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樹嘉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524號、第4762號、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樹嘉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樹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轉讓 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第一 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不詳 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蔡樹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 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李谷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為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所示通話後,雙方即約定在 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厝之牛將軍廟附近碰面,嗣蔡樹嘉販賣價 值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李谷文,並當場收受李谷文交付之現金1 萬6,000 元,完成 交易。
㈡蔡樹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3日持用 本案行動電話與李谷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為如附表二編號2、①至③所示通話後,雙方即約定在雲林 縣虎尾鎮之虎尾國小附近碰面,嗣蔡樹嘉販賣價值9,000 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谷文,並當場收受李谷文交付 之現金9,000 元,完成交易。
㈢蔡樹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6日持用 本案行動電話與吳德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為如附表二編號3、①及②所示通話後,雙方即約定在吳德 源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住處前之魚塭旁碰面, 嗣蔡樹嘉販賣價值500 元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吳德源,並當場收受吳德源交付之現金500 元,完成交易。 ㈣蔡樹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9日持用
本案行動電話與蔣淑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為如附表二編號4、①及②所示通話後,蔡樹嘉即駕駛自用 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南火車站外與蔣淑萍碰面,嗣蔡樹嘉駕車 搭載蔣淑萍前往雲林縣某處平房外,蔣淑萍先於車上交付現 金1,000 元予蔡樹嘉,蔡樹嘉隨後下車進入該平房內取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返回車上將之交予蔣淑萍, 完成交易。
㈤蔡樹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8日持用 本案行動電話與吳柚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為如附表二編號5、①及②所示通話後,雙方即約定在吳柚 松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亦為工廠 )後方碰面,嗣蔡樹嘉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5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柚松施用。 ㈥蔡樹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1日持用 本案行動電話與吳柚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話後,雙方即約定在吳柚松上址住 處後方碰面,嗣蔡樹嘉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5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柚松施用。 ㈦蔡樹嘉基於幫助吳柚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 日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吳柚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聯繫而得知吳柚松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後,隨即以不詳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輪 」之成年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蔡樹 嘉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吳柚松前揭住處後方搭載吳柚松,雙方 一同前往嘉義縣某處,由吳柚松向該綽號「大輪」之成年人 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蔡樹嘉復駕車搭載吳柚 松返回上開住處,吳柚松隨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蔡樹嘉施用(吳柚松此部分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就蔡樹嘉所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向本 院聲請並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吳德源、蔣淑萍之警詢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吳德源 、蔣淑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蔡樹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既均爭執該等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69 、454 頁),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證人於警詢 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7 至460 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證人李谷文、吳德源 、蔣淑萍、吳柚松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通話, 另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㈤及㈥所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吳柚松施用、事實欄一、㈦所示協助證人吳柚松聯 繫毒品上游即綽號「大輪」之成年人後,駕車搭載證人吳柚 松一同前往嘉義縣某處向「大輪」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 用等犯行,至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則供承有於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李谷文、吳德源、蔣淑萍 相約見面,並由其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另收取該等證人所交付前揭數額 之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李谷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德源、蔣
