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59號
ULDM,108,訴,559,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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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龍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728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龍益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龍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轉讓,竟持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 用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1至所示方式,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方式,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
二、許龍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貳、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許 龍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



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 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 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不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 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附表二所示施用毒品 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一、販賣、轉讓毒品部分:
㈠、證人許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514 卷第54頁至第 66頁,他字卷第5 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張 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514 卷第89頁至第101 頁 ,他字卷第48頁至第60頁、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證人劉 宗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514 卷第128 頁至第145 頁,他字卷第128 頁至第145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 證人林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514 卷第24頁至第38 頁,他字卷第92頁至第106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如 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764 號 、107 年度聲監續第1053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51號、10 8 年度聲監續字第11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 份( 他字卷第4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反面 、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202 頁至205 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 至第72頁、第201 頁)、證人許文賢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影本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液採驗 同意書1 紙、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尿液初步 檢驗報告單2 紙、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影本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4日報 告之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 警514 卷第73頁至第78頁,他字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179 頁)、張俊華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 對照表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單1 紙(見警514 卷第105 頁至第113 頁反面,他字卷第65 頁至第72頁反面)、劉宗献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影本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 書1 紙、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 表1 紙、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影本1 紙、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514 卷第 148 頁至第155 頁,他字卷第148 頁至第154 頁反面)、內 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0000000000門號查詢結果 1 紙(見警514 卷第147 頁,他字卷第147 頁)。㈡、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 辦之危險之理;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既經政府公 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 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 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許文賢張俊華、劉宗 献等人,並無深交,衡情被告並無可能平白贈送價格菲薄之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 時、地,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許文賢張俊華劉宗献,並收取價金,其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方與常情 相符,堪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時、地,交付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二、施用毒品部分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754 號卷第9 頁、第24頁、第25頁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 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附表二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其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即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許龍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與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記載。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 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 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 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 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 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



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包括 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販賣毒 品犯行,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514 卷第6 至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見本院475 號卷第60頁、第 94頁),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 犯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未於偵查 中自白部分,似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許龍益如附表一編號3 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後,其法定刑雖可減輕至15年 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為2 人,金額由新台幣(下 同)1000元至3500元不等,是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之販賣數量及獲取利益並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 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且被告遭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 ,經審酌以上各情,倘就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經以 累犯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後,仍均須科處超過15年之有期徒刑,不免予人情輕法重 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 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 是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 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此部分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之。至 被告許龍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 ,經前開減刑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等犯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 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 對他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其所為附表二之施用毒 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為高 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以貼磁磚為業,已離婚,兒女分別就 讀高中、大學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 間,均在107 年12月至108 年2 月間,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 ,在108 年3 月,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公訴檢察 官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0年、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
㈤、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如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使用之 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在各該罪主文中,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告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 際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販毒款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此 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因未 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許龍益所犯販賣、轉讓毒品罪行一覽表┌─┬───┬───┬──────┬──────┬──────────────┐
│編│行為人│交易 │販賣、轉讓: │行為方式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對象 │⑴時間 │⑴持有門號 │ │
│ │ │ │⑵地點 │⑵方式 │ │
│ │ │ │⑶交易毒品 │ │ │
│ │ │ │⑷交易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1│許龍益許文賢│⑴107 年12月│⑴0000000000│許龍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 13日下午6 │⑵許龍益持上│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 │ │ 時6 分後某│開⑴所示門號│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時許 │與許文賢所持│搭配使用○○○○○○○○○○│
│ │ │ │⑵雲林縣麥寮│用門號090965│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鄉中興路38│5133號行動電│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7 號許文賢│話聯絡碰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住處外 │通話內容如附│均追徵其價額。 │
│ │ │ │⑶第二級毒品│表三編號1)│ │
│ │ │ │ 甲基安非他│,於左列時間│ │
│ │ │ │ 命 │、地點,販賣│ │
│ │ │ │⑷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給│ │
│ │ │ │ │許文賢,並向│ │
│ │ │ │ │許文賢收取左│ │
│ │ │ │ │列交易金額,│ │
│ │ │ │ │完成交易。 │ │
├─┼───┼───┼──────┼──────┼──────────────┤
│2│許龍益許文賢│⑴108 年1 月│⑴0000000000│許龍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 5 日晚間11│⑵許龍益持上│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 │ │ 時16分後某│開⑴所示門號│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時許 │與許文賢所持│搭配使用○○○○○○○○○○│
│ │ │ │⑵雲林縣麥寮│用門號090965│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鄉中興路38│5133號行動電│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7號許文賢 │話聯絡碰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住處外 │通話內容如附│均追徵其價額。 │
│ │ │ │⑶第二級毒品│表三編號2)│ │
│ │ │ │ 甲基安非 │,於左列時間│ │
│ │ │ │ 他命 │、地點,販賣│ │
│ │ │ │⑷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給│ │
│ │ │ │ │許文賢,許文│ │
│ │ │ │ │賢當下賒欠之│ │
│ │ │ │ │款項2,000 元│ │
│ │ │ │ │,於同年1 月│ │
│ │ │ │ │8 日付清。 │ │
├─┼───┼───┼──────┼──────┼──────────────┤
│3│許龍益張俊華│⑴108 年2 月│⑴0000000000│許龍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 │ │ 5 日凌晨0 │⑵許龍益持上│有期徒刑捌年。 │
│ │ │ │ 時21分後某│開⑴所示門號│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時許 │與張俊華所持│搭配使用○○○○○○○○○○│




