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號
108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振凱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祥慧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敏峯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886號、第5100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蒞追
字第3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振凱】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林祥慧】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編號3、5、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丁敏峯】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編號7、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 實
一、連振凱、林祥慧、丁敏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連振凱部分:
1、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至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
案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至所示之對象 聯繫購毒事宜,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至所 示之行為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對象。2、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 公克 以上)予張淵童施用。
3、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 10公克以上)予施崑成施用。
㈡、林祥慧部分:
1、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8、、、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3、8 、、、所示之行為方式,幫助連振凱販賣海洛因予附 表一編號3、8、、、所示之對象。
2、基於幫助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為方式,幫助連振凱無償轉 讓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予張淵童施用 。
㈢、丁敏峯則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7、9、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7、9 、所示之行為方式,幫助連振凱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 7、9、所示之對象。
二、嗣為警對連振凱持用之本案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通話內容見 附表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 訟法第265 條、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祥慧犯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 犯行、被告丁敏峯犯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犯行,嗣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8 年7 月26日以108 年度蒞追字 第3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林祥慧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追加起訴被告丁敏峯犯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犯行,有雲林地檢署函108 年7 月26日雲檢永慎108 蒞 追3 字第1089021079號函1 紙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
上開追加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林祥慧、丁敏峯之各罪間, 均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前規定,追加起訴合法, 本院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一併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 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 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 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連振凱持用之本案電話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 以106 年度聲監字第55號核准在案,被告林祥慧、丁敏峯分 別就附表一編號3、5、7、8、9、、、、所示 與各該對象通話內容談及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即附表二 編號編號3、5、7、8、9、、、、所示),係 於偵查被告連振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通訊 監察時,偶然附帶取得本件被告林祥慧、丁敏峯幫助販賣、 轉讓海洛因予上開對象之內容,此部分業經檢察官陳報本院 審查並獲得本院認可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6 年12月21日雲 檢銘清106 聲監113 字第1069913072號函及本院106 年12月 22日雲院忠刑日決106 聲監可75字第1060011673號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8 8 頁、第218 頁),足認被告林祥慧、丁敏峯與各對象上開 就販賣、轉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證 據外,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 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第33 5 頁、本院卷二第242 頁、本院卷三第120 頁、第121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 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連振凱、林祥慧、丁敏峯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觀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 ,被告3 人與各對象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後便草草結束對
話,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 見毒品販賣、轉讓之模式相符,益證此部分通話之目的,確 係與毒品有關,均足以擔保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所示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連振凱係轉讓 海洛因,被告林祥慧為幫助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惟證人張淵 童於警詢時證述:本次交易,我拿新臺幣(下同)4,000 元 與連振凱交易毒品(見他1172號卷第85頁),於偵訊時證述 :我跟連振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連振凱,在車上搖下車窗拿 毒品給我,買4,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他1172號卷第93頁 );與證人黃雅萍於警詢時證述:我先生與連振凱交易毒品 1 小包4,000 元等語(見他1172號卷第113 頁),偵訊時證 述:我先生交易的,買多少錢我忘記了,應該都是3,000 或 4,000 元等語(見他1172號卷第120 頁)互核相符。復經被 告連振凱自承為販賣(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並經被告林 祥慧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故此部分應非無償 轉讓,而應認係屬販賣行為。
㈢、就附表一編號所示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連振凱販賣海洛 因予陳婉玲,並得款3,000 元,惟證人陳婉玲於警詢及偵訊 均證述:我向連振凱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在我家門前交 易等語(見他1172號卷第401 頁、第406 頁),並為被告連 振凱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故此部分被告連振凱 係得款1,000 元,應予更正。