淑萍之犯行,辯稱:證人李谷文、吳德源、蔣淑萍均知悉伊 有在施用毒品,且有管道可以拿到毒品,因渠等皆不認識伊 之毒品上游即證人謝丙子,乃分別委由伊代為出面向證人謝 丙子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伊僅係多次熱心協助朋友向 證人謝丙子拿取毒品,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利益,自無販賣毒 品營利之意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以毒販 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除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 明所交易之標的物係毒品及其品項、數量、價金等項外,對 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及用語,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 約定或默契,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 方得作為指證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就本案事實欄一 、㈢及㈣部分,證人吳德源及蔣淑萍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 係委由被告幫忙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此與被告歷來所辯其 僅係幫助朋友向毒品上游拿毒品,並無營利意圖等節大致相 符,且證人謝丙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表示係幫朋友 代購毒品1 次乙情,諸此均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及㈣所 示時、地,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德源、蔣淑萍,並 各向其等收取現金之舉,僅係幫助證人吳德源、蔣淑萍施用 第二級毒品。單純觀諸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確知 被告與各該證人間對話內容之確切意思為何,又被告基於幫 助朋友之意,數次代為向其毒品上游購買毒品,純係因其個 性始然,要難僅憑其多次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加以語 意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排除被告單純協助證人購買毒品 之可能性,並遽斷被告絕無可能毫無所圖,而甘願涉險從事 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云云。經查:
㈠針對事實欄一、㈤及㈥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396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偵4762 號卷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158 、164 至165 、268 、471 頁),核與證人吳柚松歷來所證情節(見警3396號卷第3 至 5 頁;他字卷第69至70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 及6所示之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附表二「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見警3396號卷第8 至9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針對事實欄一、㈠至㈣、㈦部分:
⒈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 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 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 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 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 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 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 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 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並衡以一般施 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證人吳德源及蔣 淑萍於本案相關警詢、偵訊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 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 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 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重量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李谷文、將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吳德源、蔣淑萍,並各 收取現金1 萬6,000 元、9,000 元、500 元、1,000 元;另 曾於事實欄一、㈦所示時間,偕同證人吳柚松前往嘉義縣某 處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警1189號卷第2 至4 頁反面;警3396號卷第1 頁反 面至第2 頁;偵4762號卷第22至23、76至77頁反面;本院卷 第110 至111 、158 至165 、268 、393 至394 、471 至48 8 頁),核與證人李谷文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吳柚松至警 詢、偵訊、本院另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證人吳德源、蔣淑萍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189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警 3396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他字卷第35至36頁、第50頁 正、反面、第69至70頁、第9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7 至 126 、269 至309 、407 至409 、456 至457 頁),並有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即證人吳柚松被訴偕同被告 於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購得第一級毒品後,返回其住處 時曾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被告施用之案件)1 份、嘉義縣 太保市水牛厝牛將軍廟之Google地圖1 紙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資憑佐(詳附表二「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見警1189號卷第6 至12頁;本 院卷第41至43、410 至418 、50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⒊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毒之 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 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 