│ │ │ │⑵雲林縣麥寮│用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鄉麥津村中│號電話聯絡碰│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興路45巷9 │面(通話內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號張俊華住│如附表三編號│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處外 │3),於左列│ │
│ │ │ │⑶第一級毒品│時間、地點,│ │
│ │ │ │ 海洛因 │販賣第一級毒│ │
│ │ │ │⑷3,500元 │品海洛因給張│ │
│ │ │ │ │俊華,並向張│ │
│ │ │ │ │俊華收取左列│ │
│ │ │ │ │交易金額,完│ │
│ │ │ │ │成交易。 │ │
├─┼───┼───┼──────┼──────┼──────────────┤
│4│許龍益張俊華│⑴108 年2 月│⑴0000000000│許龍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 │ │ 15日凌晨5 │⑵許龍益持上│有期徒刑捌年。 │
│ │ │ │ 時52分後某│開⑴所示門號│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時許 │與張俊華所持│搭配使用○○○○○○○○○○│
│ │ │ │⑵雲林縣麥寮│用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鄉麥津村中│電話聯絡碰面│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興路45巷9 │(通話內容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號張俊華住│附表三編號4│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處外 │),於左列時│ │
│ │ │ │⑶第一級毒品│間、地點,販│ │
│ │ │ │ 海洛因 │賣第一級毒品│ │
│ │ │ │⑷3,500元 │海洛因給張俊│ │
│ │ │ │ │華,並向張俊│ │
│ │ │ │ │華收取左列交│ │
│ │ │ │ │易金額,完成│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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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許龍益張俊華│⑴108 年2 月│⑴0000000000│許龍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 │ │ 15日下午6 │⑵許龍益持上│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時4 分後某│開⑴所示門號│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時許 │與張俊華所持│搭配使用○○○○○○○○○○│
│ │ │ │⑵雲林縣麥寮│用門號097102│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鄉麥津村中│9672號行動電│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興路45巷9 │話聯絡碰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號張俊華住│通話內容如附│均追徵其價額。 │
│ │ │ │ 處外 │表三編號5)│ │
│ │ │ │⑶第一級毒品│,於左列時間│ │




