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蒲謝怨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謝界能
凃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0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36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凃美華為雲林縣○○市○○路000 巷00 弄00號房屋及該屋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凃美華為順利出售本案房地,竟與被告謝界能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29 日下午3 時許,在本案房地處,推由被告謝界能向告訴人即 聲請人蒲謝怨謊稱:本案房地附近生活機能十分便利,及另 有警員急欲購買本案房地云云,且蓄意未告知30公尺外有廣 和殯葬禮儀社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定金給被告謝界能。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 33 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年事已高且不識字,原住處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三民路,對於同縣市中南路附近環境不甚 熟悉,故無從知曉被告謝界能出售之被告凃美華所有本案房 地,與之相隔約數十公尺處設有「廣和生命禮儀社」及「廣 和棺木店」,被告2 人對本案房地附近環境較為詳悉,顯為 蓄意隱瞞前揭事實。又被告謝界能向聲請人謊稱:本案房地 生活機能良好,有警察意欲購買云云,施用此等詐術,以致 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本案房地,進而交付定金10萬元 ,足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
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1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臺 南分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08 年4 月26日 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06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 同年5 月6 日寄存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聲請人於108 年5 月8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日內(另有在途期間2 日 )之同年5 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736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臺南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06 號處分書、送達證 書、本院卷附收文日期為108 年5 月17日之聲請交付審判狀 各1 份在卷可憑,是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 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決要旨)。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復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81年度台非字第 235 號判決意旨)。
五、雲林地檢署、高檢臺南分署處分意旨略以: ㈠雲林地檢署處分意旨略以:
⑴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現場照片3 張,廣和殯葬 禮儀社之招牌為「廣和生命禮儀社」,且在本案房地外馬 路上即可直接看到「廣和生命禮儀社」招牌。又告訴人到 場陳稱:因為伊當時租房子的房東一直趕伊,所以伊才想 買房子,伊是自己騎車去看房子,伊沒有想到要看外面的 環境等語。從而,告訴人既係自行騎車去看房子,行動並 未受被告謝界能限制,且一般人在本案房地外可輕易地以 目視方式發覺「廣和生命禮儀社」招牌,是否猶可謂被告 謝界能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非無疑。
⑵告訴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蒲憬寬雖到場陳述:一般人看到 「廣和生命禮儀社」招牌就不會買那附近的房子,但告訴 人不認識字,後來伊在網路上看到那附近有棺材店,伊就 去現場看,伊在現場一眼就看到「廣和生命禮儀社」招牌 等語。然而,正因為「廣和生命禮儀社」招牌是一般人在 本案房地外可以親自觀察到的標的,所以縱使告訴人對該 處是否有殯葬禮儀社乙節有所誤會,也不能因此推論被告 謝界能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⑶告訴人雖陳稱:被告謝界能佯稱另有員警也想要購買上開 買地,致告訴人緊張而付訂金等語,惟看房子當天僅有告 訴人自行前往,並無親友或其他人陪同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述明確,故此部分指訴並無證人可供傳訊,亦未查得錄 音或其他物證可供佐證,不能逕為不利被告謝界能之認定 。
⑷本案僅有被告謝界能陪同告訴人去看本案房地,被告凃美 華並未出面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謝界能均陳述明確, 故難認被告凃美華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高檢臺南分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⑴被告謝界能受被告凃美華之委託,出售本案房地,嗣於10 7 年3 月28日,因接獲聲請人之電話聯絡,遂前往本案房 地向聲請人介紹洽談,並於次日(即同年月29日)因再次 接獲聲請人之電話聯絡,而前往聲請人指定之代書事務所 ,與聲請人約定本案房地總價款為388 萬元,並收取聲請 人交付之定金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謝界能於警詢及高檢 臺南分署供述甚詳,核與聲請人於雲林地檢署及高檢臺南 分署之指訴相符,且有由代書擬具而由被告謝界能簽名確 認之收據影本1 份附卷可稽,足認本案房地買賣交易係聲 請人主動前往本案房地,並與被告謝界能聯絡,且確定房 地總價金及交付定金均係在聲請人指定之代書事務所,亦 即聲請人應有充分之時間及外力協助,得以審慎思考是否 與被告2 人進行交易。
