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家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古家財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50,000元確定;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2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50,000元確定;上揭 ①、②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 罰金經全額繳清,至有期徒刑部分則於民國104 年12月10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古家財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古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告吐氣所含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仍膽於無照 (駕照已因酒駕吊銷,見偵卷第1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雖係騎駛輕 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
前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 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 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復萌怠忽 、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 ,固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重嚴懲處,第查,刑度最重之末 前案,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98MG/L(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該案即本院104 年度壢 交簡字第1285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 年度速偵字第2971號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 份可參 ,係遠高於本件之0.64MG/L,是醉意之深淺既有差距,則犯 行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殊屬有別,自未能相提併論而為等同 之評價,再刑之酌量且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節或偏執諸如 屢犯同罪之乙隅,因之,要無從「化異視同」逕認應以前案 之刑度為本,但採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或遠重」於前案之 刑,以免失卻刑罰之理性,自仍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 始酌復犯之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 ,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 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 ,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 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 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 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 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