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21號
ULDV,107,訴,521,2019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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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劉清吉 
      蔡政峰 
      劉財富 

      劉秀珠 


      劉清男 
      劉楊夏子
      劉敏雄 

      劉貴美 
      劉恩廷 
      劉明義 
      劉明和 

      劉宥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東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
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判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即明。故本件上訴利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
割所得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2,752,43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2,4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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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