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79號
ULDM,108,訴,679,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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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7 、2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曾煥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雲林縣○○鎮○○里○○街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二、於同年5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上揭雲林縣○○鎮○○里○ ○街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106 年5 月12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西區垂 楊大橋西端下橋處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查後,當場扣得毒品海 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022 公克) 及吸食器1 組。並經警分 別於106 年4 月14日及同年5 月13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均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曾煥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 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 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01、196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 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56 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於合法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核無不合。
二、實體部分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 字第106000572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 至5 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1620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 至5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5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至8 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17至18頁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79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2至53頁),而被告經2 次採尿送驗結果,均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此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106 年7 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港鎮所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7 月31 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6732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7 張(見警一卷第 8 至10頁、第15頁、第19至19之1 頁;警二卷第7 至19頁)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 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查獲過程係106 年4 月14日22時10分許因被告經警方執行路 檢勤務時,見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 疑,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乘客林瑞昌主動交出其所有之 毒品,另警經被告同意將二人帶返派出所採尿等情,有被告 上開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2 至3 頁)附卷可參,警方於被 告供述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查知 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 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於 警方知悉前,於警詢中,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 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查獲過程係於106 年5 月12日23時15分許,被告經警方執行 路檢勤務時,經其同意為警搜索,由員警在被告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副駕駛座椅旁查獲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並在副駕駛座下方查獲吸食器1 組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2 頁、警二卷第2 至3 頁)在卷可 稽。是員警扣得上開物品時,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 毒品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 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 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3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堪信其家庭 功能尚屬正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 足以反應此次行為惡性。
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扣案之毒品及海洛因殘渣袋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之1 頁),是該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作被 告持以施用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二卷第2 至



3 頁),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前段、第62條、第38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海洛因(含│1 包 │本院108 年度保│
│ │包裝袋) │驗餘淨重:0.022公克 │管檢字第437 號│
│ │ │ │2-1) │
├──┼─────┼──────────┼───────┤
│2 │吸食器 │1組 │本院108 年度保│
│ │ │ │管檢字第437 號│
│ │ │ │(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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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