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8年度,15號
ULDV,108,他,15,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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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Riyanti Bt Mujiono Ahmad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韓琳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
第8 號),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 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 討意見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又當事 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 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勞 訴字第8 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 救字第5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件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已於108 年9 月26日當庭和 解成立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 元,惟兩造既經和解成立,依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 內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為590 元【計算式:1,770 元×1/3=590 元】。又 本件除裁判費外,並未由國庫墊付其他訴訟費用,故於和解 成立後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0 元,並 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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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