│ │ │ │ 海洛因 │、地點,販賣│ │
│ │ │ │⑷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給張俊華│ │
│ │ │ │ │,並向張俊華│ │
│ │ │ │ │收取左列交易│ │
│ │ │ │ │金額,完成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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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許龍益張俊華│⑴108 年2 月│⑴0000000000│許龍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 │ │ 16日下午12│⑵許龍益持上│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時30分後某│開⑴所示門號│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時許 │與張俊華所持│搭配使用○○○○○○○○○○│
│ │ │ │⑵雲林縣麥寮│用門號097102│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鄉麥津村中│9672號行動電│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興路45巷9 │話聯絡碰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號張俊華住│通話內容如附│均追徵其價額。 │
│ │ │ │ 處外 │表三編號6)│ │
│ │ │ │⑶第一級毒品│,於左列時間│ │
│ │ │ │ 海洛因 │、地點,販賣│ │
│ │ │ │⑷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給張俊華│ │
│ │ │ │ │,並向張俊華│ │
│ │ │ │ │收取左列交易│ │
│ │ │ │ │金額,完成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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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許龍益劉宗献│⑴107 年12月│⑴0000000000│許龍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 │ │ 28日晚間9 │⑵許龍益持上│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時2 分後某│開⑴所示門號│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時許 │與劉宗献所持│搭配使用○○○○○○○○○○│
│ │ │ │⑵雲林縣麥寮│用門號097611│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鄉瓦村瓦│6996號行動電│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8號前 │話聯絡碰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⑶第一級毒品│通話內容如附│均追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 │表三編號7)│ │
│ │ │ │⑷1,000元 │,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給劉宗献│ │
│ │ │ │ │,並向劉宗献│ │




│ │ │ │ │收取左列交易│ │
│ │ │ │ │金額,完成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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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許龍益劉宗献│⑴107 年12月│⑴0000000000│許龍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 │ │ 31日下午5 │⑵許龍益持上│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時8 分後某│開⑴所示門號│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時許 │與劉宗献所持│搭配使用○○○○○○○○○○│
│ │ │ │⑵雲林縣麥寮│用門號097611│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鄉中山路省│6996號行動電│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錢超市附近│話聯絡碰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⑶第一級毒品│通話內容如附│均追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 │表三編號8)│ │
│ │ │ │⑷1,000元 │,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給劉宗献│ │
│ │ │ │ │,並向劉宗献│ │
│ │ │ │ │收取左列交易│ │
│ │ │ │ │金額,完成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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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許龍益劉宗献│⑴108 年1 月│⑴0000000000│許龍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 │ │ 9 日上午9 │⑵許龍益持上│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時57分後某│開⑴所示門號│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時許 │與劉宗献所持│搭配使用○○○○○○○○○○│
│ │ │ │⑵雲林縣麥寮│用門號097611│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鄉中山路省│6996號行動電│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錢超市附近│話聯絡碰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⑶第一級毒品│通話內容如附│均追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 │表三編號9)│ │
│ │ │ │⑷1,000元 │,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給劉宗献│ │
│ │ │ │ │,並向劉宗献│ │
│ │ │ │ │收取左列交易│ │
│ │ │ │ │金額,完成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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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龍益劉宗献│⑴108 年1 月│⑴0000000000│許龍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 │ │ 14日下午4 │⑵許龍益持上│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時15分後某│開⑴所示門號│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時許 │與劉宗献所持│搭配使用○○○○○○○○○○│
│ │ │ │⑵雲林縣麥寮│用門號097611│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鄉中山路省│6996號行動電│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錢超市附近│話聯絡碰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⑶第一級毒品│通話內容如附│均追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 │表三編號)│ │
│ │ │ │⑷1,000元 │,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給劉宗献│ │
│ │ │ │ │,並向劉宗献│ │
│ │ │ │ │收取左列交易│ │
│ │ │ │ │金額,完成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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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龍益劉宗献│⑴108 年1 月│⑴0000000000│許龍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 │ │ 24日下午6 │⑵許龍益持上│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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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