⑵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房地附近街景照片及網路查詢資料 ,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雖開設「廣和 生命禮儀公司」,但其屋頂架設「廣和生命禮儀社」、「 24H 關懷專線及電話號碼」大型招牌,門口正面寫有「廣 和花店及電話」等文字,及門口前方放置「廣和生命禮儀 社」移動式招牌等情觀之,實足以令一般經過之人均得輕 易地以目視方式察覺該處開設一間生命禮儀社。而縱使聲 請人不識字,依其年齡、智識及生活經驗,加上其自行騎 車前往本案房地查看時,係屬正常上班時間,則依店內陳 設、營業種類及出入車輛等,亦非不得輕易察覺該處係開 設一間生命禮儀社。
⑶質之聲請人自陳:「(問:本案看房子的經過?)我本來 有租房子,房東一直趕我,朋友跟我說本案的房子要賣, 我就自己跟謝界能去看房子,謝界能跟我說很多人要買, 我一緊張就付訂金10萬元給他」、「(問:你去看的時候 是搭什麼交通工具去?)我自己騎機車去的」等語,益足 見聲請人自行騎車前往本案房地查看,並與被告謝界能洽 談本案房地之買賣交易,係出於熟知本案房地附近環境之 友人介紹;何況,其亦可於自行騎車前往途中,瞭解本案 房地附近環境。
⑷參以於社會上之各種交易活動,「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 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 ,並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 社會等理由而認定,而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 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已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本 件距離本案房地數十公尺遠處有開設生命禮儀社,甚至更 遠處有開設棺材店乙事,既然為一般人以目視方式即可輕 易察覺,即難認被告謝界能於本案房地交易前未特意告知 聲請人,已逾社會上一般房地交易所容許之限度,亦難認 被告2 人僅因此「事實上之不告知」,即應以刑罰加以處 罰。
⑸再議意旨聲請至現場履勘乙節,因已有聲請人提出之現場 照片附卷足參,應認無再行至現場履勘之必要;又再議意 旨聲請傳喚代寫定金收據之代書江勝堅,或向被告謝界能 表示要購買本案房地之員警乙節,則因與聲請人指訴被告 2 人施用之詐術行為(即未告知本案房地附近有開設生命 禮儀社)無直接關聯性,亦應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六、本院經調閱偵查案卷及審酌全案卷證後,判斷如下: ㈠查本案房地鄰近之廣和生命禮儀公司在其屋頂上方設有「廣 和生命禮儀社」及「24H 關懷專線及電話號碼」大型招牌, 門口正面寫有「廣和花店」及電話等文字,另該門口前方則 放置「廣和生命禮儀社」之移動式招牌,如在本案房地外之 馬路上,即可察見該大型招牌,而聲請人復稱因其友人告知 本案房地要賣,其即自行騎車去看房子等語,此為聲請人及 其子陳明,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現場照片3 張、Google街景圖3 張在卷可參。可見一般路經該處之人, 應可輕易地以目視方式察覺該處設有一間「禮儀社」,且該 「禮儀社」既可在本案房地外之馬路上輕易察見,聲請人是 否全然無知而受欺罔,自屬有疑。再聲請人時年為70歲之人 ,縱不識字,但其人生閱歷豐富,其既係由友人告知本案房 地訊息,理當於看屋前探詢友人,並對該物件之樣態有初步 了解,且依其年齡、智識及生活經驗,兼以其係以自行騎車 方式至本案房地查看等情,其應可於洽談交易過程中,或事 前事後自行了解本案房地附近環境時,經由該處店面外觀、 店內陳設、營業種類及出入車輛等各項情狀,容易判別及認 知本案房地鄰近處設有一間「禮儀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被告謝界能係受被告凃美華之委託,出售本案房地,嗣被 告謝界能於107 年3 月28日因接獲聲請人之電話聯絡,遂至 本案房地向聲請人介紹洽談,並於次日(即同年月29日)因 再接獲聲請人之電話聯絡,而至聲請人指定之代書事務所,
與聲請人約定本案房地總價款為388 萬元,並收取聲請人交 付之定金10萬元等情,為被告謝界能於警詢及高檢臺南分署 供述甚詳,核與聲請人於偵訊及高檢臺南分署之指訴相符, 且有由代書擬具而由被告謝界能簽名確認之收據影本1 份附 卷可稽。則告訴人既主動聯絡被告謝界能看屋,復自行前往 本案房地所在地,行動並未受被告謝界能之限制,繼而自行 指定代書辦理買賣事宜等情,可見聲請人縱不識字,亦有相 當之知識經驗或社會閱歷至明。又一般理性之人對購買價昂 不動產之重大事件,衡情除觀察該不動產之現狀外,當會查 看四周及鄰里環境,以判斷該處之社區環境、交通設施、學 區所在等各項情狀是否符合自己需求,並可藉以評量該不動 產之售價是否合理,而聲請人係於看房後之次日,方在其指 定之代書事務所確定本案房地之總價金及交付定金,此時距 聲請人所稱原住處租約到期日即107 年4 月30日(他卷內之 告訴狀),尚有1 個月之期間(另依補充理由狀㈡第2 頁之 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中係稱屋主要其5 月底搬走一情,則時 間更長),其復有相當之知識經驗或社會閱歷,堪認聲請人 應有充分之時間及外力協助,得以審慎觀察及思考判斷是否 與被告2 人進行交易本案房地。
㈢至於聲請意旨認應傳喚代書江勝堅,或被告謝界能表示有意 購買本案房地之員警(姓名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或曾 陪同聲請人看屋之外勞女子,或勘驗現場等情,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另聲請意 旨指稱被告2 人熟悉本案房地附近環境,顯然蓄意隱瞞鄰近 「廣和生命禮儀社」及「廣和棺木店」之事實,又被告謝界 能謊稱本案房地生活機能良好,有警察意欲購買云云,係屬 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本案房地等語,惟被告 謝界能供稱:「告訴人自己有到過現場,應該什麼都知道。 」、「因為是聲請人自己來找到這間房子,屋外面的狀況我 沒有再多做介紹了。……大約5 、60公尺才是禮儀社,要很 注意看才看的到禮儀社,如果仔細看是看的到。」等語(他 卷第18頁;本院卷內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狀第4 頁 ),核與聲請人自承係經友人介紹本案房地待售,並自行騎 車前去看屋等語相合,而聲請人於洽談交易過程中,或事前 事後自行了解本案房地附近環境時,可容易判別本案房地鄰 近處設有「禮儀社」之情,且當時距聲請人所稱之原租處租 約到期日尚有1 個月之期間(另依補充理由狀㈡第2 頁之聲
