │ │
│ │ │ │應繼分 │ │ │
├──┼────┼─────┼────────┤ │ │
│ 7 │許美華 │1/42 │孫子女(再轉繼承│ │ │
│ │ │ │許楊螺、黃燕、許│ │ │
│ │ │ │鴻繼承及再轉繼承│ │ │
│ │ │ │自被繼承人許讚之│ │ │
│ │ │ │應繼分 │ │ │
├──┼────┼─────┼────────┤ │ │
│ 8 │許美娥 │1/42 │孫子女(再轉繼承│ │ │
│ │ │ │許楊螺、黃燕、許│ │ │
│ │ │ │鴻繼承及再轉繼承│ │ │
│ │ │ │自被繼承人許讚之│ │ │
│ │ │ │應繼分 │ │ │
├──┼────┼─────┼────────┤ │ │
│ 9 │林一永 │1/126 │孫女婿(再轉繼承│ │ │
│ │ │ │許美淑、許楊螺、│ │ │
│ │ │ │黃燕、許鴻繼承及│ │ │
│ │ │ │再轉繼承自被繼承│ │ │
│ │ │ │人許讚之應繼分)│ │ │
├──┼────┼─────┼────────┤ │ │
│ │林心慈 │1/126 │曾孫子女(再轉繼│ │ │
│ │ │ │承許美淑、許楊螺│ │ │
│ │ │ │、黃燕、許鴻繼承│ │ │
│ │ │ │及再轉繼承自被繼│ │ │
│ │ │ │承人許讚之應繼分│ │ │
│ │ │ │) │ │ │
├──┼────┼─────┼────────┤ │ │
│ │林婉真 │1/126 │曾孫子女(再轉繼│ │ │
│ │ │ │承許美淑、許楊螺│ │ │
│ │ │ │、黃燕、許鴻繼承│ │ │
│ │ │ │及再轉繼承自被繼│ │ │
│ │ │ │承人許讚之應繼分│ │ │
│ │ │ │) │ │ │
├──┼────┼─────┼────────┼──────────┼──────────┤
│ │許清龍 │5/28 │三子(繼承及再轉│以對價現金200,000 元│由被告許眞珠補償被告│
│ │ │ │繼承黃閂、黃燕繼│轉讓應繼分予繼承人許│許清龍新臺幣200,000 │
│ │ │ │承自被繼承人許讚│眞珠。 │元。 │
│ │ │ │之應繼分) │ │ │
├──┼────┼─────┼────────┼──────────┼──────────┤
│ │許清福 │5/28 │四子(繼承及再轉│以對價現金200,000 元│由被告許眞珠補償被告│
│ │ │ │繼承黃閂、黃燕繼│轉讓應繼分予繼承人許│許清福新臺幣200,000 │
│ │ │ │承自被繼承人許讚│眞珠。 │元。 │
│ │ │ │之應繼分) │ │ │
├──┼────┼─────┼────────┼──────────┼──────────┤
│ │許菊子 │5/28 │三女(繼承及再轉│以對價現金500,000 元│由被告許眞珠補償原告│
│ │ │ │繼承黃閂、黃燕繼│轉讓應繼分予繼承人許│許菊子新臺幣500,000 │
│ │ │ │承自被繼承人許讚│眞珠。 │元。 │
│ │ │ │之應繼分) │ │ │
├──┼────┼─────┼────────┼──────────┼──────────┤
│ │林許阿春│5/112 │孫子女(再轉繼承│以對價現金500,00元轉│由被告許眞珠補償被告│
│ │ │ │許京、黃閂、黃燕│讓應繼分予繼承人許眞│林許阿春新臺幣500,00│
│ │ │ │繼承及再轉繼承自│珠。 │元。 │
│ │ │ │被繼承人許讚之應│ │ │
│ │ │ │繼分) │ │ │
├──┼────┼─────┼────────┼──────────┼──────────┤
│ │凌志榮 │5/112 │孫子女(再轉繼承│以對價現金50,000元轉│由被告許眞珠補償被告│
