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12號
ULDV,107,訴,512,2019101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巫兪慧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丁鴻祥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黃姵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33 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2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7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晚間6 、7 時許,先在雲林縣斗六市 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由友人載送返回斗六市○○里○○○ 路0 ○00號住處,然被告已飲酒,卻在體內酒精未完全消退 之狀態下,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從其住家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外出,至同日晚間 10時37分許,被告沿斗六市鎮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鎮南路與 嘉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當時鎮南路交通 號誌燈甫由紅燈轉為綠燈,被告未注意系爭交岔路口是否已 淨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非不能注意,但被告因飲酒致反應能力降低,貿然進入系爭



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斗六市鎮南路由北往南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往 嘉新路,兩車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傷 害案件,經貴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 酒駕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按上開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 度交上易字第660 號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 8 月,過失傷害罪則維持原判)。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就醫,支付醫療費7592元,又預 估醫療費7680元、預估第二次手術費100000元、預估腿部疤 痕整形100000元,共215272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⒈購買手機、眼鏡、等值中古機車:
原告之手機、眼鏡、機車(下除分稱外,合稱系爭手機三 項財產損失)因本件車禍毀損不堪使用,需重新購入手機 8490元、眼鏡3300元,又系爭機車已報廢,原告向車行詢 價相當車齡之中古機車價值為18,000元,原告同意系爭手 機三項財產損失以總額9000元與被告和解。 ⒉民俗療法復建費:
原告每週一次接受民俗療法,每次費用600 元,2 年費用 57,600元(計算式:600 元×4 次×12月×2 年=57,600 )。
㈢看護費:
原告之腿部受傷,又開刀住院,需專人看護60天,原告由家 人看護,依現今看護費每日行情220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之60天看護費損失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天 =132000元)。
㈣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車禍前有工讀收入,因本件車禍受傷損失每月15,000元 之打工收入,2 年共計損失3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 12月×2 年=360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
被告酒駕肇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輕,長期醫療、復建 過程,所受身體、心裡痛苦甚鉅,健康狀況也不能回復如車 禍前一樣,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㈥以上損失合計1294,662元,然原告既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 願負擔肇責比例30%,依此計算,請求被告賠償906263元。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52,943元。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對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兩造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碰撞及 原告受傷情形,被告不爭執。
二、就原告之台大雲林分院醫療費759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然 原告之骨折傷害既已痊癒,之後增加的醫療費用,不能認與 本件車禍有關。
三、系爭手機三項財產損失,被告願以9000元與原告和解,且不 必再按肇事責任比例折減。
四、不爭執原告受傷需專人照顧2 個月,但既是家人照顧,故僅 能以2000元為全日看護費標準。
五、原告未提出有以民俗療法繼續治療必要之證明,被告不同意 此部分之請求。
六、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傷,然台大雲林分院表示原告受傷已經 痊癒,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且原告未提出其有每月工 讀收入15,000元之證明。
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八、原告就本件車禍亦同為肇事原因,此經鑑定機關認定在案, 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九、原告已領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2,943元,應予 扣除。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 生之時間、地點、當事人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禍發生之態樣 及原告受傷之情形。
二、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105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卷 一第68至7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5 年8 月18日室覆字第1050090911號函(見上開刑事案卷 一第81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 (見上開刑事案卷二第9 頁至第167 頁,其中肇責因素於第 157 頁至第163 頁),上開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丁鴻祥



駕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巫兪慧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灣,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三、系爭手機三項財產損失,以總額9000元和解。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2,943元。貳、兩造對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件 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當事人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禍發生 之態樣及原告受傷之情形既不爭執,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及原告受傷為有過失,可以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除兩造合意系爭 手機三項財產損失以總額9000元和解外,其餘可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仍待斟酌,並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台大雲林分院、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台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 稱榮總埔里分院)醫療,並提出台大雲林分院醫療收據及費 用證明單,榮總埔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成大斗六分院繳費 彙總清單為證(即附表編號1 至27,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7 頁、第29頁、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5 頁、第317 頁、第32 5 頁)。
⒈台大雲林分院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5 年3 月28日至台大雲林分院急診 、105 年3 月29日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05 年4 月2 日出院,於106 年9 月28日行拔釘手術,此有臺大雲林分 院105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1頁)、107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頁),並有 台大雲林分院108 年3 月1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2014



