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04號
ULDV,107,訴,504,2019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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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李劉西 

      李偉州 
      李雪芬 
      李偉賓 
      李偉彰 
      李雪玉 
      李秀萍 
      游琴英 
      李雪芳 
      李國勲 
      李雪慧 
      李淑娟 
      李淑華 

      李榮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李玉如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劉西李雪芬李偉賓李偉州李偉彰李雪玉李秀萍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原告游琴英李淑娟李淑華李雪芳李國勲李雪慧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原告李榮燦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林儉於38年間價購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 ,贈與其 子即原告李榮燦及訴外人李錦童、李錦昭李錦榮、李榮爐 共有,五兄弟平均分配產權,惟當時在李林儉主導下,將14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 先行借名登記於李錦昭名下 ,同時李林儉並出資興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全家人居住,迨子女成人陸 續搬離,則由李林儉單獨居住。後140 地號土地經鈞院90年 度訴字第8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結果,由李錦昭分得坐落雲林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再於96年 11月26日因地籍圖重測,上開土地變更地號為雲林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僅係借 名登記於李錦昭名下,故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所須相關 費用,乃由五兄弟共同分擔,而李錦昭於104 年11月22日死 亡,由被告即李錦昭之次女於105 年3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嗣李林儉於105 年間過世後,除原 告李榮燦尚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外,系爭土地、房屋即告閒 置無人使用,詎為免系爭土地、房屋閒置荒廢,李林儉之次 女李麗純前於107 年5 月間向其兄弟或已故兄弟之子女表明 願價購系爭土地、房屋,卻獨遭李錦昭之長女李若玲拒絕, 並表示系爭土地乃全屬李錦昭所有,現由被告因分割繼承取 得,與李錦昭之其他各房兄弟無涉,且刻於李若玲之子李建 佑即潘建佑(下稱李建佑)主導下,將另行委託房仲業者出 售系爭土地,此舉實已侵害原告李榮燦及訴外人李錦童、李 錦榮、李榮爐之繼承人等其他實際所有權人關於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益。又⑴李錦童於101 年7 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55 0 條前段規定,李錦童與李錦昭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 ,李錦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向李錦昭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請求權,即由李錦童 之繼承人即原告李劉西李雪芬李偉賓李偉州李偉彰李雪玉李秀萍(下稱原告李劉西等7 人)所繼承取得。 再李錦昭於104 年11月22日死亡,李錦昭之繼承人繼承李錦 昭對原告李劉西等7 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 1 之義務,因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告即李錦昭繼承人之一名 下,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將原告李劉西等7 人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登記於其名下,故原告李劉西 等7 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李劉西等7 人公同共有。⑵ 李錦昭於104 年11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 李榮爐與李錦昭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李錦昭之繼承 人繼承李錦昭對李榮爐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 1 之義務,及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告即李錦昭繼承人之一名 下,而李榮爐於107 年3 月30日死亡,李榮爐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5 分之1 之請求權,即由李榮爐之繼承人即原告游琴英李淑娟李淑華李雪芳李國勲李雪慧(下稱原告游琴 英等6 人)所繼承取得,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將原告游 琴英等6 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登記於其 名下,故原告游琴英等6 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游琴英 等6 人公同共有。