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75號
ULDM,108,訴,375,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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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3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憲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41號為不起 訴處分。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同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3 、747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89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 3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某道路旁,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在雲林縣口湖鄉椬梧村之椬梧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其因另案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接受詢問,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前,即主動於警詢中供述此部分犯行,願受裁判。而 其於同日下午5 時許,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 (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



第69頁、第78頁、第351 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9/00000000)、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 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張(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偵 卷第11頁至第4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揭各次犯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5 月25日假釋出 監,同年12月2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 竟再犯同一或施用不同品項毒品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部 分,係其另案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詢問,於司法警 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於 警詢中供述此部分犯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 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故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於被告稱其施用之第一 、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鴨味」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 且經警方查獲等情,查被告係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 ,該綽號「鴨味」之男子則另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查獲時,被 告並未到案說明,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 年6 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10 80016327號函及附件、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 年7 月5 日雲警港偵字第1080007689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1頁至第105 頁、第213 頁至第217 頁),足見被告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寬減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並經多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 ,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 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 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依被告自述已婚 並育有2 女,其學歷為國小肄業,曾從事塑膠廠、印刷廠作 業及自行經商,近從事看管抽水站工作,除自有住宅外,現 無其他財產,亦無負債。其因意志不堅,再次觸法,可見其 自制力偏低,但其家人仍對其表示關懷,尚有部分之家庭支 持力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意,願為戒 毒自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矯治其犯行,促 其改過遷善,自勵自新,勇於拒絕毒害。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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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