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家福
相 對 人 黃安蒂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3 月8 日結婚,嗣相對人於100 年9 月15日取得我國籍。詎相 對人於108 年7 月間離家,迄今不歸,聲請人前於108 年8 月23日向警局申報失蹤人口,均無所獲,為此,提起本件履 行同居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而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 與圓滿,且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經查,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本 院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相對人於2013年8 月 23日入境後,並無出境紀錄,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佐證。綜合上開資料,認相對人既無意履行同居之義務, 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