㈣、就附表一編號所示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連振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施崑成,並得款1,000 元,惟證人施崑成於警 詢時證述:該次交易我拿1,000 元與連振凱交易毒品1 小包 等語(見他1172號卷第387 頁),惟於同日偵訊時證述:我 要該連振凱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騎機車過去,他 從廟裡走出來,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錢沒有給他, 先欠著,後來因為沒有錢就沒有還他等語(見他1172號卷第 393 頁),證人施崑成就是否有交付1,000 元價款所述已有 不一,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施崑成確已交付1,000 元 價款,故此部分應認被告連振凱係以賒帳之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施崑成。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 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 禁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 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 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 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 定。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至部分,若無利 可圖,被告連振凱應該不會甘冒重典,奔波販賣毒品,且被 告連振凱坦承可以賺一點錢,賺一點自己施用毒品;賣3,00 0 元大約可以賺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本院 卷三第144 頁、第145 頁),足認被告連振凱出於營利之意 圖,堪以認定。
㈥、被告林祥慧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被 告丁敏峯就附表一編號7、9、所示部分,主觀上均僅有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附表二編號3、 7、8、9、、、、所示被告林祥慧、丁敏峯與各 該對象之譯文中,可見被告林祥慧、丁敏峯均無向各該對象 轉告任何有關買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或其他買賣條件之內容 ,就附表二編號3、8、所示部分,被告林祥慧、丁敏峯 與各該對象通話中,亦可聽聞被告連振凱在旁指示之聲音, 更可見係被告連振凱在旁指示被告林祥慧、丁敏峯通話內容 ,足認被告林祥慧、丁敏峯均僅係轉達被告連振凱之意思而 為幫助接聽電話之行為;另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 丁敏峯於被告連振凱與張淵童通話時,協助指引雙方見面地 點;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被告林祥慧、 丁敏峯均僅係於各該對象向被告連振凱購買毒品過程中數通 電話接聽其中1 、2 通,且本案毒品買賣之條件磋商、金額
議定、標的物及價金之交付,全由被告連振凱與各該對象自 為商議並履行,亦即連振凱與各該對象間之毒品買賣,被告 林祥慧、丁敏峯並未與連振凱形成共同意思而涉入,被告林 祥慧、丁敏峯僅係依照連振凱之囑咐而接聽各該對象之來電 ,並代為轉達各該對象而已,被告林祥慧、丁敏峯並無支配 毒品買賣成就之角色與功能,其客觀上既未實行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林祥慧、丁敏峯主觀上係基於 幫助連振凱遂行販賣毒品犯行之意思,被告林祥慧、丁敏峯 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從而,被告連振凱於被告林 祥慧、丁敏峯與各該對象通話後,雖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 洛因予各該對象,然因被告林祥慧、丁敏峯此部分所為均非 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且其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卷內 復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林祥慧、丁敏峯與連振凱就此部分販賣 海洛因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堪認被告林祥慧、丁敏峯此部分 僅有幫助犯意及行為無誤。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另甲 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又從刑法分類以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 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 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 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 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 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連振凱就附表一編號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施崑成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參前說明,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容有誤會。
㈡、論罪:
1、核被告連振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至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連振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販賣、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 被告連振凱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
2、核被告林祥慧就附表一編號3、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幫助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3、核被告丁敏峯就附表一編號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告連振凱與證人張淵童間之 毒品交易行為,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祥慧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惟被告連振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林祥慧應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乙節,業據本院詳論 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三 第119 頁),已予被告2 人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連振凱為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林祥慧為本案各次幫助販賣、幫
助轉讓海洛因;被告丁敏峯為本案各次幫助販賣海洛因,時 間、對象均可區分,各次犯行皆屬獨立,堪認被告連振凱本 案所犯28 罪、被告林祥慧所犯6 罪、被告丁敏峯所犯3 罪, 皆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
被告丁敏峯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4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5 月28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8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 累犯。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丁敏峯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 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㈥、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考其 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 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 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 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 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查被告連振凱先後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被告林祥慧 、丁敏峯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亦於 檢察官追加起訴前對追加起訴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239 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就被告連振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林祥慧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3、5、8、、、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丁敏峯就附表一編號7 、9、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被告丁敏峯所犯各罪,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連振凱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本於法律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
,被告連振凱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刑法第30條第2 項:
被告林祥慧就附表一編號3、5、8、、、所為,被 告丁敏峯就附表一編號7、9、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 接行為人為輕,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並就被告丁敏峯所犯上開各罪,依法先加後遞減之。3、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責卻同為 「無期徒刑或死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微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