⑶李錦昭於104 年11月22日死亡,依民法 第550 條前段規定,原告李榮燦李錦昭間之借名登記法律 關消滅,李錦昭之繼承人應繼承李錦昭對原告李榮燦所負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義務,而系爭土地現登 記於被告即李錦昭繼承人之一名下,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 續將原告李榮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登記於其 名下,故原告李榮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李榮燦所有,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劉 西等7 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游琴 英等6 人公同共有。
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榮 燦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李林儉前於38年間價購系爭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 4 ,並將之登記予李錦昭名下時,李錦昭時年約8 歲,尚無 資力,故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 不可能係李錦昭 出資購買,當為李林儉所出資購買無疑。何況李林儉價購14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 之同時,即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供全家人居住,故李林儉當時斷無可能將14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6分之4 全數贈與李錦昭所有,反係其欲將14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 由其子即李錦童、李錦昭、李錦 榮、李榮爐及原告李榮燦所共有,平均分配產權,僅純將14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 先行借名登記於李錦昭名下 ,較符常情。另140 地號土地分割後,五兄弟於系爭土地旁 又價購一筆畸零地,供系爭房屋興建廁所使用,此部分土地 買賣價款及興建廁所費用係由五兄弟平分。14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6分之4 未分割前皆由李林儉以現金支付土地相關 之稅賦,分割後因李錦昭除取得系爭土地外,尚取得另筆未 相鄰面積較小之土地,此筆土地由李林儉出售後,將賣得之 價金分成6 份,其中李錦昭分得1.5 份,而李錦昭之所以會 多分得0.5 份,係因李林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李錦昭, 故李林儉多分0.5 份,供李錦昭繳納土地相關之稅賦。水電 費部分,李林儉在世時由其農會帳戶扣款,目前由李榮燦繳 納。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係由李錦昭收執, 惟此係因係李林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李錦昭收執,其 餘兄弟對李林儉此舉並無意見而已。




⒉證人李若玲於107 年1 月29日曾致電予原告李雪芳,向原告 李雪芳告知,欲出售系爭土地及出售後價金分配之相關事宜 ,並言明此係李家事務,足見系爭土地實非李錦昭單獨所有 ,而係李錦童五兄弟共有才是。否則,李錦昭之繼承人欲出 售系爭土地,僅須彼等繼承人內部間自行決定即可,何須再 致電予原告李雪芳即被繼承人李榮爐之三女,向其說明並討 論土地出售後價金分配之相關事宜。況系爭房屋之鎖匙,僅 李錦榮及原告李榮燦分別持有,李錦昭或其繼承人並無系爭 房屋之鎖匙,益見李錦昭或其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房屋,乃 無完全使用支配之權利,可認系爭土地實非李錦昭單獨所有 。
⒊原告李榮燦自小即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迄今,倘系爭土地確 實為李錦昭所獨有,衡諸常情,至遲於原告李榮燦在外成家 立業時,原告李榮燦即應將戶籍遷往其個人住所,不會將戶 籍設於系爭房屋迄今,既原告李榮燦現仍將戶籍設於系爭房 屋,當足以推論,系爭土地確非李錦昭獨有,乃眾兄弟所共 有。
⒋140 地號土地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分割登記時,所須相關費 用均由五兄弟共同分擔,倘系爭土地並非五兄弟共有,且李 錦昭又非無資力之人,何以李錦昭外之兄弟四人須共同分擔 相關登記費用?
李林儉在世時曾多次向子孫表示,系爭土地係五兄弟共有, 於其過世後,李錦榮亦曾向證人李若玲要求應將系爭土地分 割予各房,或由證人李若玲出資購買其餘各房之應有部分, 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同屬一人所有,但證人李若玲不買也不賣 ,之後即置之不理。甚至李錦昭在世時曾向李錦榮表明,其 繳納系爭土地之稅賦多年,毋庸其他兄弟金錢補償,僅須系 爭土地能多分一份,就李錦昭此想法,經李錦榮徵詢李榮爐 及原告李榮燦意見,渠等亦表同意,只要系爭土地能順利分 割。