號函送巫兪慧之病歷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227 頁),及108 年3 月2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2588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229 頁)。
⑵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台大雲林分院醫療收據(即附表編號1 至22),其中編號13所示收費期間105 年3 月28日至106 年3 月27日,已囊括附表編號1 至11之各次就醫日期,且 較編號12之收費期間廣,故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至106 年3 月27日之醫療費應以編號13之金額10,712元為準,至 編號1 至12之就醫日期既有重複,就不再重複列計。 ⑶附表編號14至22之台大雲林分院醫療費共4965元,屬合理 看診科別及內容,亦應予准許。
⑷故原告於台大雲林分院醫療費部分,除附表編號1 至12之 醫療費不予列計外,附表編號13至22之醫療費共15,677元 (計算式:10,712元+4965元=15,677元),應予准列。 ⒉榮總埔里分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榮總埔里分院治療,並提出該院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29 頁)、醫療收據4 張(即附表編號23至26 ,見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23 頁)為證,故附表編號23至26 之醫療費464元,亦應准許。
⒊成大斗六分院部分:
原告於成大斗六分院之醫療費部分,經成大斗六分院以108 年8 月7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80003681號函送原告巫兪慧在 該院106 年11月25日至107 年5 月11日期間之門診繳費彙總 清單醫療費總額1520元(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73 頁), 上開醫療期間比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27之成大斗六分院醫療 費收據(繳費彙總期間為106 年11月25日至107 年5 月5 日 )長,且原告於108 年10月1 日當庭同意以成大斗六分院上 開函送之醫療費總額1520元為準,故原告於成大斗六分院自 付醫療費1520元,亦可認定。
⒋台中榮總部分:
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至台中榮總醫院骨科門診,並提出該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5 頁),該次治療右髖筋 膜炎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性,自付醫療費290 元,此有台中榮 總108 年8 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519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7 頁),故附表編號28於台中榮總 醫療費290 元,亦應予准列。
⒌預估第二次手術費100000元、預估腿部疤痕整形100000元部 分:
原告並未提出有此必要及所需費用之證明,且自車禍發生至 今已逾三年半,若有需支出之費用,應已發生而可提出收據



為請求,其未提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收據,難認請求為可採 ,故不應准許。
㈡以上,原告請求醫療費於17,951元《計算式:15,677元(台 大雲林分院)+464 元(榮總埔里分院)+1520元(成大斗 六分院)+290 元(台中榮總)=17,951元》範圍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每週一次接受民俗療法治療,增加2 年之治療費 用57,600元,並提出傳統療法證明書、收據(見附民卷第34 頁至第35頁)為證,惟原告未提出上開民俗療法為原告受傷 後醫療所必要之證明,且依台大雲林分院108 年3 月15日台 大雲分資字第1080002014號函明示:原告骨折已痊癒,無需 治療或復健,則此部分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三、看護費: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骨折復位手術後,需專人照顧2 個 月一節,此有台大雲林分院108 年3 月1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 108000201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有60天受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原告係右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傷害非輕,以全日 照顧並無過當,又被害人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 於親屬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為標準,然親人照顧所付 出之心力雖不比專業看護人員低,但專業看護人員之專門技 術性較高,以親人看護評價為金錢,自宜以專業看護費用行 情之較低者為準,而以全日2000元計算較為適當,據此,原 告請求60天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為標準,看護費損失共 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天=120000元),逾此範圍 則不應准許。
四、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2 年不能工作,以打工每月收 入15,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賠償2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 360000元,並提出唯聖商行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 頁)。
㈡查原告於105 年3 月29日骨折復位手術後,6 個月內不宜從 事粗重工作,此有台大雲林分院108 年3 月15日台大雲分資 字第1080002014號函《說明二第㈢點》及108 年3 月21日台



