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4號
ULDM,108,訴,284,2019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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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801號、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源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陳俊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ZENFONE 行動電話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附表三編號3、5)作 為聯絡工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如附表二㈠所示之方 式與林國源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ZENFONE 行動電話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附表三編號3、6)作 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方式與黃勝鎧聯絡約定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為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嗣因陳俊源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㈢、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ASUS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附表三編號4、6 )作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以如附表二㈢所 示之方式與林冠呈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 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共3 次。
二、經警依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637 號、第638 號、聲監續字 第916號、第917 號、第992 號通訊監察書,對手機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於雲林縣虎尾鎮民生 路與民權路口拘提陳俊源,並為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



1至4、6至號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俊源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5 至6 、11至12頁、偵字1801號卷第34至35頁 、本院卷第147 、225 頁),核與證人林國源(警卷第72至 73頁、他字卷第140 頁)、黃勝鎧(警卷第109 至110 、11 4 至115 頁、他字卷第81至83頁)、林冠呈(警卷第90至91 、95頁、偵字1801號卷第72至7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警卷第75、97至98、117 至118 頁)、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91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警卷第45至46頁)、被告與證人林國源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76至80頁、他字卷第129 至137 頁)、被告與證人林冠呈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翻拍照 片(警卷第100 至101 頁)、如附表二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4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本院108 年3 月 12日108 年度聲搜字第171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108 年 3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警卷第31至41頁)、如附表三編號1至4、6所載之扣案 物等證據加以佐證。
二、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 年台上 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另觀



諸我國販賣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被告與證人3 人並非 至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 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他人之理。又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被告雖嗣後因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完成交易,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拿給黃勝鎧是賺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謀取利潤之意圖,實有營利之意圖無 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除犯罪事實一㈡以外) ,為嗣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705 號、104 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4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 續執行後,於105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迄106 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罪 質雖有不同,惟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 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 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外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 品出售之行為。其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 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 字第3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與



證人黃勝鎧約定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後,先向證人黃勝鎧 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因被告未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而未交付毒品與證人黃勝鎧,且退還原先所收取之1,000 元,雖被告本次未完成交易,然被告已和證人黃勝鎧為買賣 之磋商、收取價金等行為,已著手為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被告之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犯 罪事實㈠㈡㈢之全部犯行,均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警卷第5 至6 、11至12頁、偵字1801號卷第34至35頁 、本院卷第147 、225 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除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外)後減之,且其中之犯罪事實㈡,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以外)後遞減之。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 ,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 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然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 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 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 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販賣次數僅1 次,對象僅有證人林國源1 人,交易金額為3,000 元,可見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規模尚小,散播毒品之對象有限,相較於 毒品中、上盤之程度,被告可謂零星販賣,獲利輕微。縱被



告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減輕後之法定刑度仍存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 之嫌,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外)後遞 減之。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因其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7 年,且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與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顯有差異,本院衡酌被告犯罪 情節後,認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本案無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犯所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 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 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載毒品 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惟因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意旨雖指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見 起訴書第3 頁),並認為被告本案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經本院分別函詢檢察官 及彰化縣警察局,檢察官以108 年9 月9 日雲檢永清108 偵 1801字第1089025420號函檢附李谷文108 年度偵字第2563號 等起訴書(本院卷第183 至187 頁),彰化縣警察局亦回函 稱,本案被告到案後,供出上游李谷文,報請檢察官指揮偵 辦,李谷文到案後亦坦承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故本案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8 年9 月10日 彰警刑字第108007057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移送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91 至196 頁),然上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書 所載李谷文販賣海洛因之時間為108 年2 月24日,此與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 年2 月24日13時1 、2 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之暱稱「去死」向暱稱「海口人」之真實姓名李 谷文聯繫,告知欲向其購買毒品。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我



