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1號聲 請 人 林德國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岳、林督、林金義、林德、林文昌、林德河、林德明、林金土、黃永成、黃永信、黃枝國、黃枝田、王日旺、王海清、李銀、林麗香、林麗玟、林麗霜、林麗雲、林志士、廖樹城、廖樹圳、廖美玲、廖秋華、廖芷涓、廖明聰、廖中立、廖中力、林一郎、林勝義、林奕昌、李林彩霞、林彩品、黃上又、黃坤地、林黃碧珠、黃碧蓮、黃碧金、蔡王雪霞、王榮賢、廖幸、林鍾管是、廖茂智、廖學富、廖若秀、廖麗娟、林英傑、何玉蘭、林冠宏、林柏言、林家宇、林愛玉、陳金利、陳三科、陳美鳳、陳道榮、柳林早、林換、林麗花、林德馨、林蜜、林美玉、林調查、林茂松、林牛港、廖佐梨、林俊國、林俊龍、林鳳娥、林淑娟、林枝順、林義順、林賽菊、林貴美、林錦、劉林雪花、林柑、林秀琴、林三容、林榮賢、林廖桂花、林廖牙、林盈勳、林民雄、林文華、林文魁、林文津、邱炳烈、邱溪浚、邱信男、林玉鳳、林玉、林彩卿、林婉庭、林虹雪、陳彩雲、黃慧玲、黃勝吉、黃慧珍、黃勝國、林鈺真、林福田、林金護、林三和、林強田、林金在、林瑞雄、廖林瓊、林李阿研、林如快、林智慧、湯浮、林國安、林本仁、林鳳珠、林鳳英、林義智、林愛麗、廖惜、洪瑄謚、王玟棋、王建堯、黃進益、黃惠雪、黃惠玲、黃卉涵、黃惠珍、林富裕、林正庸、林慶隆、林富淵、蘇清火、蘇炎城、蘇清潭、蘇清志、蘇碧鳳、蘇碧枝、蘇碧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主文及理由欄有關「附表四」原告 及被告林岳應提出補償林德明、林督、林德、林金義、林文 昌、林德河、黃永成、黃永信、黃枝國、黃枝田之補償金額 並未敘明,從而判決主文及理由顯有遺漏且欠妥適,茲為便 於辦理分割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云云。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方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自明。三、經查,本院所為本件判決其主文及理由(即本院之判斷)欄 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至該判決中 事實欄「附表四」所載內容乃是原告所提出之補償建議案, 因未臻公允,而為本院所不採並由本院另定其補償方案(詳 判決主文第6 、7 項及理由欄《即本院之判斷》、第㈡目、 第3 點),職是,本件更正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應准 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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