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 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 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 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 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 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 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 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 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暨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及收取價款,係構成販 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 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 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 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資為判 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 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之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而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且此 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 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茲析述本院認定被告本 案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為分別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即其主觀上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之理由 如下:
⑴針對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李谷文部
分:
①參諸證人李谷文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是經由綽號「阿 炮」的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阿炮」告知我可以聯絡 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被告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並分別於與被告完成附 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通話後,各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 地點,向被告購買價值1 萬6,000 元及9,000 元之海洛因各 1 包,2 次交易均係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銀貨兩訖。 在上開2 次交易後,我曾於107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50分許 、同月16日上午2 時53分許分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④及 編號2、④所示之簡訊向被告抱怨他出售予我之海洛因品質 不好等語(見警1189號卷第17至20頁;他字卷第35至36頁) ,是證人李谷文就其於107 年5 月8 日下午6 時11分許、同 月13日晚上11時32分許分別與被告通話後相約見面、當面收 取被告交付之海洛因,其並同時支付被告上開數額現金之交 易行為,均明確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從未表示係委由被 告向其他毒品來源代為購入海洛因之情,亦未敘及曾與被告 之毒品來源直接見面、交易或目賭被告在收受其交付之現金 後,當其面轉而與毒品上游拿取毒品之情節。
②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 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 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 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 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 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 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 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 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 行通訊監察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明顯易 懂之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 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 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 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 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210、1782、2199、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證人李谷文間為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各次 通話(詳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其中固未 直接提及「交易毒品」之旨,然證人李谷文於附表二編號1 、①及②之對話中提到「我要1 個啦,1 個…我欠我們大ㄟ
的錢差不多要多少」、「是喔,阿都吃月的喔?吃到飽嗎? 重量呢?」、「嘿阿東西,到時工資怎麼講,怎麼拿」、「 嘿,你先跟你大ㄟ講看看啦」、「看能不能賣、賣…」時, 被告即可相應回答「他這裡都是16000 啦,薪水半個月1600 0 啦」、「重量,我是沒有磅一件多重,但是應該是,等一 下我幫你確定我在跟你講」、「就是,你是要過來對嗎,你 要是現在匯給我,我就打給他,我要在這約他出來見面,你 聽無嗎?」、「這樣也是可以,這樣我先跟我大ㄟ講看看… 好啦…半天工資16啦」等語;又證人李谷文於附表二編號2 、①及②所示之通話中,當其表示「你跟大ㄟ說這次匯9 可 不可以」、「匯9000啦…嘿阿…因為我身上沒有剛好的」、 「現在錢在我身上,現在就…」時,被告亦立即回應「怎樣 …匯9000喔」、「不然你先匯9000沒關係,我再跟他喬」、 「好這樣就好,這樣好,你都不要動,嘿,錢在身上嗎」等 語,由此可見被告與證人李谷文2 人彼此聯絡時均避而不談 通話之主要目的,對話內容隱晦,然依其等對談之流暢情形 以觀,仍足知彼等默契十足,心照不宣,實與現今毒品交易 者為降低遭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而 僅以彼此均能領會之密語約定交易細節之情形相符。佐以證 人李谷文於警詢、偵訊時已證述附表二編號1、②之通話內 容中,雙方提到之「工資16」係被告稱海洛因(含袋)1 錢 1 萬6,000 元,附表二編號2、①之通話中所謂「匯9000」 是指其向被告購買9,000 元之海洛因等情綦詳(見警1189號 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他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被 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稱:證人李谷文於通訊監 察譯文中所稱「要買1 個啦」是指他需要海洛因,而我表示 「薪水半個月16000 」係指李谷文要買的海洛因數量價格是 1 萬6,000 元,證人李谷文另稱「匯9 」或「匯9000」等語 則是指他想要買9,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 162 、472 、476 至477 頁),堪認被告於通話交談時,業 已明瞭證人李谷文所指係要購買海洛因乙事,縱於對話中未 言明毒品交易事項,亦無礙雙方後續進行毒品交易。從而, 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僅與毒品交易 中常見之對話情況或術語雷同,亦核與證人李谷文上開證述 情節一致,足以資為證人李谷文指證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 品之補強證據。