打給李谷文問他在何處我確定他在住家之後,就前往他家。 同日13時42分許,我打給李谷文說我到他家門口,他就從住 處側門圍牆邊,從裡面將海洛因1 包交給我,我從圍牆外將 錢交給他等語(警卷第19至23頁、偵字1081號卷第82頁)情 節相符,足認被告指證李谷文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為10 8 年2 月24日,上開起訴書所載甲男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時 間108 年2 月4 日,顯非出於被告上開警詢中之指證,應有 誤載之嫌。
⒊彰化縣警察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李谷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然販賣時間為108 年2 月 24日,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則為107 年7 月15日,時序在李谷文上開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之前,是 被告本案毒品來源顯然並非李谷文前開所販賣之海洛因,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⒋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亦供稱:我大約從4 至5 月前開始向李 谷文購買安非他命,購買之數量不一定等節,然依上開移送 書及起訴書,檢警並未因被告此等供述,進而查獲李谷文於 108 年2 月2 日前之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被告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 ,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卻不思遵循法紀,為謀一 己私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施用毒品 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交易次數共5 次,每次交易金額介於1, 000 元至3,000 元之間,交易對象3 名,散播範圍尚屬有限 ,犯罪情節非謂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 女、母親患有憂鬱症、胞妹之腳有疾病、入監前從事噴農藥 工作、收入不穩定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4266公克 )、附表三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1.20 4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 ,且為被告販賣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自承不諱(本院卷 第23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於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編號5最後一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5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 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ZENFONE 手機,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 、2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ASUS廠牌手 機,為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5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6之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 5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案(本 院卷第227 、229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亦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之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1 包(驗餘淨重:0.3265公克)、編號之摻有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煙草香煙2 支(驗餘淨重:0.6633公克),雖係 違禁物,然與本案之犯行無關,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之分裝袋1 包、鏟管1 組、玻璃 球1 組、ASUS廠牌手機1 支,亦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已據 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3,000 元、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每次犯罪所得1,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
┌──┬───┬──────────┬──────────┬───────────┐
│編號│被 告│販賣、轉讓①時間②地│ 交易對象及過程 │ 宣告刑 │
│ │ │點③毒品、偽藥種類及│ │ │
│ │ │數量④金額(新臺幣)│ │ │
├──┼───┼──────────┼──────────┼───────────┤
│ 1 │陳俊源│①107 年7 月15日16時│陳俊源基於販賣第一級│陳俊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許;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②雲林縣虎尾鎮黃昏市│ZENFONE 行動電話搭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 場; │門號0000000000號SIM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③海洛因1 包;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 │④3,000元。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以如附表二(一)所示│三編號5所示之物、犯罪│
│ │ │ │之方式與林國源聯絡,│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在左揭時間、地點,將│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 │ │ │交付與林國源林國源│追徵其價額。 │
│ │ │ │則交付3,000 元與陳俊│ │
│ │ │ │源而完成交易。 │ │
├──┤ ├──────────┼──────────┼───────────┤
│ 2 │ │①107 年11月21日11時│陳俊源基於販賣第二級│陳俊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 │ │ 1 分至25分之間某不│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詳時間; │ZENFONE 行動電話搭配│年。 │




│ │ │②雲林縣虎尾鎮民權路│門號0000000000號SIM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
│ │ │ 2 之3 號9 樓處;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如附表二(二)所示│ │
│ │ │④1,000 元。 │之方式與黃勝鎧聯絡約│ │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在左揭時間、地點,│ │
│ │ │ │收受黃勝鎧欲購買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
│ │ │ │交付之1,000 元。嗣因│ │
│ │ │ │陳俊源未能順利取得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乃於同日│ │
│ │ │ │12時22分許,以相同門│ │
│ │ │ │號聯絡黃勝鎧後,於上│ │
│ │ │ │開地點,退還前開1,00│ │
│ │ │ │0 元與黃勝鎧而未遂。│ │
├──┤ ├──────────┼──────────┼───────────┤
│ 3 │ │①108 年2 月2 日某時│陳俊源基於販賣第二級│陳俊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②雲林縣虎尾鎮揚子中│AS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月。 │
│ │ │ 學門口; │門號0000000000號SIM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
│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④1,000 元。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r ,以如附表二(三)│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1所示之方式與林冠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聯絡後,於左揭時間、│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與│ │
│ │ │ │林冠呈林冠呈則交付│ │
│ │ │ │1, 000元與陳俊源而完│ │
│ │ │ │成交易。 │ │
├──┤ ├──────────┼──────────┼───────────┤
│ 4 │ │①108 年2 月13日某時│陳俊源基於販賣第二級│陳俊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許;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②雲林縣虎尾鎮揚子中│AS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月。 │
│ │ │ 學門口; │門號0000000000號SIM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
│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④1,000 元。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r ,以如附表二(三)│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2所示之方式與林冠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聯絡後,於左揭時間、│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與│ │
│ │ │ │林冠呈林冠呈則交付│ │
│ │ │ │1, 000元與陳俊源而完│ │
│ │ │ │成交易。 │ │
├──┤ ├──────────┼──────────┼───────────┤
│ 5 │ │①108 年2 月20日某時│陳俊源基於販賣第二級│陳俊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許;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②雲林縣虎尾鎮揚子中│AS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月。 │
│ │ │ 學門口; │門號0000000000號SIM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④1,000 元。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
│ │ │ │r ,以如附表二(三)│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3所示之方式與林冠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聯絡後,於左揭時間、│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與│追徵其價額。 │
│ │ │ │林冠呈林冠呈則交付│ │
│ │ │ │1, 000元與陳俊源而完│ │
│ │ │ │成交易。 │ │
└──┴───┴──────────┴──────────┴───────────┘
 
