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曾強全
非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俊誠
曾俊華
曾宏鈞
曾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53 號
),經准訴訟救助(108 年度家救字第32號),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俊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鈺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 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該事件先由 聲請人分別與相對人曾宏鈞、曾俊華調解成立,依其等成立 之調解內容,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後就聲請人與 相對人曾俊誠、曾鈺珊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部分,另經本 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53 號裁定確定,且聲請程序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 元由相對人曾俊誠、曾鈺珊負擔,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曾俊誠、曾俊華、曾宏鈞、曾鈺珊 自民國(下同)108 年8 月1 日起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2,83 7 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依聲請人乃係40年3 月6 日出生 ,於108 年7 月30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為68歲之人,而據內政 部統計處公布統計之107 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載,68歲男 性之平均餘命為14.90 年,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雖 得請求14.90 年,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後段之規定,以10年計算,即本件標的金額核定為 1,361,760 元(計算式:2,837 元×12×10×4 =1,361,76 0 元),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應徵收費用 2, 000元。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 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曾 俊誠、曾鈺珊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部分,於本院108 年度 家親聲字第153 號裁定確定後,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應 由相對人曾俊誠、曾鈺珊負擔,應分擔比例各2 分之1 ,是 相對人曾俊誠、曾鈺珊應負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各為500 元 ;另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宏鈞、曾俊華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 件部分,因聲請人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已如前述,故於 調解成立時尚無從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4條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2/ 3,惟聲請人如補繳 此部分之全額裁判費即1,000 元後,自仍得依據該規定請求 退還所繳之裁判費2/3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件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將聲請人所應繳納之費用予以扣除2/ 3 ,則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費用為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 對人曾俊誠、曾鈺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聲請人及相對人 曾俊誠、曾鈺珊徵收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