③細繹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二「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其中證人李谷文曾先後詢問 被告「我欠我們大ㄟ的錢差不多要多少」、「是喔,阿都吃 月的喔?吃到飽嗎?重量呢?」、「你跟他說這個有確定的
阿,只是說人在上班,沒辦法跑,你跟他說這個之前鬥陣的 ,一個小弟,你跟他說說看啦,叫他等一下啦」、「嘿,你 先跟你大ㄟ講看看啦」、「你跟大ㄟ說這次匯9 可不可以」 、「你幫我跟大ㄟ講一下」等問題,由此固可得知依證人李 谷文之主觀想法,被告之毒品來源可能另有其人,因此其必 須先行向被告確認欲購買一定數量之海洛因所需之價格若干 ,或委由被告向毒品來源取得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後雙方再行 取貨、付款。惟酌諸證人李谷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 話中的)大仔(應為「大ㄟ」之誤植)應該是蔡樹嘉(即被 告)的上手,我不認識,我也不清楚蔡樹嘉的毒品來源,我 只是單純找蔡樹嘉購買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證人李谷文不認識被告之毒品 上游,證人李谷文僅知悉被告有管道可取得毒品施用,因而 商請被告詢問毒品買賣之價量等情(見本院卷第474 至475 、479 頁),堪認證人李谷文就所欲購買數量(即附表二編 號1、①中所示之「1 個」)或金額(即附表二編號2、① 中所示之「匯9000」)之毒品交易,關於毒品來源、報價、 品質、被告取得毒品之方式、被告就其向毒品來源拿取毒品 之價量或品質,曾否及如何磋商等節均毫無所悉,僅能接收 被告單方陳述之毒品交易訊息,2 次毒品交易是否成交,俱 係被告一方決定及通知,且實際上在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 時、地交付證人李谷文海洛因,乃至於收受證人李谷文所支 付購毒價款之對象均係被告本人,甚於附表二編號1、②之 通話中,當證人李谷文表示欲自行前往被告所稱毒品上游之 所在地點進行交易後,被告旋即向證人李谷文表明:「我才 說,那就是說我們大哥小弟一起,你就是,找我,你找我進 來,你就是找我就對了,我不會去跟你說,我不會跟你…我 不會跟你包通吃啦」、「就是我現在在這裡才不用跑」、「 我是不是等一下回頭,我直接開到虎尾找你就好了,你知道 我的意思嗎」等語,自此顯見被告事實上已阻斷證人與毒品 提供者間見面接觸之機會,而從中居於唯一控制毒品交易、 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鍵地位。再參以證人李谷文曾於107 年5 月9 日、同月16日分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④及編號 2、④所示之2 則簡訊予被告,內容俱係證人李谷文向被告 抱怨所購得之海洛因品質不佳,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161 、479 至480 頁),而自證人李谷文僅能向其認 識且實際取得毒品、交付價金之對象即被告反應先前購得之 毒品品質不佳乙節觀之,在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毒品交 易過程中,被告確已壟斷相關交易資訊及聯絡管道,證人李 谷文只能被動接受,益徵被告實係立於提供貨源之賣家地位
,其於證人李谷文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一定數量或金額之海洛 因後,縱有聯絡毒品來源並調取毒品之舉,其調貨交易行為 亦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依上說明,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尚不得與單純為便利他人施用而代購之情形等同視之 。況倘證人李谷文僅係透過被告尋求購買毒品之管道,被告 為避免自己參與毒品交易遭逢被查緝之風險,大可將其取得 毒品來源之方式告知證人李谷文,或僅代為向毒品上游告知 證人李谷文所欲購入之毒品數量、價格,而由證人李谷文與 毒品上游自行交易,要無為了無關自身利益之交易(被告迭 稱僅單純幫忙證人李谷文取得毒品,未賺取任何利益)設法 聯繫或安排,另親自出門取得毒品,再與證人李谷文相約至 指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更於事後數次承受證人李谷 文抱怨所購得之毒品品質不佳之理。復質諸被告與證人李谷 文之交易模式,與一般購買者表明購買意願或交易條件後, 賣家與之相約見面出售交貨之常情無異,對購買毒品之證人 李谷文而言,被告即為其交易之對象,縱其知悉被告須另向 毒品上游調貨以便交付,然其對該2 次毒品交易著重之處仍 在於是否能以所支付之對價實際取得價值、品質相當之毒品 施用,至於被告究係自何處或向何人調取毒品,並非至關重 要,僅係作為若其認為購得之毒品品質、價量不佳,之後是 否仍選擇與被告交易之考量因素而已。是綜合上述,已足認 定被告與證人李谷文間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交付毒品、 收取價金之行為,屬販賣毒品之行為,要無疑義。 ④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被告與證人李谷文間就買賣第一級毒 品之通話內容,其中固可見雙方以隱晦之暗語溝通之情,然 依其等之認知、默契,彼此均能清楚明瞭對方用語之實際意 涵,包含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見面之時間及地點, 進而實際見面交易,顯合於一般毒品交易雙方溝通、聯繫之 常態,已如前述,是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得作為指證者 即證人李谷文證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並無辯護人所指購毒者指證內容欠缺足以辨明交易細 節或約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得為補強之情形存在。又被告針 對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交易,歷來固辯稱其係因證人李谷 文聯絡並拜託其協助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始代為聯繫毒品 上游,並與證人李谷文相約於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厝之牛將軍 廟附近碰面,再當證人李谷文面前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後轉 交予證人李谷文云云(見警1189號卷第2 頁反面;偵4762號 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1 頁),惟此情核與證人李 谷文上開證述之毒品交易過程有所出入,且被告對於該次毒