附表二、通訊譯文
㈠、犯罪事實一㈠
┌──┬───────┬────────────────┬──────────┐
│編號│ 日 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 備註 │
│ │ │陳俊源LINE帳號:陳源 (下稱陳)│ │
│ │ │林國源LINE帳號:林國源(下稱林)│ │
├──┼───────┼────────────────┼──────────┤
│ 1 │107 年7 月15日│林:【無應答】(13:46) │對話出處: │
│ │ │林:有空嗎?方便到虎尾嗎?拿記憶│警卷第76頁至第80頁、│
│ │ │ 卡給你,順便再拿?(13:48)│他1412號卷第129 頁至│
│ │ │林:【無應答】(14:21) │第137 頁 │
│ │ │林:【無應答】(14:22) │ │
│ │ │林:【無應答】(15:07) │ │
│ │ │陳:【已通話】(15:45) │ │
│ │ │林:【已通話】(15:58) │ │
│ │ │林:【已通話】(16:20) │ │
│ │ │林:【已通話】(16:35) │ │
│ │ │陳:【已通話】(16:43) │ │




│ │ │陳:【已通話】(16:54) │ │
└──┴───────┴────────────────┴──────────┘
 
㈡、犯罪事實一㈡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①107 年11月21│A:0000-000000(陳俊源)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日11時1分11秒 │ ↑ │ 警卷第109 頁。 │
│ │ │B:0000-000000(黃勝鎧) │㈡107 年聲監字第162 │
│ │ ├────────────────┤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
│ │ │B:大樓。 │ 第45頁至第46頁) │
│ │ │A:摸西摸西。 │㈢基地台位置: │
│ │ │B:有閒沒。 │①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
│ │ │A:好。 │ 過溪子段3363地號 │
│ │ │B:馬上到。 │②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
│ ├───────┼────────────────┤ 過溪子段3363地號 │
│ │②107 年11月21│A:0000-000000(陳俊源) │③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
│ │日11時25分33秒│ ↑ │ 過溪子段3363地號 │
│ │ │B:0000-000000(黃勝鎧) │④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
│ │ ├────────────────┤ 過溪子段3363地號 │
│ │ │A:有叫人去拿阿。 │⑤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
│ │ │B:要多久。 │ 過溪子段3363地號 │
│ │ │A:我不知,他還沒打給我。 │ │
│ │ │B:好。 │ │
│ ├───────┼────────────────┤ │
│ │③107 年11月21│A:0000-000000(陳俊源) │ │
│ │日12時11分36秒│ ↑ │ │
│ │ │B:0000-000000(黃勝鎧) │ │
│ │ ├────────────────┤ │
│ │ │B:喂有消息沒。 │ │
│ │ │A:等ㄟ有人要過。 │ │
│ │ │B:馬上過來。 │ │
│ │ │A:等ㄟ人就過去。 │ │
│ │ │B:好。 │ │
│ ├───────┼────────────────┤ │
│ │④107 年11月21│A:0000-000000(陳俊源) │ │
│ │日12時22分23秒│ ↓ │ │
│ │ │B:0000-000000(黃勝鎧) │ │
│ │ ├────────────────┤ │




│ │ │B:喂。 │ │
│ │ │A:人在9樓。 │ │
│ │ │B:人電梯坐上去。 │ │
│ │ │A:好。 │ │
│ ├───────┼────────────────┤ │
│ │⑤107 年11月21│A:0000-000000(陳俊源) │ │
│ │日12時24分41秒│ ↓ │ │
│ │ │B:0000-000000(黃勝鎧) │ │
│ │ ├────────────────┤ │
│ │ │(背景聲:叫他摸看麥,用不起再拿│ │
│ │ │回去就好。) │ │
│ │ │B:喂,好啊。 │ │
│ │ │A:好。 │ │
└──┴───────┴────────────────┴──────────┘
 
㈢、犯罪事實一㈢
┌──┬───────┬────────────────┬──────────┐
│編號│ 日 期 │通訊軟體臉書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 備註 │
│ │ │陳俊源臉書帳號:陳俊源(下稱陳)│ │
│ │ │林冠呈臉書帳號:林冠呈(下稱林)│ │
├──┼───────┼────────────────┼──────────┤
│ 1 │108 年2 月2 日│陳:我這個在,我這個東西很好呢?│對話出處: │
│ │ │林:【他沒接】(20:26) │警卷第99頁至第105 頁│
├──┼───────┼────────────────┤ │
│ 2 │108 年2 月13日│陳:【貼圖】(23:38) │ │
├──┼───────┼────────────────┤ │
│ 3 │108 年2 月20日│陳:【貼圖】(01:59) │ │
└──┴───────┴────────────────┴──────────┘
 
附表三:陳俊源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
│ │ │0.3561公克、0.0705公│
│ │ │克;總驗餘淨重0.4266│
│ │ │公克;含包裝袋2 只)│
│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




│ │非他命 │0.6055公克、0.4230公│
│ │ │克、0.1759公克;總驗│
│ │ │餘淨重1.2044公克;含│
│ │ │包裝袋3只)。 │
├──┼────────┼──────────┤
│ 3 │ZENFONE 手機 │1 支 │
├──┼────────┼──────────┤
│ 4 │ASUS廠牌手機(黑│1 支 │
│ │色)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
│ │SIM卡(未扣案) │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
│ │SIM 卡 │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
│ │SIM 卡 │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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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