⑴、被告連振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至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祥慧就附表一編號3、8、、 、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丁敏峯就附表一編 號7、9、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然考量上開各次販賣金額非鉅 ,可認其毒品在外流通之數量不多,圖謀利得非鉅,是其等 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 、中盤商有別,各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本院認被告連 振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 重;被告林祥慧及丁敏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亦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均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堪予憫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予遞減輕之。⑵、被告林祥慧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林祥慧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 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經查,被告林祥慧就 此部分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客觀上尚無任何 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其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 環境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且其所犯此部分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本院認無 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在此指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振凱、林祥慧、丁敏 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轉讓毒品,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 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值非難;被告3 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 數量均屬微少、獲利非豐,被告林祥慧、丁敏峯僅居於本案 次要地位,對各次販賣、轉讓結果並無決定性影響,參與本 案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另參酌被告連振凱、林祥慧、丁敏峯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 後態度。又被告連振凱自陳為國小畢業,無業,患有惡性腦 瘤、癲癇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 4 月17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45011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21頁);被告林祥慧自陳為國中肄業,無業,離婚,小 孩已成年;被告丁敏峯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有兒女須扶 養等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至第150 頁 ),暨就被告3 人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 林祥慧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最 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未合,前開偵審自白及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屬刑 法總則性質之減輕,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 影響,是被告林祥慧於此部分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 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末衡酌本案 被告3 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中,所侵害者均為國 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而被告3 人均係於106 年1 、2 月間所 為,相隔時間非長、手法相近、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 所重覆,若就被告3 人各罪宣告刑予以累加執行,刑責恐屬 過苛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連振凱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罪
刑;被告林祥慧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罪刑 ;被告丁敏峯就附表一編號7、9、所示罪刑,分別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本案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雖係被告連振凱所有,分別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至所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所示轉讓禁 藥犯行之用乙節,為被告連振凱所供認在卷,本應諭知沒收 ,然該電話1 支及晶片卡1 張,業因被告連振凱另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5日以107 年度 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本案電話 及晶片卡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以107 年度執沒字第1043號執行沒收在案,經 雲林地檢署於酌留被告連振凱在監生活所需後,扣繳被告連 振凱之保管金及勞作金,迄今已扣繳424 元,尚餘376 元未 繳,有雲林地檢署108 年5 月27日雲檢永金107 執沒1043字 第1089014707號函、繳納沒入金通知單暨收據存卷足參,對 照被告連振凱經本院所處之上開刑期,本案若再度諭知沒收 ,對於被告連振凱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 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至所示販賣毒品所得, 業經被告連振凱坦承:均有收到,都是我自己拿走,沒有分 給林祥慧、丁敏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249 頁),雖未扣案,但為被告連振凱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因該部分並未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86號、第51 00號犯罪事實一、丙、㈠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 :被告連振凱於106 年2 月3 日16時3 分及27分許,持用本 案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綽號「大摳仔」之許 龍位連絡後,相約至雲林縣四湖鄉關聖路參天宮停車場,在 被告連振凱車內由被告連振凱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予 許龍位,並自許龍位處得款3,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許龍位。因認被告連振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連振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以107 年度偵 字第1886號、第51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本案),於108 年1 月25日繫屬本院,分案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5號案件 審理,有本院收案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又檢察 官在此之前,就被告連振凱此部分犯行,以106 年度偵字第 2856、3959、3960、4414、4415、73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分案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0號案件審理,於107 年8 月31 日判決,並於107 年9 月25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起訴意旨所載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均與前 案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且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前 案亦部分重疊,顯見為同一案件,則此部分犯行應係後案檢 察官就前案已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複起訴,依上開 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