⒍原告李偉州李錦榮游琴英李榮燦及證人李若玲、李建 佑另於107 年6 月18日在證人李若玲處就系爭土地產權進行 協商,協商過程證人李若玲多由證人李建佑代為發言、表示 意見,亦明白承認「系爭土地分割之相關費用,李錦昭以外 之其他4 位兄弟均有分擔。」,更表示「在分割系爭土地當 時,其他4 位兄弟即均應藉機登記為土地共有人。」等語, 而證人李建佑李錦昭之外孫,其尚可知曉系爭土地過往來 由,並發言如上,顯見李錦昭確有向其繼承人或家族後輩清 楚交代系爭土地為五兄弟共有之事實無誤,李錦昭之繼承人 或家族後輩亦均清楚知曉系爭土地過往來由。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既主張有借名登記之 事實,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 於38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而於38年3 月28日登記予李錦昭所有。嗣經本院 90年度訴字第8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由李錦昭分得系爭土地 ,嗣李錦昭於104 年11月22日死亡,而於105 年3 月4 日登 記為被告所有。
李教森(7 年7 月17日出生、79年12月9 日死亡)與李林儉 (6 年7 月14日出生、105 年5 月26日死亡)共育有5 男、 2 女。依序為長男李錦童(27年12月6 日出生、101 年7 月 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李劉西等7 人)、次男李錦昭( 29年3 月11日出生、104 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詹 箱、李若玲、被告、李玉合)、參男李錦榮(32年3 月3 日 生、108 年6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李蔡敏李竣 豪、李智惠)、長女廖李麗鳳、肆男李榮爐(37年6 月5 日 出生、107 年3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游琴英等6 人 )、五男李榮燦、次女李麗純
㈢系爭土地、房屋先前供李教森與李林儉全家居住使用。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李錦昭死亡前係由其持有。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 是否係李林儉所購買,並 贈與予李錦童、李錦昭李錦榮、李榮爐及原告李榮燦,而 借名登記在李錦昭名下?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有關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 部分,李錦昭 係以38年1 月21日「買賣」為原因,於38年3 月28日登記取 得所有權,而被告又否認李錦昭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林儉間 就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 成立李林儉贈與其五子



(即李錦童、李錦昭李錦榮、李榮爐及原告李榮燦),而 與李錦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被繼承人李林儉李錦昭間就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6分之4 成立李林儉贈與其五子(即李錦童、李錦昭、李錦 榮、李榮爐及原告李榮燦),而與李錦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先負舉證責任,而非要求李錦昭應就其因「買賣」而 取得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 所有權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有關昔日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 之買賣、登記情 節,經本院分別隔離訊問李錦榮、原告李榮燦、證人李麗純 、廖李麗鳳、原告李雪芳李偉賓李偉州游琴英、李劉 西,李錦榮陳稱:祖厝土地是伊父母親所購買,因伊小時侯 父親與第三人姘居,所以如果土地登記在父親名下,母親會 怕父親因與第三人姘居日後恐無法保留該地,而父親也不同 意登記在母親名下。後來因為伊二哥李錦昭那時8 歲不好扶 養,常常生病,所以才想說將祖厝土地登記在二哥李錦昭名 下,看他身體可否好一點,所以才將祖厝土地登記在二哥李 錦昭名下等語;原告李榮燦陳稱:祖厝土地係伊母親所出錢 購買的,伊父親並無出錢購買,伊母親是用賣布的錢去買這 塊土地。因當時伊父親與第三人姘居,父母親相互不信任對 方而互相反對將土地登記在對方名下,所以才登記在伊二哥 李錦昭的名下,因那時伊二哥李錦昭身體不好,才將土地登 記給他,看會不會比較好扶養等語;證人李麗純證述稱:祖 厝土地是伊父親與母親所購買的,父親不同意登記在母親名 下,母親也不同意登記在父親名下,後來就以伊二哥李錦昭 的名義登記,因伊母親說大哥李錦童比較憨直,而二哥李錦 昭脾氣比較不好,登記給二哥李錦昭,伊父親如果要賣時, 她會跟伊二哥李錦昭講說不可以賣,伊二哥李錦昭如果不讓 伊父親賣,他就不會賣等語;證人廖李麗鳳證述稱:伊父親 是賣布,母親則是務農,也會幫忙賣布,生意則是父親在掌 控,因母親務農的土地被三七五減租,所以沒有做多少,家 裡大部分的錢是伊父親賣布所得。母親會拿她存的錢都拿來 買房地,她將收成的東西拿去賣,再慢慢存起來。至於父親 賣布的錢,因當時他會賭博還有帶女人,所以伊不太了解他 所賺的錢是否會拿回家。伊母親只買祖厝這塊土地而已,因 父親不願登記伊母親的名字,是因為他也有出一點錢且怕會 被人家輕視,而母親則是因為父親會賭博所以不登記在他名 下,所以才以我二哥的名字登記。因伊大哥李錦童比較愛玩 ,而二哥李錦昭靜靜的不說話,因長輩就要登記給伊二哥李 錦昭,至於何以要登記二哥李錦昭,伊並沒有問原因。伊母



