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劉清吉
蔡政峰
劉財富
劉秀珠
劉清男
劉楊夏子
劉敏雄
劉貴美
劉恩廷
劉明義
劉明和
劉宥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東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
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判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即明。故本件上訴利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
割所得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2,752,43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2,4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