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更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江山(劉達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劉改(劉達之繼承人)
前列劉江山(劉達之繼承人)、劉改(劉達之繼承人)共同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相 對 人 吳黃素琴(吳明村之繼承人)
吳佳憶(吳明村之繼承人)
吳妍瑩(吳明村之繼承人)
吳忠儒(吳明村之繼承人)
吳信逸(吳明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 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同條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明村前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達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定 予以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相對人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地政機關於民國47年8 月5 日(虎地登字第2912 號)就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重劃前:糞箕湖段65 0 地號)、517 地號土地(重劃前:糞箕湖段647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及其被
繼承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三、經查,本院係於民國53年方成立,於47年囑託辦理系爭假扣 押查封登記時,雲林縣之相關民事事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雲林庭管轄,是斯時相關假扣押裁定之 聲請,應由嘉義地院受理,經本院向嘉義地院函詢,嘉義地 院覆以:查無有關債權人吳明村與債務人劉達間假扣押及提 存事件相關資料;經本院復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函查系 爭土地關於系爭假扣押登記相關資料,亦經函覆相關資料已 經銷燬,此均有嘉義地方法院、虎尾地政事務所查覆函在卷 可考。又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重劃前舊地號即糞箕湖段650 、647 地號之重劃前後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其上雖無記載系 爭假扣押案號,惟其他登記事項欄有「債權人吳明村,住土 庫鎮中正里公明路104 號,債務人劉達」之記載,經本院審 酌聲請人提出之吳明村之戶口名簿手抄本及戶籍謄本等相關 資料,並函詢虎尾戶政事務所後,可確認相對人被繼承人吳 明村之身分。是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達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吳明村間,應可推定確有假扣押事件存在。本件假扣押事件 ,雖因年限久遠致相關文件資料均已銷燬而無從得知假扣押 裁定之案號,惟假扣押之查封登記確仍存在其上,聲請人就 系爭土地仍不得為處分,且相對人及其被繼承人迄未就其所 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單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查覆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 ,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