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476號
ULDV,108,司票,476,2019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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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廖千順 
相 對 人 林家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固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一 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 ,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WG00 00000 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 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所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之本票,形式 上觀察結果,其金額欄數字部分記載「25000 」,文字部分 於「新台幣」後,記載「貳萬伍元整」,有本票影本1 紙附 卷可稽。依票據法第7 條之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 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則相對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記 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既有不符,自應以文字為準,惟金額欄 文字部分記載「貳萬伍元整」,是否係指貳萬零伍元或其他 金額,形式上實無法判斷,致生票據金額記載文義不清,難 以辨識發票人之真意為何。是本件本票有關「一定之金額」 之必要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已不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聲請 人據以聲請對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核則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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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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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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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7年9月17日 │10,000元 │107年10月17日 │WG3123703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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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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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