大雲分資字第1080002588號函在卷可稽《說明二第㈢點》( 見本院卷第81頁、第229 頁)。又原告於106 年9 月28日至 台大雲林分院施行拔釘手術並住院,術後一個月內不可搬重 物及劇烈活動,復有台大雲林分院107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 頁),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共計7 個月不能工作,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 ,2 年無法工作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原告係有工作能力之人,車禍當時受雇於唯聖商行擔任晚 班工讀生,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在職證明書可佐。依勞動部 103 年9 月15日公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 為20,008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0 元,又105 年9 月19日 公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每 小時基本工資為133 元。一個身體健康、四肢周全的人,縱 不受僱於他人而賺取報酬,僅憑以照顧自已或家人,也可評 價為有相當的勞動價值,此勞動價值若評估為與基本工資相 當,亦可認為合理。參酌上開基本月工資、時薪,原告主張 其每月工作收入以15,000元計算,可認合理。 ㈣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7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以 每月15,00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為105000元(計算式: 15,000元×7 月=105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五、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之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 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 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受傷,精神均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骨盆 骨折傷害,又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 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超過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合計為551951元《計算式 :17,951(醫療費)+9000(系爭手機三項財產損失)+12 0000(看護費)+105000(工作收入損失)+300000(精神 慰撫金)=551951》。
叁、與有過失部分:
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可參)。
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7 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38頁)。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被告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而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原告騎乘機車,夜間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 左轉,亦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 規定,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如不爭 執事項第二點之三份由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意見在卷可憑。三、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本件過失責任比 例由兩造各負擔50% 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為其損害額之50% 。其中被告就系 爭手機三項財產損失9000元部分,已同意不必再按過失責任 比例折減,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0476元【計算 式:(551951元-9000元)×1/2 +9000元=2804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肆、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不爭執已獲保險公司賠 付強制險金額52,943元,故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應自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27533元(計算式:280476-52,943=227533)。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經本院准許之227533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5 年7 月29日寄存於斗六分局公正派 出所,被告已於105 年7 月30日向派出所領取上開文書(見 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在227533元之範圍內,及自105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按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宣告之依據, 應予駁回。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准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捌、原告雖聲請再鑑定原告受傷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然查原告 發生本件車禍,在台大雲林分院行骨折復位手術、拔除鋼釘 手術,且持續在台大雲林分院就醫,並由該院開具診斷證明 書,以其專業醫學經驗知識評估原告骨折傷勢已復原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之107 年11月1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70011554 號函《說明二第㈡點》稱原告巫兪慧傷勢已復原,且無肢體 毀敗或機能嚴重減損、重大或難治之傷害(見本院卷第75頁 ),復經台大雲林分院108 年3 月1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 002014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及台中榮總醫院以108 年8 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519號函(見本院卷第275 頁) ,均表示原告骨折傷害已痊癒,無須再治療或復建,從而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過專業醫療及時間自癒,足可 認定應已痊癒,原告請求再送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云云 ,為無必要,併予說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附表:
┌─┬────────┬────┬─────┬──────────┬─────────┐
│編│就醫日期 │看診科別│金額(元)│備註 │是否准予認列 │
│號│ │、名稱 │ │ │ │
├─┼────────┼────┼─────┼──────────┼─────────┤
│1 │105年6月27日 │骨科 │620 │台大雲林分院 │ │
│ │ │ │ │附民卷第21頁上張 │ │
├─┼────────┼────┼─────┼──────────┼─────────┤




│2 │105 年4 月1 日至│骨科 │44 │台大雲林分院 │ │
│ │105 年4 月2 日 │ │ │附民卷第21頁下張 │ │
├─┼────────┼────┼─────┼──────────┼─────────┤
│3 │105 年3 月29日至│骨科 │4316 │台大雲林分院 │ │
│ │105 年4 月2 日 │ │ │附民卷第22 頁上張 │ │
├─┼────────┼────┼─────┼──────────┼─────────┤
│4 │105 年4 月1 日至│骨科 │300 │台大雲林分院 │ │
│ │105 年4 月2 日 │ │ │附民卷第22頁下張 │ │
│ │ │ │ │證明書費 │ │
├─┼────────┼────┼─────┼──────────┼─────────┤
│5 │105 年3 月29日至│骨科 │511 │台大雲林分院 │ │
│ │105 年3 月31日 │ │ │附民卷第24 頁上張 │ │
├─┼────────┼────┼─────┼──────────┼─────────┤
│6 │105年5月23日 │骨科 │520 │台大雲林分院 │ │
│ │ │ │ │附民卷第24頁下張 │ │
│ │ │ │ │證明書費200元 │ │
├─┼────────┼────┼─────┼──────────┼─────────┤
│7 │105年5月23日 │骨科 │150 │台大雲林分院 │ │
│ │ │ │ │附民卷第25頁上張 │ │
│ │ │ │ │證明書費 │ │
├─┼────────┼────┼─────┼──────────┼─────────┤
│8 │105年4月25日 │骨科 │100 │台大雲林分院 │ │
│ │ │ │ │附民卷第25頁下張 │ │
│ │ │ │ │證明書費 │ │
├─┼────────┼────┼─────┼──────────┼─────────┤
│9 │105年4月25日 │骨科 │320 │台大雲林分院 │ │
│ │ │ │ │附民卷第26 頁上張 │ │
├─┼────────┼────┼─────┼──────────┼─────────┤
│10│105年4月11日 │骨科 │551 │台大雲林分院 │ │
│ │ │ │ │附民卷第26頁下張 │ │
│ │ │ │ │證明書費300元 │ │
├─┼────────┼────┼─────┼──────────┼─────────┤
│11│105年4月11日 │影像醫學│600 │台大雲林分院 │ │
│ │ │部 │ │附民卷第27頁上張 │ │
├─┼────────┼────┼─────┼──────────┼─────────┤
│12│105 年3 月28日至│費用證明│7762 │台大雲林分院 │ │
│ │105 年5 月23日 │單 │ │附民卷第29頁 │ │
├─┼────────┼────┼─────┼──────────┼─────────┤
│13│105 年3 月28日至│費用證明│10712 │台大雲林分院 │本張收費期間已囊括│
│ │106 年3 月27日 │單 │ │本院卷第309頁 │編號1 至23之各自就│




