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96號
ULDV,107,訴,596,2019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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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李旭旦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被   告 李 菊

      紀得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旅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2 條前段)。查,原告以其與他人共有座落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即雲林縣 北港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9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B、C、D所示位置分別為訴外人林双傳(已歿)、 紀仲(即被告李菊之夫、被告紀得抱之父)、林羅(已歿) 興建地上物無權占用,故乃對上開地上物之繼承者提起本件 拆屋還地訴訟,而原告對本件被告(即紀仲之繼承人)所提 訴訟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暨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C所示位置為訴外人紀仲興建有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 號,下稱系 爭建物),惟紀仲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要無合法占有權 源,嗣紀仲於104 年10月11日亡故,系爭建物乃為被告等 2 人所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



定對被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其次,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紀仲所起造雖是伊由其父講述聽 聞而來,另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昆河亦是聽聞 其母李陳素碧講述聽聞而來,且因曾親自見聞系爭建物建 造經過之人均已過世,然伊所陳述之前揭事實如被告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應認伊所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2 人所繼承而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真實,並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⒊又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李不」,嗣由訴外人「李 林來」管理乙節,也有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 憑,故由上開房屋稅籍紀錄表亦可佐證系爭建物為李不所 興建,因李不已死亡,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由 李不之繼承人所繼承,而有拆屋還地之義務。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其次,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又房屋稅向房屋所 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 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 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 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 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 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項);是稅捐機關就房屋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 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 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自不能僅 因房屋稅籍資料上記載為納稅義務人即認定其為該房屋所有 權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 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 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伊與訴外人李陳素碧(已歿)之 繼承人、李昆河鄭李美等人所共有乙節,要有其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北港簡易庭107 年 度港簡字第153 號卷第57-59頁,本案卷第313 -315 頁 )為證,職是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位置 現存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乃訴外人紀仲所興建;紀仲 亡故後,系爭建物乃為被告等2 人所繼承各情,固據其提 出雲林縣北港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現場照片、雲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被告及其親屬戶 籍謄本(含除戶謄本)等在卷(見本院北港簡易庭107 年 度港簡字第153 號卷第27-35、63-71頁)為佐,並經本 院北港簡易庭原承辦法官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雲林縣北 港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前開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等在卷(見同上案號卷第111 -127 頁)可憑。惟: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雲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該課 稅標的物之面積僅38.7平方公尺,且屬木石磚造;而現 場鑑測之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B、C所示建物部分) 其地面層合計即有57平方公尺(計算式:53+4 =57) ,且系爭建物為屬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 層樓房,其樓 頂並加蓋等各情,亦有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見 同上案號卷第29-31、115 、127 頁)可稽,是以系爭 建物與雲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上所載之課稅標的物兩者 明顯不同,自不能因前揭雲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上記載 :「房屋坐落:雲林縣○○鄉○○村○○路0 號。納稅 義務人:李不納管李林來」等情,即遽認系爭建物為被 告等2 人所繼承取得。
⑵另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昆河 雖於108 年9 月17日到庭結證:【(問:你是否知道門 牌雲林縣○○鄉○○村○○路0 號建物是何人所興建的 ?)我爸爸民國71年過世之前他沒提過系爭土地上有被 他人蓋建物,73年我退伍後就出國唸書,一直到民國78 年我從國外回台工作時我媽媽就跟我說系爭土地上的祖 厝的右側被李菊夫妻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民國80年 左右我跟我母親就一起要去找李菊的丈夫談,但沒有人 來應門,有看到李菊的媽媽就在我們的祖厝邊挖蚵,我 媽媽說李菊的媽媽現在住在我們祖厝。所以我猜測系爭 土地上被占用而蓋建物應該是在我出國的民國73年到78 年之間發生的。(問:門牌雲林縣○○鄉○○路0 號建



物是何人所起造的是你聽你媽媽說的嗎?)是,是聽我 媽媽和原告祖父李喪所講的。(問:門牌雲林縣○○鄉 ○○路0 號建物南側磚造瓦頂平房是否你說的祖厝?) 是。】等語在卷。然李昆河既非為在場見聞待證事實( 即系爭建物為何人何時所起造)之人,且因其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其就本案裁判結果要有利害關係,是上 開傳聞證言,是否得作為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之 證據資料﹖自非無疑。參以原告曾狀陳:依其與李昆河 之記憶,系爭土地上原有其先祖所建造之舊泥磚土房屋 1 棟,因其先祖見李林來(即被告李菊之母)一家困苦 ,而將該泥磚土房屋暫借予李林來一家居住,然被告李 菊與紀仲結婚後,紀仲未經該泥磚土造房屋所有人之同 意,即逕行將該舊泥磚土房屋全部拆除,並在同一位置 興建系爭建物,故其先祖與李菊等人間就該泥磚土房屋 縱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該泥磚土房屋被拆除而無法繼 續,其使用借貸關係應於舊泥磚土房屋滅失時即消滅, 被告等人仍應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案 卷第179 頁-原告民事準備狀)。核與證人李昆河上開 證述內容,即:座落在系爭建物南側之現存磚造瓦頂平 房乃為其祖厝乙節(見本案卷第332 頁照片),亦不相 符,是李昆河所證述之上開內容,既與原告之陳述要有 紛歧,則其證詞即難認可採信。
⑶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是土地所有人本 於所有權作用,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訴請拆屋還地,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對土地有所有權 存在,及被告為該房屋所有人或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等積極(外界)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即應就其占有 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苟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 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固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惟所謂「自認 (或準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 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消極的不表示意 見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為被告所繼承取得 乙節,被告2 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準備書



狀為爭執,然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為訴外人紀仲(即被 告李菊之夫、被告紀得抱之父)所起造(原始取得)乙 節,亦未積極提出證據以證實其主張為真實。況單就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此一 情節觀之,原告所主張者亦非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無 所謂自認(或準自認)之適用;且被告亦可能因系爭建 物非屬渠等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事不關己,致未 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任何陳述或抗辯。從而,原告陳稱 :因被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2 人所繼承取得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同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並以之為裁判基礎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所舉上開人證、書證俱不足證明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系爭建物要是訴外人紀仲所起造而 為被告2 人所繼承取得等情節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宣告之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己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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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