請人於檢察官訊問中係稱屋主要其5 月底搬走一情,則時間 更長),堪認聲請人應有充分之時間及外力協助,得以審慎 觀察及思考判斷是否與被告2 人進行交易本案房地等情,已 如上述,是聲請意旨指稱被告2 人「蓄意」隱瞞一情,是否 屬實,即難認定,再被告凃美華未曾與聲請人接洽連繫,更 難為其不利之認定。又所指被告謝界能謊稱本案房地生活機 能良好,有警察意欲購買云云之詐術一情,未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調查,況依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所示 ,本案房地位在數十連棟透天厝之間,當地社區住戶頗多, 道路寬敞筆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謝界能前揭說詞係屬虛構 ,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 述,難認可採。
㈣末查,聲請意旨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規定 ,被告謝界能應有告知不動產必要資訊之必要等語。按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3 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 、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 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一、不動產出租、出售 委託契約書。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三、定金收據 。四、不動產廣告稿。五、不動產說明書。六、不動產租賃 、買賣契約書。」、「第一項第五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第23條第1 項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 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第24條第1 項規定:「 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 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 書上簽章。」。再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 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104 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壹第1 點、第2 點規 定,並自105 年1 月1 日生效)」,其中「壹、應記載事項 」之「二、成屋」之「㈣其他重要事項:1.周邊環境,詳如 都市計畫地形圖或相關電子地圖並於圖面標示周邊半徑三百 公尺範圍內之重要環境設施【包括:公(私)有市場、超級 市場、學校、警察局(分駐所、派出所)、行政機關、體育 場、醫院、飛機場、台電變電所用地、地面高壓電塔(線) 、寺廟、殯儀館、公墓、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垃 圾場(掩埋場、焚化場)、顯見之私人墳墓、加(氣)油站 、瓦斯行(場)、葬儀社】。」等情,上揭法令對經紀人員 在執行業務過程中,就周邊環境,即詳如都市計畫地形圖或 相關電子地圖並於圖面標示周邊半徑300 公尺範圍內之重要 環境設施如「葬儀社」等,係列於應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
人解說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中至明。惟被告謝界能是 否屬於該條例規範之經紀人員?又其是否曾提出不動產說明 書?若其曾提出不動產說明書或以言詞陳述,而未揭露上揭 周邊重要環境設施,係因上揭認「告訴人自己有到過現場, 應該什麼都知道。」而認無此必要,或因疏忽所致,或因故 意為之,或其他事由?又此一未說明周邊環境之行為得否認 為詐術?聲請人如依原偵查所得而認明知此情,是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再本案房地或鄰近不動產之成交價格、成交機 率如何?被告2 人就本案房地是否以當地現況之市價出售, 有無謀取其他不當利益之情形,又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另被告凃美華就此部分是否知悉或謀議等關於 詐欺罪名成立與否之各項情狀?俱屬不明!而本院調查證據 範圍,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但本件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被告2 人否認犯行之 供述及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等證據在卷,且依上揭證據 僅得認定聲請人可判別及認知本案房地鄰近處設有「禮儀社 」,且聲請人有充分之時間及外力協助,得以審慎觀察及思 考判斷本案房地之交易等情,業述如前,則本件是否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即達於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參以上述,自屬有疑,難認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又此部分 既須另行蒐證偵查或是否一併調查聲請人聲請之證據,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檢察官審酌是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仍應 認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為之事 實認定、理由說明,大致均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檢察官及高檢臺南分署檢察長以被 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雖對檢察官認定被 告謝界能之告知義務範圍及存否有疑,而為相異判斷,但限 於尚待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而此已逾法 院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是仍不足認定被告2 人前開所涉罪嫌 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 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