品交易情形,於偵訊時供稱當日係證人李谷文開車載其一同 前去找其毒品上游,因其毒品上游不願意跟不認識之人接觸 ,故係由其下車拿購毒價款予毒品上游,並於取得毒品上游 交付之毒品(即分裝成2 包之1 錢海洛因)後,再轉交毒品 予證人李谷文云云(見偵4762號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證人李谷文從虎尾自己開車去,我從四湖自己開 車去。證人李谷文那時候是拿錢給我的毒品上游,我的毒品 上游亦自行拿1 包真空包裝之毒品交給證人李谷文云云(見 本院卷第477 至478 頁),嗣於同次審理程序中旋又改口稱 :證人李谷文沒有跟我的毒品上手說到話,他就是站在旁邊 ,他拿錢給我,我再交給我的毒品上游云云(見本院卷第47 7 至479 頁),則被告對於與證人李谷文相約碰面之方式、 見面後如何進行毒品交易之歷程,乃至於當日交予證人李谷 文之海洛因包裝數量等節,前後供述顯有齟齬,又自附表二 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從窺知被告上開辯稱之三方 交易毒品過程存在,則其所辯情節,自難憑信。至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毒品交易部分,無論自證人李谷文或被告歷來 所述之聯繫、相約見面交付毒品、支付價金等過程(見警11 89號卷第3 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他字卷第36 頁;偵4762號卷第22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本院卷 第162 頁),抑參酌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 顯示實際經手毒品交付、價金收取事宜之人為被告,而被告 係立於提供貨源之賣家地位,其在接獲證人李谷文聯繫後, 縱曾聯絡毒品來源並調取毒品,其調貨交易行為仍無礙其維 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業經詳述如前,是即令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呈現證人李谷文曾 詢問被告相關毒品交易資訊或提到請被告向他人拿取毒品等 節,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歷來辯稱自己 僅係代證人李谷文購買毒品云云,要無足採。
⑵針對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德源部分: ①參酌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二「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欄所載),可見證人吳德源於107 年4 月26日 晚上8 時29分許,曾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被 告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雙方於通話中並未提到任何毒品交 易訊息,僅彼此相約稍晚見面之地點。而質諸證人吳德源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明確指證其於107 年4 月26日 曾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告,並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交談內容,而其等結束附表二編號3、②之通話後,即 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住處前之魚塭旁碰面 ,嗣其交付現金500 元予被告,亦同時收受被告交付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在附表二編號3、①之通話前 ,已事先找過被告並委由被告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故被告接獲其附表二編號3、①之來電時,即知其聯絡 目的。之前其亦曾聯絡被告購買價值500 至1,000 元不等之 甲基安非他命約7 至8 次等情(見他字卷第50頁反面;本院 卷第275 至285 頁),此與被告供稱證人吳德源於107 年4 月26日下午曾先行到被告住處請求被告設法購得毒品,嗣雙 方於同日晚間完成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話後始碰面,當時 被告有將身上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證人吳德源,並 向證人吳德源拿取現金500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63 、483 頁)大致相符,是由此已足認定證人吳德源於107 年4 月26 日晚間係支付500 元始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 ,則證人吳德源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改稱其於107 年4 月26日晚上8 時59分許後與被告碰面時,被告曾無償轉 讓身上剩下的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並稱其於警詢、 偵訊時,係因擔心如不配合警察製作筆錄指認被告,自己可 能為警採驗頭髮並送驗頭髮內之毒品殘留濃度,方虛偽表示 被告於交付毒品時曾向其收取5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69 至283 頁),顯有設詞無償取得毒品之經過欲為被告脫免較 重刑責之情,無值採信。
②稽之證人吳德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之前我從北部搬回 雲林住處後,聽聞庄內的鄰居說被告有在施用毒品,因為我 找不到也不認識藥頭,方詢問被告有沒有認識的藥頭及被告 可否幫我買毒品。我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到何處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也不清楚被告向他人拿取毒品的價格及數量。於 107 年4 月26日晚上8 時59分許後某時,我向被告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後,並沒有分毒品給被告,也沒有支付他車馬 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3 至285 頁),對照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陳證人吳德源僅知悉其有在施用毒品, 但不認識其毒品上游,也不清楚其係向何人調取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 、485 頁),當得推知證人吳德源基於施用 毒品需求,苦於欠缺毒品來源,遂於獲悉被告可能有取得毒 品之管道後,曾數次商請被告價購毒品。而證人吳德源始終 未曾接觸被告之毒品上游,歷來均係將需要毒品之訊息傳遞 予被告,被告亦為直接與證人吳德源接洽毒品交易訊息或條 件之窗口,更係直接經手交付毒品、收取購毒價金之人,則 其等間之交易模式,實與前述被告立於壟斷毒品交易資訊之 關鍵地位,承啟毒品上下游間毒品買賣活動之情形無異,換 言之,證人吳德源歷來向被告表達購毒需求後,均僅能被動 接受被告交付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對於被告是否自身存有毒
品,或被告若另向毒品上游調貨,被告與毒品上游交涉、議 價等過程,均無置喙餘地,且實際上被告自何處向何人取得 毒品之經過,對證人吳德源而言亦非極為重要,蓋其所重視 者無非係支付相當對價後,被告確能依約交付毒品以滿足自 身毒癮所需而已。綜此,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 地,交付證人吳德源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收取價金500 元之 舉,當係立於賣方立場,以己力為出售毒品予證人吳德源之 交易,縱其有向毒品上游調貨情形,亦係擴張毒品取得管道 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為毒品交易之規模,而非單純為買 方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爾,是認該次交易亦係被告單獨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德源甚明。至證人吳德源雖均證稱係 請被告「幫忙」購買毒品,然彼等間交易之性質究竟為何, 仍需如同前述探究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 商議、達成合意,相關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 綜合評斷,要非單純拘泥於買方主觀認知或文字用語而作認 定,申言之,就買方即證人吳德源之立場,被告無論係自行 提供或採行調貨方式,均係「協助」證人吳德源取得毒品, 如認被告向他人拿取或調得毒品即必然係出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之意思而為,則豈非僅有被告自身經常庫存大量毒品, 甚至製造毒品而無向他人調貨之需求,於此情形下交付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