│ │ │ │許京、黃閂、黃燕│讓應繼分予繼承人許眞│凌志榮新臺幣500,00元│
│ │ │ │繼承及再轉繼承自│珠。 │。 │
│ │ │ │被繼承人許讚之應│ │ │
│ │ │ │繼分) │ │ │
├──┼────┼─────┼────────┼──────────┼──────────┤
│ │凌志忠 │5/112 │孫子女(再轉繼承│以對價現金50,000元轉│由被告許眞珠補償被告│
│ │ │ │許京、黃閂、黃燕│讓應繼分予繼承人許眞│凌志忠新臺幣500,00元│
│ │ │ │繼承及再轉繼承自│珠。 │。 │
│ │ │ │被繼承人許讚之應│ │ │
│ │ │ │繼分) │ │ │
├──┼────┼─────┼────────┼──────────┼──────────┤
│ │李合成 │1/42 │孫子女(再轉繼承│以對價現金33,333元轉│由被告許眞珠補償被告│
│ │ │ │李合茂、李萬永、│讓應繼分予繼承人許眞│李合成新臺幣33,333元│
│ │ │ │黃燕、李許彩雲繼│珠。 │。 │
│ │ │ │承及再轉繼承自被│ │ │
│ │ │ │繼承人許讚之應繼│ │ │
│ │ │ │分) │ │ │
├──┼────┼─────┼────────┼──────────┼──────────┤
│ │李朝聰 │1/42 │孫子女(再轉繼承│以對價現金33,333元轉│由被告許眞珠補償被告│
│ │ │ │李合茂、李萬永、│讓應繼分予繼承人許眞│李朝聰新臺幣33,333元│
│ │ │ │黃燕、李許彩雲繼│珠。 │。 │
│ │ │ │承及再轉繼承自被│ │ │
│ │ │ │繼承人許讚之應繼│ │ │
│ │ │ │分) │ │ │
├──┼────┼─────┼────────┼──────────┼──────────┤
│ │李合能 │1/42 │孫子女(再轉繼承│以對價現金33,333元轉│由被告許眞珠補償被告│
│ │ │ │李合茂、李萬永、│讓應繼分予繼承人許眞│李合能新臺幣33,333元│
│ │ │ │黃燕、李許彩雲繼│珠。 │。 │
│ │ │ │承及再轉繼承自被│ │ │
│ │ │ │繼承人許讚之應繼│ │ │
│ │ │ │分) │ │ │
├──┼────┼─────┼────────┼──────────┼──────────┤
│ │李合明 │1/42 │孫子女(再轉繼承│以對價現金33,333元轉│由被告許眞珠補償被告│
│ │ │ │李合茂、李萬永、│讓應繼分予繼承人許眞│李合明新臺幣33,333元│
│ │ │ │黃燕、李許彩雲繼│珠。 │。 │
│ │ │ │承及再轉繼承自被│ │ │
│ │ │ │繼承人許讚之應繼│ │ │
│ │ │ │分) │ │ │
├──┼────┼─────┼────────┼──────────┼──────────┤
│ │許李琇卿│1/42 │孫子女(再轉繼承│以對價現金33,333元轉│由被告許眞珠補償被告│
│ │ │ │李合茂、李萬永、│讓應繼分予繼承人許眞│許李琇卿新臺幣33,333│
│ │ │ │黃燕、李許彩雲繼│珠。 │元。 │
│ │ │ │承及再轉繼承自被│ │ │
│ │ │ │繼承人許讚之應繼│ │ │
│ │ │ │分) │ │ │
├──┼────┼─────┼────────┼──────────┼──────────┤
│ │李朝清 │1/42 │孫子女(再轉繼承│以應繼分1/42繼承。 │ │
│ │ │ │李合茂、李萬永、│ │ │
│ │ │ │黃燕、李許彩雲繼│ │ │
│ │ │ │承及再轉繼承自被│ │ │
│ │ │ │繼承人許讚之應繼│ │ │
│ │ │ │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