親在世時有跟二哥李錦昭說是借你的名義登記,但是並不是 給你的,以後五個兄弟都有份等語;原告李雪芳陳稱:伊父 親是李榮爐,阿嫲李林儉曾跟伊說她先前有買一塊地,因為 三七五關係,所以讓政府拿走,剩下她住的房地部分,是用 二伯李錦昭的名字。伊有問何以沒有用阿公李教森或阿嫲李 林儉的名字,阿嫲說因為阿公當時有小三,所以要用阿公的 名字或是阿嫲的名字對方都不同意,伊問何以用二伯李錦昭 的名字,她說二伯李錦昭比較靜,所以以他的名字來代替登 記。買地的錢是阿嫲以前賣布的錢,至於阿公有沒有出錢, 阿嫲沒有說,阿嫲都說我阿公在外面帶女人的事情他很生氣 。阿嫲曾說這是她辛苦賺的,是借二伯李錦昭的名字,所以 祖厝土地五個兄弟都有份,不可以只有二伯李錦昭自己單獨 拿走等語;原告李偉賓陳稱:伊未曾自祖父母處聽聞祖厝財 產相關情事,但伊自大人包括父母親談話間知道祖父母名下 財產即祖厝土地雖登記給伊二叔李錦昭,但是實際上是共有 的等語;原告李偉州陳稱:伊未曾自祖父母處聽聞祖厝財產 相關情事,但伊父親曾告知伊祖厝土地登記在二叔李錦昭名 下是共有,至何人登記的就沒有說,但伊想有權利的應該只 有阿嫲李林儉而已等語;原告游琴英陳稱:伊曾聽婆婆李林 儉說祖厝的地是年輕時打拼而來,當初要登記給公公李教森 ,婆婆不要,登記給婆婆,公公不要,所以才登記給老二李 錦昭,之所以沒有登記給老大李錦童是因為他比較憨直,她 有說這塊地以後五個男生都有份。婆婆說買祖厝土地的錢是 她從前挑稻秤時,一包一包挑所賺來的,她以前也有賣布, 因我公公賣布,所以婆婆也跟著賣布,買祖厝土地的錢是公 婆拿出來的等語;原告李劉西陳稱:公婆會跟伊說他們財產 的事,當時伊小叔李錦昭8 歲,祖厝土地要登記時,要登記 給公公,婆婆不願意,要登記給婆婆,公公不願意,所以才 登記給小叔,至於為何要用小叔的名字,公婆並沒有說原因 。公公喜歡賭博,婆婆很辛苦都要務農,也有賣布,她都是 用腳踏車將布載送出去賣。祖厝土地是婆婆買的,買地的錢 是從公婆那裡來的。婆婆只有說祖厝土地是小叔李錦昭8 歲 時以他的名字登記,大家要公平,大家都有份。婆婆沒有說 過只有男生有份,因以前都重男輕女,都是男生分財產,所 以伊才想只有男生才有份等語。綜觀李錦榮、原告李榮燦、 證人李麗純、廖李麗鳳、原告李雪芳李偉賓李偉州、游 琴英、李劉西上開所陳情節,渠等就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6分之4 之買賣資金來源、買賣過程、登記過程、登記原 因等情節均有所扞格,要難認有原告所稱14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6分之4 係其等被繼承人李林儉所購買,並與李錦昭



間就該地成立李林儉贈與其五子(即李錦童、李錦昭、李錦 榮、李榮爐及原告李榮燦),而與李錦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等情為真實。
⒉原告次提出臺南縣政府印發賣契本契、臺灣省臺南縣政府契 稅據各2 份為證,然觀之第1 份賣契本契、契稅據所載買賣 標的係坐落斗六區斗南鎮小東段140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分之4 ,要與本件爭訟之土地無涉。至第2 份賣契本契 、契稅據所載買賣標的雖係坐落斗六區斗南鎮小東段140 地 號土地,然應有部分卻為36分之12,核與本件爭訟土地之應 有部分有所扞格,而原告迄今仍未就此扞格之處提出任何書 狀(證)說(證)明,則該份賣契本契、契稅據是否即係14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 之賣契本契、契稅據即有疑 問。何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房屋先前係供李教森與 李林儉全家居住使用,則該2 份賣契本契、契稅據置於李錦 昭本家之原因即有多端,是原告尚難持此等書據即得據而主 張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 係李林儉所購買並贈與 其五子(即李錦童、李錦昭李錦榮、李榮爐及原告李榮燦 ),而借名登記在李錦昭名下之情為真實。
⒊原告復主張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 經法院判決分 割,於登記時所需相關費用均由五兄弟共同分擔,且李錦昭 除取得系爭土地外,尚取得另筆相鄰面積較小的土地,而此 筆土地係經李林儉出售後,即將出售所得價款分成6 等份, 除五兄弟各取得1 份外,另1 份則分由李錦昭及大孫李偉賓 平均取得,李錦昭之所以多分得0.5 份是供其繳納系爭土地 相關稅賦。又140 地號土地分割後,五兄弟於系爭土地旁價 購一筆畸零地,供系爭房屋興建廁所使用,此部分土地買賣 價款及興建廁所費用係由五兄弟平分,可見14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6分之4 確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林儉所購買,並與 李錦昭間就該地成立李林儉贈與其五子(即李錦童、李錦昭李錦榮、李榮爐及原告李榮燦),而與李錦昭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等語,固據李錦榮、原告李榮燦、證人李麗純、廖李 麗鳳、原告李雪芳李偉賓李偉州游琴英李劉西到庭 陳(證)稱綦詳,惟其等就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 4 究竟是由何人所出資購買、登記予李錦昭之原因為何、是 否如原告所稱該地僅由李教森與李林儉所育五子所共同分得 ,至所育二女並無權利等節已有所扞格,業如上述,且原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渠等上開所稱土地出售之地號、 買賣價金、買受者等細節均付之闕如,則縱原告所稱李林儉 曾將土地出售價款分成6 份,其中5 份各分予五房兄弟1 份 ,另1 份則由大孫李偉賓、二房李錦昭平均分受,該多半份