│ │ │ │ │ │醫日期,故僅以本張│
│ │ │ │ │ │數額認定。 │
├─┼────────┼────┼─────┼──────────┼─────────┤
│14│106年6月26日 │骨科 │320 │台大雲林分院 │准 │
│ │ │ │ │本院卷第311 頁上張 │ │
├─┼────────┼────┼─────┼──────────┼─────────┤
│15│106年9月25日 │骨科 │540 │台大雲林分院 │准 │
│ │ │ │ │本院卷第311 頁下張 │ │
│ │ │ │ │證明書費200 元 │ │
├─┼────────┼────┼─────┼──────────┼─────────┤
│16│106 年9 月27日至│骨科 │198 │台大雲林分院 │准 │
│ │106 年9 月30日 │ │ │本院卷第312頁上張 │ │
├─┼────────┼────┼─────┼──────────┼─────────┤
│17│106年10月1日 │骨科 │44 │台大雲林分院 │准 │
│ │ │ │ │本院卷第312 頁下張 │ │
├─┼────────┼────┼─────┼──────────┼─────────┤
│18│106 年9 月27日至│骨科 │2205 │台大雲林分院 │准 │
│ │106 年10月1 日 │ │ │本院卷第313頁上張 │ │
├─┼────────┼────┼─────┼──────────┼─────────┤
│19│106年10月9日 │骨科 │350 │台大雲林分院 │准 │
│ │ │ │ │本院卷第313 頁下張 │ │
│ │ │ │ │證明書費150元 │ │
├─┼────────┼────┼─────┼──────────┼─────────┤
│20│106年10月23日 │骨科 │368 │台大雲林分院 │准 │
│ │ │ │ │本院卷第314頁上張 │ │
├─┼────────┼────┼─────┼──────────┼─────────┤
│21│106年11月6日 │骨科 │540 │台大雲林分院 │准 │
│ │ │ │ │本院卷第314 頁下張 │ │
│ │ │ │ │證明書費200元 │ │
├─┼────────┼────┼─────┼──────────┼─────────┤
│22│107年3月7日 │骨科 │400 │台大雲林分院 │准 │
│ │ │ │ │本院卷第315 頁 │ │
│ │ │ │ │證明書費250元 │ │
├─┼────────┼────┼─────┼──────────┼─────────┤
│23│106年11月21日 │骨科 │180 │台中榮總埔里分院 │准 │
│ │ │ │ │本院卷第319頁 │ │
├─┼────────┼────┼─────┼──────────┼─────────┤
│24│106年11月21日 │骨科 │100 │台中榮總埔里分院 │准 │
│ │ │ │ │本院卷第321頁 │ │
├─┼────────┼────┼─────┼──────────┼─────────┤




│25│107年11月2 日 │骨科 │40 │台中榮總埔里分院 │准 │
│ │ │ │ │本院卷第317頁 │ │
├─┼────────┼────┼─────┼──────────┼─────────┤
│26│108年3月18日 │骨科 │144 │台中榮總埔里分院 │准 │
│ │ │ │ │本院卷第323頁 │ │
├─┼────────┼────┼─────┼──────────┼─────────┤
│27│106 年11月25日至│繳費彙總│1340 │成大斗六分院 │原告同意改以成大斗│
│ │10 7年5 月5 日 │清單 │ │本院卷第325頁 │六分院函所示106 年│
│ │ │ │ │ │11月25日至107 年5 │
│ │ │ │ │ │月11日之總額1520元│
│ │ │ │ │ │為計。 │
├─┼────────┼────┼─────┼──────────┼─────────┤
│28│108年1月15日 │骨科 │290 │台中榮總 │准 │
│ │ │ │ │本院卷第277頁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