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483號
ULDV,108,司票,483,2019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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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李濟強 

相 對 人 劉銘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5513 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所明定。再按本票發票 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 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 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 地而言。末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 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票據法第6 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 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 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形式上殊難認定管轄 法院,然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5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22日 ,於斯時,相對人之住所設在雲林縣○○鄉○○村○○00號 ,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准 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表編號002 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 ,惟塗改處僅蓋發票人指印於其上,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 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是此本票到期日應為民國105 年4 月30日,附此敘明。本



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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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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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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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5月22日 │200,000元 │106年5月22日 │106年5月22日 │WG3553402 │ │
│1 │ │ │ │ │ │ │
├─┼───────────┼───────────┼───────────┼───────────┼────────────┼──┤
│00│105年4月30日 │300,000元 │105年4月30日 │106年5月22日 │CH794098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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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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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