係供李錦昭繳納系爭土地稅賦用等情為真實,惟李林儉所出 售之土地究否如原告所稱所有權人係登記為李錦昭一事,因 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李林儉所出售之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即係李錦昭一事為真實。又縱李錦昭有原告所稱 其有分受多半份土地出售價款供繳納系爭土地稅賦之用等情 為真實,惟李錦昭多分受半份土地出售價款之原因眾多,非 一概即得認定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 係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林儉所購買,並與李錦昭間就該地成立李林儉贈與 其五子(即李錦童、李錦昭李錦榮、李榮爐及原告李榮燦 ),而與李錦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真,則原告持此土 地出售價款分受一事,據而主張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 分之4 係其等被繼承人李林儉所購買,並與李錦昭間就該地 成立李林儉贈與其五子(即李錦童、李錦昭李錦榮、李榮 爐及原告李榮燦),而與李錦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要 乏所據,殊難採信。又縱分割登記費用、系爭土地旁畸零地 購買價款、浴廁興建費用確如原告所稱係由五房兄弟所共同 出資之情節為真,惟出資之原因亦眾多,非一概即得認定14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 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林儉所 購買,並與李錦昭間就該地成立李林儉贈與其五子(即李錦 童、李錦昭李錦榮、李榮爐及原告李榮燦),而與李錦昭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嫌速 斷。
⒋原告又持107 年1 月29日電話錄音譯文、107 年6 月18日錄 音譯文為證,惟該2 份錄音所對談者,一為證人李若玲,另 一則為證人李健佑,均非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有所對 談,則苟原告所主張上開情節為真實,何以渠等迄至107 年 7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紛爭事宜有 所對談?且證人李若玲李健佑於上開時間分別所為之對談 內容是否即得代表被告,亦有可疑。再原告雖持證人李若玲 於107 年1 月29日電話中與原告李雪芳對談中所陳:「恁們 的份,阮們絕對不會把恁們打溝落(遺漏掉),阮們一角銀 都不會把恁們打溝落(遺漏掉)。我跟你講,其他ㄟ你都不 要向那些阿叔阿伯講,那些我就要意思意思,啊十萬或是幾 萬給他們就好。因為那時有說要幾份分嘛!」等語,及證人 李健佑於107 年6 月18日與原告李偉州等人對談中所陳:「 我知是這筆土地分割出來時,叔公們都有出錢,當時有一塊 地賣出時,大家都有拿到錢了。」等語以證明14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6分之4 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林儉所購買,並與 李錦昭間就該地成立李林儉贈與其五子(即李錦童、李錦昭李錦榮、李榮爐及原告李榮燦),而與李錦昭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等情為真。惟證人李若玲於上開所陳後亦再陳稱:「 不過地價稅都還是我們在繳,還有副本都還在我們這裡,都 在內呢!所以咱們若要賣,當然都一起賣,…」、證人李健 佑於上開所陳後亦接續陳稱:「我認為當時有出錢時就應該 下名了,而且阿公(即李錦昭)過世二年內有異議你們都可 以再提,在法律上都是有用的,但二年後都沒有提出異議, 這部分我感覺就由我來繼承,這是我認為的,我不知糾紛在 哪裡。」,尚難認證人李若玲李健佑有原告所稱其等2 人 業已承認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 係原告之被繼承 人李林儉所購買,並與李錦昭間就該地成立李林儉贈與其五 子(即李錦童、李錦昭李錦榮、李榮爐及原告李榮燦), 而與李錦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故原告自難持此與證人 李若玲李健佑之上開對話內容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⒌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 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林儉所購 買,並與李錦昭間就該地成立李林儉贈與其五子(即李錦童 、李錦昭李錦榮、李榮爐及原告李榮燦),而與李錦昭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真實,則原告據此等情節主張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劉西等7 人公同共有;⑵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游琴英等6 人公同 共有;⑶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原告李榮燦所有,要乏所據,洵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劉西等7 人公同 共有;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原告游琴英等6 人公同共有;⑶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榮燦所有,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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